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號 ),提起上訴,復經同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205號、第14206號
、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原判決撤銷。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申請書上之署押壹拾捌枚、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壹拾壹枚、偽造消費簽帳單上之署押柒枚、變造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申請書上之署押壹拾肆枚、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壹拾肆枚,及附表三、六、七之扣押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常業重利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4年6月,於91年6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自91年5月27日起至93年9月22日(偽造渣打銀行切結書)止 ,利用幫人代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將客戶之身分 證擅自影印留存,並偽刻和安企業廠公司章及偽造薪資證明 ,連續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復華銀行、玉 山銀行、渣打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匯豐銀 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板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書上,偽填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冒名申請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被害人辰 ○○、丙○○、癸○○、酉○○、唐典順、蔡憲松、林盈洹 、張錦章、午○○之署名,並檢附上開被害人等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連續偽造用以表示辰○○、丙○○、癸○○、酉○ ○、唐典順、蔡憲松、林盈洹、張錦章、午○○本人之名義 ,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上揭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意 思之私文書,再交予從事辦理信用卡申請富邦直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及雲鼎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王萬杰,持以向如上揭 所示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各核卡銀行之損失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郵寄方式寄至丑○○臺中縣潭 子鄉○○○○街87巷41號居住處,或臺中市○○○街3之3號
工作處,而由丑○○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辰○○、丙○○ 、癸○○、酉○○、唐典順、蔡憲松、林盈洹、張錦章、午 ○○之權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核發、徵信、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承前開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核給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辰○○、 丙○○、唐典順、酉○○、癸○○簽名欄偽造之簽名,偽以 表示辰○○、丙○○、唐典順、酉○○、癸○○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再先後持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先後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 ,而連續行使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並連續於每次刷卡消費 時,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辰○○、丙○○、唐 典順、午○○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彰辰○○、丙○○、唐 典順、午○○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各該特 約商店而行使,使前開特約商店等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因 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814,59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辰○○、丙○○、唐典順、午○○及 各該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之權益。在此期間丑○○並偽造唐 典順名義之簽名,傳真予渣打銀行之切結書,且持上開以辰 ○○名義所申請之板橋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付款設備並插入而使用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現金6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辰○○及板橋商業銀 行之利益。嗣於93年12月1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臺中縣潭子鄉○○○○街87巷41號,並扣得和安企業廠之公 司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㈡另自91年4月23日起,陸續在不詳處所,利用幫人辦理信用 卡、現金卡申請之機會,將他人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先偽 刻「和安企業廠」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蔡克安」 私章,並偽造甲○○等人於和安企業廠任職之在職證明及薪 資證明,然後不詳處所,連續於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金 融機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 示被冒名申辦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偽造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被冒名申辦者申○○等 人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被冒名申辦 者申○○等人本人名義向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被冒名申辦者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或前已申辦核發之 他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影本等資料,再持以向 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
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所示被 冒名申辦者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各核卡銀行之損失金額 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並以郵寄方式將該等信用卡或現金卡 寄至丑○○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街87巷41號、台中縣太 平市○○路175號或臺中市○○○街3之3號等其曾經居住或 工作之處所,而由丑○○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及附 表五所示被冒名申辦者申○○等人之權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 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丑○○並於93年間某日,利 用幫甲○○代辦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東森得易卡)之際, 偽填卡片寄送地址,致中華國際商銀核卡後,將該信用卡寄 送至丑○○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街87巷41號租住處,以 此方式,取得甲○○所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以侵 占入己。另於93年間某日,在其前妻巳○○位於在台中縣太 平市○○路175號住處,徒手竊取巳○○所有渣打銀行信用 卡一張。丑○○以前開方式陸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甲○○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巳○○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後,乃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在不詳處所,先後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附表依所示被冒名申辦者之署名(經檢視多為 英文署名)各一枚,偽以表示係附表四所示被冒名申辦者於 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 之辨識及證明,再持甲○○、巳○○及附表四所示被冒名申 辦者之信用卡,先後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消費,而連續行使 各該偽簽署名之信用卡私文書,並連續於每次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巳○○ 及附表四所示被冒名申辦者申○○等人之署名,而偽造用以 表彰係甲○○、巳○○及申○○等人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私 文書,再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使前開特約商店等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 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甲○○部分, 盜刷信用卡之損失金額為48,956元)、巳○○(巳○○部分 ,遭盜刷信用卡之損失金額為157,914元)及附表四所示被 冒名申辦者之權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或公司之權益 。期間丑○○並持上開以申○○名義所申請之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 現金卡操作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 28,310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申○○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之利益。嗣丑○○於94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在台中市○ ○路735號3樓,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六所示 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附表七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行動電話(含門號)4支、記事本、信用卡人頭帳戶申請明 細1張、申辦信用卡各項檢附資料共173張、劉金章之身分證 1張、申辦信用卡與銀行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8張、人頭 門號SIM卡共20張、信用卡帳單43份、人頭帳戶印章7枚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 中:⑴、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丙○○、辰○○、王萬 杰、蔡憲松、蔡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卷附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17張、消費明細表10張、信用卡 簽帳單7張及扣案和安企業廠癸○○、林天頌在職證明共5張 、薪資明細表共15張與癸○○身分證影本、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與偽刻和安企業廠之公司章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⑵、又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 害人丙○○、甲○○、辰○○、酉○○、申○○、巳○○及 證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渣打銀行風 險管制部專員)吳沅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 )白德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游騰義、(匯豐 銀行風險管制部襄理)陳平、(復華銀行信用卡專員)劉力 綱、(台北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專員)蕭煌機、(玉山銀 行信用卡事業處專員)楊榮元、(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專員) 沈家弘、(中國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林鴻文於警詢分 別供證情節相符合,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附 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含門號)4 支、記事本、信用卡人頭帳戶申請明細一張、申辦信用卡各 項檢附資料共173張、劉金章之身分證一張、申辦信用卡與 銀行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8張、人頭門號SIM卡共20張、 信用卡帳單43份、人頭帳戶印章7枚等扣案可稽。被告自白 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偽造文書、 詐欺罪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丙○○、辰○○、王萬杰、蔡憲松、蔡克安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人甲○○、酉○○、申○○、巳○○、李育彰 、吳沅洛、白德欣、游騰義、陳平、劉力綱、蕭煌機、楊榮 元、沈家弘、林鴻文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 錄內容,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 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證明文件,為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再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 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 在特卡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署押,此交易行為 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 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等均屬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而持卡人於 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 該持卡人有與發卡銀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在該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 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 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 判決要旨供參)。另所謂卡債代償,係指銀行以低於一般信 用卡循環利率之利率,代為償還辦卡人在其他發卡機構之信 用卡帳款,持卡人亦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基此,被告在前述各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之署押後,持交付於各銀行、特約商店之員工以行使等行為 ,因分別係名義申請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銀行申請核可提 供信用卡、分期付款等金融服務,持卡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 於特約商店,可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 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而分別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就 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均堪 認該當於「行使」之法意。再者,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
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 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名義持卡人, 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要件相符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代償卡債部分詐欺取得利益罪。又被告將上開偽 造辰○○名義之板橋商業銀行現金卡置入銀行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預借現 金之人,而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核其此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附表一、四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分 別偽造各被害人蔡憲松、辰○○、癸○○、酉○○、丙○○ 、唐典順、午○○、丁○○、張錦章、申○○等人署押之行 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按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2 者間,其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及意圖均屬相同,客觀構成要 件亦須有施用詐術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差別僅在 於前者施用詐術之對象為人,後者為機器,是以其觸犯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且犯意亦屬概括,當可構成連續犯);被 告於事實一之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論究。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冒名申辦核發或未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如併辦 意旨書附一之編號1所示復華商業銀行丙○○、辰○○部分
,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唐典順、丙○○、辰○○部分,編號 3所示唐典順部分,編號4所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唐典順部 分,編號5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辰○○、唐典順部分,編號9 所示板信銀行辰○○部分;另如併辦意旨書附二之編號1所 示玉山銀行癸○○、酉○○部分,以上與起訴論罪部分重複 臚列,為相同之事實,故本院不再重複列載。又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之舊刑法第47條及 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 有於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偽簽信用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 使各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 ,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徵信之正確性。又其詐取所得 之財物價值合計達81萬餘元,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申請書」17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18枚、偽造 信用卡背面之署押11枚、偽造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之署押 7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申請書上之署押14枚、偽造信用 卡背面之署押14枚,均係偽造其內容及署押,而各該「文書 」因業已分別交由各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所管領持有,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署押,均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偽造和安企業廠 之公司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又 扣案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均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丑○○知已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刑責及檢警查緝,乃基於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 月7日止,連續時偽造之馬來西亞華僑「張乙仁」之名應訊 ,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⑴於94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至14時許止,在上址查獲地,偽造「張乙仁」名義之簽名並 捺指印於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贓證物照片、刑事警察局通知書被通知人簽收欄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收領人欄上,表示其係「張乙仁」 。⑵於94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5日、2月2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同年1月20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羈押庭審理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同年1月24日 、2月3日、3月1日之抗告聲請書上,偽造「張乙仁」名義之 簽名,足生損害於「張乙仁」之名譽。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合併審判。惟按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以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 段相似,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前揭論罪部分之犯行, 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核給現金卡、信用卡,用以 詐騙物;而移送併案意旨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遭警察逮獲 後,在偵查程序假冒他人名義應訊,欲逃避刑責,二者犯罪 手法及動機、目的顯然有別,犯意各別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從而併案部分與之即無所謂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 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A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獲銀行核發信用卡):
┌──┬─────┬──────┬───────┬─────┬─────┐
│編號│ 金融機構 │被冒名申請人│詐欺、偽造時間│總損失金額│ 卷宗頁數 │
│ │ │ │及方式 │ │ │
├──┼─────┼──────┼───────┼─────┼─────┤
│ 1 │ 復華銀行 │ 辰○○ │ 消費購物 │ 43063元 │ 警詢卷 │
│ │ │ │ 92.9.26-- │ (誤載為 │ 17.45頁 │
│ │ │ │ 92.9.28 │ 43060元 │ 51頁 │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8.15│ │ 49頁 │
│ │ │ ├───────┤ ├─────┤
│ │ │ │ 偽造臺新銀行 │ │ 警詢卷 │
│ │ │ │ 信用卡背面簽 │ │ 50頁 │
│ │ │ │ 名 │ │ │
├──┼─────┼──────┼───────┼─────┼─────┤
│ │ │ │ │ │ │
│ 2 │ 復華銀行 │ 丙○○ │ 消費購物 │ 49810元 │ 警詢卷 │
│ │ │ │ 92.11.11 │ │ 17.45頁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11.3│ │ 54頁 │
│ │ │ ├───────┤ ├─────┤
│ │ │ │偽造富邦銀行T│ │ 警詢卷 │
│ │ │ │VBS信用卡背│ │ 55頁 │
│ │ │ │面簽名 │ │ │
├──┼─────┼──────┼───────┼─────┼─────┤
│ 3 │ 復華銀行 │ 癸○○ │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8.12│ │ 58頁 │
│ │ │ ├───────┤ ├─────┤
│ │ │ │ 偽造亞洲信託 │ │ 警詢卷 │
│ │ │ │ 信用卡背面簽 │ │ 59頁 │
│ │ │ │ 名 │ │ │
├──┼─────┼──────┼───────┼─────┼─────┤
│ 4 │ 復華銀行 │ 酉○○ │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8.26│ │ 60頁 │
│ │ │ ├───────┤ ├─────┤
│ │ │ │偽造臺新銀行 │ │ 警詢卷 │
│ │ │ │信用卡背面簽名│ │ 61頁 │
├──┼─────┼──────┼───────┼─────┼─────┤
│ 5 │ 玉山銀行 │ 唐典順 │ 消費購物 │ 68529元 │ 警詢卷 │
│ │ │ │ 91.6.3-- │ │ 20.62頁 │
│ │ │ │ 93.7.22 │ │ 89.90頁 │
│ │ │ ├───────┤ ├─────┤
│ │ │ │偽造簽帳單簽名│ │ 警詢卷 │
│ │ │ │Tien二枚 │ │ 92.93頁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1.3.22│ │ 63頁 │
├──┼─────┼──────┼───────┼─────┼─────┤
│ 6 │ 玉山銀行 │ 辰○○ │ 消費購物 │ 96040元 │ 警詢卷 │
│ │ │ │92.12.23-- │ │ 20.62頁 │
│ │ │ │93.2.24 │ │ 85頁 │
│ │ │ ├───────┤ ├─────┤
│ │ │ │偽造簽帳單簽名│ │ 警詢卷 │
│ │ │ │Chao四枚 │ │ 80-83頁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12.2│ │ 64頁 │
├──┼─────┼──────┼───────┼─────┼─────┤
│ 7 │ 玉山銀行 │ 丙○○ │ 消費購物 │ 58820元 │ 警詢卷 │
│ │ │ │ 92.12.25-- │ │ 20.62頁 │
│ │ │ │ 93.7.22 │ │ 86頁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2.12.12│ │ 65頁 │
├──┼─────┼──────┼───────┼─────┼─────┤
│ 8 │ 玉山銀行 │ 蔡憲松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2.9.19 │ │ 46頁 │
├──┼─────┼──────┼───────┼─────┼─────┤ ───┼─────┼─────┤
│ 9 │ 玉山銀行 │ 丁○○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2.12.12│ │ 66頁 │
├──┼─────┼──────┼───────┼─────┼─────┤
│ 10 │ 玉山銀行 │ 癸○○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2.10.24│ │ 70頁 │
│ │ │ ├───────┤ ├─────┤
│ │ │ │偽造亞洲信託信│ │ 警詢卷 │
│ │ │ │用卡背面簽名 │ │ 98頁 │
├──┼─────┼──────┼───────┼─────┼─────┤
│ 11 │ 玉山銀行 │ 酉○○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2.11.11│ │ 71頁 │
│ │ │ ├───────┤ ├─────┤
│ │ │ │偽造臺新銀行信│ │ 警詢卷 │
│ │ │ │用卡背面簽名 │ │ 97頁 │
├──┼─────┼──────┼───────┼─────┼─────┤
│ 12 │ 玉山銀行 │ 張錦章 │偽造申請書 │ 未獲發卡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3.1.5 │ │ 72頁 │
├──┼─────┼──────┼───────┼─────┼─────┤
│ 13 │ 玉山銀行 │ 午○○ │ 消費購物 │ 15566元 │ 警詢卷 │
│ │ │ │ 93.3.24--25 │ │ 74.94頁 │
│ │ │ ├───────┤ ├─────┤
│ │ │ │ 偽造簽帳單簽 │ │ 警詢卷 │
│ │ │ │ 名Chiun │ │ 94頁 │
│ │ │ │ g一枚 │ │ │
├──┼─────┼──────┼───────┼─────┼─────┤ ────┼─────┼─────┤
│ 14 │ 玉山銀行 │ 蔡仁凱 │ 消費購物 │為本人申請│ 警詢卷 │
│ │ │ │ │〈原列受損│ 62.67頁 │
│ │ │ │ │ 20000元 │ │
│ │ │ │ │ 應扣除〉│ │
├──┼─────┼──────┼───────┼─────┼─────┤
│ 15 │ 渣打銀行 │ 唐典順 │ 消費購物 │ 73000元 │ 警詢卷 │
│ │ │ │ │ │ 23頁 │
│ │ │ ├───────┤ ├─────┤
│ │ │ │偽造郵政龍卡背│ │ 警詢卷 │
│ │ │ │面簽名 │ │ 105.110頁│
│ │ │ ├───────┤ ├─────┤
│ │ │ │ 變造身分證 │ │ 警詢卷 │
│ │ │ │ │ │ 109頁 │
│ │ │ ├───────┤ ├─────┤
│ │ │ │ 偽造切結書 │ │ 警詢卷 │
│ │ │ │ 之簽名93.9.22│ │ 112頁 │
├──┼─────┼──────┼───────┼─────┼─────┤
│ 16 │ 臺北國際 │ 唐典順 │ 消費購物 │ 1610元│ 警詢卷 │
│ │ 商業銀行 │ │ 93.8.7-- │ │ 114頁 │
│ │ │ ├───────┼─────┼─────┤
│ │ │ │ 代償日盛、渣│ 110000元│ 警詢卷 │
│ │ │ │ 打信用卡債 │ │ 26頁 │
│ │ │ │ │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3.5.31│ │ 104.113頁│
├──┼─────┼──────┼───────┼─────┼─────┤
│ 17 │ 慶豐銀行 │ 辰○○ │ 消費購物 │ 77340元 │ 警詢卷 │
│ │ │ │ 92.9.18 │ │ 29頁 │
│ │ │ ├───────┤ ├─────┤
│ │ │ │偽造臺新銀行信│ │ 警詢卷 │
│ │ │ │用卡背面簽名 │ │ 116頁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9.18│ │ 115頁 │
├──┼─────┼──────┼───────┼─────┼─────┤
│ 18 │ 慶豐銀行 │ 唐典順 │ 消費購物 │ 28300元 │ 警詢卷 │
│ │ │ │ │ │ 29頁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及簽名91.5.27 │ │ 102頁 │
├──┼─────┼──────┼───────┼─────┼─────┤
│ 19 │ 匯豐銀行 │ 辰○○ │ 消費購物 │ 55985元 │ 警詢卷 │
│ │ │ │ 92.12.18-- │ │ 129.133頁│
│ │ │ │ 93.4.14 │ │ │
│ │ │ ├───────┤ ├─────┤
│ │ │ │偽造臺新銀行信│ │ 警詢卷 │
│ │ │ │用卡背面簽名 │ │ 127頁 │
│ │ │ ├───────┤ ├─────┤
│ │ │ │ 偽造申請書 │ │ 警詢卷 │
│ │ │ │ 及簽名92.12.1│ │ 126頁 │
├──┼─────┼──────┼───────┼─────┼─────┤
│ 20 │ 日盛國際 │ 唐典順 │ 消費購物 │ 75078元 │ 警詢卷 │
│ │ 商業銀行 │ │ 93.5.2 │ │ 103頁 │
│ │ │ ├───────┤ ├─────┤
│ │ │ │偽造日盛銀行信│ │ 警詢卷 │
│ │ │ │用卡背面簽名 │ │ 103頁 │
├──┼─────┼──────┼───────┼─────┼─────┤
│ 21 │ 板橋商業 │ 辰○○ │預借現金ATM│分四次預借│ 警詢卷 │
│ │ 銀行 │ │ 92.11.10-- │ 共61200元│ 117.124頁│
│ │ │ │ 93.5.14 │(63059元 │ 125頁 │
│ │ │ ├───────┤為加利息及├─────┤
│ │ │ │偽造臺新銀行信│多次還款後│ 警詢卷 │
│ │ │ │用卡背面簽名 │之數額) │ 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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