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0號
TCHM,95,上更(一),60,200611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壬○○
      未○○
      酉○○
      玄○○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列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七六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地○○壬○○未○○酉○○天○○玄○○部分,均撤銷。
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壬○○未○○酉○○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壬○○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天○○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以上係與玄○○共同犯罪用)、照相玻璃紙原版拾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壹塊、磁碟片捌張、光碟片壹張、鋼印捌枚(分別為梅花印記貳枚、高雄市政府印記貳枚、台北市政府印記貳枚、台中縣政府印記貳枚)、鋼印壓鑄機壹台、鋼印模具電鑽機壹台、紅外線陶瓷爐壹台、色料伍瓶、護貝機壹台、護貝膠膜叁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拾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壹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柒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貳仟叁佰肆拾壹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柒拾捌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陸佰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壹佰肆拾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以上係與玄○○共同犯罪用)、照相玻璃紙原版拾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壹塊、磁碟片捌張、光碟片壹張、鋼印捌枚(分別為梅花印記貳枚、高雄市政府印記貳枚、台北市政府印記貳枚、台中縣政府印記貳枚)、鋼印壓鑄機壹台、鋼印模具電鑽機壹台、紅外線陶瓷爐壹台、色料伍瓶、護貝機壹台、護貝膠膜叁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拾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壹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柒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貳仟叁佰肆拾壹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柒拾捌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陸佰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壹佰肆拾叁張(含拾叁張未噴漆之偽鈔),均沒收。



玄○○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酉○○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則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臺灣高 等分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天○○所 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四年,現在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二、緣有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思以「三軌側錄器」側錄一般大眾所 有金融卡之內碼後,再據以偽造金融卡,以便由自動提款機 盜領遭側錄金融卡之人於銀行所設立帳戶內之存款,地○○ 知悉此情,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金融卡再持以行使以盜領銀行客戶存款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指 示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綽號「白毛」之天○○, 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以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套「三軌側錄器」,而曹 民生、天○○明知「三軌側錄器」可以側錄出金融卡的內碼 ,並加以記錄下來,一次大概可以記下十幾筆的內碼,記下 內碼後,再燒錄成偽造的金融卡後,即可由不法之徒持偽造 的金融卡到銀行設立之提款機盜領現金,二人竟基於幫助他 人偽造金融卡之犯意,經由天○○之介紹,由曹民生於九十 二年五月間以每套三萬元之價格,將二套「三軌側錄器」賣 給地○○天○○則從中獲取四千元(即每套二千元)之佣 金。地○○在購得上開二套「三軌側錄器」之後,即將其中 一套交給「成哥」,另外一套則交給綽號「阿峰」(或「阿 風」、「峰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案尚無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三軌側錄器」犯罪) ;其後「成哥」及「阿峰」並指示地○○天○○以每本三 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銀行存摺,天○○乃復基於幫 助他人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故意,以每本 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四十本人頭帳戶銀行存摺給地○○,地 ○○乃將其中三十本交付給「成哥」,作為「成哥」犯罪集 團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重大犯罪使用,另



又將其中十本交給「阿峰」(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人頭帳戶犯罪)。「成哥」在取得 上開「三軌側錄器」及人頭帳戶後,即將上開「三軌側錄器 」裝設在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之門禁刷卡機上,用以側錄民 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 ,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 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 成哥」隨後並將所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連續製成 多張偽造之金融卡。而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由報紙 廣告欲向「成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成哥」告知壬○ ○之條件不符,不如為其辦事,壬○○因缺錢花用,乃答應 「成哥」,「成哥」便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給壬○○, 並囑咐其會主動與壬○○聯絡。迨九十二年六月間,「成哥 」打電話給壬○○要其去台南辦事,代價為一萬四千元,壬 ○○乃邀同酉○○與「成哥」前往,言明事成後給予六千元 ,遂搭乘「成哥」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玉山銀行,其後並 依「成哥」之指示竊取提款機大門鎖頭,但於得手之後正欲 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 成哥」則乘隙逃逸。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成哥」又再打 電話聯絡壬○○酉○○,此時「成哥」即要壬○○、酉○ ○分擔攜持偽造金融卡到銀行設立之提款機為盜領現金及轉 帳之之工作。另未○○則因長期失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 ,在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內認識「成哥」,嗣後即 跟隨「成哥」辦事,每日報酬為五千元,「成哥」並交付諾 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 號)給未○○供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 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綽號「成哥」、「明哥」者即與 地○○壬○○未○○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就「成哥」、「明哥」另外推由綽 號「芊千」、「小蓮」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台中地區持偽 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及轉帳部分,地○○則另與「成哥」、 「明哥」、「芊千」、「小蓮」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明哥」駕駛一輛福特 自小客車,地○○則提供其胞姐名下之LEXUS自小客車 ,而與壬○○酉○○未○○等人,分乘前開二輛自小客 車前往桃園縣、市地區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富邦 銀行環北分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泛亞銀行、日盛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及桃園縣八德農會茄苳分部等金融機關,由 「成哥」再將偽造之金融卡交由地○○壬○○酉○○未○○等人,並將密碼寫在偽造之金融卡背面,由其等輪流 持往各銀行之提款機盜領存戶之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 」透過地○○天○○購得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 、金額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成哥」及「明哥」則駕 車在一旁接應,壬○○地○○酉○○等人則可獲取所提 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未○○則每天可獲 取五千元之報酬。此外,「成哥」、「明哥」並另又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地○○、「芊千」、「小蓮」等女子,在台中地 區之銀行所設提款機,以上開相同之犯罪手法盜領銀行客戶 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地○○天○○購得之人 頭帳戶內,地○○、「芊千」、「小蓮」等人亦可獲取所提 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在地○○壬○○酉○○未○○等人上開犯罪期間,並由「成哥」安排地 ○○、壬○○酉○○未○○等人住宿於桃園市○○路○ 段三○○號之「尊爵大飯店」內。之後因上開盜領金融帳戶 現金惡行震驚社會,地○○壬○○酉○○未○○為避 風頭,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迄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始返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由調查員在台中市○○路○段二九八號七樓之二 查獲地○○,並扣得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地○○被查獲之後,在檢察官偵 查中,即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證人並提出資料供 檢警追查共犯,後並有提出資料及為指證,致檢調得以追查 出共犯即綽號「白毛」之天○○,及綽號「阿港」之曹民生 ;其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在台 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四樓查獲壬○○,並扣得「 成哥」所有供壬○○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 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所取得之SIM卡三十二張(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 所有)、及壬○○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一萬元現金;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三 段九十二號查獲酉○○,並扣得「成哥」所有供酉○○共同 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 0000000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零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五十六巷三號一樓查獲未○ ○,並扣得「成哥」所有供未○○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 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及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SIM卡四張(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號,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另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七一七 之五號「阿港海鮮店」查獲曹民生
三、天○○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與王錦良(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天○○提 供照片給王錦良偽造身分證,並在每張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王錦良每偽造一張身分證,天 ○○給付其四千元,天○○則連續拿了約一百五十張他人照 片給王錦良偽造身分證,其中約有五十張有瑕疵,其餘的再 以每張五千元或六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昌」、「阿豪」 、「小蔡」等人。天○○另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透過玄 ○○認識具有加工及製作偽造身分證技術之綽號「小羅」( 有時另化名「小謝」或「小李」)之成年男子,乃與玄○○ 及綽號「小羅」者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天○○並承續前開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 由天○○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提供偽造身分證所用之打印 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 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交給玄○○,再由 玄○○前往台中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三號巷口轉交給綽號 「小羅」者,天○○並陸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止,負責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及偽造身分證 用之年籍資料交給玄○○玄○○再轉交給綽號「小羅」者 ,由「小羅」以上開器具及電腦製作偽造身分證上之年籍資 料及印文,天○○並與玄○○約定,一張偽造身分證賣六千 元,扣除綽號「小羅」者可得之一千元酬勞,天○○與玄○ ○對分剩餘的五千元,每人各得二千五百元,綽號「小羅」 透過玄○○交給天○○之完工偽造身分證計有五、六張。嗣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甲○○向天○○表示偽造信用卡 之交易已不好做,天○○乃承續前開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 概括犯意,向甲○○提議要偽造身分證,而與甲○○、杜世 傑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杜 世傑各出資十五萬元,天○○出資九萬元,並由甲○○、杜 世傑提供製作偽造身分證之設備及器具,共同在台中市○○ 路一○九號四樓之十五處所偽造身分證,迨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晚上八、九時許,甲○○通知天○○已做好偽造身分證 之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天○○ 乃前往台中市○○路一○九號四樓之十五房間,與甲○○、 杜世傑共同察看已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經檢視結果,天○



○告訴甲○○相片欄背面阿拉伯數字未印妥,甲○○表示會 指示杜世傑在當日晚上十二時前補正,天○○隨即拿取二大 張(二十四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離開,迄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通知天○○至台中 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交貨,天○○依約前往後由甲○ ○交付約二千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天○○隨即交給玄○ ○轉交給「小羅」完成電腦打字部分,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玄○○交付三張偽造身分證成品,天 ○○檢視後認為字體及膠膜均有缺點,故未能販售出去。天 ○○、玄○○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公 印文之政府機關;又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除足生損 害於政府主管機關核製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 於被冒名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人。
四、天○○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地區向楊朝欽以 一比五之比例(即真鈔一張購買偽鈔五張),支付二萬元真 鈔後購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共十萬元,再以一萬元真鈔 換四萬元到五萬元偽鈔之比例賣給綽號「阿昌」、「阿偉」 、「阿豪」、「小蔡」等人,嗣因楊朝欽要求以一比四.五 的比例價錢出售偽鈔給天○○天○○認為沒有利潤而未再 向楊朝欽購買偽鈔,而轉向經由楊朝欽介紹認識之綽號「阿 裕」成年男子購買偽鈔,並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向綽號「阿 裕」者以一比五或一比六之比例(即真鈔一張購買偽鈔五張 )購買偽鈔,天○○連續八或九次向「阿裕」購買約三百五 十萬元之千元券偽鈔,再以一比四或一比四.五的比例,連 續多次賣給前往賭場賭博之人或是購買毒品之吸毒者。五、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經高雄縣調 查站調查員在台中市廣三SOGO百貨旁之「風尚人文咖啡 館」門外,將欲販售偽鈔之天○○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搜 出合計千元偽鈔成品一百三十張及尚未噴漆加工之千元偽鈔 不良品十三張,隨後並隨同天○○前往台中市○○路一○九 號四樓之十五處所,起出用以偽造身分證之照相玻璃紙原版 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 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 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 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 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 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 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鋼印壓鑄機一 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



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 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 、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 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 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 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 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 印」公印文)、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 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另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將玄○○拘 提到案,並在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天○○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 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 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 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六、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壬○○坦承伊確有 上開攜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及將所盜領之贓 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被告未○○雖坦承伊有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成哥」、 「明哥」、地○○壬○○酉○○等人共同攜持偽造之金 融卡至桃園地區若干銀行之提款機領取客戶存款,但否認有 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行使的金融卡是偽造的 金融卡,亦未參與將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等語。被 告地○○固坦承伊有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 之犯罪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情事,並 辯稱:伊雖有遵照「成哥」之指示購買「三軌側錄器」,但 當時並不知其功能及日後用途,此後亦未參與裝設側錄器及 無線傳輸錄影設備之犯罪行為,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 等情。又本案被告酉○○固亦承認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成哥」、「明哥」、地○ ○、壬○○未○○等人共同攜持偽造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 若干銀行之提款機領取客戶存款,但亦否認有何犯罪情事, 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行使的金融卡是偽造的金融卡,亦未 參與將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又伊亦未向天○○購 得人頭帳戶提供給「成哥」從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云云



。又本案被告玄○○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天○○所 交付之打印機、偽造之核發身分證專用章、偽刻之鋼印、及 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等物品轉交給綽號「小羅」之男子,用 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但否認此部分有構成犯罪,並辯稱:上 開物品亦僅是轉交,且「小羅」亦未持上開物品偽造完成任 何國民身分證,應不為罪等情。另外,本案被告天○○雖坦 承地○○有透過伊向曹民生購買「三軌側錄器」並收取四千 元之情事,但否認此部分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 購買是要作非法用途,且上開「三軌側錄器」實係甲○○透 過地○○曹民生購買,惟甲○○與曹民生早已熟識,此部 分應為「陷害教唆」;另伊以每本三千元出售之人頭帳戶, 事後未能使用已被退回,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再者 ,伊並未與王錦良有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伊拿給王錦良之照片是甲○○請伊轉交給王錦良,伊並不知 其用途,應不為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係甲○○主動提議, 伊因母罹大腸癌末期之重症,需伊照顧,已予以拒絕,但甲 ○○仍每天打電話要伊配合,並找來偽卡師傅杜世傑,伊因 不勝其煩,才勉強答應並勉強出資九萬元,惟有關偽造之工 具及設備均係甲○○及杜世傑負責,其後伊改變心意不想參 與,僅想提供人頭照片讓他們偽造,以賺取其中差價,故有 向甲○○拿二十四張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及打印機、偽造之 核發身分證專用章、偽刻之鋼印等物交給玄○○找人偽造, 但其後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品質不佳,伊即要玄○○不要再 偽造,並把全部東西還給甲○○,但尚未來得及還,隔天就 被高雄調查站調查員卯○○請甲○○以其朋友要購買偽鈔為 由,引誘伊出面,進而將伊逮捕,其後到台中市○○路一○ 九號四樓之一五號(杜世傑租屋處)所查獲之偽造身分證器 具與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事先被安排放置該處,而要栽贓 於伊,實非伊之所有;又關於偽鈔部分,是伊在台北找楊朝 欽議事時,碰到甲○○之朋友「小羅」及「阿裕」剛好要拿 偽鈔給他人,「小羅」要伊拿十萬元偽鈔回台中,看有沒有 人要,後來伊拿到台中,甲○○問伊到台北之事,伊據實以 告,甲○○即把十萬元偽鈔拿走,後因偽鈔有瑕疵,又再退 回,此後又再向伊索取並退回多次,伊本不知其中緣故,其 後因甲○○以朋友換鈔為由,引誘伊出面,致遭逮捕,才知 甲○○實係調查員卯○○之線民,並以上開方法設局誣陷伊 入罪,此部分亦屬「陷害教唆」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地○○於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九十二 年三、四月間,『成哥』的行情突然變得很好,..... .我覺得好奇,就開始刻意與『成哥』接近,經過密切的接



觸交往後,才瞭解『成哥』是專門從事盜錄金融卡資料後去 盜領存款戶的金錢,再經過與『成哥』深談後,『成哥』答 應吸收我成為他的下線,幫他尋找並購買盜錄金融卡資料專 用之三軌側錄器,九十二年五月間,我直接找到專門供應盜 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供應者綽號為『阿港』(即 曹民生)的香港籍男子,......他沒有答應賣我,後 來透過關係才瞭解『阿港』與『白毛』(即天○○)關係非 常密切,交情也非常好,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我在台中市 ○○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新知泡沫紅茶店』與『白毛』 見面,向『白毛』表明請他代我向『阿港』購買三軌側錄器 ,『白毛』當場答應並敲定每組價錢為新台幣三萬元,我共 向『白毛』訂購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為『成哥』要的 ,另一組為『阿風』(即『阿峰』)要的,價錢計六萬元, 當天我交了四萬元給『白毛』做為定金,『白毛』表示四天 後即可交貨,隔了四天後『白毛』約我在台中市○○路與文 心路口附近之『陽光蕃茄泡沫紅茶店』見面,交給我二組三 軌側錄器,其中一組我當場轉交給『阿風』,另一組隔天晚 上在台中市○○路、上石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交給『成哥』 ,另九十二年五月間,『成哥』再交代我買三軌側錄器的同 時,要我幫他找人頭開立人頭帳戶,做為將來盜領存款後轉 帳、洗錢之用,我告訴『成哥』說『白毛』有在販賣人頭帳 戶存摺,『成哥』要我向『白毛』購買,同一時間『阿風』 (即『阿峰』)也要我幫他找人頭帳戶存摺,我就找『白毛 』接洽,雙方談妥每本三千元,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到九十 二年七、八月間,我總共向『白毛』購買了約四十本人頭帳 戶存摺,其中三十本是『成哥』要的(三十本中有二十本是 第一銀行的存摺,其餘十本是各銀行的存摺),另外的十本 是『阿風』(即『阿峰』)要的,四十本存摺交易的地點都 是在台中市○○路沿路上,交易的時間及確切地點都是由『 白毛』指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 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其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地○○除 坦承移送意旨內容實在之外,並又供述:「在九十二年五、 六月台中市○○路上明園碰到陳哥(應係成哥之誤),我看 到(他)很好過的感覺,我就與他打招呼,陸續聊天,聊了 約三個星期,他向我說,可以不可以提三軌側錄器,因為我 於八十九年做過偽造的信用卡,賠錢沒有做,他知道,我就 找看看,九十一年初在台中市○○路的文心茶房,認識阿港 (即曹民生),我知道阿港在做偽卡,成哥跟我說完,第二 天,我就到阿港的大業路的店內,我跟他要,他說不敢賣, 我才找白毛(即天○○),我請白毛去幫我買側錄器二台,



我拿到二台,一台交給阿風(即「阿峰」),一台交給成哥 ,成哥後來我知道在做盜領的集團,成哥又叫我找人頭,我 說白毛有在賣人頭帳戶,我就向白毛買存款簿帳戶,二十本 第一銀行,十本其他銀行」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七六號偵卷卷二第八四、八五頁)。同日經警提訊,被告 地○○亦再供述上情(見警卷第九頁)。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地○○除坦承上開警、偵訊供述之 內容實在之外,並再供承其確有負責聯絡買側錄機及買人頭 帳戶存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九號卷宗) 。而本案共同被告曹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證述:「(三軌側錄器)我只賣給一個人就是地○○, 在今年(即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在我公司旁大墩路的泡 沫紅茶店,賣二組」、「我拿到五萬多,其餘的錢是白毛( 即天○○)拿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 號偵卷卷一第八八頁),另本案共同被告天○○於本案審理 時,亦不諱言有賣上開人頭帳戶銀行存摺給被告地○○。足 證被告地○○上開供述屬實。依據本案被告地○○之上開供 述,其已明白供承如何與「成哥」認識交往,並知悉「成哥 」係要從事盜錄金融卡密碼後,據以偽造金融卡再盜領銀行 存款戶現金之人,乃同意成為該集團之下線,並進而同意由 其出面透過綽號「白毛」之天○○,以每組三萬元之代價, 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購得三軌側錄器二組,一組交給綽 號「阿風」(即「阿峰」)者,另一組則交給「成哥」,另 又由被告地○○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天○○購得人 頭帳戶四十本,其中十本交給綽號「阿風」(即「阿峰」) 者,另三十本則交給「成哥」使用等情。再參酌被告地○○ 於上開調查站、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其均坦承亦 有參與實際領款等情觀之,被告地○○之上開犯罪,顯均係 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所為。被告地○○辯稱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云云,均非可信。再由被告地○○之上開自白, 其於行為時已知購買三軌側錄器之用途,其情甚明。被告天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地○○)他是 有跟我說是合法的」一語,無非亦係為己辯解之詞,亦不為 本院所採信。其證詞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地○○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是有一 次綽號『阿丹』(即地○○)的朋友向我提起他透過友人向 『阿港』購買三軌側錄機價格偏高,希望我代為向『阿港』 取得」、「(向『阿港』調貨每組二萬八千元,我再以每組



三萬元價格轉賣」、「(你是否知道三軌側錄器之用途為何 ?)我知道他們是用以作為竊取客戶提款卡內碼資料,再燒 成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盜領客戶款項」、「(人頭帳戶)賣 給『阿丹』(即地○○)則有四、五十本」、「每本進購價 為二千五百元,以三千元轉賣出去,我從中賺取五百元價差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四二 、四三頁)。其後經檢察官偵訊,被告天○○再供述:「阿 丹透過朋友要向阿港買側錄器,阿港開價每組三萬五千元, 阿丹的朋友就告訴阿丹,說我跟阿港很熟,叫我跟阿港殺價 ,所以後來我看有差額可拿,我就以一組二萬八千元向阿港 購入二組,再以每組三萬元賣給阿丹二組」、「(我於九十 二年八、九月起總共向阿偉購買一百五十本人頭帳戶存摺之 用途,是)轉賣給他人,二千五百元買入,三千元賣出」等 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九四、九 五頁)。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天○ ○除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確有其事之外,並再供承 其確有替地○○曹民生買二個側錄器,及每個從中賺取二 千元之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七八號卷宗) 。本案被告地○○既係透過被告天○○曹民生購買三軌側 錄器,被告天○○豈有不知購買之目的之理。本案被告天○ ○於調查站應訊時,所供:「(你是否知道三軌側錄器之用 途為何?)我知道他們是用以作為竊取客戶提款卡內碼資料 ,再燒成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盜領客戶款項」乙情,應屬真 實可信。又人頭帳戶係用於掩飾洗錢,被告天○○更難推稱 不知。被告天○○辯稱並無幫助偽造金融卡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犯行之犯意,均非可信。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 ,「成哥」及被告地○○等人之上開犯罪,與甲○○未見有 任何牽連,證人甲○○亦於本院本案證述並無被告天○○所 辯上開「陷害教唆」之情。被告天○○執此為辯,係屬飾卸 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地○○壬○○酉○○未○○等人上開 連續多次攜持「成哥」偽造完成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之金融 機構提款機盜領及轉帳現金,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實, 業據被告地○○壬○○酉○○三人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辰○○(使用 帳號戶名為黃鈺足,由黃鈺足委託辰○○使用該帳戶轉帳付 款)、寅○○、庚○○、戌○○、宇○○、丑○○、己○○ 、徐曉娟、癸○○、申○○、巳○○、子○○、蔡秀英、宙 ○○、丙○○、亥○○、乙○○、尉可忠、辛○○及午○○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銀行ATM交易報告四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金 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八七九號函附交易資料共二十五張 、泛亞銀行大雅分行客戶被盜領明細表影本、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人頭帳戶(曾雅琴曾婉婷林佳綺田家豪黎春瑩、高敏書陳景星等)開戶及交 易資料影本、盜領現金照片多張、被告未○○租車契約書影 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地○○復於調查站應訊時,及 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有與「成哥」旁 邊綽號「芊千」、「小蓮」、及另名不詳綽號與姓名之女子 共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之存款及轉帳明確。被告未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否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 偽造之金融卡,但同去領款之被告地○○壬○○酉○○ 等人既均知悉此情,被告未○○豈會獨一不知。況被告未○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供 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無誤。再審酌本案被告地○ ○、壬○○未○○酉○○等人攜持偽造金融卡至提款機 提現或轉帳時,均以手或紙張遮掩口部之情,其等顯係刻意 遮掩身分甚明。另被告地○○壬○○未○○酉○○係 與「成哥」、「明哥」等人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地區 分持不同之偽造金融卡進行提款或轉帳,衡諸情理,倘若係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