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8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 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 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案外人林阿塗(即同案被告丁○○之父)所有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三 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用地, 林阿塗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 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立具經過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明:「..建峻後,倘有 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期限內絕無異言, 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 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 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 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 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 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即七○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 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嗣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台 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該市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即豐陽路 )之新闢工程,林阿塗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即屬前述計畫 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範圍,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豐原 市公所徵收。
三、惟林阿塗之子丁○○自七十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輪業汽 零件行」,從事各種汽車零件之買賣,其因見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已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通知林阿塗須於八十年九月
之前,自行將坐落上開被徵收土地上之臨時停車場,無償拆 除(否則該棟建物將遭查報拆除),致使該汽車修配廠不能 在上址續行營業。為此,丁○○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 十年三間,在上開被徵收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其父所有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六○三之三四號土地,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上面,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 僱工興建二層違章建築一棟(建物造價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七 千元),以便安置「輪業汽車零件行」汽車修配之機具,完 工後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將該機具搬至新建建物中,而擅 自使用該建物。惟此棟新建之建物於建造時,並未申請取得 建築許可文件。依照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其擅自建造之行為,主管機關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另擅自使用之行 為,主管機關亦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同法第五十八條(指建築物施 工中所發現)之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該建築物,限期修改 或強制拆除。丁○○因知如循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建築物補照作業,將立即先被罰處擅自建造及擅自使用之罰 款,並有可能被勒令停止使用,或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物 ,再依補照程序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設計、製圖申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將使其目前使用之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 該「輪業汽車零件行」將無法在原址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 費用將損失甚鉅,而委請建築師另行設計申請補照亦將曠費 時日,所可能造成之營業損失不貲,丁○○乃於該二層違章 建築建造完成後之八十年三月間,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向丙○○請求協助,找尋最有利之解決方式,以使其能順利 取得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違章建物之合法使用證 明。
四、丙○○在上開八十年三月間接受丁○○之請託後,即由丁○ ○陪同至上址進行實地勘查,已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 號土地與同市○○段一七六號,係屬林阿塗所有不同地號之 土地,且原先坐落在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 停車場,亦將因此次徵收而全部拆除,另上開臨時停車場之 建物,實際亦未跨建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且 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建物,與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 尚有相當距離,且上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建有上開 二層違章建物,上開二層違章建物與上開臨時停車場為不同 之建物,亦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並無上開臨 時停車場之拆除剩餘建物,兼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
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丁○○實無依據 可依林阿塗所有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地上建物 被徵收及拆除之事實,請求在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 地上面,依據「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 法」之優惠規定,聲請建造建物,詎丙○○因同情丁○○之 新建違章建築如申請補照,須立即面臨罰鍰,且另遭查獲後 ,即可能被拆除而無法在原址擺放工具營業謀生,乃對於其 主管之事務,為圖丁○○取得上開免受罰鍰之不法之利益, 擬藉上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由丁○○以建物基地 相連接方式,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 辦法」之規定,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 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並認為依就地整建方式 可避免丁○○前述損失,明知違背法令,仍與丁○○、及魏 秀錦(以上二人均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確定)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魏秀錦依上開現存建物 狀況而繪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 ,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 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據以向豐原 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 嗣丙○○即基於直接圖利丁○○之意圖,在八十年七月三十 日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後,明知上開豐原市○○段一七 六號土地上早已動工建築而存在上開二層違章建物,且無依 據得以申請就地整建,仍違背法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 造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 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依序分別為 「相符」、「否」之登載,以分別表示該建築基地現況並無 建物及未先行動工之均屬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 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當時擔任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之杜榮仁,即因此而於八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核准上開建造執照之就地整建申請許可(即第八號 就地整建許可)。丙○○嗣即另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魏秀 錦及丁○○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 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魏秀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拍攝完 工照片,供丙○○據以填製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使用執照 審查表」,丙○○基於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在上開使用執照 審查表上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八十年八月八日開 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之不實事項,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 發完工證明,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使用執
照申請之正確性。丁○○並因丙○○及魏秀錦之協助,使其 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 棟,得以於八十年九月間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 完工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 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乃立即迴避受到主管機關依據建築 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因而獲得新台幣 (下同)三 萬零五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丙○○並在偵查中,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自白其犯行。五、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告發,由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台中縣豐原 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 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 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及同案被告丁○○委由同案被告魏秀錦向豐原市 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時, 伊確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現地勘察 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 工」項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登載等事實,及 在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登載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 (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之事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除辯稱: 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應訊時,有受疲勞訊問之情事,另 伊在調查局應訊時,亦受疲勞訊問,且加上離案發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上開供述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之外,並以:伊於上開時間,至台中縣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場履勘時,該處確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 ,魏秀錦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告發人甲○○於告發狀之告發內 容,均可證實此情,伊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上開記載, 並無不實之處,且林阿塗就上開臨時停車場既領有建物許可 使用執照,屬合法之建築物,自可適用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 ,申請就地整建,縱使上開臨時停車場已被全部拆除,惟此 既係為了興闢公共設施,由公權力介入而拆除,其情形與建 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新建築,係指起造人平地起樓或汰舊換新之情形不同 ,當無礙於依照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同案被 告丁○○依法申請,伊依法審查,並依法行政,要無不合, 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騎樓牆壁占用
到騎樓,伊才依法要求同案被告丁○○需拆除一樓佔用騎樓 部分牆壁,此完全依法行政,絕無圖利行為,況且七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配合 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受 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足證伊核准本件就地整建,並無任 何不法,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辯稱:其於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及同案被 告丁○○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係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方法云云,經查: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伊等於上開接受調查時間,均在 偵訊室內使用午餐及晚餐,該偵訊室亦設有廁所,沒有固 定休息時間,沒有刑求,有表示如果承認可以早一點回去 ,有時會大聲說話等語。被告丙○○另供稱:伊為了避免 他日再至調查站進行訊問,確有同意夜間訊問,調查員對 相同問題持續訊問,拿出相關證據給我看,時間耗費較多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頁)。⑵證人即調查員林光男 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丙○○部分係伊所製作 ,基本上,被告在該吃飯時間用餐,亦依其需要上廁所, 因在相關法規上,除二十四小時移送檢察官之規定外,訊 問時間並無明確規定。就本案言,筆錄內容很多,記載後 還要與被告確定記載內容,十多小時包括吃飯、上廁所, 且在進入夜間後,還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載明筆錄,伊不 記得本案被告是否有要求休息,亦未發現被告有無法接受 訊問之情況,如果被告有請求,伊亦會給予適當休息時間 或抽煙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證人 即調查員葉仁傑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結證稱:丁○○調查 筆錄係伊所製作,丁○○有無要求休息,伊已記不清楚, 在訊問過程中,亦無印象丁○○是否有因疲累而無法接受 訊問情形。常態性而言,被告若有要求,伊均會同意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⑶本院更二審勘 驗被告丙○○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除訊問前後時 間(包括用餐及上廁所)確如調查筆錄所載外,並未發現 有強暴、脅迫或被告丙○○之身體、精神有明顯不適、疲 憊狀況等情(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同案被告丁○○部分,依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豐肅字第九二六一五○三二八○號函所示已受潮毀損(本 院更二審卷第八五頁),本院無從進一步勘驗其接受詢問 之情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係 具結證稱:調查站所講的,都是調查員半誘導的等語(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七四頁),另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誘導我陳述情形,我回答是我自 己的意思回答,但他有先寫草稿、日期給我,再問我是不 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更五審第四九、五0頁),依證人丁 ○○上開所述,係承認其調查站所述係其「自己的意思回 答」,僅稱:調查員誘導云云,並未指其遭到疲勞訊問, 且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 訊問(被告丙○○則係於同月十四日才接受台中縣調查站 人員訊問),同日亦有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之同案 被告魏秀錦堅稱,並無先行動工之情事,並否認犯罪,其 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所為之供詞,與同案被告丁○○在台 中縣調查站應訊所為之供詞,完全不同,足見台中縣調查 站上開詢問筆錄並未預設相同之回答內容,應係依照被詢 問人之回答記載,而就同案被告丁○○在台中縣調查站應 訊所為之供詞觀之,關於土地如何獲贈、先前何以事先搭 建鐵架二層建物、及搭建上開建物之時間與經過、以及如 何辦理就地整建之過程,所供均甚詳細、具體,上開各情 顯非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可憑空誘導,且台中縣調查站人員 與被告丙○○無怨無仇,豈有誘導同案被告丁○○為不實 供述藉以構陷被告丙○○入罪之動機?證人丁○○所指遭 調查員誘導、或先寫草稿云云,均不足採。⑷被告丙○○ 、同案被告丁○○上開調查期間,亦確有同意夜間訊問情 事,有各該調查筆錄可考,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供明在卷。⑸疲勞訊問非以訊問前後時間為惟一標準 ,尚涉及訊問人之訊問方法、態度、訊問強度、應訊人應 訊時之姿勢(就本件言,被告係與訊問人、筆錄製作人同 坐於桌前,其較於公開法庭站立接受訊問,在體力之支付 上自較減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尚無證據足以認定 有包括以疲勞訊問等不法方法取供情事。⑹綜合上述,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二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 所為之自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站之供述,與其於 法院審理時結證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 述),本院審酌其於上開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少利害權衡,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上開調查站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即告發人甲○○之告發狀及其於上開調查站所為 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或辯 護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且經辯護人引用為證據(見其辯護 狀,本院本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此部分之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之父林阿塗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 號土地所興建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 地,且上開建物係林阿塗所有,與丁○○無關,林阿塗所 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六○三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 道路之預定用地,林阿塗於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 內,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 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立具 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有:「. .,建峻後,倘有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 在其限內絕無異言,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 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址建 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 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 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 ○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 照(即七○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公證處認證書、林阿塗申請書、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 圖、配置圖、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建築許可證、使用執 照審查表、請領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上開臨時停車場 之完工照片等資料,附於扣案之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一三八 八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被告丙○○對於此部 分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案卷內附 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所示, 上開臨時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三 八巷三六之一號。另依據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配置
圖顯示,上開臨時停車場均建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 二號土地之內,與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尚有相 當距離,足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 地上面,上情應無疑義。
(二)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本件一七六地號就地整建審查經過供 稱:「約在八十年五、六月間(按應係三月間,詳下述) ,丁○○至豐原市公所找我,向我表示,渠父親林阿塗所 有位於豐原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因開闢豐原市第十 之十四號道路將被徵收,而渠在該地上蓋有汽車修配廠( 門牌為豐原市○○路三十八巷三十六之一號)亦將一併被 拆除,將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乃詢問我,是否能在博愛路 二三二地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並取得該 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使渠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能繼續,當 時我因同情渠為公所辦理道路開闢,而遭徵收大筆土地之 拆除補償戶,並經渠再三懇求協助,而我認為應可使用就 地整建方式辦理,因此我乃同意渠請求」、「之後我即與 丁○○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 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因當時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 上之建物尚未拆除,且已搭建完成之博愛段一七六土地上 之違章建物,與該建物並無毗臨,亦非拆除合法建物之賸 餘部分,故根本不能以就地整建方式辦理,但因丁○○再 三請求協助取得該違建之合法使用文件,所以才向丁○○ 表示,我將逕以該二三二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一七六號 地上之違章建物,係屬同一宗建物,並坐落於該博愛段二 三二及一七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認定,據以辦理就地整建 事宜,我並向丁○○表示,須補送該違章建物之設計圖, 及就地整建資料之圖說資料,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而 我會配合儘速取得該就地整建案之完工證明」、「之後約 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魏秀錦即持前述丁○○申請就地整 建相關資料,至豐原市公所申請掛號,我在當天受理,檢 視審查該書面資料後,即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簽註審察 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杜榮仁用印並代為決行後,於 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定完工期限自開工 日起七個月內完工,約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丁○○申報 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八日,並經公所核備在案,約在八 十年八月三十日,魏秀錦向我提出完工申請書,我即會同 魏秀錦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圍牆應拆除,且二樓 牆面所開立之三扇窗戶應予遮蓋始符合規定,故要求丁○ ○據以辦理,並補送改善後之照片予我,之後我在八十年
九月一日收到改善之照片,確認已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 限制後,即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擬審查結果符合規定, 經課長杜榮仁親閱用印並代為決行,於當天即核發完工證 明予丁○○」、「我係與丁○○於八十年五、六月間(按 應係三月間,詳下述)就前述就地整建案來公所尋求我的 協助時才認識的..我當時基於同情丁○○因土地被徵收 ,汽車修配廠將被拆除,無法繼續營業,乃在明知丁○○ 申請之就地整建案並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下,仍同意 予以協助,違法取得前述完工證明」等語(第一九一五三 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 經由我父親林阿塗贈與取得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土地 時,該土地已有一棟二層鐵架建物」、「我於七十九年七 、八月間,接獲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通知,公所將闢豐原市 第十之十四號道路,並要求我自己將我父親所有之豐原市 ○○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所搭建之臨時建物,自動拆除,因 當時我在該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建築物,係 用作開設汽車修配廠,一旦立即拆除該建物,將使廠內大 批之機具及車輛,無法安置之窘境,因此乃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間,在該博愛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旁之博愛段一七六號 土地(亦為林阿塗所有)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容 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及車輛,該搭建工程並於八十 年三月間完工」、「因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 通知我拆除前述博愛段二三二地號上之臨時建物,我為安 置該建物內所設置之汽車修配之機具,因此雇工在該博愛 段二三二地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建鐵架建物, 當時我係雇用后里謝姓包商負責整地,當時我記得謝姓包 商身著冬衣,且在七十九年底,我及兄長林瑞發、林瑞結 等曾協議由我交付二百萬元給林瑞發、林瑞結,該博愛段 一七六號土地將移轉過戶我名下,再加上該博愛段二三二 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物,需於八十年九月前拆除完畢,因 此我確認前述施工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施工,並於八十 年三月間完工」、「八十年三月間,我即依丙○○之介紹 而與魏秀錦電話聯繫,當時魏秀錦告訴我,渠阿姨亦係居 住於中陽路,與我搭建之前述鐵架建物甚近,因此渠表示 會至我前述鐵架建物之汽車修配廠洽談,我與魏秀錦洽談 時表示,丙○○表示,可以就地整建方式申請我前述博愛 段一七六號土地搭建之二層鐵架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經丙 ○○介紹而請魏秀錦協助,當時我並表示,因該博愛段一
七六號土地,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至我名下,再以我 的名義辦理前述地號已搭建完成之二層鐵架建物之就地整 建使用執照事宜,直至八十年七月間,我辦理前述土地所 有權移轉過戶後,即通知魏秀錦前來辦理前述依就地整建 方式之申請使用執照事宜,當時並由魏秀錦依已搭建完成 之鐵架建物現狀,繪製設計圖,向豐原市公所送件補申請 該鐵架建物之建造,當時魏秀錦並告訴我,為符合日後申 請使用執照資格,該鐵架建物之圍牆應先拆除,且二樓與 鄰地相接之牆面所開立之二扇窗戶,應以同色鐵皮先行遮 蓋等,我即依魏秀錦之指示,拆除前述鐵架建物之圍牆, 並以同色鐵皮遮蓋二樓之二扇窗戶後,魏秀錦即於八十年 八月間前來現址拍照,向豐原市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後 魏秀錦即會同丙○○前來會勘..八十年九、十月間取得 使用執照」、「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通知我 ,自動拆除位於豐原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 物,當時我正在該建物開設汽車修配廠,廠內之機具急須 場地安置,故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先行在同段一七六 地號土地上搶蓋二層鐵架建物,作為安置前述廠房內之機 具,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工」、「該建物完工後,我曾向 丙○○詢問,應如何申辦使該建築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丙○○表示,因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若提出申請建築及 完工證明,須先拆除百分之二十之建物,我為避免拆屋之 損失,乃請求丙○○解決之道,丙○○即表示可依拆除合 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方式,以即將拆除之臨時建物所 在之博愛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充作該新搭建完成之鐵架建 物所在之地,據以申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並介紹我聯繫 魏秀錦,申辦前述案件及補送建物、設計圖等資料,儘速 送豐原市公所申請,因渠即負責審核承辦該項業務,渠可 協助辦理該案,我即不需拆除該百分之二十之建物,以減 少損失」、「我當初在前述土地上搭蓋之違章建物,可使 用之範圍為騎樓面積六○.四八平方米,一樓可使用面積 為二五.六五平方米,二樓可使用面積為七五.七八平方 米,總計可使用面積為一六一.九一平方米,惟依建築法 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須預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 比,約十九.六平方米,另預留四米之騎樓地,約七二 .二九平方米,僅剩不到三坪之建築面積,所以若依建築 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我一樓可使用之面積,並不足 以繼續作為汽車修配廠,而我亦無法繼續經營輪業汽車零 件行,故我將不能維持每月約十餘萬元之收入」、「當時 我曾向丙○○表示,因我遭公所徵收用地面積太多,所餘
面積不多,希望丙○○能協助以就地整建方式取得該違章 建物之完工證明,除利於我安置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亦 可使遭徵收之臨時建物順利拆除,方便公所徵收作業,丙 ○○即是因同情我及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而協助我,以就 地整建方式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完工證明」「我並未因此而 給予丙○○任何好處」、「我認為魏秀錦記憶錯誤(關於 魏女於調查站時供稱:於八十年六、七月間,一七六地號 土地為空地一節)。因魏秀錦借住渠阿姨位於豐原市○○ 路,鄰近我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之公寓內,經常從我所 有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土地經過,而誤認前述土地為空地 ,據我記憶所及,該違章建物係我自行雇工興建,且興建 工人係自行依我的要求繪製草圖施工,並非依據魏秀錦所 製作之圖說......且魏女如我前述,指示我拆除騎 樓圍牆及用同色鐵皮遮蔽與鄰地地界線上之預留窗戶等情 ,俾利承辦人員審查及渠拍攝建物完工相片,供丙○○併 卷據以核發完工證明」等語(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 二頁至第三八頁)。
⑶被告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二人於調查站自白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丙○○於調查站應 訊時雖稱:約在八十年五、六月間,丁○○至豐原市公所 找伊解決違章建築問題,並與丁○○至現場勘查云云,惟 查丁○○於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年三月間,二層違章建 築建造完成後,去找被告解決違章問題等語,已見前述, 丁○○為建造人,所知應為正確,被告或因時隔多年,記 憶不清,應以丁○○所供,於八十年三月間由其前往市公 所找被告解決違章問題,並共同前往勘查為正確。復有扣 案之豐原市公所建照執照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拆除 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 表、照片證物可資佐證,及參酌:(1)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對其興建上開建物之動機、經過及同案被告魏秀錦 係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製設計圖,並俟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才送件申請等,甚至同案被告魏 秀錦其阿姨住處,及違章建築包商之穿著等非關本案事項 ,詳為供述,參酌一七六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時間之客觀記 載,相互參照,其記憶甚為深刻,當無因為時間之經過, 而有誤記之虞,且證人丁○○係供稱在上開違章建築完工 後,才向被告丙○○求助而申請就地整建等情,縱其關於 經過之細節可能誤記,但就上開違章建築係完工後才申請 就地整建,或申請就地整建後才開始建築,此一重要之點
,應無誤記之可能。(2)同案被告丁○○係為安置臨時 建築物內所開設汽車修配廠之大批機具及車輛,乃在一七 六號土地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容納前述汽車修配 廠內之機具及車輛,因此顯然在該臨時建物拆除之前,該 違章建築應已興建完畢,方符事理各情。(3)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對於其與魏秀錦之聯 絡、委託其申請、經其指導而變動上開建物之外觀等情, 詳為供述,並稱係經被告丙○○介紹等語,而證人張邱阿 六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有介紹魏秀錦跟他繪圖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頁),二者雖對於何人介紹丁○○、魏秀錦二 人認識,所述不同,但人際認識本有多重管道,不能以證 人張邱阿六此部分所述遽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述不實。 從而,同案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年三月 間,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築許可文件,即已在 豐原市○○路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造上開違章建築,而被 告丙○○確於八十年三月間即已知悉此情,嗣後仍故為上 開犯罪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嗣後分別於本院更三 審及更五審審理時結證而推翻前供,均改稱係八十年八月 間建造執照執照核准後,始開始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 上建造建物,並非八十年三月間即建造完成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至證人丁○○於上開調查站詢問 時曾供稱:為安置汽車修配之機具,因此雇工在博愛段一 七六地號土地,搭建鐵架建物,當時係雇用后里謝姓包商 負責整地等語,並稱:當時我記得謝姓包商身著冬衣,且 在七十九年底等語,已明確陳述僱用該謝姓包商係為了在 上開一七六號土地上搭建鐵架建物而整地,且係在七十九 年底之冬天,與其上開所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搭建該建 物,至八十年三月間完工等語,正相符合,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不能明確供出該謝 姓包商之正確姓名、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或其他可供聯 絡之方法,又於本院本審詢問時明確陳稱:不知道謝姓包 商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電話,聯絡不到那個人等語, 又查無其他方法可以確認該謝姓包商究竟係何人,本院無 從傳喚以查證之,附此敘明。
⑷證人即告發人甲○○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告發狀,指稱 :「..另於隔鄰亦有坐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一筆則 全部種植果樹及蔬菜,並無建築物..」(見第九三四六 號偵查卷第七頁)、「..另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為全 部種植果樹及蔬菜,根本無合法建築物,卻於履勘現場時 為虛偽之勘驗..」等語(見第九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另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台 中縣調查站應訊時稱:「林阿塗於前述博愛段二三二號土 地上,除蓋有汽車修理廠外,該廠四週係作果園及菜園, 另該土地之隔鄰下南坑段六○三之三四號土地(土地重劃 後編定為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則全部種植果樹及蔬 菜,並無建築物..」等語(見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 二九頁背面),被告丙○○依據告發人甲○○上開告發狀 及調查站所述內容,辯稱,其受理申請前往勘驗時,博愛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尚未建築云云,經查:證 人甲○○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博愛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重測時,土 地都沒有建物,是一片菜園,我母親住在這邊,我經常回 來,所以知道情形,我母親八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去世 ,這時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建物已經蓋起來,但我不知道 建物開始建造之時間為何時,我不識字,告發狀是我請別 人寫的,履勘現場有無建物我不知道,我只是請別人寫而 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告發狀上有寫被告勘驗不實是 何意?)他勘驗的結果說只鐵捲門違章,其他合法,所以 我認為勘驗不實。(你在告發狀上寫一七六地號土地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