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480號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6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乙○○於民國92年6月13日,在臺中市○○路○段470號1樓 ,以自己名義開設「福田金飾店」(其後分別於92年8 月27 日、同年9月3日、同年9 月26日及同年12月18日將負責人申 請變更登記為何志文、蔡松柏、陳裕立及陳家祐等人,迄93 年4月7日為歇業登記),又於92年9 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街10號1 樓,以陳文雄名義開設「佳洲商行」(其 後於92年11月5日將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丁○○,迄94年3 月15日經撤銷登記),再於93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 街1號1樓,以庚○○名義開設「法利金有限公司」,乙○○ 均為上開各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各該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明知「福田金飾店」(又名「福田高山茶」、「福田茶 行」)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 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而「佳洲商行」(又名「冠東茗茶」)則係中國信託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 卡中心及中國信託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 竟仍僱用庚○○、陳文雄(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等人 ,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刊登報紙廣告 招攬客戶或經友人介紹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從事信用卡放款 業務,乘附表一所示吳仁欽等借款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以 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方式貸與金錢,而 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經營方式為招攬急需現款之 吳仁欽、李國偉、林明章、林蘇峰、范光裕、張信旭、陳國 平、陳照明、曾彥椉、羅應全、楊文杰、黃樟富、洪明輝、 黃秀貞、蔡福順及盧元山等不特定人,乘其急迫需要金錢之 際貸與金錢,並於上開借款人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多 以刷卡金額百分之90之比率(少部分比率不同,詳附表一所 示),貸放金錢予刷卡且急需現款之借款人,再由乙○○據
客戶簽具之簽帳單,填載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 信託請款,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因而如數付款,再 以刷卡後約2 星期即可獲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撥款之 情況計算,獲取月息近達20分(年息百分之36)且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彼等並以此為常業。㈡乙○○復明知徐祺源 (已改名徐建源,自稱「副總」,綽號「子豪」,業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在臺 中市○○路○段212號3樓之1虛設「德威機構」,並藉由報紙 刊登徵才廣告,對前來應徵之不特定人,佯稱需支付置裝費 及招待公司前輩聯誼等費用,使前來應徵者不疑有它,陷於 錯誤而支付所需費用,竟仍與徐祺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福田金飾店」之手 動刷卡機予徐祺源在上址「德威機構」內,供如附表二所示 前來應徵之甲○○等人刷卡支付被詐欺之費用,嗣後徐祺源 再持簽帳單向乙○○請領刷卡金額九成之款項,或由徐祺源 指示不知情之亦係至「德威機構」應徵擔任司機之戊○○( 原名張仁忠)搭載前來應徵者前往乙○○所經營之「福田金 飾店」刷卡支付被詐欺之費用,另由乙○○將刷卡金額九成 之款項轉交予徐祺源,而乙○○則亦獲取月息近達20分(年 息百分之36)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3年1 月20日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福田金飾店」及「法利金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處查扣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 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 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林蘇峰、林明章、吳仁欽、
范光裕四人之警、偵訊筆錄,經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洪明輝、盧元山、陳國平、陳照明、曾彥椉、楊文杰 、丙○○等人之警、偵訊筆錄,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 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 則渠等所供經原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具 有特別可信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文雄即受被告乙○○僱用,負責在「福田茶 行」及「佳洲商行」等待持卡人過來刷卡等工作,其在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 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陳文雄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 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原審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 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 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 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 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 ,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 明,原審審酌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陳 文雄與被告乙○○,乃勞雇關係,具有一定之情誼,衡情其 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發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乙○○之 動機及必要,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文雄之供述不具任 意性,其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可獲得擔保,原審綜上跡 證,認為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乃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相符, 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刷卡換現
金之行為,並收取刷卡金額約百分之10之費用。(二)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乙○○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 的廣告,若有人看到分類廣告就會拿信用卡來伊等公司刷卡 ,但實際上刷卡人可以分得九成的現金,由伊等抽取一成, 並沒有實際刷卡購物消費行為。刷卡抽的一成佣金,除了稅 金以外,剩下的是乙○○所得。這些刷卡人都是看到分類廣 告後,以電話與乙○○聯絡。報紙上的分類廣告乙○○有很 多支電話,但伊知道其中有1支00-00000000號,會轉接到乙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乙○○與對方聯絡好的時 候,乙○○會聯絡伊等等待對方上門刷卡等語(詳警卷第52 及5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廣告是乙○○自己去刊登的。有 電話乙○○接,因為電話會轉接到他手機,他有好幾支手機 號碼,都是乙○○自己與客人談,有時候他會叫客人到武漢 街1 號。伊與乙○○都會操作刷卡機,但是錢都是乙○○給 的,只給客人九成的錢。一成錢都是乙○○拿走;伊為乙○ ○工作期間,每3、4天就有1 客人會來,總計共有7、8個, 都是乙○○親自接洽後要客人過來等語(詳警卷第132及133 頁)。
(三)被告陳家祐於警詢中供述:伊所任職之法利金有限公司是由 乙○○在報紙刊登刷卡換現金的廣告,需要現金的持卡人會 拿信用卡到公司刷卡購物,刷卡人可以拿部份刷卡現金,公 司抽取成數(詳細抽取成數伊不清楚)並沒有實際刷卡購物 消費之行為。而該處實際從事刷卡換現金之人是乙○○與庚 ○○在負責處理,所以伊不知道手續費為多少。顧客都是看 到報紙分類廣告後,打公司的00-00000000 號電話詢問,該 支電話會自動轉接到乙○○的行動電話上,乙○○便會聯絡 對方到法利金公司刷卡換現金等語(詳偵卷第1 卷第61及62 頁)。
(四)證人陳文雄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2年7 月間,經友人陳裕立 介紹到臺中市○○路乙○○經營的福田茶行工作,後來乙○ ○就帶伊到臺中市○○○街10號他另外開設的佳洲商行那裡 當負責人,其實伊只是掛名的,實際的刷卡作業都是乙○○ 在處理。乙○○是透過刊登報紙的方式,讓他人來他的店裡 刷卡換現金,每次刷卡人看到報紙以後都會打電話過來給乙 ○○,乙○○會跟他約定時間與地點,然後再帶他們過來店 裡刷卡換現金。他每次都抽取一成佣金,但是柳楊西街的佳 洲商行是虛設的公司,刷卡人也會帶過來福田茶行這邊刷卡 。乙○○叫伊先在福田茶行工作,平日只是在那裡看看店面 、早晚開店門並沒有實際從事販賣茶葉的行為,去那裡的人 都是去刷卡換現金的,後來乙○○就叫伊到佳洲商行做人頭
負責人,他也是叫伊到那裡開店門做門面,事實上佳洲商行 也沒有實際從事商業行為,也是等持卡人過來刷卡的時候, 叫他們到福田茶行刷卡換現金。乙○○平日與其他詐騙集團 勾結,他們先利用刊登報紙徵才廣告,再等被害人應徵工作 ,要求被害人購買制服,被害人若沒有現金的話,就帶被害 人到乙○○那裡刷卡換現金交給詐騙集團,如果被害人沒有 信用卡的話,乙○○就會代他們申請,等核卡後再刷卡換現 金。所換得的現金,乙○○抽取一成的佣金,其餘歸詐騙集 團所有。但是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工作職位,到最後詐騙集 團都會利用各種手段逼得被害人自行離開公司,也沒有領到 工作制服等語(詳警卷第314至318頁)。(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伊是92年9 月下旬左右看到報 紙職業欄有應徵網咖服務員,便打電話應徵,並於92年9 月 26日,依電話指示到臺中市○○路上某一棟大樓面試,當時 面試伊的是一位自稱「副總」的男子,他要求伊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8千8百元以製作制服,當時伊身上沒有帶那麼多 錢,該名「副總」便說可以刷卡,伊於翌日在該公司以伊所 持有的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了 8千8百元,該名「副總」又以新進人員需在長榮桂冠飯店辦 桌聯誼的慣例為由,派公司的職員帶伊到文心路1段470號之 「福田茶行」,向該茶行老闆以伊所持有的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3萬6千元,刷完之後伊 就看到該茶行老闆當場拿了一筆錢(詳細數目不詳)給那位 職員,之後過了許多天,伊都沒有拿到制服也沒有聚餐的情 事,發覺被騙了,便自認倒楣。伊只知道那位自稱「副總」 的男子叫做徐祺源,其他的資料並不清楚,福田茶行老闆之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211至213頁)。(六)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伊是於92年10月11日看到報紙 職業欄有應徵網咖服務員,便打電話應徵,並於當日下午, 依電話指示到臺中市○○路4段212號3樓之1的「德威機構」 面試,當時有一位自稱「副總」的男子,他要求伊先繳交 1 萬2 千元以製作制服,伊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該名「副總 」便說可以刷卡,伊便在該公司以伊所持有的臺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了兩次都沒有成功,該 名「副總」又派一名自稱「小張」的男子帶伊到文心路1 段 470 號之「福田茶行」,向該茶行一位自稱「福氣」的先生 ,以上開信用卡刷卡1萬2千元,刷完之後伊就看到該位「福 氣」當場拿了1萬2千元給「小張」,當時「福氣」先生還告 訴伊說他們不會騙人,之後伊沒有拿到制服,發覺被騙,就 自認倒楣。徐祺源即自稱「副總」之人,乙○○即自稱「福
氣」之人等語(詳警卷第220至222頁)。(七)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伊是於92年10月中旬左右看到 報紙職業欄有應徵餐廳服務員,便打電話應徵,並於92年10 月21日下午,依電話指示到臺中市○○路上某一棟大樓面試 ,當時面試伊的是一位自稱「副總」的男子,他要求伊先繳 交1萬6千元以製作制服,伊當時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該名 「副總」便說可以刷卡,伊在該公司以所持有的第一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了兩次都沒有成功( 每筆8千元),該名「副總」就又帶伊到文心路一段470號之 「福田茶行」,向該茶行一位自稱為「福氣」的先生,以上 記卡片刷卡兩次,每筆8 千元,共計1萬6千元,刷完之後伊 就看到該位「福氣」當場拿了1萬6千元給「副總」,當時「 福氣」先生還告訴伊說他們不會騙人,但之後伊都沒有拿到 制服。乙○○即是伊所稱自稱「福氣」並接受伊刷卡之人等 語(詳警卷第240至242頁)。
(八)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伊在92年9 月份的時候,有看 到報紙一家「魔岩」餐飲業者刊登應徵服務人員的小廣告, 伊撥打小廣告上所留的電話,和對方約在文心路某公寓大樓 2 樓內做面試,一名男子跟伊說他現在幫很多公司在應徵職 員,他說要另外約時間,他要聯絡「魔岩」的負責人來幫伊 做面試,第2 次伊過去同一個地方應徵的時候,該名男子與 另一名男子跟伊面談,一旁另有1 個男服務生,櫃檯還有兩 個小姐,是他們說要來這裡工作要先製作3 套制服,要先收 取訂金1萬2千元,等工作滿1 個月後就會退還,伊不疑有它 ,便拿1 張誠泰銀行的信用卡給他們刷卡。刷完卡後,兩名 男子中一名自稱副總的男子,說去那邊工作的話,要先巴結 前輩及幹部,要伊繳交2萬4千元用來招待他們,伊也不疑有 它,拿了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那位自 稱「副總」的人,他拿伊的信用卡當場就刷了2萬4千元。徐 祺源就是自稱是「副總」之人,1萬2千元的制服費及2萬4千 元的招待幹部費用,就是他向伊收取的,當天是他拿伊誠泰 銀行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的等語(詳警卷第245至246頁) ;且被害人癸○○所持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及臺新銀行信用卡,確有於92年9月24日以 「福田茶行」之刷卡機刷卡各1萬2千元及2萬4千元之紀錄( 詳警卷第251頁)。
(九)證人戊○○(原名張仁忠)於95年4月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當時因缺一些現金,所以由徐祺源帶伊至「福田茶 行」與被告乙○○認識,徐祺源有告訴伊可以拿簽帳單至「 福田茶行」換現金繳制服費,伊在「德威機構」只負責開車
當司機,依徐祺源指示載人去「福田茶行」刷卡,除了有載 丁○○外,尚有載過好幾個人過去「福田茶行」刷卡,而載 過去的人都是來「德威機構」應徵的人,伊載這些人去「福 田茶行」時,並沒有跟被告乙○○說載這些人來的目的,因 為載過去被告乙○○就會知道了,而除了「福田茶行」外, 伊並沒有載去別的地方刷卡過等語(詳原審卷第311、314至 316頁審判筆錄)。
(十)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 月29日凌晨2時6分20秒與「子豪」(即徐祺源)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被告乙○○、B :「子豪」)
A:喂我換電話了。
B:你弄一些死人給我(指人頭),想把我的公司搞倒是不 是,想把我的刷卡機弄到當機。
A:我沒有。
B:人頭跟我講你教他的,有一次紀錄就無法過關了。你搞 我、我就把你處理掉,我要搞你,你絕對跑不掉,你信 不信。
A:我又沒有怎麼樣,你要把我處理掉。
B:身分證你就教他去變了,還沒有,你會不知道? A:不能過哦!
B:我跟你講我們的目標是銀行,不要亂搞。
A:好。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第41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監察譯文表)
(十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吳仁欽等人指認在「福田茶行」、 「佳洲商行」(「冠東茗茶」)刷卡換現金或遭詐欺刷卡 付制服費、招待費之交易紀錄資料、「福田金飾店」被告 陳家祐為負責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佳洲商行」陳文雄為負責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1 紙、「法利金有限公司」被告庚○○為負責人之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聯合信用卡中心提 供之「福田茶行」刷卡紀錄1 份、中國信託提供之「佳洲 商行」刷卡紀錄1 份、中國信託函覆原審之刑事陳報狀檢 附之「佳洲商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1 件、撥款專戶申 請書影本2 份、「佳洲商行」歷次請款撥款明細、聯合信 用卡中心94年10月19日(94)聯卡商管字第353 號函檢 附之「福田茶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審理彙辦單影本1 紙、 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1份、請款紀錄資料1份等文件附卷可 稽。
(十二)有被告乙○○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六(即刷卡機2 台,非被告乙○○所有)、七、十 二、十三、十七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十 五(即刷卡機2 台,非被告乙○○所有)、十六至十九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對於被告乙○○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乙○○辯稱:伊係合法從事茶葉及天珠等買賣,從未曾 在報紙上刊登「你刷卡、我付現」等類之廣告,伊雖曾出於 朋友請託及人情壓力而有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但伊僅收取刷 卡金額百分之10,其餘百分之90款項均係刷卡人所取得,實 際情形係刷卡人刷卡後即由伊先墊支刷卡金額百分之90之現 金予刷卡人,伊再持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又扣除刷 卡金額百分之3之銀行手續費及百分之6營業稅後,伊實際僅 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2 ,獲利遠低於刷卡人,並無獲取公訴 人所指之暴利。又伊與徐祺源並不熟識,更不知悉其從事何 業,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聽聞過「德威機構」,豈可僅因 徐祺源帶應徵者至伊所經營之商行刷卡換現金即認伊就徐祺 源詐騙應徵者支付制服費乙事知情,並與徐祺源有犯意聯絡 ;況徐祺源被訴詐欺案件自始至終均未認定伊與徐祺源所虛 設之「德威機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非該案之 共犯。再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識,僅因一位自稱 「子豪」之男子帶上開人等前來伊所經營之店內,表示該些 人因亟需現金周轉,伊向該些人確認無誤後,方依該些人所 指定之金額刷付,並親自將現金交付給上開人等,而非自稱 「子豪」之人,伊對附表二所列之人前來刷卡之真實原因確 屬不知,更遑論有何與「德威機構」之任何人士有何犯意聯 絡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乙○○雖否認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至其 所經營之特約商店刷卡換現金乙情,惟依被告乙○○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12月25日16時30分24 秒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話內容:( A:不詳姓名之人、B:被告乙○○)
A:喂!李大哥。
B:阿明登上去、00000000登王小姐名字。 A:要改版面嗎?
B:不用了!
A:00000000洪小姐。
B:好,卡那支。
A:00000000洪小姐。
B:對了。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第16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監察譯文表)及被告庚○○、陳家祐二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洪明輝、盧元山、林蘇峰、林明章、 陳國平、陳照明、曾彥椉、楊文杰、范光裕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李國偉、羅應全二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均可證實被告乙○○確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至其所經營之特約商店刷卡換現金。
⒉按重利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借貸金錢之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並參酌社會之經濟情況,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視其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為決定;而與行為人之營業成 本及其所獲純利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依信用卡作業程序,特約商店向信用卡處理 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時,固應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及營業 稅,而非全數交付特約商店該虛偽之消費金額,惟被告乙○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信用卡刷卡向被告乙○○借款,被 告乙○○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再由被告乙○○據該些人所 簽具之簽帳單,填載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 請款,以刷卡後約二星期即可獲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 撥款之情況計算,被告乙○○係獲取月息近達20分(年息百 分之3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被告乙○○以刊登報紙廣告及經人介紹之方式,招攬需款孔 急之不特定人貸放金錢,並以設置於「福田茶行」、「佳洲 商行」之信用卡終端機供人刷卡簽帳,透過「福田茶行」、 「佳洲商行」向發卡機構請款之方式,於借款後約二星期即 取回本息,所為借款、清償均有一定之手續,借款及利息亦 有固定之計算方式,顯係有計畫、有規模之經營,其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然進行 之高利貸放之行為,而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應可認定。 ⒋被告乙○○雖否認有與徐祺源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惟依上揭證人陳文雄於警詢中 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丁○○、戊○ ○(張仁忠)、壬○○及癸○○等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乙○○對於徐祺源親自或指示證人戊 ○○所帶來刷卡之應徵者均未予拒絕,甚而表示徐祺源等人 並不會騙人,復有提供「福田茶行」之手動刷卡機予徐祺源 在「德威機構」使用,便利徐祺源在對應徵者施用詐術後, 因應徵者未攜帶足夠現金之時,得以刷卡方式詐得應徵者之 刷卡金額;另依上開被告乙○○與徐祺源(即「子豪」)間 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乙○○對提供刷卡機予徐祺源使用之
目的,亦應知之甚詳,其辯稱完全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⒌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飾詞卸 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對於被告庚○○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庚○○辯稱:伊是看報紙前往應徵的,一開始也不知道 有刷卡換現金的事,後來伊才知道,伊負責的工作是在賣小 吃及珠寶設計。當初伊是先跟徐祺源聯絡,徐祺源要伊跟乙 ○○聯絡,所以伊後來在武漢街一號「法利金有限公司」工 作,「法利金有限公司」是沒有刷卡換現金,但是福田茶行 有刷卡換現金的事,因為有時候,伊工作上必需去「福田茶 行」幫忙,所以才會知道。伊是於92年12月至93年1 月這段 期間受僱。伊並沒有幫人家刷卡過云云。
(二)惟查:
⒈依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乙○○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 金的廣告,若有人看到分類廣告就會拿信用卡來伊等公司刷 卡,但實際上刷卡人可以分得九成的現金,由伊等抽取一成 ,並沒有實際刷卡購物消費行為。刷卡抽的一成佣金,除了 稅金以外,剩下的是乙○○所得。這些刷卡人都是看到分類 廣告後,以電話與乙○○聯絡。報紙上的分類廣告乙○○有 很多支電話,但伊知道其中有1支00-00000000號,會轉接到 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乙○○與對方聯絡好的 時候,乙○○會聯絡伊等等待對方上門刷卡等語(詳警卷第 52及5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廣告是乙○○自己去刊登的。 有電話乙○○接,因為電話會轉接到他手機,他有好幾支手 機號碼,都是乙○○自己與客人談,有時候他會叫客人到武 漢街1 號。伊與乙○○都會操作刷卡機,但是錢都是乙○○ 給的,只給客人九成的錢。一成錢都是乙○○拿走;伊為乙 ○○工作期間,每3、4天就有1 客人會來,總計共有7、8個 ,都是乙○○親自接洽後要客人過來等語(詳警卷第132 及 133 頁);及被告陳家祐於警詢中供述:「法利金有限公司 」實際從事刷卡換現金之人是乙○○與庚○○在負責處理, 所以伊不知道手續費為多少等語(詳偵卷第1 卷第62頁)以 觀,被告庚○○應確有因受僱於被告乙○○,而負責在店內 等待客人,代被告乙○○操作刷卡機為客人刷卡換現金之行 為。
⒉證人即被告乙○○雖於95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只有 伊一個人在操作刷卡機,被告庚○○根本就不會操作刷卡機 等語(詳原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21頁),惟核與前開被 告庚○○所供述之內容不符;且依證人洪明輝於警詢中證述
:向伊刷卡的人是一個年輕,體格較壯碩的人,並非乙○○ 等語,及證人曾彥椉於警詢中證述:伊不是向乙○○刷卡的 ,伊是向另外店裡面的人刷的,並沒有看過乙○○等語以觀 ,在「福田茶行」、「佳洲商行」為客人刷卡換現金者應非 僅有被告乙○○一人,是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庚○○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被告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 常業重利罪。另被告乙○○提供刷卡機予徐祺源在「德威機 構」中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參與行為之分擔,其所為另 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乙○○、庚○○與陳文雄等人,分別提供刷卡機刊登刷 卡換現金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為不特定客戶刷卡換現 金,並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渠等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徐 祺源二人間,分別為提供刷卡機,刊登徵才廣告,招攬應徵 者至「德威機構」,對應徵者施用詐術,而詐取現金及刷卡 金額之款項,渠二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四)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本件被告乙○○、庚○○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號 所示常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 該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原審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4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審酌被告乙○○、被 告庚○○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乘欲貸款者急迫之 際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藉以謀生,侵害借款人之財產權, 渠二人間之主從關係,惡性輕重不一,及被告乙○○提供刷 卡機予徐祺源供詐騙急需工作之應徵者刷卡繳納制服費及招 待費,因而藉此賺取百分之10之費用,致應徵者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暨渠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十二、 十三、十七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十六至十 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 、十二、十三、十七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 十六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 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號所示之刷卡 機2台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號所示之刷卡機2台,雖均係被告 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乙○○及被告庚 ○○所有,而係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租借予特約商店 即「福田金飾店」、「佳洲商行」使用,又扣案如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七、十二、 十三、十七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十五、十 六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外之其餘物品,因認與本件犯罪行為無 關,且非屬違禁物品,原審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 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 ○、庚○○所為已達詐欺既遂,及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 法第50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等語,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乙○○之行為,縱違反絕不接受 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係屬民事上之約定,與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詐欺罪有別,另已予敘明信用 卡簽帳單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均於理由中敘明理 由,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常業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刑法常業詐欺罪業亦予以刪除,是 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然其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 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 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處罰。另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