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153號
TPSM,88,台上,1153,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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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借予吳梅霖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多萬元,何以未書立借據而遲至民國八十年八月三日始書具本件撥款條﹖復以銀行提款單之背面匆促書就,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另證人吳曾森美供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給伊一百六十多萬元,匯入伊之帳戶,約定利息為三分。吳梅霖則稱借款為一百七十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當場扣了十多萬元,不知有無約定利息。其二人所為陳述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審剖析,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查證之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所提出之撥款條,告訴人吳梅霖一再指訴係被告所偽造,並詳陳其事實及提出所指之證據,另稱其向被告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返還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返還七十萬元,自無再欠撥款條所載之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理;原審未詳予斟酌剖析,遽認該撥款條為真正,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另案審理之彭理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吳梅霖、吳曾森美夫妻已清償借款,並未積欠債務,竟利用其等二人代理吳梅霖辦理買賣股票交割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年九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台慶證券公司內,由彭理河繕寫吳梅霖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撥款條,再由被告盜蓋吳梅霖印章於其上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以經吳梅霖之岳父轉交吳梅霖索債,足生損害於吳梅霖,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敍明告訴人吳梅霖確於八十年六月間,陸續向被告及彭理河借用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已據吳梅霖之妻吳曾森美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被告及彭理河轉帳匯入吳梅霖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可稽,該項事實應可認定;系爭撥款條係於八十年八月三日雙方會算後,託在台慶證券公司內從事股票業務之彭理河繕寫後,再由吳梅霖之妻吳曾森美吳梅霖之印章蓋用其上等情,業經被告及彭理河供陳明確;證人張源隆於原審亦供證伊親眼看到吳曾森美在撥款條上蓋章云云;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確係由彭理河彭聖權張源隆陪同前往曾瑞麒(係吳梅霖之岳父)家,擬託曾瑞麒轉告還債等情,復據證人彭聖權張源隆供證綦詳。則被告否認撥款條係偽造,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吳梅霖及其妻吳曾森美稱當時共借一百七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分先扣,係借一個月,另外車馬費一千元,實拿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



,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清償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清償七十萬元,並無積欠等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按吳梅霖並未依限清償借款,何以嗣後僅清償本金而未計付過期之利息﹖有違常情。另按吳梅霖與被告均在上開台慶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均設有活期存款帳戶為之,被告借予吳梅霖之款項係以轉帳匯入之方式,該吳梅霖稱其返還被告等之借款,非以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或彭理河之帳戶為之,而係自其帳戶提領大筆現金趕赴遠在桃園縣龍潭鄉范振發住處清償,再由被告携回楊梅鎮等情,顯與一般清償債務之常情不合;況證人呂理塘供證伊向范振發借用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再轉借予吳梅霖吳梅霖范振發家所清償之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係清償該債務云云。是縱認吳梅霖曾於范振發住處清償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是否清償其所積欠被告等之債務,非無疑竇。再吳梅霖關於其清償所欠被告之七十萬元部分,先稱係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清償,嗣發覺其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係身在大陸,始改稱係在八十年九月十六日還七十萬元,原先所說之清償日期係記錯,先後出入矛盾,已難認其所指全符事實。另證人彭清城、曾瑞麒范振發、吳曾森美之供證,俱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告訴人吳梅霖復未能提出足認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核首揭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僅憑臆測爭執被告犯罪,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之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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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