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21號
TCHM,95,上更(二),221,200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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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辛○○幫助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 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丁○○不 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 車拆解零件販售之集團,並由丁○○先行委託辛○○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林勇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二萬六千元價格,承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作為渠等拆 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而辛○○明知丁○○承租前揭建物之 目的係在拆解竊得之車輛零件後販售,竟仍基於幫助常業竊 盜之犯意,出面以其名義向林勇謀承租後,交予丁○○使用 。丁○○即於該鐵皮屋內設置油壓床、空氣壓縮機、乙炔切 割器及推高機等器具,再由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 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車輛:
㈠、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二七二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二四九六─JB號自 小客車(2004年份)一輛(內並有六十支共價值八萬元之水



痘疫苗一併失竊)。
㈡、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 五五號前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九R-八○八三號自小客 車一輛(2002年份)。
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與 文心路口竊取乙○○所有而由其弟周宜昌使用之車牌號碼R 九-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1999年份)一輛(內並有行動電 話二支及PDA電腦一具一併失竊)。
㈣、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之後某時許,竊取廖憶湘所 有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台中港路之車牌 號碼:七Q-○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一輛(2002年份)。 「小黑」得手後,聯絡丁○○至特定地點接回行竊所得之贓 車(丁○○或由其本人或轉指示其他共犯接回贓車),或直 接駕駛該等贓車至前揭解體工廠,交予丁○○進行車體拆解 。丁○○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起或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 拆解一部該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贓車工資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 之代價,僱用知情而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丙○○、戊○○ (六月九日起僱用)及崔玉榮(七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三人 (丙○○、戊○○、崔玉榮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二年四月確定 ),同在上開解體工廠進行贓車解體工作;渠等拆得之車輛 材料、零件,再由「小黑」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運往不 詳地點銷贓,藉此牟利,均用以維生。
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解 體工廠內,查獲由戊○○駛回並由丙○○、崔玉榮拆卸中之 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主廖憶湘尚不 知該車已失竊,查獲當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車門 四個、引擎蓋、車內座椅、車上儀表板、車體及車牌二面) 、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失 竊車輛車牌號碼為R九-三五五三號,另尋回車門四片、已 被壓平之車殼及避震器各一具、車牌二面)、已壓平之汽車 車體三部(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保管中,此部分不能證 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車體,詳如後述)及已融化之車牌廢鐵 八點二公斤(此部分不能證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車牌,詳如 後述),並查扣丁○○所有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如附件所 示,其中油壓床一具、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乙炔 切割器一組因體積龐大,查扣不易,仍置放於前開工廠,並 交由林勇謀保管中)。嗣警帶同丁○○於同年八月六日,前 往該解體工廠查證,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其 中二具引擎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



六九九八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九R-八○八三號)、一 ZZA○五七九四六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二四九六-J B號),另三具因磨滅程度過深,無法還原顯現原有之號碼 ,及已切割融化之車牌廢鐵一袋重二十五點六公斤(此三具 引擎及車牌廢鐵部分不能證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引擎及車牌 ,詳如後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蔡宜臻、廖憶湘、周宜昌、己○○、楊進富林勇謀於警詢 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渠等 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朱志敏、林勇 謀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或有人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丙○○之警詢之陳述 (見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0號警詢卷 13、14頁警訊筆錄、同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7頁) ,被 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丙○○之陳述核與 其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所證情節相符(詳後論 述),其上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第87、88、 187



至190頁,詳見本判決書理由欄實體部分一㈠3之引述) ,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丁○○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均否認有上開常業竊盜、 幫助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租房子是作資源 回收工作,且為其一人獨資,綽號「小黑」之男子曾送過四 部車過來其工廠,九十三年七月初以後才開始拆車云云;被 告辛○○則辯稱:丁○○說要租房子作資源回收工作,但未 帶身分證件,所以借用其身分證與房東簽約,至於以後的事 情,因為其都在台北,其均不知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丁○○常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同案被 告丙○○、戊○○供證甚詳:
1、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警詢中 供稱:「我自九十三年七月初開始受一名綽號小黑(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以拆解一部贓車代工費一萬元,從事竊車解體 工作,起先都是我獨自從事解體,後來於本月二十一日打電 話叫新竹友人丙○○、崔玉榮前來幫忙,他們二人到達現場 後,我當場告知其二人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解體贓車工作 ,另戊○○是我昨天以電話拜託他駕駛丙○○所有之自小客 車前往員林交流道向綽號小黑接取贓車七Q-○六四八號並 駛回鐵皮工廠進行解體工作,並無分工方式,大部份均由我 依小黑指示,至其指定地點接回贓車由我及丙○○、崔玉榮 等三人駕車載回‧‧‧迄今解體四部,丙○○及崔玉榮僅參 與解體二部,贓車之車牌以乙炔切割器燒毀。」「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開始我獨自將贓車解體,後來過了數日我再僱用 丙○○參與竊車解體工作,戊○○則負責搬運解體材料,另 於七月二十二日再由丙○○介紹下僱用崔玉榮參與解體工作 ,我們解體車輛之方法係利用當場查扣之解體工具將贓車解 體,車牌是我以乙炔燒毀熔解的,引擎號碼也是我利用乙炔 燒毀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5、6頁、 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3頁) 。嗣於偵查中又供稱 :「(你在警察局說你僱用丙○○崔玉榮?)是,他們才來 做二天而已‧‧‧車子是別人請我們幫忙分解的,一輛一萬 元別人請我們分解時,車牌還在因為有錢賺,就做了。」「 (如何分工合作?)開進來就大家一起拆,拆完之後小黑會 來載。(被查獲那天有拆一台國瑞,提示警訊照片命其指認 ?)我剛從外面回來就被扣住。(這台車是誰開回來的?)



那天中午小黑打電話,就是我被扣的那隻電話,我託戊○○ 去員林交流道開回來,我回來車子就在那邊了,小黑打電話 給我的時候,我不在工廠,我在台西,戊○○來工廠找我, 我就請他去開車,我回來車子就在裡面,警察也在那裡。( 你們拆的車都是好的車?)不一定。(幾台是好的車?)現 場有兩台有車牌,是好的車,一台是戊○○開回來的。(車 子是贓車,你知道?)我知道。(車子都是誰在拆?)是我 ,丙○○,崔玉榮才到一天,才拆一兩台車,都是拆好的車 。」「(戊○○、丙○○、崔玉榮有無在你工廠做過事?) 戊○○及丙○○就是被查獲當天前三、四天有做,崔玉榮是 只有被查獲當天做而已,之前沒有做。(戊○○及丙○○共 解體幾台?)三、四台車子,其他都是我做的」等語(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第26、27、72 、73、134 、135頁),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中具結證稱: 「我 請丙○○、崔玉榮幫我拆車。」「(他們拆的車子都是好的 ?)是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4、75頁)。2、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亦供稱:「 我與崔玉榮於大前天二十一日開始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丁○ ○,受僱後拆解車輛時即知道拆解的是偷來的車子。我與崔 玉榮、戊○○等三人負責整部車有用之零件拆解下來如車門 、引擎蓋、音響、椅子等解體工作,沒有做細部分工。戊○ ○使用推高機將車子提起,我用板手起子鉗子等工具拆解, 崔玉榮大部分負責拆下之材料搬遷,戊○○也有幫忙解體工 作。我以前就認識丁○○,於數日前,丁○○用公用電話打 到我家,要我到南部工作,我便邀約崔玉榮於本月二十日晚 上搭客運車到達彰化火車站由丁○○開車載我們到他二林鎮 一租屋處,於二十一日開始工作,我們就依丁○○指示拆解 贓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 ,同年八月十日警詢復供稱:「被查獲時,我拆解之七Q- ○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我有目睹是戊○○開至鐵皮屋內(戊 ○○是先開我名下所有HB-○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外出,後 來駛回該部贓車)我先將該贓車四個門拆下,戊○○再用推 高機將該部贓車升起,我再將輪子拆下,戊○○及崔玉榮比 較不會拆解,但也有參與贓車之解體,我負責拆解車體前半 部,戊○○及崔玉榮負責拆解車體後半部及拆解後之搬運工 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7頁) 。嗣於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察來時那車 是有人開進來的?)是戊○○開進來的。我知道那是贓車。 (幾個人分工?)有三個。(崔玉榮是你介紹的?)我們是 一起下來的。(你們幾個人拆的?)崔玉榮也有。(他拆幾



臺?)就下午那臺,他(崔玉榮)比較不會拆。(戊○○有 無幫忙拆?)有。(戊○○拆幾臺?)兩台。(崔玉榮是否 知道是贓車?)知道。(你自己一個人拆一台?)崔玉榮他 第一台沒幫忙,第二台一開始他就在旁邊,他幫忙搬東西。 (誰開推高機?)戊○○。(你拆時他在作什麼?)我拆引 擎時他(崔玉榮)就幫忙搬。(你一開始拆崔玉榮就在旁邊 ?)是。(你解體第一台怎麼分工?)八點半開始,崔玉榮 在睡覺,我拆,戊○○幫忙搬,我去時推高機就已經架高了 ,第一台戊○○他有幫忙搬零件、車門。第二台是戊○○開 進來,戊○○開推高機把它推高,我們三個人拆的」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五五二七號卷第79、80、82至86、88頁) 。同年九月十七日之偵訊又具結證稱:「第一台我們去的時 候就在裡面,我們就是八點多去的,第一台車是福特,我還 有崔玉榮還有戊○○有拆,三個人拆二個多小時。(提示警 卷,第一台車的零件在哪裡?)第一台拆完後就是七十九頁 下面那個,是用推高機推過去的,第一台車的零件及椅子都 在木箱子。(第一台車崔玉榮有幫忙搬?)是我拆,崔玉榮 幫忙搬。(確定第一台車崔玉榮有幫忙搬?)確定崔玉榮有 拆,他拆完後有去洗澡。(崔玉榮為何說只有幫忙搬第二台 車?)崔玉榮有幫忙搬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崔玉榮是何時 搬的?)在鬆保險螺絲的時候,崔玉榮就在那裡了。(二台 車是否三個都有拆?)是。(那麼新的車,狀況又好,又有 車牌,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是有問題的車?)知道那是 有問題的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2至153頁)。而同案被 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雖稱 伊當時不知道被拆解者係贓車,然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證 稱:「 (提示000000000號警詢卷14頁警訊筆錄,並朗讀告 以要旨)對你在警局之供述,有何意見?)我確實是這樣說 的。(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79頁偵訊筆錄,並 朗讀告以要旨)對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何意見?確實 是如此。(你到底知道是否是贓車?)知道。〔(提示0000 00000號警卷13頁,並朗讀告以要旨) 你在警局提到你以一 天二千元受僱於丁○○,有何意見?〕是的。那時記憶比較 清楚。(拆車是誰指示你做的?)丁○○指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與其上開警詢陳述吻合,益證其上 開警詢陳述可資採信。
3、同案被告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 是否參與解體贓車被查獲?)是。(你負責什麼工作?)我 是去找朋友我有幫忙開車。(從哪裡開回來?)溪湖交流道 。(開進去之後?)開進去之後,阿光解體。(在警局及內



勤為何都說車子不是你開的?)知道那是贓車,所以害怕。 (開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丁○○叫我去把那部車開回來 。(第一台時你幫忙搬什麼?)他在拆,我幫忙搬到旁邊。 (是否知道拆的這兩台來源都有問題?)知道」、「一天一 千五百,做三天。(拆幾台?)二台。(第一台車是何時開 始幫忙的?)被抓那天早上九點到十點。(那一台車是誰拆 的?)丙○○拆的,我在旁邊幫忙搬,還有崔玉榮幫忙搬東 西。(第一台是誰開進來的?)我不知道。(第一台你們三 個處理多久?)到中午十二時處理好,一處理好,老闆丁○ ○就馬上打我的電話進來叫我去溪湖交流道開車。(你是開 誰的車去溪湖交流道?)丙○○的車。(你去溪湖交流道時 是誰把車交給你?)小黑交給我的,小黑約二、三十歲,黑 黑壯壯頭髮短短的,約一百七十公分。(去過二林幾次?) 陸陸續續我忘記。(你們拆的時候崔玉榮在作什麼?)他在 那邊幫忙。(第一台你在幫忙時崔玉榮是否有幫忙?)第一 台我在幫忙崔玉榮也在幫忙」等語(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五二七號偵查卷第87、88 、187至190頁)。同案被告戊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 「當天在解體工廠內的這部七Q-○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是何人開回來的?)是小黑開回來在溪湖交流道交給我的, 我再開到二林解體工廠。(是誰叫你去溪湖交流道開車回來 ?)是丁○○。(整個拆解的負責人是誰?)是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雖然戊○○在本院審理之證 詞否認拆解贓車,並辯稱不知道伊所駕駛係贓車,沒有人雇 用伊云云,惟查,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在警局及內勤為何都說車子不是你開的?)知道 那是贓車,所以害怕。」(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同年九月 二十一日復具結證稱:「(工錢多少?)一天一千五百,做 三天。(拆幾台?)二台。(那一台車是誰拆的?)丙○○ 拆的,我在旁邊幫忙搬,還有崔玉榮幫忙搬東西」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87頁),同案被告戊○○於此部分 (即否認 「拆車、知道贓車、受雇丁○○」)前後所述不一,然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 利害關係之考量,應以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比較可採。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坤男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伊前往查緝時,於十四時 二十分許,發現被告戊○○駕駛被告丙○○所有豐田牌轎車 外出,過了三十分鐘後,被告戊○○改駕駛一部七Q─○六 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查緝地點,我們查證該車尚未有失



竊資料,因為連車主都不知道該車已經被竊,被告戊○○駕 駛回該工廠後,約二十分鐘後,有一男、一女,進入工廠, 嗣後我們查證後,即被告辛○○及其女友蔡宜臻,他們進入 後約十分鐘,我們認為所有嫌犯已經到齊,所以就進入該屋 逮捕嫌犯,於進入後發現七Q─○六四八號小客車已經被解 體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 。又警方查獲當時, 同案被告丙○○、崔玉榮正在拆卸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 號自小客車,另同時查獲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 0號汽車引擎一具(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R九─三五五三號 ),並查扣被告丁○○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 ,同年八月六日,被告丁○○再帶同警方前往該解體工廠查 證,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其中二具引擎經電 解還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六九九八號(失 竊車輛車牌號碼為九R-八○八三號)、一ZZA○五七九 四六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二四九六─JB號》等情,除 分據被告丁○○辛○○、同案被告丙○○等於警詢中供述 在卷,復據證人蔡宜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簡圖、 林勇謀立具之切結書、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卷第71、72頁及77頁以下)、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其中油壓床一具、推高機一台、空氣 壓縮機一台、乙炔切割器一組因體積龐大,查扣不易,仍置 放於前開工廠,並交由林勇謀保管中)等扣案足資佐證。㈢、而同案被告丙○○、崔玉榮拆卸中之車牌號碼七Q-○六四 八號自小客車,乃廖憶湘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 時許,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於查獲時,廖憶 湘尚不知該車已失竊,查獲當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 車門四個、引擎蓋、車內座椅、車上儀表板、車體及車牌二 面;另查獲之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 擎,係乙○○所有而由其弟周宜昌使用之車牌R九-三五五 三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 在台中市○○○街、文心路口失竊,查獲當時已遭解體,僅 餘引擎及避震器各一具、車門四片、車殼一具及車牌二面; 又另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引擎號碼VA-AR○六九九八號 、一ZZA○五七九四六號引擎,乃車牌號碼為九R-八○ 八三號、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車所有,車主分別為庚○ ○、己○○,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三時許、同年月九日 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五五號前、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七二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廖憶湘、周宜 昌、己○○及證人楊進富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彰化縣警 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8頁、0000000000號卷第4頁、0



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0000000000號卷第 15至17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單、行車執照 、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等在卷足憑;而上開引擎二具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引擎號 碼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彰警刑 鑑字第93479-1號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多張、彰化縣 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以下 、偵字第5527號卷第113頁) 。而同案被告丙○○、戊○○ 、崔玉榮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二年四月, 嗣並確定,有判決書正本一份附本院上訴卷可按,則被告丁 ○○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丙○○、崔玉榮等確 實於前揭鐵皮屋內,共同從事贓車之解體工作,上開被告等 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各有分工模式,渠等應屬同一竊車拆解零 件銷售集團無誤。
㈣、被告丁○○雖於本院及本院前審(上訴審)另辯稱其承租前 揭鐵皮屋係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嗣自同年七月初起,始開 始贓車解體之工作,而被告戊○○於查獲前二、三天才到工 廠,他只負責幫忙搬運零件,又伊因為一個人作不來,就打 電話給被告丙○○,他也是來工廠二、三天,至被告崔玉榮 是被告丙○○帶過來工廠的,被告丙○○幫伊拆解車輛,被 告崔玉榮在工廠內作什麼,伊不清楚云云。惟查:1、被害人己○○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 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失竊,被害人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九R-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失竊。而被害人乙○○(由周宜昌使 用)、廖憶湘所有之R九-三五五三號、七Q-○六四八號 自小客車,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失竊後,即被 送至前揭鐵皮屋進行解體,業如上述,顯示該竊車解體集團 均係於竊得車輛後立即於同日運至前揭解體工廠進行解體, 以免遭查獲。被告丁○○辯稱其自七月初起,始開始贓車解 體工作,要與事實未符。
2、另證人朱志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你到二林丁○○那邊 幾次)二次。」「(你去看的時候誰在拆車)我跟丙○○過 去的,我看到丙○○、丁○○在拆車,戊○○有在那裡。」 「(你去二次看到誰)看到丁○○、丙○○、禿頭那個也有 看到,叫什麼田的。」「(禿頭看到幾次)一次,五、六月 時」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所附偵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朱志敏續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



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在二林工廠時,看到他們在作什麼 ?)看到丁○○、丙○○他們在拆解車體,辛○○在場,但 是我沒有注意他在作什麼。二林工廠我去過二、三次。我載 丙○○過去,順便看看,這是我自己要去二林工廠的」、「 (丙○○何時在二林作拆車工作?)原本他在二崙,後來改 到二林工廠。在二崙廠的時候,我們都一起住在虎尾。」「 (看過辛○○幾次?)比較清楚是一次,其他忘記了。」「 (在二林廠看過哪些人?)被告丁○○、被告戊○○、被告 丙○○、被告辛○○。被告崔玉榮那時,還沒有到二林工廠 。」「(後來是否跑到二林廠?)被告崔玉榮後來不做了, 先回新竹,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跑到二林廠。」「(有無與二 林廠聯繫?)有,平常有聯繫。」「(車子來源管道是否相 同?)都是贓車‧‧‧」「(在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實在否 ?)都實在。」「(丙○○為何到二林廠?)因為二林廠比 較有錢,因為做好,就會拿到錢。」「(丙○○過去後,崔 玉榮人在何處?)回新竹吧。為何後來他會跑到二林,我就 不知道原因了」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156頁以下)。而 證人朱志敏於偵查中稱看到被告丁○○等在拆車之時間雖稱 「五、六月」時,但本案所認定被告丁○○等最早竊得車輛 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且被告丁○○等既否認有竊取 本案認定四輛車以外之車輛,則證人朱志敏當係在九十三年 六月間看到被告丁○○等在拆解竊得之車輛。又,證人朱志 敏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在二林廠看到被告戊○○的時間 ?他在二林廠作什麼?)大概在四月左右,我沒有注意他在 二林廠作什麼,我只知道有人在拆車。」「(提示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認不認識被告戊○○?)我看過, 知道他這個人,他是被告丁○○的朋友,周成福介紹認識丁 ○○,被告戊○○又是丁○○的朋友,所以就認識。」「( 你稱是五月份,過去二林廠,有何意見?)丙○○應該是四 、五月開始過去二林廠,正確時間不大清楚。二林廠何時開 始運作,我不清楚」等語。查,證人朱志敏對於丙○○有至 被告丁○○經營之二林贓車拆解場工作,及在該處見過戊○ ○,前後所述並無不一,惟就時間部分言,前後所述則略有 差異,然衡之人之記憶,對於事情曾有無之主要部分,容易 記憶且不易遺忘,其他諸如時間等細鎖之事,除非有特殊意 義,本不易記憶,而有隨時間經過逐漸淡忘之情,此應合於 情理,況證人朱志敏亦表示「正確時間不大清楚」,則證人 朱志敏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時間與偵查中所稱略有差異, 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清晰之偵查中所言者為正確 而可信,然此細節之不一,無悖於常理,且無礙於證人朱志



敏其他證詞之可信性。
3、同案被告戊○○、丙○○、崔玉榮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此據戊○○等人供明在卷。而彰化縣警察 局經派員前往前揭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 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之解體工廠查看,該 處中華電信基地台(被告戊○○、崔玉榮使用之行動電話) 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六一三號四樓,遠傳電信基 地台(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 ○街三十七號八樓屋頂,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出具之彰警刑字第○九三○○二五一五二號函在卷可 考,經比對卷附之被告戊○○、丙○○、崔玉榮三人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被告戊○○、丙○○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 經常出現在前揭解體工廠,被告崔玉榮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間與被告丙○○多次聯繫,二十二日出現於前揭解體工廠 。綜合前開各情,可知同案被告崔玉榮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受被告丁○○僱用。而認定同案被告丙○○、戊○○於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在九十三年五月之後),為被告丁 ○○僱用,亦無悖於事實。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 戊○○關於丙○○、戊○○受僱於被告丁○○在上開二林贓 車拆解場工作之時間為案發前數日,均係避重就輕及相互迴 護之詞,俱不足採。
4、至證人林明義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雖曾到庭 證明被告戊○○經常承包伊之工程至九十三年七月中旬云云 ,惟證人亦復證稱被告工作期間並非連續,被告戊○○之行 蹤,亦非證人所得掌握,是其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同理,證人林金勤雖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被告戊○ ○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其買水泥、紅磚、磁磚等材料十 多萬元,該材料可供戊○○位於台北縣、市工地之工程使用 一個多月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 月前係在台北縣市為泥水工程,尚不能執為本件被告戊○○ 係於同年六月九日起開始為本件贓車解體犯行之有利憑證。 再者,被告辛○○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以證人身分證陳 有請被告戊○○在九十三年七月中旬修理其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41號三合院房子屋頂漏水,然質諸被告戊○ ○亦供承僅做了兩、三天的工程,自不影響其前揭期間所為 之犯行,該等修繕事項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 被告丁○○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稱未僱用被告戊○○與前開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5、被告丁○○雖辯稱其承租廠房係要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云云。



然查,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現場所安置之大型器具,如油壓床 、推高機、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器等,無一與所謂資源回 收行業有關。雖警方前往現場查獲本案時,現場確堆放有與 車輛拆解無關之物品數袋,此有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 多張(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以下),及有警繪現場簡圖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勇謀、員警陳緯弘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然該堆放數袋雜物之處佔整間廠房面積有限,此 有警繪現場簡圖可稽,並經證人陳緯弘於本院更一審證述現 場圖與現場相符,未扣案之三部機器體積很大,現場大部分 都是在做解體汽車等語明確。而被告丁○○以一個月二萬六 千元之高價,承租該廠房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數月,竟未能舉 證與其有資源回收買賣往來之廠商名稱或提出買賣往來紀錄 帳簿以供查證,是被告丁○○辯稱承租該工廠後從事資源回 收,已難遽信!何況,上開現場所堆放之雜物依證人陳緯弘 於本院所證係堆放得很整齊,警方第二次到現場時,將之搬 開續發現其他被解體之引擎等物,則上開雜物堆放於現場, 亦有掩人耳目等掩飾作用,此徵之證人林勇謀於本院更一審 所證:租房子時說要作資源回收,但案發之後才知道他們在 做汽車解體場等語亦明。上開現場堆放之雜物不能證明被告 丁○○請另被告辛○○以其名義承租廠房之始,係欲作為資 源回收買賣用之場地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真正在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與被告丁○○實際上係將該廠房作為 贓車拆解場之用途無涉。另證人陳樹欉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請 伊幫忙找房子,說要作環保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丁○○欺瞞 陳樹欉之詞,並非事實,此另由證人陳樹欉於本院更一審證 稱:「(裝油壓機作何用途?)他說作資源回收要壓壞塑膠 之類的東西」等語,與實際上該油壓機是作為拆解車輛之用 途不同,即可見一斑,陳樹欉此部分所證均不足採信。證人 陳樹欉於本院更一審雖又稱其組裝油壓機花了約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幾日送至丁○○之工廠組裝 等語。然陳樹欉於作證時或稱組裝時間為六月二十幾日,或 稱六月底,而組裝所需時間或稱作了十幾天,或稱約一個月 ,足見證人陳樹欉對於有關時間部分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模 糊不清,致同一日作證,前後所述即有不同,其所證組裝完 成時間是否真實?實足滋疑。而拆解車輛需有油壓機等大型 機具,被告丁○○等自係於組裝完成並試車後始行竊車並拆 解車輛,則證人陳樹欉於本院更一審另證稱:「(你去二溪 路幾次的時間,你有無看到丁○○他們裡面有汽車在組裝或 拆解或是零件?)沒有。」乃屬當然,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樹欉又稱其至丁○○之廠房時有看見



廢塑膠等,此與前述現場確尚有雜物留存之情相符,然此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而其再稱曾賣五片散 熱片給丁○○等語,縱認屬實,亦與被告丁○○等是否以上 開二林廠房作為贓車拆解工廠一情,無甚關聯,所證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次查,證人王大川於本院更一 審作證時雖稱:被告於六、七年前就陸續有車輛靠行在伊那 裡,本案扣押之車輛係丁○○於案發前二、三個月才買來, 靠行在伊那裡,是作資源回收。然經辯護人詰以何以知悉被 告在作資源回收時,先稱:因為他的車子有裝「抓夾」在抓 廢棄之東西,後經檢察官詰問其本案扣押之車輛是否有裝置 「抓夾」時則稱「沒有」。足見證人王大川係以車輛有無裝 置「抓夾」來判斷是否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並非親眼目睹被 告有在本案期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況本案扣押車輛既未裝 置「抓夾」,依證人王大川之意即非作為資源回收之用,實 則車輛裝有「抓夾」反便於抓取拆解下之瑣碎零件而便於裝 載,故證人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 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為黃寶玲、洪芳子、洪鳳嬌三人所  共有,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欲經營廢料 回收名義,向林勇謀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承租上開鐵皮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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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