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8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3、10674號) ,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4845、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巳 ○○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均詳 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 售,得款均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鄧水木、 廖重庭、許志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 7 份、手機讓渡書2份、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照片36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別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 累犯(第47條)、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 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 七部分之犯行起訴,然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犯罪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 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 9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法 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如附表所 示編號十至二七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 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究,自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 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一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路市立體育場 │不詳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OK│
│ │二十五日十五│ │ │WAP牌(手機序號:352727│
│ │時 │ │ │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
│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太平市○○路「樹德保│巳○○│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O│
│ │二十九日十八│齡球館」 │ │KIA牌(手機序號:355664│
│ │時十分 │ │ │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
│ │ │ │ │遂。 │
├──┼──────┼─────────────┼───┼────────────────┤
│三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九五│癸○○│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BE│
│ │四日晚上某時│號名稱不詳之遊樂場 │ │NQ牌(手機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手機一支(內│
│ │ │ │ │含SIM卡一張)既遂。 │
├──┼──────┼─────────────┼───┼────────────────┤
│四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詳│寅○○│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
│ │初某日晚上某│細地址不明之「元氣十足養生│ │TOROLA牌(手機序號:354│
│ │時 │館」 │ │000000000000號)手機│
│ │ │ │ │一支既遂。 │
├──┼──────┼─────────────┼───┼────────────────┤
│五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二號中國醫藥大│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BE│
│ │十五日十一時│學立夫大樓三樓教室 │ │NQ牌(手機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
│ │ │ │ │。 │
├──┼──────┼─────────────┼───┼────────────────┤
│六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二│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O│
│ │十八日十七時│○五教室 │ │KIA牌(手機序號:353367│
│ │ │ │ │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
│ │ │ │ │遂,得手後交付鄧水木(涉犯贓物部│
│ │ │ │ │分,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
├──┼──────┼─────────────┼───┼────────────────┤
│七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體育場 │子○○│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SO│
│ │二十八日十九│ │ │NY ERISSON牌(手機序號│
│ │時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手機一支既遂。 │
├──┼──────┼─────────────┼───┼────────────────┤
│八 │九十五年五月│臺中市○○路二號中國醫藥大│亥○○│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現金│
│ │四日八時三十│學互助大樓四樓教室 │ │二百元既遂。 │
│ │分 │ │ │ │
├──┼──────┼─────────────┼───┼────────────────┤
│九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路二號中國醫藥大│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座位上之皮包│
│ │二十六日十時│學立夫大樓十六樓研究室 │ │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便利商店禮│
│ │十五分 │ │ │券七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
│ │ │ │ │照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一│
│ │ │ │ │張)既遂。 │
├──┼──────┼─────────────┼───┼────────────────┤
│十 │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北區體育場籃球場 │申○○│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BE│
│ │十五日十八時│ │ │NQ牌手機一支、行照、提款卡、現│
│ │三十分許 │ │ │金一千五百元既遂。 │
├──┼──────┼─────────────┼───┼────────────────┤
│十一│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區○○路二段體育場│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
│ │十五日十九時│籃球場齡球 │ │TOROLA牌手機一支身份證、現│
│ │許 │ │ │金四百一十元既遂。 │
├──┼──────┼─────────────┼───┼────────────────┤
│十二│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二號│金玉珠│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
│ │三十日二十時│體育學院二一○二教室 │ │TOROLA牌手機一支、健保卡、│
│ │十分許 │ │ │金融卡、駕照、行車執照、救生員證│
│ │ │ │ │件既遂。 │
├──┼──────┼─────────────┼───┼────────────────┤
│十三│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區○○路一二九號技│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背包│
│ │六日廿二時許│術學院體育場 │ │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英華達│
│ │ │ │ │牌手機一支、諾基亞牌手機一支、身│
│ │ │ │ │份證既遂。 │
├──┼──────┼─────────────┼───┼────────────────┤
│十四│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學院籃│辛○○│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耐吉│
│ │廿四日十九時│球場 │ │包包(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金融卡│
│ │三十分許 │ │ │三張、提款卡一張、行照二張、身份│
│ │ │ │ │證、NOKIA牌手機一支)既遂。│
├──┼──────┼─────────────┼───┼────────────────┤
│十五│九十四年十二│臺中市○區○○路二七一號體│宇○○│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背包│
│ │月十五日二十│育場內 │ │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份證│
│ │時二十分許 │ │ │、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二張│
│ │ │ │ │、信用卡二張、現金卡一張、BEN│
│ │ │ │ │Q牌手機一支、TORQ牌手機一支│
│ │ │ │ │)既遂。 │
├──┼──────┼─────────────┼───┼────────────────┤
│十六│九十四年十二│臺中市○區○○路二段體育場│酉○○│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手機│
│ │月三十一日二│內 │ │一支既遂。 │
│ │十時三十分許│ │ │ │
├──┼──────┼─────────────┼───┼────────────────┤
│十七│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籃球│壬○○│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包│
│ │廿一日十六時│場 │ │一個(內有證件、行照、現金三百元│
│ │三十分許 │ │ │)既遂。 │
├──┼──────┼─────────────┼───┼────────────────┤
│十八│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籃球│己○○│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O│
│ │十九日十七時│場 │ │KIA牌(手機序號:356233│
│ │許 │ │ │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
│ │ │ │ │遂。 │
├──┼──────┼─────────────┼───┼────────────────┤
│十九│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北區臺中體育場 │卯○○│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
│ │二十四日十六│ │ │TOROLA牌手機一支、現金五千│
│ │時許 │ │ │元、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既│
│ │ │ │ │遂。 │
├──┼──────┼─────────────┼───┼────────────────┤
│二十│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場 │戌○○│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黑色│
│ │三十日十八時│ │ │皮包(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健│
│ │許 │ │ │保卡、信用卡、手機、現金四千元)│
│ │ │ │ │既遂。 │
├──┼──────┼─────────────┼───┼────────────────┤
│二一│九十五年二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場 │甲○○│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愛迪│
│ │三日二十時三│ │ │達牌藍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易利信牌│
│ │十分許 │ │ │手機一支(內含二張SIM卡)、提│
│ │ │ │ │款卡、現金一千三百元、身份證、學│
│ │ │ │ │生證、健保卡)既遂。 │
├──┼──────┼─────────────┼───┼────────────────┤
│二二│九十五年二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場 │午○○│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I│
│ │十九日十八時│ │ │KE牌灰藍色包包一個(內有NOK│
│ │三十分許 │ │ │IA牌手機(序號:0000000│
│ │ │ │ │241505cl4)一支皮爾卡登│
│ │ │ │ │牌手機一支)既遂。 │
├──┼──────┼─────────────┼───┼────────────────┤
│二三│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立夫│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包│
│ │十三日十時三│大樓二○五教室 │ │一只(內有身份證、駕照、健保卡、│
│ │十分許 │ │ │提款卡、現金八百元)既遂。 │
├──┼──────┼─────────────┼───┼────────────────┤
│二四│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圖書│丑○○│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包│
│ │十六日十七時│館八樓 │ │一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鑰匙二│
│ │十分許 │ │ │串、現金一千元)既遂。 │
├──┼──────┼─────────────┼───┼────────────────┤
│二五│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一九│未○○│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手提│
│ │廿一日廿一時│一七病房第五病床 │ │電腦一台既遂。 │
│ │五十分許 │ │ │ │
├──┼──────┼─────────────┼───┼────────────────┤
│二六│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天○○│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夾│
│ │廿六日十時十│大樓十三樓實驗室 │ │一個(內有現金六百元、身份證、健│
│ │五分許 │ │ │保卡、提款卡、信用卡、三星牌手機│
│ │ │ │ │一支)既遂。 │
├──┼──────┼─────────────┼───┼────────────────┘
│二七│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中山醫學大學│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人電腦一台(康柏牌,│
│ │間某日 │附設醫院置物櫃內 │ │型號GREEN500型,機身編號GASA1240│
│ │ │ │ │0053號),得手後,交付簡政宏(另│
│ │ │ │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換取毒品施用。│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