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963號、91年偵字第961、30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明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父親陳 正雄與鍾松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等人,曾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臺中縣 和平鄉○○段第558、596地號之大安溪旁河川公地(下稱系 爭河川公地)種植地瓜、生薑等作物,並於同年11月19日, 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府建水字第1864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核准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至72年12月31日,惟陳正雄及鍾松 泉等人於使用期限期滿後,因未再申請核准使用,已無使用 前開河川公地之權利。
二、嗣鍾松泉於88年9 月21日之大地震發生後,因見鎮昌砂石廠 為搶救災民,在前開系爭河川公地之對面大安溪河岸上建造 之河川便道及鐵製便橋【即位於前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與苗栗 縣卓蘭內灣里之白布帆河川公地間,可連接前開達觀段及白 布帆河川公地上原有之便道】,嗣後已成為乙○○所經營之 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砂石廠)、戊○○所經 營之拓泰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砂石廠)、丙○○ 所經營之億成砂石行及成佳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佳 砂石廠)等砂石業者載運砂石之便道,認為上述砂石業者因 此獲有鉅利,且明知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及便道、鐵橋於法並 無任何單獨使用之權利,為圖取不法利益,竟持前開已失效 之臺中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函件,交予知悉內情之丁○○,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約一、二十日(其中丁○○ 於89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8日出國,期間乃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下述具有犯意聯絡之人事先同謀,推由渠等於 系爭河川公地實施攔車之恐嚇取財行為),由鍾松泉、丁○ ○召集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明德、郭 芳政(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邱義德(其
行為時間係於上述時間內某一日,故無概括之犯意)、劉嘉 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不服提起上訴, 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 幾、二十名許,連續在前述系爭河川公地上,以數部廂型車 、自小客車、紅色圓錐、拒馬及砂石等物為路障,堵住前開 砂石車往來便橋之通行,並分持棍棒在上開便橋上監控,攔 截路過之砂石車,告知此路為其等之果園,若欲通過,請老 闆過來談等語。若有砂石車欲強行通過,則由丁○○等人及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攔下該砂石車,命該車駕駛返回所 設置之攔截點前,使前述砂石業者因無法順利將砂石運送, 致無法繼續經營,且危害於前述砂石業者財產上之安全,以 此方法連續恐嚇前述砂石業者,均致前述砂石業者心生畏懼 。
三、於上開圍路期間,因丁○○與拓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廖益淵曾 為高中同學,三家砂石廠遂推由廖益淵與丁○○在系爭河川 公地協商,丁○○便出示前開臺中縣政府函件,表示:前開 便道已經過上開陳明德之父陳正雄及鍾松泉等人所承租使用 之上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若上述砂石業者欲通行上開便道, 需交付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使用費用等語,並要求廖 益淵告知前述砂石業者。嗣經廖益淵居中協調,丁○○同意 減為150萬元,始解除封路。丁○○等人乃於同年5月下旬某 日,推由郭芳政、邱義德偕同廖益淵前往鉅輝砂石廠,鉅輝 公司之負責人乙○○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陳瑞妙書寫道路使 用契約書內容並簽上上述三家砂石業者之名稱交予廖益淵, 而前述三家砂石業者亦各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共4 張(其中鉅輝砂石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 票各1張)交予廖益淵,均委託廖益淵一併將上開支票及契 約書交予丁○○指示在鉅輝砂石廠外面等候之郭芳政、邱義 德等人。丁○○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遂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前開道路使用權契約書簽上丁○○簽名表 示同意後,再交還予乙○○。
四、嗣丁○○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由不詳之過程,分別輾轉由 吳添松及林昌洪所持有,吳添松於同年6月1日將前開面額為 2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子吳家銘積欠廣遠汽車修配廠之修 車費外,剩餘支票即由林昌洪交付予謝國章,並透過謝國章 請求不知情之詹小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各 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再由謝國章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同年5 月29日向詹小瑩所借用之立帳郵局為卓蘭郵局、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委由詹小瑩之堂哥詹意林分別於 同年月31日提領50萬元、於同年6月1日提領50萬元、於同年
6月5日提領30萬元得逞,丁○○等人始解除系爭河川公地便 道之封鎖。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警局大 湖分局追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㈠原審辯護人指稱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94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 【下稱審卷】卷一第88頁)。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 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 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4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保護法於89年2月9日公佈實施後,本案係屬該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及原審 調查時傳訊證人A1至A8,認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爰依 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秘密證人A1至A8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92 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證人保護法法之規定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即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屬刑事訴訟法修 正前取得之證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松泉、陳明德於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宗【 以下簡稱偵卷】第195頁、第153頁),且有前開臺中縣政府 系爭函文影本1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4月23日經 (九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308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9、1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準此,同案被 告鍾松泉、陳明德對系爭河川公地既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且前開系爭河川公地上鐵製便橋亦非同案被告鍾松泉等人所 搭建,渠等對於該河川公地、便道、鐵橋即無單獨使用權限 ,從而,被告等人以砂石業者之砂石車通過該路段為由,而 強索「過路通行費」(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主觀上
即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丁○○至系爭河川公地攔砂石車之恐嚇 取財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秘密證人A4於警詢中證述:親眼目睹丁○○於89年4月 初帶領手下,在臺中縣和平鄉○○段558、559號之河川公 地上,將路堵死,向砂石業者恐嚇所勒索路權費,如有司 機硬闖即追趕毆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宗之第 33頁);於偵訊中復證稱:圍路時間大約在89年4月間, 前後約20天左右,現場約20人,由丁○○指揮,分持棍棒 站立路邊,設置拒馬等障礙物不讓砂石車通行等語(見偵 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圍路 的有丁○○、郭芳政、邱義德、劉嘉文、陳明德等大約十 幾個人,用拒馬及棍子圍路,圍了大約一星期左右,砂石 廠老闆才出來談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二卷第153頁 至159頁)。且有秘密證人A4於警詢中指證之系爭河川 公地現場圍路示意圖1份及指證被告丁○○之彩色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4、132頁)。
⒉秘密證人A5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案發時有在場,乃 鉅輝砂石場載運砂石之司機,89年4月初經過系爭河川公 地時,發現對方手持木棍,並用廂型車、轎車、紅色圓錐 等物擋路。後來有一砂石車硬闖,從無線電聽到連車帶人 被押回,因伊車排在後面,無法通行後就將車折返。第二 次係事隔數日後,亦遭圍路,只知道帶頭者姓許等語(見 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⒊秘密證人A7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據一位在鉅輝砂石場 擔任經理之劉姓友人告知,本案為丁○○與鍾松泉共同策 劃,以該路段係其租耕地為由,圍路不讓砂石車通過,索 取路權費,於89年4月初至4月中旬前後約十幾天,率領手 下一、二十人,以廂型車將該路段堵死,不讓砂石車經過 ,業者不得已,派人出面居中協調以150萬元交與丁○○ ,由三家業者平均分擔。且親眼見到圍路之情形,有拒馬 擋在便橋橋頭,廂型車堵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第219頁以下)。
⒋同案被告鍾松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 我有拿資料給丁○○看,告知丁○○果園受損之事,丁○ ○稱砂石廠他認識,要我指明果園位置,於是與他同往, 且整件事件係丁○○策劃,有看到丁○○率領手下在路上 攔車圍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宗第151頁至第 15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96、197頁、原審法院92 年4月3日調查筆錄第29頁、9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第11頁
)。
⒌同案共犯陳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89年4月間我有去現場 攔砂石車,現場有我、鍾松泉及丁○○,丁○○夥同十餘 名年輕人在路上攔砂石車,當時確定丁○○、鍾松泉有參 與攔路等語(見偵卷第4963號卷90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稱:系爭河川公地到72年就 沒有租了,但是還有種一些東西,但後來鍾松泉來找我, 稱以前種果樹的地方被開一條路,想找對方要錢,我有去 系爭河川公地圍一天路,當時現場有鍾松泉、丁○○、郭 芳政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共約十幾個,砂石車一來就跟司 機說通過這條路是我們的果園,如果車子要通過的話,請 你們老闆過來談,談好再走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 卷宗9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74至81頁),又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89年4月上旬有到系爭河川公地去圍路攔砂 石車,當時是鍾松泉找我去的,目的係要跟砂石廠要錢, 現場有鍾松泉、丁○○等人,他們都有跟砂石車司機講話 ,鍾松泉告訴我砂石廠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的(見原 審法院一卷第167至175頁)。
⒍同案被告郭芳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係丁○○找我去 系爭河川公地圍路的,其稱果樹被人開路,邀我過去幫忙 ,時間89年4月上旬某一天,當時現場有鍾松泉、陳明德 、丁○○、邱義德等十幾個人,砂石車過來時就將砂石車 攔下來,稱土地有糾紛,要他們糾紛解決後才讓他們通行 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宗92年4月3日調查筆錄第1 6至21頁,92年5月14日調查筆錄第10、11頁)。 ⒎又被告丁○○於89年4月4日出國,而於同年月18日始返國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4月21日境信昌 字第0920041083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1份(見91年 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3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丁○ ○在此期間雖未親自至系爭河川公地現場圍路,但其既與 同案被告鍾松泉事前共謀,並糾眾至系爭河川公地現場圍 路,則其出國期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推由他人 實施犯罪行為,要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丁○○自應就其 等行為共同負責,要無疑義。
⒏綜上,足證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鍾松泉共謀,糾眾 至系爭河川公地圍路攔截砂石車,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犯行 ,殆無疑義。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丁○○與砂石業者協商並取得系爭支票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秘密證人A1於90年3月10日之警訊時證述:鍾松泉與丁
○○共同策劃不讓砂石車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並恐嚇使業 者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丙○○、 拓泰砂石場負責人戊○○心生畏懼,而各交付新台幣50萬 元支票給丁○○,而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係以吳明倫之名開 立支票2張(票面金額各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新台幣50 萬元),透過廖益淵轉交給丁○○。而道路使用權契約書 係在89年5月24日達成協議交付金額時,雙方所簽立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並提出系爭台中縣政府函文、系 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偵卷第50、57頁);復 於91年1月14日之警詢中證述:三家砂石業者授權廖益淵 出面與丁○○等人協調後轉知三家砂石業者,以新台幣15 0萬元達成協議,三家業者各負擔50萬元,由鉅輝砂石場 負責人乙○○叫其會計陳瑞妙代筆寫下系爭道路使用權契 約書,再由乙○○將契約書交給廖益淵轉交給丁○○等人 簽名後拿回,並非當場協議時寫下該契約書等語(見偵卷 第235頁以下)。又於90年12月7日偵查時證述:鉅輝砂石 場負責人乙○○並未親眼所見攔路情形,係鉅輝砂石場之 經理劉翰明告知攔路狀況;因砂石場遭圍路無法經營,便 委託劉經理處理協調事宜,乙○○並未參與協調,僅負責 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末於91年1月22 日偵訊中證述:丁○○及王建弘(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曾找乙○○談過,係廖益淵 居中協調,由廖益淵轉告丁○○之意見後,乙○○指示其 會計書寫契約書再交給廖益淵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
⒉秘密證人A2於90年4月5日之警詢中證述:鍾松泉與丁○ ○等於89年4月初圍堵臺中縣和平鄉○○段558、596 號之 河川公地,不讓砂石車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使業者鉅輝砂 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丙○○、拓泰砂石 場負責人戊○○心生畏懼,而各交付新台幣50萬元支票給 丁○○,其中拓泰砂石場負責人開立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之支票,面額為50萬元,由廖益淵轉交丁○○等語 (見偵卷第22頁以下)。又於90年4月6日警詢時證述:圍 路現場我不敢去看,都是由廖益淵居中協調,聽廖益淵所 述,圍路是由丁○○帶頭,先以攔路方式使業者無法營運 ,再逼業者出面議談索價,且協調時係丁○○帶頭的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末於90年12月7日偵訊中證述:拓泰 砂石場負責人戊○○因遭圍路而砂石場無法營運,故只好 付錢了事,後來是交錢之事交給廖益淵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
⒊秘密證人A3於90年4 月11日之警詢時證述:丁○○於89 年4月初圍堵臺中縣和平鄉○○段558、596號之河川公地 ,不讓砂石車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使業者鉅輝砂石場負責 人乙○○、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丙○○、拓泰砂石場負責人 戊○○心生畏懼,而各交付50萬元支票給丁○○,而億成 砂石場股東丙○○開立一張面額為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 委託拓泰砂石廠負責人戊○○代為與丁○○等人洽談,對 方由丁○○出面,於89年5月24日簽下道路使用契約書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
⒋秘密證人A4於90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述:協調過程係由 三家業者委託廖益淵出面與丁○○在卓蘭內灣里白布帆河 床處談,最後在鉅輝砂石場協調,以150萬元達成協議, 廖益淵以電話告知丁○○,而經許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4 頁);復於90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至於協調情形,廖 益淵、劉經理在鉅輝砂石場,廖益淵已先向其他二家砂石 場收支票,由丁○○派其二名手下至鉅輝砂石場簽訂道路 使用權契約書,再由該二名手下持契約找其他二家砂石場 負責人簽名;先交錢,再簽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又於91年1月14日警詢時證述:廖益淵在圍路現場幾 經與丁○○協調,再將情形轉知三家業者,以150萬元達 成協議後,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叫其會計陳瑞妙寫好 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並署名三家砂石場後,乙○○交給廖 益淵,再由廖益淵轉交丁○○等人簽名後再交還給乙○○ 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復於91年1月22日偵訊中證稱: 該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係廖益淵向乙○○告知條件後, 由乙○○之會計書寫再交給廖益淵,廖益淵即將契約書及 三家砂石場支票一併交給在砂石場外等候之丁○○之二名 小弟郭芳政、邱義德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支票係丁○○的小弟即郭芳政 、邱義德到鉅輝砂石廠門口拿的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 9號二卷第153頁至159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請秘密證 人A4以戴頭套保密其身份之方式,當庭指認丁○○所派 來拿系爭支票之人確係庭上之郭芳政、邱義德明確(見同 上卷第159、160頁)。
⒌秘密證人A8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係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要其會計陳 瑞妙所擬內容,再交給乙○○,之後乙○○將道路使用權 契約書交予陳瑞妙作帳時,該契約書甲方欄即有丁○○之 簽名,且鉅輝砂石廠支付給丁○○之支票2張共50萬元, 亦係由乙○○叫陳瑞妙開立後再交予乙○○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232頁以下、91年度易字第489號 卷第63頁以下)。
⒍證人廖益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丁○○係高 中同學,本案當時砂石廠車子載原料出來時,要經過便道 ,對方不讓我們砂石車經過,對方有二、三十人,有拿棍 子,每天都站在那邊,說經過就試看看。因我負責現場管 理,所以三家砂石廠老闆就派我出來調解,對方都是丁○ ○跟我談的,後來我們一直殺到150萬元,每家砂石廠負 擔50萬元,我有經手三家砂石場所開立之支票共150萬元 ,並交給丁○○之二位小弟,這兩位小弟也有參與圍路等 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宗91年9月5日調查筆錄之第3 至10頁)。
⒎證人即鉅輝砂石廠負責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係鉅輝砂石廠之負責人,因為砂石車經過便橋被攔而無 法進出,為了生存,只好派人協調,最後開2張支票給對 方,後來票有被領走,對方拿了錢之後,就沒有來找麻煩 了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宗91年9月5日調查筆錄 之第10至第12頁)。
⒏此外,復有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25頁) 、系爭支票影本4張(見偵卷第126至129頁)附卷可稽。 ⒐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證砂石廠業者因被告丁○○等圍 路致砂石車無法通行,遂派廖益淵與被告丁○○協商後, 最後被告丁○○同意以150萬元解除封路,並於派員向廖 益淵取得三家砂石廠所交付之面額共150萬元系爭支票4張 無訛。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被告丁○○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業經提領兌現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詹小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將卓蘭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存摺、印章借予友人謝國章,其當 時稱係林昌洪要支票轉帳領取現金用,謝國章並於89年5 月30日拿系爭支票3張共130萬元叫我背書,後來係我堂哥 詹意林去提款,因他打電話問我密碼等語(見91年度偵字 第4963號卷宗之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4頁)。核與證 人謝國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友人林昌洪 拿給我的,我有在89年4月下旬向女友詹小瑩借用郵局帳 戶存入系爭支票共130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5至182 頁)相符,並有上開卓蘭郵局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 見偵卷第130頁)在卷足憑。
⒉證人陳群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廣遠汽車修配廠 之負責人,於89年5月間客戶吳家銘將其自小客車送修,
並由其父親吳添松交付系爭支票20萬元給伊員工做修車費 用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183至187頁),並提出廣遠汽 車車輛委修單影本、支票登記簿節本影本為證(見原審法 院一卷第152至156頁)。
⒊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4張(見偵卷第126至129頁)在 卷可稽。
⒋綜上,可知砂石廠所交付與被告丁○○之面額共150 萬元 之系爭支票4 張,嗣後均經提領兌現無訛。
㈤又同案共犯郭芳政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苗簡 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而同案 共犯鍾松泉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明德則 判處有期徒刑8月,邱義德、劉嘉文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同案被告鍾松泉、邱義德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 93 年4月1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丁○○確實與同案被 告鍾松泉有事前共同商議,糾眾於系爭河川公地圍路,阻擋 砂石車經過,事後並與砂石業者協商,而派員取得砂石業者 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乙節,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鍾松泉、陳明德、郭芳政、邱義德、劉嘉文等人 ,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可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鍾松泉事前同謀,糾眾至 系爭河川公地圍路,並與砂石業者協商,而取得系爭支票無 訛。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揭恐嚇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 被告丁○○固供認有於89年4月上旬某一日至系爭河川公地 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鍾松泉並沒有 交給我系爭臺中縣政府函文,我亦沒有召集陳明德、郭芳政 、邱義德、劉嘉文及不詳成年男子等共約20名至系爭河川公 地現場以廂型車等物堵住砂石車來往之便橋,我只認識郭芳 政,去過現場1次去溪裡玩並烤肉,當時看到很多人,但渠 等有無堵住砂石車我並不清楚。我亦沒有向廖益淵表示系爭 河川公地係鍾松泉等人所租用,砂石車要經過系爭公地要收 取錢,亦沒有推由郭芳政、邱義德前往鉅輝砂石場領取系爭 支票。我並不清楚為何有這麼多人指證我犯案云云(見原審 法院一卷第60頁以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案發時 及案發後有出國,一方面被告即便到過系爭河川公地,理應 排除出國期間,且本案應係被告出國後,遭他人推諉責任, 誣指為首謀。再者,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上並非被告之簽
名,應係遭人冒用名義。又關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地點,證人 廖益淵與同案被告郭芳政所言並不相同,證人廖益淵所言即 有瑕疵。另從支票兌現來源往上追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有經手系爭支票云云。經查:
㈠首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 看過系爭臺中縣政府函文,並稱只認識郭芳政並與其至系爭 河川公地現場烤肉,且並不清楚有無人在現場堵住砂石車云 云(見原審法院一卷第60頁以下)。惟其於之後準備程序卻 改口供稱:當初同案被告鍾松泉有拿系爭臺中縣政府的文給 我看,鍾松泉稱是合法的,但是我沒有看內容,鍾松泉稱一 起去烤肉,沒有什麼事情,故我只去過現場一次,係跟鍾松 泉及郭芳政一起去,印象中現場有十幾個人烤肉,有一或兩 台砂石車經過有人將他攔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87頁 )。其前後辯解不一,即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丁○○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有理由欄一所載 之證據可證。是以,被告丁○○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指稱:本案係因被告於89年4月4日出國,而於同年 月13日(實乃18號之誤載)回國,是以,被告至少在這段期 間內並未至現場參與犯罪云云。經查,⑴被告丁○○確於89 年4月4日出國,而於同年月18日回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2年4月21日境信昌字第0920041083號函暨檢 附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31 頁),應堪認定。⑵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 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鍾松泉有事前共同商議,糾 眾於系爭河川公地圍路,阻擋砂石車經過,事後被告丁○○ 並與砂石業者協商,而派員取得砂石業者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乙節,已如前所認定。是以,本案被告丁○○顯係居於首謀 者角色之一,應無疑義。由此可知,被告丁○○即便於上述 圍路期間並未在國內,但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餘 在場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在場之 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丁○○於上述出國 期間,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依前開 說明意旨,應係共謀共同正犯,而對於其餘在場實施犯罪之 人,應共同負擔犯罪之責任,要無疑義。⑷綜上,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指稱:本案係因被告於89年4月4日出國,而於同年 月18日回國,又於同年6月12日出國,同年11月8日回國,因
被告當時滯留國外太久,所以同案被告都將責任推卸給被告 云云。惟查,⑴關於本案被告丁○○遭查獲之過程,據證人 即本案承辦之員警李清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有 人匿名檢舉,我才到砂石廠去查,然後才由秘密證人等之供 述查獲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二卷)。由上可知,本 案應係經警查訪被害砂石廠方面相關人員以指證被告涉案( 此觀諸秘密證人之供述亦可推知),並非係同案被告間相互 推諉至被告丁○○始查獲,殆無疑義。⑵觀諸被告入出境資 料(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於89年 11月8日入境後,至翌年(90年)11月2日始出國,其在國內 期間,於同案被告方面始由陳明德於90年10月23日警詢中第 一次提及係被告丁○○帶頭圍路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以下 )、鍾松泉亦於90年10月30日警詢、偵訊中指稱係被告丁○ ○帶人到系爭河川公地攔車等語(見偵卷第151頁以下、第 160頁以下)。由此可知,本案並非被告丁○○出國久滯, 同案被告始將一切責任推諉至被告丁○○甚明。⑶再者,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鍾松泉、陳明德並無糾紛、恩怨關係乙 節,為其等所是認,且其中陳明德亦自承犯行,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之理。況同案被告陳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以證人 身份到庭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檢辯兩造 交互詰問,經直接審理之結果,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已使本 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⑷綜上,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辯護意旨復指稱:本案被告丁○○並未簽名於道路使用權契 約書,足認被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並非有實施本件之犯罪 云云。經查,觀諸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甲方欄之「丁○○ 」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被告丁○○本人通緝歸案後歷 次筆錄上簽名之結果,其各筆劃間之相關結構、運筆態勢及 筆劃特徵,並非相同,應非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由此可判斷 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應非被告丁○○本人所親自簽名。關 於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之來源,據提出之秘密證人A1於 警詢中證稱:三家砂石業者授權廖益淵出面與丁○○等人協 調後轉知三家砂石業者,以新台幣150萬元達成協議,三家 業者各負擔50萬元,由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叫其會計陳 瑞妙代筆寫下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再由乙○○將契約書 交給廖益淵轉交給丁○○等人簽名後拿回,並非當場協議時 寫下該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以下),核與秘密證人 A4於偵訊中證稱:該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係廖益淵向乙 ○○告知條件後,由其會計書寫再交給廖益淵,廖益淵即將 契約書及三家砂石場支票一併交給在砂石場外等候之丁○○
之二名小弟郭芳政、邱義德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相符。由此可知,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係砂石廠業者於 協商成立後所擬定,透過廖益淵提出並要求同案被告郭芳政 、邱義德帶回交由丁○○簽立,並非協商成立時當場由被告 丁○○所簽立,應無疑義。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丁○○乃本 案糾眾圍路恐嚇取財首謀者之一,且派員向砂石業者收取系 爭支票,依經驗法則,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既係砂石業者 所提出交由丁○○之小弟帶回簽立,則身為首謀者角色之一 之丁○○,尚不致於親自簽名於系爭道路使用權契約書,而 留下明顯而具體之犯罪證據供檢警日後查緝,故衡情應係交 由他人代為簽名無訛。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復指稱:秘密證人A4雖於偵訊中證稱:廖益淵在 系爭砂石廠門口將系爭支票交予丁○○小弟郭芳政、邱義德 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郭芳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係在豐原 酒店拿支票之供述不符云云,足證證人A4所述顯有瑕疵, 而不足採信。惟查,同案被告郭芳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去拿信封,但地點不是在砂石廠那邊,而是在豐原之 酒店,信封拿回來之後,才知道裡面是支票,當時是丁○○ 叫我去拿的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179頁)。準此 以觀,可知丁○○確實有派郭芳政向砂石業者所派出之廖益 淵拿系爭支票無疑。至於究竟系爭支票係在何處所交付?何 以雙方供述不一?則非本案之重點。而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 4既經具結作證,並對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已詳細陳述,且 其身份已受到保護,衡情並無虛構之理,而認較可採信。是 以,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亦指陳:證人廖益淵證稱曾在系爭河川公地現場與 被告丁○○協調,且系爭支票係交予丁○○之小弟乙事,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廖益淵與丁○○係高中同學, 彼此互相認識,並無怨隙仇恨乙節,亦為被告丁○○及證人 廖益淵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丁○○復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曾經至系爭河川公地那邊跟廖益淵 見面說過話,時間就是我去溪裡烤肉的那天,我知道廖益淵 做砂石生意,那天我們講什麼忘了,就是平常老同學一樣的 聊天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廖益淵所稱 其曾在系爭河川公地與被告丁○○見面協商等語之外在客觀 情狀相符,足見被告廖益淵所言並非虛構之事。由此可知, 證人廖益淵對於被告丁○○並無誤認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丁○○之動機,至為明確。是以,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辯護意旨末指稱:依起訴書所載,其認定砂石廠業者將系 爭支票4張係交予係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0萬元支票交 予廣遠汽車修配場負責人陳群廉以支付修車費用,其餘支票 則交予謝國章,再透過不知情之詹小瑩背書後,由謝國章存 入詹小瑩帳戶,再委由詹小瑩堂哥詹意林提領等語,惟原審 審理時經傳訊證人陳群廉、謝國章到庭證述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並經手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 取得系爭支票150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查,關於廖益淵確實 有交付系爭支票與丁○○所派出之小弟郭芳政、邱義德乙節 ,業已認定如前,至於丁○○究竟事後將系爭支票如何輾轉 交付與何人?原因為何?實非本案之重點。從檢警偵查方向 而言,檢察官捨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往前追查所有前手之 經手人,而直接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實係砂石業者交予被告 丁○○,並已經提領兌現,即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 本案,且砂石廠商亦受有150萬元之實質損害。換言之,被 告丁○○收受系爭支票後,犯行即屬既遂,至支票先後經手 之人為何?所兌現之金額流向為何?究竟係何人享有此部分 最終利益?乃被告丁○○等共犯間犯罪所得內部分贓之問題 ,核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準此,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就此請求傳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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