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39號
TCHM,95,上訴,1839,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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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黃惠卿
      蕭富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頡韻竹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07號、
第17992號、94年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264號、93年度偵字第12197號、第146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芳乙○○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暨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甲○○丙○○部分,均撤銷。黃國芳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33至575號、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26號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戶名為葉千綜、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乙○○」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國彰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惠卿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富成頡韻竹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國芳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應至95年7月2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成 累犯);黃國彰則曾於87年、90年間,因各犯常業詐欺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3月,並分別於90年4月12日、同年7月23日確定,並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92年9月25日屆滿而以已執行論。黃國芳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與張偉亭(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黃國芳等六人)均明知黃國芳向 不特定人所蒐集(以收購、租用之方式為之)之金融機構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下稱帳戶資料)及電 話門號(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出售予他人使用, 係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用以犯常業詐欺犯罪所用,竟各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認該詐欺 集團使用其出售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行 :黃國芳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先由其同居人張 偉亭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45巷15號5樓,供作經 營買賣帳戶資料及電話門號處所,並由黃國芳負責綜理蒐集 帳戶各項事宜,並出資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 日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以招攬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不特 定之人,並以每本銀行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4千元、 每本郵局帳戶資料6至8千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帳戶資料,帳戶 資料所有人並交付相關身分文件影本予黃國芳資以保證於約 定期間內不辦理掛失停用帳戶,待蒐集得帳戶資料後,再以 每本銀行帳戶資料5、6千元、每本郵局帳戶資料8千至1萬元



不等之代價轉售予詐欺集團牟利,以經營帳戶資料、人頭電 話之買賣業務。隨後,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陸續僱用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與江裕榮、張緯倫(上2人現由 本院另案審理)等人負責處理買賣帳戶資料之事宜。其中黃 惠卿自93年4月底、張偉亭自93年3月間起,均在上址負責接 聽前來買賣帳戶資料者之電話,並代為做成紀錄轉知黃國芳黃惠卿另負責煮飯、打掃等工作;黃國彰則自93年5月間 起,負責臺中地區之業務,除代為將款項匯給報社,並依黃 國芳指示郵寄及蒐集帳戶資料;蕭富成則自93年3月中旬起 至同年6月29日止,負責臺中地區之業務,且依黃國芳指示 ,代為接洽客戶及蒐集、寄送及前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領 取帳戶資料;頡韻竹則自93年8月初起,依黃國芳指示,負 責臺北、桃園地區之業務,且代為蒐集、寄送帳戶資料至臺 中,再通知黃國芳另指示他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迄至93 年9月7日止,黃國芳接續以蒐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1 、2週內、在上揭地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指示 所僱用之人以郵寄之方式分批轉賣予「安董」、「達哥」等 人組成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以犯常業詐欺罪 使用(其中張偉亭參與販賣帳戶資料之部分與黃國芳同,黃 惠卿、黃國彰參與販賣之帳戶資料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94至 161號所示、蕭富成參與販賣之帳戶資料部分為如附表一編 號26至100號所示、頡韻竹參與販賣之帳戶資料為如附表一 編號101至161號所示,均採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另黃國芳 於上揭時間內,復向呂佳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他不詳細姓名之成年人以每個門號1千元至2千元之代 價購買其等所申請之市內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3號所示及附 表四編號118至140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以市內電話加掛 080,附掛有線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為一組之方式,計有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接續以 每組加掛080門號2萬2千至2萬5千元、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千 5百元等代價賣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由黃國芳所出賣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由該詐欺集團 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 14日止,利用黃國芳所出售之上揭電話門號,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嚴雅琴等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 構帳戶中,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各向附表一所示之嚴雅琴等



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2段45巷15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國芳所有供犯幫助常業 詐欺所用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33至 575號、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另為警在頡韻 竹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79號5樓之2住處扣得黃國芳所有 供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至26號除外) 所示之物。
二、黃國芳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張」之成年男 子(下稱「小陳」、「小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某日起,先由黃國芳租 賃臺中市○○路183之2號房屋,並委由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刊 登不實之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前來申辦貸 款,且俟機詐騙錢財,復與張育誠(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張育誠,並由張育誠負責代為提領所 詐得之款項。適有林靜滿於同年8月25日,見黃國芳在報紙 上所刊登之廣告,便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花旗銀行 經理之「小張」洽談,「小張」並向林靜滿佯稱可代為申請 信用貸款,惟需先匯入手續費6千6百元云云,致林靜滿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花旗銀行以 電匯之方式將該6千6百元之款項匯入由「小張」指定之葉千 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國芳指示張育誠持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款。黃國芳再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小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 張」、「小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3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由黃國芳委由不知情 之廣告業者刊登不實之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 人前來申辦貸款,且俟機詐騙錢財,黃國芳並向來電貸款者 佯稱係銀行之「林主任」、「林襄理」或「林副總」,「小 張」則佯稱係銀行行員。適有鄧敏慧於同年6月底,見黃國 芳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便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 「林主任」之人洽談,「林主任」並向鄧敏慧佯稱需先提供 資料做聯合徵信,隔日,即有一位自稱「劉經理」之人告知 其已合乎貸款條件,但須先繳交1萬6,800元之信用保險費, 並指示需將款項匯入指定「郭台生」在不詳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不詳帳戶中,致鄧敏慧陷於錯誤(起訴書贅載陳柏翔), 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



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該1萬6,800元之 款項匯入由「劉經理」指定之上揭「郭台生」之帳戶中。嗣 林靜滿、鄧敏慧發現有異,欲向「小張」、「林主任」查詢 貸款事宜未果,始知受騙,並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街與華 信街口查獲張育誠,且扣得「小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系爭 帳戶金融卡一張。
三、黃國芳另與甲○○乙○○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 意聯絡,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臺中市○ 區○○路2段45巷15號5樓,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業務,其 方式為:由黃國芳出資並記錄帳目,丙○○甲○○、乙○ ○則負責接洽客戶,並辦理放款、收取利息及催討利息等工 作,黃國芳並先以「廖先生」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廣告代 辦業者顏淑貞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報之分 類廣告上,以「黃太太」、「劉太太」、「林小姐」、「黃 小姐」之名義,刊登「證件借款、息低、保密、來電就借」 、「小額借款、免押保、來就借」等借款廣告,並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供急迫需借款之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借款 ,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一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 息1千元至2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360至百分之720)不等。 適有需錢孔急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見上開報紙廣告後,乃 依廣告上之行動電話向黃國芳等人借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與甲○○丙○○乙○○等人聯繫,且相約 於臺中市區各地,由甲○○丙○○乙○○貸予如附表五 所示之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金額,且甲○○丙○○、乙 ○○等人除收取相關證件及手續費外,另由如附表五所示之 人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並向前來借款之如附 表五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詳細之借款時間、金額、收取之重利、利率 、借款人供擔保之物均如附表五所載)。嗣於93年9月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5巷15號5樓為警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行動 電話機5具(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供經營前開貸 放金錢業務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乙○○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行動電話機2 具(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扣得黃國芳所 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5 號及編號9號所示之物。




四、黃國芳另因他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查獲而擬以偽造之身分 證件以掩飾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之犯 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先由乙○○將其年 籍及戶籍資料告知黃國芳後,旋由黃國芳在臺中市○○路某 處,將其本人之照片、乙○○年籍等資料及3萬元代價交付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所用 ,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旋在不詳時、地偽造載明「乙○○ 」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等(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88年7 月23日),並於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於背 面偽造「臺中縣政府」之印文(鋼印)一枚及偽造載明「乙 ○○」之年籍及住址資料等,並於正面偽造「交通部公路總 局簽發之章」之印文(鋼印)各一枚,而偽造「乙○○」汽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上所載發照日期各為85年7月23 日、92年11月11日),以此方式偽造「乙○○」之國民身分 證一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在偽造完成上揭證件 後,即將上揭證件交付黃國芳,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 乙○○及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汽、機車駕駛人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嗣於93年9月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5巷15號5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黃國芳所有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機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芳部分,原審於94年10月31日判決 後,被告黃國芳於95年6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狀載:「為依 法聲明上訴事:緣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芳因常業詐欺案件,上 訴人日前接獲鈞院刑事判決,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判處有期徒 刑肆年,上訴人細釋其判決內容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是否僅就原審判決論 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一部上訴,而不及 於原審判決分論併罰之連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8月) 、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 徒刑6月),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後3罪表明不提起上訴旨意 ,被告黃國芳之真意不明。嗣於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期日



,被告黃國芳陳述之上訴要旨,則陳明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因此,可確定被告黃國芳上訴之範圍即本院審判範圍,乃 原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黃國芳於事實欄一至四之犯 行,被告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於事實欄一之犯 行,被告甲○○丙○○於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乙○○於 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分別有證人顏淑貞、黃彬豪、江裕榮 、呂佳龍、許呈旭、胡怡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嚴雅琴等人於警詢證述,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誠、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人即被害人林 靜滿、鄧敏慧於警詢證述,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立杰、塗瑞隆 、鄭亦浚、鍾淑玲、于志傑、李政曀、鄒政宏、林坤慶、吳 玉鈴、施秀兒、鄭浩成、林義隆、黃慶旗、林麗華、陳嘉慧 、江郁芳、林惠玲於偵查證述,其等證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上揭人等警詢及偵查筆錄,經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上揭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人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芳、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下 稱被告黃國芳等5人)及共同被告張偉亭等6人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顏淑貞、黃彬豪、江裕榮 、呂佳龍、許呈旭、胡怡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嚴雅琴等人於警詢時就遭屬詐騙集團 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呂佳 龍所申請設立之080電話資料表、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轉接計畫、電話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



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33至575號、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 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26號除外)及附表四所示 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黃國芳上揭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詐 欺取財、常業重利、偽造公印文、「乙○○」國民身分證、 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誠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滿、鄧敏慧於 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立杰、塗瑞隆、鄭亦浚、鍾淑玲、 于志傑、李政曀、鄒政宏、林坤慶、吳玉鈴、施秀兒、鄭浩 成、林義隆、黃慶旗、林麗華、陳嘉慧、江郁芳、林惠玲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 月20日彰警鑑字第094002 8206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系爭帳戶提款卡一張、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洪文得等人之收款袋、本票、國民身 分證、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詳附表五所示)、扣案 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共8具(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冊、空白本 票等物(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扣案之偽造「乙○○」之 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可資佐證。雖被 告黃國芳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等辯稱:渠等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之連續犯, 而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另被告黃國芳辯稱所為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亦僅構成重利罪而非常業重利罪云云。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510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易言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至金融機關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 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或是冒稱被害人之友人 需錢孔急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黃國芳等5人均係成年且有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黃國 芳等5人對於蒐購上揭帳戶資料、電話門號後,再由黃國芳 出售予不法之詐騙集團,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是以,被告黃國 芳等5人猶仍出售其等所蒐集之上揭帳戶資料、電話門號予 不法詐騙集團使用,當堪認其等亦有容任或允許該不法詐騙 集團將其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 使用。準此,被告黃國芳等5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該向被告黃國芳等人收購帳戶資料之不法犯罪集團既屬有組 織之詐騙集團,且向黃國芳收購帳戶資料之數量極為龐大, 渠等均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且被害人 數甚多,顯見渠等彼此間分工完整,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 犯罪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所得菲薄, 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而本件被 告黃國芳係負責負責綜理蒐集帳戶資料各項事宜,並出資刊 登廣告於各大報,以招攬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不特定之人, 待蒐集得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後,再轉售予詐欺集團牟利; 被告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等人則均受僱於被告 黃國芳,依被告黃國芳之指示,負責處理買賣帳戶資料之事 宜,是被告黃國芳等人對於被告黃國芳向不特定之大眾收購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電話號碼後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犯行,應均有所預見,足認被告黃國芳



5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 亦即渠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均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無疑,是被 告黃國芳等人辯稱其上揭所為,僅係犯幫助連續詐欺罪云云 ,應無足取。
二、再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 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 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 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 ,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 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 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 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027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國芳與被告甲○○丙○○乙○○既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他人向其等借款,其被害 人亦屬眾多,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國芳甲○○丙○○乙○○等人所為之重利行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之,而其等亦 藉以為賺錢營生,另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已如前 述,足認本件被告黃國芳甲○○丙○○乙○○之重利 行為已合於常業之要件,渠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無疑,被告黃國芳辯稱:伊所為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重利罪云云,亦屬無據。被告等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國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上揭 「乙○○」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核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核發駕照之正確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足認公印文乃表示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本件前開偽造之「 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而前揭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字樣之鋼印文係各印記於照片附 貼於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騎縫處,以作防偽辨 真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 應屬普通印文。次查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 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 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82號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212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五、按95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 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 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 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詐欺或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或修正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又被告黃國芳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國芳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 重利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 被告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核 被告甲○○丙○○乙○○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被告乙○○另於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 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黃國芳偽造「臺中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 章」之印文後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其 偽造上揭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 駛執照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就被告黃國芳



上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僅論及被告黃國芳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乙○○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此部分公訴 人既已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則無再就被告黃國芳乙○○ 此部分犯行所犯之法條再予以變更。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 ,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而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蓋幫助1人為幫 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因此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被告黃國芳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等人應 僅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而不應論以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取 財,是公訴人認被告黃國芳等人係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黃國芳與同案被告張育誠、「小  陳」、「小張」就上揭詐欺證人林靜滿部分之犯行間;被告 黃國芳與「小張」、「小文」就上揭詐欺證人鄧敏慧部分之 犯行間;被告黃國芳與被告甲○○丙○○乙○○芳就上 揭常業重利之犯行間;被告黃國芳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 揭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但 修正前後規定於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 規定)。
㈢被告黃國芳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 公印文罪論處。被告黃國芳上揭先後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 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國芳黃國彰黃惠卿、蕭富 成、頡韻竹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罪,而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其 多次行為,既應僅被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犯,並 不能認以連續犯再予加重其刑,則就本案而言,幫助犯之多 次行為係對於同一犯罪所實施之多次接續行為,應認被告黃 國芳等人所為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成立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接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黃國芳等人此部分所為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黃國 芳所犯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常業重利罪 及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國芳蕭富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9、66 、72、75、77、78、85、87、88、92號、94至96號、100、 142號所示,未就被告黃國彰黃惠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4 至96號、100、142號所示,未就被告頡韻竹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42號所示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渠等此部分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黃國彰有事實欄所 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國芳黃國彰黃惠卿蕭富成頡韻竹等人上揭所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意思而參與,此部分 犯罪屬幫助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國彰部分,並應先加後減。被告乙○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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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