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04號
TCHM,95,上訴,1504,200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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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現於寄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號、2237號、94年度少年偵字
第10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肆拾萬元即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銀元肆拾萬元即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E○○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d○○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B○○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K○○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e○○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p○○前於民國 (下同)87 年間,因重利、偽造文書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甲○ ○前於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及4月確定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83年2月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 85年1月2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e○○於89、91年間,分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 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 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8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
二、甲○○先於93年4、5月間,加入以綽號「何大哥」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為首、位在台中市○○路○段173巷48號之詐騙集 團,與該「何大哥」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刊登廣 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行騙,甲○○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嗣於 93年7月間,甲○○負責管理上開集團,並出面承租上 開台中市○○路○段173巷48號作為詐騙集團辦公處所,d○ ○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共同行騙。其後,於同年9 月間,因 綽號「何大哥」之成年男子不欲經營上開集團,斯時,甲○ ○即與p○○共同謀議而承接上開詐騙集團,並推由甲○○ 出面仍承租上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73巷48號之處所



供作該集團之辦公場址,且同樣以刊登廣告代為辦理信用貸 款方式行騙。二人即與d○○丑○○卯○○B○○E○○K○○e○○蔣志郎 (由原審另行審結 )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並均以之為業:
p○○甲○○於 93年9月間起,從事放款詐欺行為,除由 甲○○出面承租上開中華路址供作集團辦公場址外, 2人並 共同負責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先行收購詐騙所需之行動電話、 晶片卡及人頭帳戶(含金融卡),提供予集團成員行騙使用 。之後二人再自行刊登或代集團其他成員刊登詐騙廣告,並 撥打詐騙電話及接聽被害人電話,親自下手行騙。如人手不 足時,甲○○亦充當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㈡d○○於 93年9月間甲○○p○○接手上開詐騙集團時, 並未退出,仍隨甲○○一同加入,負責自行刊登詐騙廣告, 並撥打詐騙電話及接聽被害人電話行騙。
丑○○卯○○E○○K○○則均自93年10月間,陸續 加入上開p○○甲○○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自行刊登或 委由p○○甲○○代為刊登詐騙廣告後,撥打詐騙電話及 接聽被害人電話行騙。B○○則於其夫K○○加入後未久, 見有利可圖,而於同年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同樣從 事自行刊登或委由p○○甲○○代為刊登詐騙廣告後,撥 打詐騙電話及接聽被害人電話行騙之工作。
蔣志郎於 93年9月間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上開p○○甲○○收購之人頭帳戶,負責前往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再將款項繳回上址予甲○○p○○。嗣蔣志 郎於93年12月間不再參與,乃介紹e○○加入,由e○○代 替蔣志郎成為集團車手,從事與先前蔣志郎相同之工作。三、犯罪手法
㈠由p○○甲○○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先行出資收購如附表二 編號2、3、5、6、8(門號0000000000號除外)、14、17、1 8(0000000000除外)、21、22、26 所示詐騙所需之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所用)、行動電話門號卡、行 動電話。再指定使用哪幾本帳戶供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及 指定每支固定冒充哪家銀行之電話,供集團成員詐欺使用, 並規避警方查緝。
㈡嗣再由p○○甲○○或責由K○○卯○○d○○、丑 ○○、B○○E○○自行或委由甲○○p○○在報章雜 誌上刊載內容大致為:「銀行貸款、資料不足、瑕疵件、信 用不良均可」字樣之借貸廣告(自行刊載廣告者得手後分得 之成數較高),並留載上開甲○○p○○先行購入之行動



電話號碼,俟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p○○甲○○、K○ ○、卯○○d○○丑○○B○○E○○等人即以刊 登廣告時使用之假名或假頭銜冒稱:如p○○曾冒稱林經理 、許襄理,甲○○冒稱洪襄理,d○○冒稱高經理,丑○○ 冒稱曾慧宜、宋小姐,卯○○冒稱黃主管、張經理,B○○ 冒稱審計部宋小姐、怡文、秀貞及林經理助理,E○○冒稱 潘經理、汪美靜、汪小姐,K○○冒稱李主任林襄理、李 襄理、審計部周先生等名義誑騙被害人,且均先要求被害人 留下年籍資料,並提供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要求被害人 將基本年籍資料傳真至集團內,佯為審核,之後再以電話告 知被害人已審核完成可以申貸,並傳真貸款申請書請被害人 詳細填寫後回傳。
㈢於取得被害人回傳之貸款申請書後,上開集團成員(除e○ ○、蔣志郎外)即要求被害人在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待確知被害人已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後,上開成員( 除e○○蔣志郎外)乃致電該金融機構假借申設人之身分 資料取得被害人新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之後,再電告被害 人其新設之帳戶已申設成功(告知其申設之帳號以取信被害 人,使被害人誤信集團成員確為申辦貸款之相關人員)。 ㈣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電話先後向被害人訛稱:因信用 不佳,如要貸款,須先行投保信用貸款保險,或需先匯款製 造往來紀錄、繳交號碼鎖定費、帳戶管理費或其他申辦代款 之費用、或繳交涉訟保證金等至指定之帳戶中,才能撥付貸 款,致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56、88至90之被害人 (起訴書漏載編號90之被害人) 乃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另附表一編號 57-87之被害人因故未匯款而未遂。 p○○甲○○等人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以此方式詐騙 財物,總計詐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477,109元。 ㈤p○○甲○○等人詐得款項後,乃推由蔣志郎e○○持 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台中、彰化等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先行交付p○○甲○○,或由甲○○親自前往提領款項。 嗣再由p○○甲○○按件如係集團成員自行刊登詐騙廣告 行騙所得,則五五對分,p○○甲○○共分5成,該成員5 成,如係委由p○○甲○○刊登廣告行騙,則所得以六四 分帳,p○○甲○○共分6成,該成員4成,d○○、丑○ ○、卯○○B○○E○○K○○等6 人即以此方式與 p○○甲○○結算拆帳。e○○蔣志郎則按月支領一定 薪資,各為3萬元。
四、經警於94年2月1日循線在上揭台中市○○路○段173巷48號址



查獲甲○○K○○卯○○d○○丑○○E○○B○○等人,始知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d○○丑○○卯○○B○○E○○K○○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共同被告d○○K○○卯○○甲○○B○○E○○丑○○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號 偵查卷),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共同被告於 94年3月29日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未見有結文,無從認定已有具結, 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原 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承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承璋於94年3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第130頁) ,已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第一段第㈠點之說明,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孝平、D○○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本件證人陳孝平、D○○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19564號卷第 17-19 、37-39頁、原審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11頁及 95年1 月5日審判筆錄第13-30頁)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 上開說明,上開二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五、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該署94年1月3日94彰檢輝健 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 (見該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43號影 卷第10頁、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影卷第7、8頁)、93年12 月23日93年彰檢輝健聲監字第591號通訊監察書 (見該署94 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影卷第9頁)及94年1月25日94年度彰檢 輝健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函稿(見該署94年度聲 監續字第43號影卷) 影本共4紙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d○○丑○○卯○○B○○E○○K○○e○○等8人部分:
㈠上揭被告甲○○等 8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坦承於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於該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等情 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d○○K○○卯○○甲○○B○○E○○丑○○於94年2月1日偵查時所為證稱被告等人如 何詐騙之經過及冒稱之假名及頭銜、車手如何提領詐得款項 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號 偵查卷)。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遭人以被告上揭證述所指 冒稱之假名或假頭銜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綦詳。其中附表一 編號87之被害人甲丑○於警詢中證稱係於 93年6月初受騙, 當時係有自稱銀行行員之女子行騙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字第0940018193號卷第254頁背面) ,而被告除甲○○ 外,其餘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此為上開被 告自白在卷,參諸被告甲○○自陳原先係加入綽號「何大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甲○○原 先於93年4、5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該綽號「何大 哥」之人、上開行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甲○○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承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係依在上開被告甲○○等人犯罪處所(即台中市○○ 路○段173巷48號)搜索時查扣之筆記簿登載有相關被害人資 料,再循線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乙節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 0頁)。
㈤被告等人刊登之報紙詐騙廣告影本及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電匯申請等被害人匯款之證明,均 足證本案被害人確因誤信被告等人所刊登之詐騙廣告而為匯 款之事實。
㈥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聲監序字第27號影卷第12-21頁、94年度聲監續字第 43 號影卷第12頁、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影卷第4-6頁) 。核 該譯文內容即為上開被告證述冒稱之陳襄理、怡文、高經理 、黃主管、李襄理、審計部人員、林襄理等人向被害人行騙 之過程。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除其中①編號8諾基亞品牌之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 編號15之e○○存摺、③編號18 GPLUS品牌之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④編號20其 中19000元部分; ⑤編號27K○○供作私用之朴子海通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外) ,可證被告等8人持 該等物件遂行詐騙行為並得財之事實。
㈧綜上證據互核,可認上揭被告甲○○等 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甲○○等8人犯罪事證明確。二、被告p○○部分
㈠同上開㈢至㈦點之證據及理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K○○B○○E○○於94年2月1日檢察 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p○○實為老闆,及p○○參與整個詐 騙集團之程度、冒稱為許襄理、林經理等情至為明確(分見 同上偵卷第52、54、55、73、75、76、86、87、88、89、90 頁),與渠等於警訊時所供相符。雖被告K○○B○○E○○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不清楚p○○是否為集團成 員或有無參與詐騙云云,被告K○○B○○更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否認被告p○○為集團老闆云云。惟 核,被告K○○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經由被告p○○之 介紹而進入該集團工作,故誤以為p○○是老闆等語(見原 審法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 ;被告E○○陳稱僅 在公司(指上址詐騙集團辦公處所)看過p○○p○○與 老闆甲○○在泡茶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5頁)。然被告 K○○B○○E○○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陳係於93年



10月間進入該集團工作(見同上筆錄第54頁),衡諸被告K ○○等3人參與詐騙迄 94年2月1日警方查獲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已 3月有餘,對於集團之運作及詐騙方式已有所知悉 ,況集團詐騙所得係以拆帳方式由主持者一方與下手行騙之 一方按比例分配,何人為老闆,豈會誤認,當不致於僅因偶 見某人在集團內單純泡茶即引起誤會! 甚且,被告K○○已 獨當一面,自行刊登詐騙廣告行騙,並與主事者六四分帳, 此情迭為被告K○○坦承,則K○○對該集團運作模式及分 工方式顯較E○○B○○更為熟稔,若非p○○有其他作 為,豈會僅因p○○單純介紹K○○進入集團工作即誤認p ○○為集團老闆?再參諸被告B○○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證 稱曾聽被告p○○以許襄理之名義講電話等語(見原審法院 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30頁) 以觀,可見被告p○○確有 在該集團之辦公場所內,於電話中冒以許襄理之名義對話, 且對話內容與該詐騙集團常用之用語如出一轍或相似,方致 習於該集團詐騙方式之K○○B○○E○○認被告p○ ○為老闆合於常理,被告p○○若非行騙,又何須在電話中 以該詐騙集團慣用之詐騙手法偽稱為許襄理?是上揭共同被 告K○○B○○E○○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p○○為 老闆應實在,K○○B○○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被告p ○○為集團老闆之證述及被告E○○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否認 知悉被告p○○為老闆之陳述,容有瑕疵,明顯為迴護被告 p○○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孝平及D○○分別於警詢中證述p○○有向其等收購 帳戶綦詳。其中證人陳孝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p○○ 之辯護人請證人陳孝平指認當時交涉收購帳戶之人是否有在 庭上時,雖證人證稱沒有云云 (見原審法院95年2月23日審 判筆錄第9頁) ,然證人於同次庭訊,對於被告p○○之辯 護人詰問是否於93年底販賣過帳戶與他人使用時,證人答稱 有(見同上筆錄第5頁) 。則以93年底證人與收購帳戶之人 見面、迄95年2月23日庭訊指認時,已相距1年多,衡以交易 帳戶時雙方簡短交談及碰面之粗淺印象,證人於警詢時對於 該交易之人之印象,較原審法院審理時印象為深是為當然, 況證人陳孝平於原審法院 95年2月23日庭訊,在辯護人詰問 與之交涉(指收購帳戶)之人是否有在庭上時,證人雖泛稱 沒有,然請證人逐一就在庭男性被告為指認時,證人對被告 甲○○e○○K○○d○○卯○○等 5人,均明確 指出與當時交易之人明顯差異之處,惟獨指被告p○○時證 稱:這個比較像一點,大概跟這個型差不多,但因為時間過 了太久,沒有辦法作詳細確認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8-9頁)



,則證人陳孝平對於 1年多前交易帳戶之人之印象,迄今仍 認與在庭被告p○○相似,準此,其於時間最近、印象更為 鮮明、更不易誤認之警詢時,即指認係被告p○○為交易帳 戶之人,自屬可信。又證人D○○雖於95年1月5日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交付存摺之人不是在場被告p○○云云(見原審 法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證人D○○於當次庭 訊一開始,即表示最近 2年因糖尿病之故,記憶力會慢慢衰 退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4頁),是以證人D○○於原審法院 時無法指認出原交易帳戶之人,不悖常情。又證人D○○迄 今對於該交易帳戶之人仍有之印象為該人皮膚黑黑的、臉上 有青春痘、高度比證人矮等情,亦為證人D○○於同次庭訊 時結稱明確(見同上筆錄第17正、背面),而被告p○○經 當庭與證人D○○比較身高,被告p○○確實比證人D○○ 矮約2、3公分(見同上筆錄第20頁),且被告p○○皮膚黝 黑,在庭時之形貌仍與證人D○○警詢筆錄時指證之照片(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19564號卷第20頁)中形貌 無甚差異,該照片中人確實形貌清晰可供辨識,並確為被告 p○○一情,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比對無訛,則依證人D○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憑殘存之記憶所描述交易帳戶人之特徵 ,猶然與到庭被告p○○相符,是以D○○於印象更為深刻 之警詢時憑藉清晰照片所為之指認,自非無憑。尤以證人D ○○於原審法院經檢辯雙方詰問時,對於指認經過之陳述, 即與其他陳述時神情不同,會呈現緊張、結巴之情形,原審 法院據此訊問證人D○○,D○○答稱:因為事情已經經過 那麼久,我不能夠隨便亂指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 ),除見證人到庭承受壓力之大外,益見證人個性上對於指 認他人之謹慎,再揆之證人D○○於原審法院另結稱:指認 當時(指警詢時)知道如果隨便指認,可能涉嫌誣告等語(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2頁),綜上更顯證人於警詢中指認時之 戒慎小心,自非憑空誣指,故證人D○○於警詢中所為指認 被告p○○係與之交易帳戶之人等語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其於審理中所陳,或為時間已久無法記憶、或為有心迴護被 告p○○,或為恐遭報復所為避重就輕之舉,亦不足取。 ㈣綜上證據參互以觀,被告p○○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居主事之地位,其犯罪事證明確。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參與該詐騙集 團,伊認識甲○○,去找甲○○泡茶、喝酒而已云云,被告 甲○○d○○K○○B○○卯○○丑○○、林沛 傑、e○○等人於原審亦均附合被告p○○所言,否認被告



p○○為集團成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一 人向何大哥頂下來經營。然查:
一、被告p○○確為集團成員,且為主事之老闆,有共同被告K ○○、B○○E○○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孝平及D○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按,如上述。
二、再參諸詐騙集團本即從事違法行為,行事隱避猶嫌不及,豈 會任人隨意進出行騙之辦公場所,徒然曝露自己從事非法行 為之事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偵查中證稱被告p○ ○曾使用許襄理之名義,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p○○曾使用林經理之名義(分見同上94年度偵字第 1112號卷第78、90頁);而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甲乙○於 警詢時指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是自稱「林經理」之男子、且 要求匯款之帳戶即為陳孝平之帳戶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字第0940018193號卷第5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7 之被害人J○○、編號23之被害人張雅雲、編號39之被害人 I○○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亦均指稱係自稱「林經理」之人行 騙等語明確 (見同上警卷第76頁背面、93頁背面、147頁背 面),編號47之被害人甲丙○、編號48之被害人唐宜錚、編 號53之被害人甲丁○、編號54之被害人宇○○等人則均於警 詢中指稱係自稱「許襄理」之男子行騙,且要求匯款之帳戶 之一即為D○○之帳戶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66頁背面、171 背面、190背面、195頁背面及196頁) ,堪認被告p○○冒 稱「林經理」、「許襄理」並從事上開詐騙之犯行。三、又被告p○○綽號「黑仔」,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証在卷 (見原審法院95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9頁、95年4月21日第25頁) ,而本案為警查獲 時,在前揭台中市○○路○段173巷48號集團行騙之辦公場所 內,充作行事曆之白板上,赫然載有「黑總裁請您不要太寒 酸ㄛ,年終獎金大放送!」等文字,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 1紙在卷可查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17669號卷 第186頁下方照片) ,以其餘被告並無綽號或名姓中有「黑 」字,就此除可證「黑仔」即被告p○○為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外,「總裁」之名亦足徵被告p○○於該集團中之地位為 主事之人無疑。
四、據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見原審法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於凌晨 1 時31分34秒之通訊譯文 (見94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168頁 )顯示:通話之另一方向被告丑○○稱「你跟那夫妻 (指被 告K○○B○○)講,就是要咬死,聽懂嗎?」,被告丑 ○○答稱「可是他們現在就是說我們大哥耶。等下我再問他



看怎麼樣,可是確定明彥就是寫黑色的」等語。參酌上開被 告p○○之綽號為「黑仔」,而被告K○○B○○於94年 2月1日之陳述均指稱被告p○○為集團老闆等情,均如前所 載,則被告丑○○所稱「我們大哥」明顯係指K○○所指綽 號「黑仔」之被告p○○無疑,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就上開通話內容支吾其詞 ,堅不吐實,概稱不清楚云云,顯係脫免被告p○○罪責, 委不足取。再被告p○○既被詐騙集團成員稱之為「我們大 哥」,足顯其於集團中角色之舉足輕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p○○確為集團成員並居於主事地位殆無疑 義,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其餘被告否認之說係附合及迴 護被告p○○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p○○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傳訊證人林素蘭、錢德恩何秀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調查之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欲訊問證人林素蘭 、錢德恩何秀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爰不予傳訊。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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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