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84號
TCHM,95,上更(一),184,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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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5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業由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起訴)於任職南投憲兵隊少校偵 防分組長期間(現停職中),與其未婚妻洪婉(藉端勒索財 物罪嫌已由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件判決無罪)共同 於民國89年間,因向告發人丙○○借貸新台幣(下同)3 百 萬元未果,即利用被告甲○○與南投縣調查站共同接受法務 部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中部特偵組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揮偵辦「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之機會,以告發人丙 ○○亦有涉嫌該案為由,對其百般施壓,並暗示要其拿錢出 來擺平,告發人丙○○因認自己清白並未涉案,故未加理會 ,洪婉與被告甲○○復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搭乘南投憲兵 隊駕駛兵陳世珍(已於89年12月31日退伍)所駕駛之偵防車 至南投縣埔里鎮,幫忙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薛 瑞坊之母親喪禮事宜,車行途中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告知 告發人丙○○:「明天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官要來,要其準備 2 本東西(按指要告發人丙○○準備現金20萬元之意思)」 ,2人至埔里鎮後,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甲○○指示陳世 珍駕駛偵防車載其女友洪婉,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與告發人丙○○見面,洪婉依被告甲 ○○之指示,以告發人丙○○涉嫌「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 案」為由,向告發人丙○○藉端勒索20萬元現金,告發人丙 ○○懼於其等前後多次之恐嚇勒索,乃當場交付洪婉20萬元 現金,洪婉並當場對告發人丙○○表示:「沒有再聽說什麼 ,他(按指被告甲○○)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惱,有什 麼事他會幫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 好」、「他(按指被告甲○○)幫你用掉了(意指告發人丙 ○○涉案部分,被告李伯淵已幫其找檢察官處理好了),才 不用叫你去做筆錄」等語。被告甲○○為掩飾並脫免其與洪



婉之前開藉端勒索罪嫌,乃連續於90年6月19日凌晨1時32分 、同年6月27日凌晨1時50分,約當時之駕駛兵陳世珍至南投 憲兵隊與其會面,陳世珍雖當場告訴被告甲○○說:「89年 11月4日下午2時許,丙○○是拿什麼東西給洪婉,我沒有看 到,也沒有經手」等語,被告甲○○仍當場對陳世珍恫稱: 「你的證詞對洪婉很重要,只有你能救洪婉,你和洪婉是在 同一條船上,你如沒講好,會害到我女朋友和你自己」等語 ,致使剛退伍不久涉世未深之陳世珍心生畏懼,被告甲○○ 接著教唆陳世珍於接受該案之調查時要為虛偽證述:「該包 東西是劉大哥(按指告發人丙○○)先交給我(指先交給陳 世珍),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洪婉看一 下,然後我再拿到公務車後車箱放」等語,被告甲○○為確 使陳世珍屆時為此虛偽證述,再當場對陳世珍恫稱:「你如 果不按照我跟你說的講是劉大哥交給洪婉2 本書,那如果丙 ○○講該包東西是錢,那就是被你私自吞掉」等語。陳世珍 為免受牽連,明知其於前開8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左右,在 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附近,洪 婉依被告甲○○之指示,向告發人丙○○藉端勒索收受20萬 元時,當時其正好去上廁所,並未在場,亦明知丙○○當時 並未交付2本「921南投大地震大割裂」之書籍予洪婉,竟依 前開被告甲○○所連續2次教唆要其偽證之內容,先於90 年 6月27日,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34之2號住處,接 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是那一位碰 面的大哥(按指告發人丙○○)當場拿給我2本書,有關921 震災紀念的書2 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 該2 本書是由洪婉小姐直接碰面之大哥直接拿給我,並不是 洪婉小姐轉交給我」等語;再於90年6月28日上午10時11 分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再度 為虛偽證述:「劉大哥從車上拿1袋東西下來,只有1個手提 袋,洪婉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 拿到後車廂(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後行李箱),我看到是 1 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就前開「洪婉、甲○○藉 端勒索財物罪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藉 以幫洪婉、被告甲○○掩飾脫免前開貪瀆犯嫌,足以影響該 案件之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復分 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且告發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合 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教唆陳世珍偽證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陳世珍於該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2132、2360號偵查、原審90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2132、2360號、原審90 年度訴字第295 號等案件影印卷及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教唆偽證, 因為該案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世珍在洪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先於90 年6月27日,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34之2號住處 ,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是那 一位碰面的大哥(按指丙○○)當場拿給我2 本書,有關 921震災紀念的書2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 、「該2 本書是由洪婉小姐直接碰面之大哥直接拿給我, 並不是洪婉小姐轉交給我」等語;又於90年6 月28日上午 10時11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再度為證述:「劉 大哥從車上拿1袋東西下來,只有1個手提袋,洪婉就交給 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 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後行李箱),我看到是1 個袋子, 裡面裝兩本書」等語一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影本、原審90年度訴字第295 號 卷影本各1宗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 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實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69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29年度上字2341號判例可參。(三)經查上開洪婉貪污案件中,就洪婉與告發人丙○○見面時 所交付之東西一節,證人陳世珍先後為如下之證述:(一) 於90年6 月27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前述 洪婉小姐與所謂之大哥碰面時,有無拿取1 包東西或任何 物品,你如何知悉?答:有的,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當場 拿給我兩本書,有關有921震災紀念的書2本,由我放在所 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後離開。(二)於90年6 月28日偵查中證 稱:下午2 點多,洪婉就說他要去跟他大哥拿書我載他到 車站附近等他,到達後我去上廁所,洪婉在車上等他大哥 ,上完後,劉大哥就到了,洪婉跟他大哥聊天,過一會, 劉大哥從車上拿出1袋東西下來,只有1個手提袋,洪婉就 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 廂,我看到是1個袋子,裡面裝2本書後來洪婉上車,我們 就又回薛瑞坊喪宅。(三)於90年7月5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問: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於90年6 月間,有無與你 碰面,用意為何?答: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分別於90 年6月21日或22 日凌晨1時20分即6月27日凌晨1 時20分, 邀約我到南投憲兵隊與其會面,90年6月21日或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第1次碰面,主要談論內容為其詢問我89年11月4 日其女友,洪婉拿什麼東西,我向其表示因為在車上有聽 到他甲○○以電話何人聯絡,需要2 本東西,因此,我猜 測認為該所謂大哥應該是拿書給洪婉,但實際上我並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而於90年6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甲○○ 第2 次再度邀約我時,如前所述,其並向我表示我的證詞 對其女友洪婉相當重要,只有我能救其女友洪婉,並表示 我和其女友在同一艘船上,若作出不當之陳述,我和其女 友洪婉可能會惹上官司,使得我心生恐懼,我乃再度陳述 當時情形,內容和其第1 次邀約我所談內容相同,而在我 陳述我忘記該名大哥是將東西交給我或其女友洪婉時,其 乃向我表示要在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詢問時,須講該名大哥 是將東西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洪婉看一下後,並放回我所 駕駛公務車後行李箱內,對我較有利,因此,我才按照其 意思作先前不實之陳述。(四)90年7月5日檢察官復訊時重



複其同日調查時之供述。參以證人即於90年6 月19日聯絡 陳世珍甲○○見面之許文源於90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 時作證稱:問:90年6 月18日是否有打電話給陳世珍之行 動電話,說甲○○分組長要找他?答:有的問:陳世珍當 時和甲○○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的,當時我們3 人在場 ,我聽到甲○○陳世珍公祭那天他載他老婆去那裡,陳 世珍說去加油站拿東西,甲○○陳世珍拿什麼東西,陳 世珍說好像拿921 大割裂的書籍,陳世珍就描述那個人長 相,另甲○○問東西呢?陳世珍說,東西放在車上,隔天 公祭才拿出來。可知證人陳世珍對89年11月4 日告發人丙 ○○交付予洪婉之東西並未親自見聞,所知悉者僅為前往 埔里途中在車上聽被告甲○○向人要「2 本」東西,且於 被告李伯淵訊問時依其自己的意見判斷洪婉收受者可能為 2 本書,實情則不知,但仍接受被告甲○○之指示證述洪 婉收受者為2 本書,其明知所陳述者違反其記憶或確信, 其有偽證罪之故意固無疑義。然上開案件,因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告發人丙○○於89年11月4日所交付洪婉之2 本為20萬元一節屬實,而均獲判無罪,此有該判決書1 件 在卷可憑,故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世珍在該案中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不相符,因此即與偽證罪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所述不實之客觀要件不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原審既於判泱理由 第4 點第(三)項中指出被告甲○○教唆偽證罪之對象陳世 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中,對於其不知情之事項,接受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證詞,其證述內容有違其記憶及確信之情形 ,而有偽證罪之故意固無疑義(見判決書第8頁第9至11行) ,是被告已有教唆偽證罪之情節甚明,縱使前案因無從證明 告發人劉在修於89年11 月4日交付之20萬元一節屬實,而判 決洪婉無罪,亦無礙於被告教唆偽證罪之成立。(二)況洪 婉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原審雖判決無罪,原審既認本 案是否成立,需以該罪為斷,而該罪亦尚在審理中,本署檢 察官於論告時,亦請求停止審判,原審對於為何不依法停止 本罪之審判,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三)本件被告教 唆陳世珍作證稱:看見丙○○交付洪婉的東西是2 本書等詞 ,對於丙○○交付洪婉者是否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自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陳世珍無論於主觀要 件或客觀要件均合致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前案判決, 逕行認定被告不構成教唆偽證罪,顯過於率斷等語。經查:



證人即前憲兵司令部副司令邱忠男中將、隊長朱國鈞中校 2 人,亦均已證稱邱忠男於參加薛瑞坊母親喪禮之後,確收受 由被告所提供,經朱國鈞轉交之上開有關震災紀念書籍2 本 (見洪婉案第2132號偵察卷第261至263頁)所示,亦證被告 確屬無辜,茲說明如下:
(一)邱忠男於90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89年11月5日星期日上午9時有無到南投縣埔里鎮○○ 路576 號參加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薛瑞坊母 親之喪禮?
答:有的。
問:參加喪禮當場南投憲兵隊隊長朱國鈞是不是有交給你 2本「大割裂」的書?
答:有的。是我參加公祭完,要走時,隊長說2 本書放在 我車上。
問:這2本還在不在?
答:有。交由情報處副處長朱毅民保管,我現在叫人馬上 拿過來。
(二)朱國鈞於90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89年11月5日星期日上午9時有無到南投縣埔里鎮○○ 路576 號參加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薛瑞坊母 親之喪禮?
答:答:有的。
問:憲兵司令部邱忠男中將有無參加?
答:有的。
問:在參加喪禮時,你是不是有交2 本「大割裂」的書給 邱忠男中將?
答:有的。
問:這2本書是如何來的?
答:我記得甲○○有跟我提到要送2本書給傅司令邱忠男 中將,但何時跟我提到我忘記了。我記得在11月5日 公祭結束,副司令要離開時,我有將這2本書放在副 司令車上,也跟副司令報告,至於那天誰交給我的, 記不起來。
可見於丙○○與洪婉對話錄音內容,確有送2 本大割裂得 書給前來送殯的憲兵副司令,是又何來被認定藉端勒索之 行為?
六、又查依據新修正之刑法第29條之有關教唆犯之處罰,業已由 原先舊法所採之「共犯獨立說之立場」,改採修正後之「共 犯從屬性說之立場」,意即「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 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此參新修正



之刑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如被教唆者在不成立犯 罪之情況下,教唆犯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審視本件被教唆 者陳世珍於一審既經獲判無罪確定,故被告之犯行依據新修 正之刑法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此外原審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本件 罪責,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維持一審原判,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2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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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