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56號
TCHM,95,上更(一),256,200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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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 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9891號
、91年度偵字第156號)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 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三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 累犯),嗣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確定,均素行不佳;適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許,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施用之毒品來源 係向乙○○購買後,要求其配合查案,羅仕雄深感為毒品所 害,即基於其自由意識,配合警方之查緝,自行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



、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 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撥打給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商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處交易,乙 ○○即派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十三時六分四十三 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 之前甲○○亦已因施用毒品之故而認識羅仕雄,即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乙○○詢悉甲○○身上尚 留存有當日凌晨甫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得原欲供己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乙○○乃委由甲○○駕駛Y三一五 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毒品0‧4公克,以二千元 價格販賣予羅仕雄,嗣羅仕雄在警方人員控制下與甲○○銀 貨兩訖交易完成後,員警即尾隨甲○○所駕之上開車輛返回 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其與乙○○經常 聚集處,查獲甲○○並在甲○○之車內及手上扣得海洛因毒 品四包(另包括先前交予羅仕雄之一包共五包,嗣經送驗, 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刑求抗辯: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稱遭警以將手銬不斷勒緊 及毆打等方式刑求,致右邊肋骨痛,胸部鬱悶喘不過氣等語 。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詢供稱 :「(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沒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二十一時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乙○○有無吸毒或販 賣毒品)答:我曾經看過乙○○吸食海洛因毒品,我未曾見 過他販賣毒品。‧‧‧」「(問:羅仕雄指證你今天中午見 到他後向他拿起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二千元後,隨即交給他一 包0‧4公克毛重之海洛因‧‧‧?)答:我沒有賣他,只 是向他借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均未自白其與被告乙○○有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警刑字第二○ 一○四號卷第二頁),合先敘明。
⑵依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有病或



內外傷記錄(自述)欄」記載:「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入 所,舊疤:雙膝、右眼旁、左背。新傷:右額、左臉、右臉 雙肘、右手背於警追捕時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八○頁);談話筆錄被告亦陳稱:「我是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中午,被警方追逐跌倒,造成全身多處擦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均無有關被告甲○○之傷勢 係遭刑求之記載,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臺中看守所戒護 科管理員並參與中央台支援勤務而製作甲○○之臺灣臺中看 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徐國偵於原審證稱:「(內 外傷記錄表)是他自述記下來的‧‧‧我是根據他所內外傷 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 「(問:甲○○在本院指稱當時在你作談話紀錄時有向你表 示他所受的傷是被警察刑求所造成,而你沒有把他記下來? )答:不可能。因為我必須要據實的把他陳述寫下來,不然 他不願意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 第一四○頁),是被告甲○○上開所指刑求云云,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
⑶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沈德涼於原審證稱:「根本沒有人對 他(指甲○○)動過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 頁)、證人李振良於原審證稱:「我應該可以確定我們同仁 沒有對他(指甲○○)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 三頁)、證人陳峰根於原審證稱:「(問:你參與本案過程 中,有沒有看到你們分局的員警有對甲○○刑求?)答:沒 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證人劉坤鴻於原審 證稱:「我看到的,同事之間,都沒有人對他刑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以採納。
㈡有關證人羅仕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仕雄於原審之證 述關於被告乙○○是否販賣毒品部分與警詢筆錄之證述雖有 不符,本院參酌:①證人羅仕雄於接受警詢時,被告等二人 均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事後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羅仕雄或因有 所顧忌或基於同情被告等人,而在法庭上迴避對被告等不利 之證述。②被告乙○○確指示被告甲○○交付系爭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羅仕雄羅仕雄於收受毒品時,亦確實交付二千元 之事實,為羅仕雄甲○○一致陳明在卷,並無扞格之處等 情,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復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 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 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 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 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 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 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 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 ○三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 須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①依一般 經驗,毒品施用者往往因經濟上需求或其他原因而成為毒品 販賣者,兩者常有一定之關連性,本件被告等二人於本案發 生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②依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之 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有二次販賣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羅仕雄之情形(此部分之犯行,因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佐,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詳見後述 ),縱依羅仕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證稱: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前,多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是被 告等所辯,彼等係因「陷害教唆」,始生犯意,難以採信, 依前開說明,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羅仕雄, 僅係代乙○○羅仕雄收二千元,復因乙○○交代而交給羅



仕雄一包海洛因無償供羅仕雄施用,但和二千元無對價關係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未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予羅仕 雄,梅川西路亦非伊承租,扣案之物非伊所有云云。本院查 :
㈠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稱:「今被警查 獲後,我深感吸毒品的可怕,為戒除此惡習,我願意配合將 販賣毒品給我的乙○○查獲到案,因此我主動聯絡乙○○現 在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於今日十二時五十 三分接上,我告知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他開始叫我在漢口 路與梅川西路等他,不久時間,約半小時左右,他叫甲○○ 駕駛Y3-5867號自用小客車,我拿二千給甲○○,他 就將含袋重0‧4公克的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後,就急駛離去 」「本來乙○○是和我約定在梅川西路與天津路口,當時聯 絡時間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到該處時,再與他聯絡, 他要我至梅川西路、漢口路交貨,約過十分鐘,我未見他過 來,經再與他聯絡,他告知我『小高』正在送貨中,應該馬 上到要我再等一下,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來電未 顯示經警查出係0000000000電話所撥出)我說我 坐在計程車上,他說他快到了,要我站出來,一下子他就駕 駛Y3-5867號前來,不到五秒鐘時間,他收完錢,並 把該包毒品交給我後就急駛離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 十五頁);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中午你是如何與乙○ ○聯絡?)答:打電話給他」「(問:你跟乙○○聯絡本來 是要在哪裡見面?)答:漢口路與梅川西路」「(問:甲○ ○交付毒品給你就是這裡?)答:是」「(問:當時你們見 面目的?)答:我跟乙○○要毒品,他託甲○○拿給我」「 (問:根據你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發現你在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的中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開始連續 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了五次,這個電話是你 與乙○○的通話?)答:是」「(問:當天為何要與乙○○ 通話那麼多次?)答:因為等他很多次,沒有到」「(問: 為何會與甲○○通這支電話?)答:因為乙○○說他沒空出 來,叫甲○○來」「(問:甲○○交給你幾包海洛因?)答 :一包」「(問:如何交給你?)答:直接拿,他坐在車上 ,我走過去跟他拿」「(問:你說你之前乙○○有拿毒品海 洛因給你?)答:是」「(問:電話裡,你跟乙○○如何說 ?)答:我說叫他留一點給我,當初他是交待我跟他說要拿 二千元左右的東西給我,這是警察叫我說的,...」「(



問:你說東西是海洛因?)答:是」「(問:甲○○交這包 海洛因給你時,你有把二千元給他?)答:有。我叫他轉交 給乙○○」「(問:你打電話給乙○○通話內容是怎樣擬定 的?)答:是小隊長叫我打電話跟他買二千元,我打電話給 他時是說你拿二千元的量給我,警察的意思是叫我以二千元 跟他買」「(問:就只有這樣?)答:後來約定地點在梅川 西路、漢口街」等語。
㈡依下列證據,證人羅仕雄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乙○○於接到羅仕淵前揭自警局撥打之電話後,確指示 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羅仕淵甲○○於交 付海洛因之同時收受自羅仕雄所交付之新台幣二千元等情, 分據被告等二人自承在卷。
⑵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羅仕雄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 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 十九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連 絡,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接受 由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出 之電話;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十三時六分 四十三秒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
⑶證人即參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沈德涼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組長李振良帶班的,當天 羅仕雄被我們查獲後,說要帶我們去找出藥頭,帶我們到梅 川西路與天津路附近,說要打電話與乙○○聯絡拿藥的事, 乙○○後來又與他改地點,改在漢口路四段與梅川西路口, 那時候我帶羅仕雄在路旁攔了一輛計程車,跟司機租計程車 ,由我駕駛載羅仕雄,我們同事二、三部車在那邊的路口埋 伏,那邊好像有一家幼稚園,等了一下,他們還沒有拿藥過 來,羅仕雄又打了電話給乙○○,並說乙○○說小高在送貨 中,等一下就會來。後來不知是羅仕雄打給甲○○,或是甲 ○○打給羅仕雄,問羅仕雄在哪邊,羅說他搭計程車,這中 間我們在等的時候,那部Y3-5867的小轎車就已經來 過一次,跟另外一部計程車有接觸,時間很短沒有幾秒鐘, 那部計程車好像也是要買毒品,羅仕雄跟我們說開那部Y3 -5867的車的人好像是小高,結果再隔一段時間,也事



那部Y3-5867的車又開過來,叫羅仕雄站到我們那部 計程車駕駛座旁邊,然後那部Y3-5867的車,看到羅 仕雄就靠過來我們車的左邊,他是順向從我們的左側開過來 ,然後就從那部Y3-5867的車的右前車窗伸手遞毒品 給羅仕雄羅從口袋已經拿好二千元交給小高,小高是自己 開車從駕駛座伸手,沒有下車,就從漢口路往大雅路的方向 開走,前後沒有超過五秒鐘,我們來不及逮捕。我們有記下 車牌,分頭去尋找,之前羅仕雄告訴我們,乙○○住在查獲 的那棟大樓不知道幾樓,他沒有進去過,我就先把羅仕雄帶 上車,他們去找,後來發現那部Y3-5867的車停在大 廈的外面路邊,我同事告訴我,那部Y3-5867的擋風 玻璃有留電話,我們同事就打電話通知他,告知他的車有檔 到路,等到我改過去時,甲○○就已經被逮捕」「(問:你 剛剛說羅仕雄下車在旁邊等,甲○○車開過來,是甲○○先 交毒品,還是羅仕雄先交錢?)答:我看到的是同時手接觸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⑷警方嗣於甲○○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連同先前交予羅 仕雄之一包,共五包,嗣經送驗結果,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一四公克,包裝重合計一點一五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通知書附卷,並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供佐證。
㈢雖證人羅仕雄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前揭毒品係被告乙○○ 透過被告甲○○無償轉讓,乙○○過去多次無償轉讓毒品海 洛因供伊施用;至當場交付被告甲○○之二千元係「之前我 有差乙○○二千多元,是電信費用。當天我本來是約乙○○ ,本來準備二千元給他,他幫我妹妹付電信費用」云云。惟 查:
⑴依下列證據,被告二人及證人羅仕雄就羅某於收受海洛因時 ,所交付二千元之用途,莫衷一是,難以採信: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欠乙○○五千元,他在 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叫我去還他錢」「(問:有無在梅 川四路與漢口路交毒品給羅仕雄?)答:沒有」「(問:為 何去該處?)答:之前我向羅仕雄借錢,約在該處見面,見 面後他拿二千元借我,他又問我有無海洛因,我身上好有一 包,我就拿給他,但這和二千元,沒有對價關係」(詳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五 十五頁反面);「錢有拿二千元,海洛因也有給他(指羅仕 雄),但不是賣他」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二頁)云云;再於原審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欠一 個朋友『阿七』五千元,那天我與他約好還錢,他打電話給 我,說他人在那邊叫我過去找他,我以前有去過那邊一、二 次,去那邊就是在那裡坐一下或是施用毒品」「(問:被告 乙○○有無住在那裡?)答:乙○○是誰,我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那邊住了誰,乙○○是今天開庭,點名的時候,我才 知道他叫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第四 十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是否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 這二支電話?)答: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另外一支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只知道是一個『阿七 』的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另於本 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給他而已,我不知道他 會拿錢給我,他要我轉交給被告乙○○,我不知道他拿二千 元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 ②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有無和羅仕雄 通電話?)答:我只和王華都通電話,是跟他說車子為何未 還‧‧‧(羅仕雄)這個名字我不太認識」云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三五 頁);而於原審改供稱:「當初我說他沒有與我聯絡,這點 與事實有出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另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羅仕雄)那天打電話給我 ,說他毒癮發作,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但當天我身上沒有 東西,他說要順便還我錢,所以我就問被告甲○○有沒有, 所以拿一些給他止癮而已。二千元是他欠我的,他總共欠我 五千元,他向我借錢去繳電話費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我賣東 西給羅仕雄,當天羅仕雄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也不是說要向 我買毒品,只是說他很難過,要我拿東西給他,當時我身上 也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這中間剛好被告甲○○打 電話來,所以我請他先拿點東西給羅仕雄。而且羅仕雄他打 電話向我要東西時,還要順便還錢給我,他欠我也不只二千 元,當時我對他說我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所以後 來被告甲○○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請他先拿給羅仕雄的。 」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
③就證人羅仕雄交付二千元部分:證人羅仕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係伊妹妹欠乙○○電信費用」等語;相互參酌結果, 不但被告等人各自前後敘述不符,被告等與證人間之供述內 容亦不相符,足見其情偽。
⑵況就事理言之,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



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 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惟以被告乙○○與證人羅仕雄非親 非故,而被告乙○○交付羅仕雄毒品海洛因不僅需花費行動 電話費用、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後之交通費,被告乙○○如非 至愚,應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羅仕雄施用之理,是證人 羅仕雄其後改證稱:係乙○○免費提供伊所施用云云,顯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證人羅仕雄為警查獲後,基於自由意識動 表示配合警方之查緝行動,在警方之全程監控下由證人羅仕 雄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再由被告乙○○與被告 甲○○輾轉多次聯絡後委由甲○○出面交付而進行之毒品交 易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等所辯,僅係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云 云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依前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遭查獲,面臨判處重刑之風險,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乙○○甲○○甘冒被判處重刑 而販賣毒品,且尚需付出行動電話費用、駕駛車車輛前往交 付毒品之費用,應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與羅仕雄達成買賣之合意 並已由被告甲○○將欲交易之毒品交予羅仕雄,然於被告乙 ○○、甲○○二人著手銷售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實施後,買受 人羅仕雄之行動皆在警方人員之控制中,是被告乙○○、甲 ○○二人之販賣毒品結果並未發生,其等二人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固非無見 ,然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其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倘其包裝與毒品可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原判決論被告等以前揭販賣毒品罪,併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毒品之包裝既與毒品分別計



重,二者顯然可以析離,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尚有適用法則不當。又該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僅諭知甲○○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沒收,對於乙○○所使用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既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九八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洪菖澤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等上訴,否認 彼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僅係無 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均無理由(詳見後述),惟原判決關於乙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 行及被告乙○○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甲○○僅係 受乙○○之命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以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額並被告乙○○甲○○犯罪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計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一四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 開毒品之包裝重合計一點一五公克及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一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其他於臺中市○○○路○段 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扣得之分裝袋、電子秤、電腦秤、研 磨絞碎機、壓縮器、鑄模器、驗鈔機、湯匙、剪刀、塑膠鏟 管‧‧‧等物,無從認定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 ,亦非屬毒品或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 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二次同時販賣羅仕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其方式係由羅仕雄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與乙○○同 時約定海洛因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安非他命 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以及交付之地點,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 二十二時許,由乙○○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三之六號 前馬路,同時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一小包及安非他命予羅仕雄 ;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乙○○再以同上連絡之 方式,同時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金額及交付地點之方式,乙○○親自駕駛M7-112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四三一號十二樓羅仕雄 現住處樓下,同時以同樣價格交付相同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仕雄,計販賣第一級毒品四 千元、第二級毒品二千元,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 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判決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羅仕雄於 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乙○○購得,我前 後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 ,我打他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定在臺中縣太 平市○○街二十三─六號前馬路旁,我親眼見他下樓,並賣 我每一小包海洛因二千元、安非他命每一小包一千元,我各 買一包,並付三千元給他。第二次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 上二十一時許,我再度向他購買,同上次一樣的毒品與金額 ,‧‧‧」等語及上開有罪部分之事證為其論據。 ⑶然查:
羅仕雄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供其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乙○○即分別成立非法( 持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名 ,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羅仕雄在 警詢訊所供述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乙○○罪刑之依 據。而前揭證人羅仕雄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購買毒品 海洛因及交付二千元之事實,與被告乙○○是否確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二十二日有兩度販賣毒品之行為,乃為可分離、 彼此獨立事件,不具必然關連性,亦即被告乙○○同年月三 十一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證,與是否於同年十月五日、二 十二日販賣毒品犯行不具證據關連性,因此無法成為補強證



據甚明。
②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之供述外, 並未舉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 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羅仕雄警 詢內容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該不利供述,為認定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⑷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確應負此部 分罪責,被告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被告乙○○犯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乙○○所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二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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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