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10月19日 因竊盜他人自用小客車內中油油票、外出包濕紙巾、發票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因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於94年5月9日凌晨時刻業已處 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9日凌晨3時許,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16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道路旁之停車格內,先以該剪 刀毀損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K-8110號自用小 客車前駕駛座車門鎖及行李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 入車內竊取乙○○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面額均為新台 幣40元、號碼為:D道00 00000000至00000000),得手後將 回數票置入其褲子口袋內;再持上開剪刀毀損丙○○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Q-8576號自用小客車前駕駛座車門鎖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高速公 路回數票4張(面額均為新台幣38元、號碼為:D優00000000 00至00000000),得手後將回數票置入其褲子口袋內。嗣經 巡邏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上址有人正在行竊,遂趕赴現 場,見甲○○手持剪刀1把,正站立於車牌號碼VQ-8576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旁,甲○○驚覺警員到來,隨即將手持之剪刀 丟棄於車牌號碼VQ-857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輪處,警員 立即予以逮捕,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起獲上開回數票共11 張,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明宗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係 屬傳聞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之證言經 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等一切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警察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該處小便 ,並未行竊,且案發前伊騎機車不小心撞傷手部,甫手術完 ,根本沒力氣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NK-8110號、VQ-85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於上開 時間、地點均遭人毀損,置於車內之回數票均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綦 詳,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受損車輛照片、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剪刀 1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害人乙○○、丙○○所有置於車內之 上開回數票,均分別遭人破壞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之。 ㈡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明宗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94年5月19日在臺中榮總查獲甲○○? )是。當時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趕到現場處理,我看到他站 在車子駕駛座旁,手拿一把剪刀,正在敲開車門,後來看到 我們之後走到汽車右邊,將剪刀丟在汽車旁,並要慢慢走, 當時我就舉槍喝令他不要動,要他趴下,就逮捕他,並在他 身上查到回數票與零錢,...回數票是在他褲子的前後口 袋內都有查獲到多本回數票」(見94年度偵字第12545號卷宗 第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另名同事係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在臺中榮總竊盜路邊車輛之財物才前
往查獲地點,伊等係著制服並駕駛巡邏車前往,當時被告正 站立於車牌號碼VQ-857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位置,看 到被告手拿一個紅色的東西靠近車門處在轉動,伊等下車後 被告就看到伊等是警察,之後被告繞過車頭走到駕駛座右邊 乘客座位置,並將該紅色東西丟到旁邊,事後伊去撿就發現 扣案的剪刀,當時該處並無其他紅色的東西,伊有詢問被告 為何將剪刀丟到該處,他都不講話,等到備勤同事過來才對 被告進行搜身,從被告身上前後褲子口袋內起獲一堆零錢及 回數票4、5本,每本張數都不同(見原審卷宗第167頁至第 17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站立於車牌號碼 VQ-8576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旁,持有扣案之剪刀1把靠近 車門處在轉動,見警到來隨即將剪刀丟往該車右側後車輪處 。
㈢關於車牌號碼NK-8110號、VQ-85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被 破壞情形如何一節,經證人許世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已經被李明 宗制伏,隨後伊配合李明宗勘查現場車輛,..之後李明宗 帶被告回派出所,伊也回派出所拿照相機照相再度進行勘查 ,..有3輛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為8721-JV號(丁○○) 、NK-8 110號(乙○○)、VQ-8576號(丙○○)的車門鎖 被破壞且門已被開啟...車內狀況都很凌亂,其中1輛是 乘客座前置物箱被打開,另外是駕駛座旁手把處之置物箱被 打開,現場車輛的鑰匙孔被破壞的情形都相同,在現場伊也 已看到扣案紅色把柄的剪刀,事後有拿該把剪刀就各該車輛 遭破壞的鑰匙孔進行核對,根據伊經驗判斷是相符的,因為 該剪刀前頭已經有稍微彎曲不平整,且車輛鑰匙孔遭破壞跡 象是新的,並無舊的生鏽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6頁至 第201頁)。又原審於95年5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剪 刀1把,其前頭金屬處確實有稍微彎曲無生鏽現象,至於其 餘金屬部分則有鏽斑,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宗第 206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扣案之剪刀1把破壞被害人丙○○ 、乙○○等人之車輛車門鎖。
㈣車牌號碼VQ-857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駕駛座車門鎖被破壞, 且車內物箱遭打開,車內狀況凌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詢 卷宗第17頁、第43頁、第44頁)。雖證人李明宗於原審審理 時曾證稱根據伊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手轉動車牌號碼VQ-8576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被告應當是還沒有撬開該車云云,核 證人李明宗所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手持紅色物品轉動 車牌號碼VQ-8576自用小客車車門之事實,至於其所言「應
當是還沒有撬開該車」云云,係其個人根據當時所見而作之 推理判斷,與實際狀況不符,證人李明宗此部分證詞,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查獲時,當場在被告褲子口袋內起獲上開回數票共11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該回數票分 別係被害人乙○○、丙○○所有,亦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 陳明綦詳。再面額新台幣(下同)38元之票號D優0000000000 至00000000回數票,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4 日核發至苗栗郵局,苗栗郵局隨即發予轄屬支局代售,有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5年4月18日業字第0950011484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5年4月28日苗勞字第 0955000281號函2紙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88頁、第169頁, 後者函文內容誤載販售時間為95年4月4日),此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回數票我都是在我公司買的,因為公司一 次都買100張,所以面額是38元,一般零買是40元,我曾問 過公司,公司說有時候是跟加油站買,有時跟郵局買,但都 沒有存根證明,因為我在苗栗上班,我問過高公局人員,說 票號有地域性,有一個範圍在苗栗販賣」、「因為我的車上 回數票遭竊,警員查獲到的竊賊,竊賊身上剛好有四張回數 票,面額也是38元,底頁也沒有撕掉,剛好跟我的一模一樣 ,因為38元面額通常是大批購買才有,也查獲竊賊身上的回 數票特徵跟我的一模一樣,所以那應該是我的」等情,互核 其回數票發售及購買之地點、時間均相符,堪認上開在被告 身上起獲之面額38元之回數票確係被害人丙○○所有。被告 雖辯該回數票係伊在干城車站買的云云,惟依被告於警、偵 訊時所辯:伊當初向綽號「阿發」者購買回數票,「阿發」 有拿出2本並當場撕下給伊收受一節,倘被告所言屬實,則 在被告身上起獲之回數票應只有2種連號現象,然而本案除 在被告口袋內起獲如事實欄所述2種回數票票號連號外,另 有面額40元且票號為 D道00 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連號 回數票,被告卻無法明確供出其來源,足見被告所辯,係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至被告固曾於94年4月29日因左鎖骨末稍骨折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惟於94年5月2日經醫院施以 手術行鋼釘內固定,94年5月5日即出院,出院後均未回院門 診復健,其能否破壞汽車門鎖,並非左肩手術與否能唯一判 定,此有該醫院95年8月2日院管檔字第0950802765號函暨附 件病情說明資料1件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伊甫手術完,沒力 氣去偷東西一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此次刑法第38條沒 收、第47條累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 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處。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剪刀一把全長21.5公分,金屬部分長10.5 公分,甚為鋒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罹患重度精神殘障 ,有鑑定日期為93年11月12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 在卷可參(見94年度核退字第354號卷第11頁);而被告自 93年11月5日起即因服用殺蟲劑經急診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 合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治療,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經診斷出有機磷中毒 及憂鬱症併自殺傾向,期間則因精神恍惚、欲跳樓自殺及服 用農藥等事件,而陸續前往該2家醫院就診,直到94年4月26 日有騎乘腳踏車撞遊覽車舉動,而陸續在上開2家醫院住院 或門診治療,有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檢送被告病歷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59頁至第159頁、第200頁至 第267頁),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又 依仁愛醫院函覆稱: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4月18日 止,共在該院門診7次,主要診斷為重鬱症併有精神病行為 、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慢性併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 神分裂症,依據經驗,初期使用中樞神經藥物之人,亦有嗜
睡、暈眩、步態不穩或有類似酒醉之感,除非私自過量使用 才會造成去抑制化,造成前行性失憶(有該院函附診療說明 書一份存於本院卷第58頁可參);依中國醫藥學院函覆稱: 被告自94年4月至94年5月初,分別於4月7日、4月18日、4月 27 日至該院精神醫學部就診3次,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為 Mirtazapine.Flunitrazepam. Trihexyphenidy1. Lorazepam.Quetiapine,依據藥物使用說明及藥物機轉,其 可能有鎮靜、安眠及影響認知功能之可能性,故若於白天服 用夜間之藥物或服用過量之藥物,仍無法排除會造成精神恍 惚或影響記憶功能之可能性,有該院函附說明1件可稽(見 原審卷宗第199頁)。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覆稱:「綜合胡員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本院認 為胡員案發前數年因罹器質性腦徵候群,除精神狀況外,其 整體功能顯著退化,為慢性精神障礙病患。案發當下其衝動 控制、現實感及判斷力差,且無法預期此行為可能造成的後 果,故本院認定其於犯罪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宗第212頁 至第21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處於精神 耗弱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於案發 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長期以來有跳樓、服用殺蟲劑、農 藥及撞車等異常行止,衝動控制力不佳,與家人感情疏離, 復持扣案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犯下本案,對社會安危猶如不定 時炸彈,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而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1年云云。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 ,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 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 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 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並持 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犯下本案,且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傾向 ,曾跳樓、服用殺蟲劑、農藥及撞車,其衝動控制力不佳, 與家人感情疏離,惟被告上揭行為均屬自殘行為,並無暴力
傷人之行止,其已長期持續接受專業醫師之診療,詳如前述 ,其罹患憂鬱症、精神處於耗弱狀態並無直接危害公安之虞 ;又被告固曾有竊盜前科,且又犯下本案,惟其犯案動機係 因缺錢花用,與其罹患憂鬱症、精神處於耗弱狀態亦無直接 因果關係,自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護或隔離監禁之必要 ,原審遽予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本人又無傷害他人之前科,只是拿些零錢填飽肚子,又不 是殺人重罪...希望不要監護1年」等語,洵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 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為缺錢花用,竟持剪刀犯案之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被害人丁 ○○所有車牌號碼8721-JV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門鎖,進入車 內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面額均為新台幣40元、號碼為 :D道00 00000000至00000000號)、回數票4張(面額均為 新台幣38元、號碼為:D優00 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新 台幣1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丁○○之指述、扣案之剪刀1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等為其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竊盜犯行;查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8721-JV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現金約150 元左右遭竊,被害人乙○○證稱其除有面額40元 回數票遭竊外,另有100元左右零錢亦遭竊(見警卷第11、 15頁);又被害人丁○○與乙○○均因無法辨識在被告身上 起獲之537元現金是否有其等遭竊之現金在內,而不敢遽予
認領,此經證人許世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 第202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零錢537元,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此與被害人乙○○所述遭竊約100元 及被害人丁○○所述遭竊約150元之數額均不符,則被告是 否有竊取被害人乙○○及丁○○所有上開零錢,抑或該零錢 本即被告所有,並非無疑,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竊 取被害人乙○○所有零錢100元及被害人丁○○所有零錢約 150元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被害人丁○ ○所有財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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