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手機肆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壹袋、客戶聯絡電話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交易帳單貳紙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所得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叄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與己○○、林佩純、張瑛倫(己○○、林佩純經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50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2月;張瑛倫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均確定)、甲○○、辛○ ○ (甲○○、辛○○分別為己○○之子、媳,均通緝中,未 據起訴)均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明 知愷他命係上開列管而不得非法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蕭子涵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92年3月初某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以己○○為首 ,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每顆新台幣(下同)150元、愷他命每瓶500元至550元 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再以藥錠每顆250 元至300元、愷他命每瓶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之, 方法為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 ,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滾石PUB」內,或臺中市西屯
區○○○街67號住處及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28巷18 號4樓之4小套房等處,另以行動電話與買主約定交貨地點, 而連續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戊○○自92 年3月初起,在己○○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街67號住處 ,為己○○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予買主,先後多次交付予丙○○、庚○○、壬○○、丁○○ 等人;林佩純於同期間,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己○ ○,而與其男友蕭子涵居住於己○○承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街6號3樓之2房屋,由林佩純每日於固定時間至 己○○前揭臺中市西屯區○○○街67號住處,向己○○拿取 數量不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物,並由己○○與林佩純結算當日自己○○處取出 以供販賣之毒品數量,記載於交易帳單上(「原」為藥錠、 「P」及「O」為愷他命),林佩純即在前揭租屋處接聽電 話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買主,同時收取現金,而以上 開價格共同連續多次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 蕭子涵則於上開租屋處多次代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 現金(均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而以上開價格共同 連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林佩純及蕭子涵每日 販毒所得之金錢,均由林佩純於當日連同所賸毒品交付己○ ○;張瑛倫自93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在上開 地點等處為己○○接聽電話或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 收取現金,販毒所得金錢均交付己○○;甲○○、辛○○自 不詳時間起,亦在上開地點等處為己○○接聽電話或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收取現金。己○○等連續販賣毒品之 對象、金額、種類、數量、次數,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所得 金錢均交付己○○。
二、張瑛倫於93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8 巷18號樓梯前與李建霆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經警當場 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毒品交易金額1000 元,嗣循線查獲己○○所有交張瑛倫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 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 機2支(扣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案)。詎張瑛倫與己 ○○等仍基於概括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續 從事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罪行為。經警監聽,於93年 5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三街口因當場查 獲林佩純與何國禎正在進行毒品交易,嗣由林佩純帶往前開 臺中市西屯區○○○○街6號3樓之2住處查獲蕭子涵,同時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空夾鏈袋1袋、印有「FM2」之 白色圓形藥錠4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
M2成分)、林佩純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另有非供販賣毒品 聯繫使用之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扣案)、客戶聯絡電話1張 、現金18900元(包含何國禎交予林佩純之該次毒品交易對 價1000元),適己○○前往林佩純前開住處遭警逮捕,並在 己○○身上查扣2張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單。嗣後警方再於同 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己○○上開臺中市○○○街 67號住處內進行搜索,在現場並查獲戊○○、張瑛倫、甲○ ○、辛○○等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販毒,只是常常至己 ○○住處找己○○云云。
二、查本案係經警經民眾檢舉後監聽,於93年5月5日在臺中市○ ○路與四川三街口因當場查獲林佩純與何國禎正在進行毒品 交易,嗣由林佩純帶往前開臺中市西屯區○○○○街6號3樓 之2住處查獲蕭子涵,適己○○前往林佩純上開住處遭逮捕 ,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己○○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在現場查獲 戊○○,此業據證人即警員吳炳松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參與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而與 之共同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下列 事證:
㈠以己○○為首之販毒集團,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
⑴被告與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甲○○、辛○○ 有於上開時、地連續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93年 1月14日販賣搖頭丸二顆、愷他命一罐予李建霆,其他販賣 對象、時間、種類、金額、次數、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業據 共犯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025號案審理中供認,購買者何國禎、蔡建宏、溫子銘、 庚○○、壬○○、郭允文、林家懋、林正隆、陳銀峰、黃忠 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任、邱如紋、林順德、蔡佳玟、 丙○○、鄒志偉、許玉成、丁○○、李建霆、秘密證人B0 301等於警詢時,或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審理中 ,或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確有向己○○等購買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85 號卷㈠㈡、同署93年度偵字第14286卷㈠㈡、原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025號己○○等販賣毒品案93年12月2日、94年5月4 日筆錄、本案原審卷94年7月28日筆錄、本院94年上訴字第 1471號張瑛倫販賣毒品案警詢卷。李建霆於警詢時固供稱前 曾於93年1月6日向張瑛倫購買毒品,但購買時間、種類、金 額、交付地點均不詳,張瑛倫及己○○均未承認,尚難就此 部分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僅能認定李建霆向張瑛倫購買搖 頭丸二顆、愷他命一罐;其他各人購買種類、數量、次數、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購買人陳述之購買次數僅有約 略數字,以其陳述之最低次數最有利於被告等,而認定之) 。證人何國禎、蔡建宏、溫子銘、郭允文、林家懋、林正隆 、陳銀峰、黃忠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任、邱如紋、林 順德、蔡佳玟、鄒志偉、許玉成、李建霆、秘密證人B03 01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均無異議,得採為證據。另庚○ ○、壬○○、丙○○、丁○○之證言亦得採為證據,詳如下 述。
⑵上開以己○○為首之販毒集團,經警先後查獲,扣得毒品等 證物:
①93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8巷18號樓 梯前當場查獲張瑛倫與李建霆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嗣循 線查獲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手 機各1支,有各該物品、現金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 呈色分析法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623 9389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
②己○○等經警監聽,認有販毒嫌疑,再於93年5月5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三街口因當場查獲林佩純與何 國禎正在進行毒品交易,嗣由林佩純帶往前開臺中市西屯區 ○○○○街6號3樓之2住處查獲蕭子涵,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及空夾鏈袋1袋、印有「FM2」之白色圓形藥錠4顆(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成分)、行動電 話手機6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2支供犯 罪使用,後4支非供犯罪使用)、客戶聯絡電話1張、現金 18900元(包含何國禎交予林佩純之該次毒品交易對價1000 元),適己○○亦因同時前往林佩純前開住處遭警逮捕,在 己○○身上查扣2張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單,又前往己○○住 處搜索,在現場查獲戊○○、張瑛倫、甲○○、辛○○等人 ,此有監聽譯文、吳炳松等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 (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㈠㈡、93年 度偵字第14286號卷㈠㈡,並有各該物品、現金扣案可稽。 此並經證人即警員吳炳松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我們監聽 了三個月,現場有查獲他們交易的情形,查獲地是四川路與 四川三街口,之後我們尾隨跟蹤到臺中市西屯區○○○○街 6號3樓之2查獲林佩純和蕭子涵,然後再持搜索票到四川三 街67號搜索。」等語明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色 圓錠(表面印有「69」字樣)、綠色圓錠(表面印有打勾圖 樣)、紅色圓錠(表面印有特殊圖樣)、褐色圓錠(表面印 有皇冠圖樣)、藍綠色圓錠(表面印有特殊圖樣)及編號四 之內裝白色粉末之塑膠瓶74瓶(扣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 25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認為上開藥錠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所含毒品成分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 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 093023953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
⑶己○○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確有與蕭子涵、張瑛倫共同販毒 品之事實,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各於原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審理中認罪,且事證明確,分別經本院 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判處己○○有徒刑十年併科罰金50 萬元,林佩純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判決處張瑛倫有期徒刑7年2月,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判處蕭子涵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有各該案卷或判決書 附卷。
㈡戊○○確有參加己○○等之販毒集團而分擔接電話、交付毒 品之行為:
⑴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理時,庚○○、壬○○、丁○○於 警詢時,均證述與己○○聯繫後由戊○○交付毒品。證人丙 ○○、庚○○、壬○○、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之辯 護人認不得採為證據或無證明力,略以:
①審判外陳述,被告未行使交互詰問權利,且其陳述不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高度信用性擔保,依法無證據能力。 縱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為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防禦權,仍不得認證人等之陳述具有可信性而採為被 告犯罪之依據。
②證人壬○○等在警詢中僅依被告之黑白照片為指認,未與被 告面對面,就其面貌、身材、體型、談吐等為整體觀察,該 指認之正確性已堪存疑。於指認前亦未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公 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公 布之「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人犯指認作業要點
」等規定,先由證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也未告知指認 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被指認之對象中,更違背「每次受指 認列隊僅含一犯罪嫌疑人」之規定,指認程序並非合法,亦 難認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③證人壬○○、庚○○、丙○○、丁○○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 別為50、20、65、45分鐘,顯然詢答過程倉促,可見並無充 分時間仔細回想交易對象,其指認之正確性至有可疑。 ④證人壬○○等在警詢中之陳述或因心理緊張,或受外界干擾 ,無法完全自由陳述,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⑤證人壬○○、庚○○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其等有無 施用毒品,購買之物是否毒品,為何種毒品,其等陳述顯然 欠缺補強證據。
⑥證人丙○○於原審初稱伊打電話買毒品,接電話是女的,送 毒品的人女生有一個,男的有一個或二個等語,與其警詢指 認交易毒品女子有己○○、林佩純、張瑛倫三人,男子有蕭 子涵、甲○○、戊○○三人不符,嗣又改稱警詢指認正確, 前後矛盾。又依丙○○陳述交易時之客觀狀況,係在晚間、 燈光昏暗之小巷內,且時間短暫,突然一瞥,次數一次,能 否看清交易對象之面貌?警詢距與被告交易時間一個月以上 ,記憶難免模糊,指認正確性難信。而丙○○供證係以衣著 為辨認交易對象之標準,於原審經詰問,卻稱不記得被告當 時之穿著、髮型,其僅能牢記被告之面貌,顯悖事理。又其 接受驗尿呈K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應訊前36小時內仍有施用 毒品,指認時意識是否清楚即非無疑。
⑵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 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 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其間是否有實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而 所謂之外部情況,應斟酌證人陳述之時間,記憶是否清晰, 陳述時態度是否坦然面對,為立即反應之陳述,或有意識之 廻避,閃爍其詞,有無人陪伴,是否受外力干擾,有無串謀
之可能,並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一切情狀。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於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得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壬○○、庚○○、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是否 即交付毒品者部分,雖與原審及本院理中之證詞不符,惟壬 ○○等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且警詢筆 錄係依其等陳述記載,業據壬○○等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壬○○等係在被告及其他共犯被警查獲後,依 己○○與購買者間之通聯紀錄通知到案,就警方提供之十餘 張照片指認,從中確認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 甲○○、戊○○等六人,所提供指認之被告照片,係被告到 案後拍攝,此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並製作筆錄之警員吳 炳松於本院證稱:「當時讓關係人指認販毒予他們之人,我 是用拿13張照片讓他們指認。93年5月5日查獲當時所有在場 的嫌犯共有十三人,我們就拿這些人的照片讓他們指認。他 們很清楚的指認就是這個人。戊○○、己○○他們是於93年 5月5日21點1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街67號,我們是持搜 索票進去的,他是在場人,我們將所有在場的人帶回分局拍 了照,然後將照片拿給關係人指認。是一對一的製作筆錄過 程中就照片加以指認,我們會傳訊這些證人是在監聽過程發 現他們有購買毒品,所以請他們來指認是否有向這13個人購 買毒品。」等語,證人即參與製作筆錄之警員黃憲忠證稱: 「根據筆錄的記載證人承認有透過電話購買毒品之後,我們 就馬上提供13張照片給證人指認。對於在製作筆錄的過程當 中有無聽到證人在進行照片指認之前先問他購買對象的外型 以及特徵,時間過了兩年,印象模糊不記得了。偵查員問什 麼我就記什麼。」等語明確。本院檢視偵查員提供指認之被 告照片雖僅有面部,而非全身,致不能分辨身體特徵,但該 照片五官清楚,輪廓鮮明,證人壬○○等既係當面交貨,對 交貨者之面容自可認而無誤認之可能。壬○○等在無心理準 備下經警傳訊,於警詢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所為 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亦未權衡自身利害,其陳述堪認無障 礙。反之,壬○○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是否交付 毒品一節之陳述,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記憶難免稍褪,復 或與被告另有接觸,或擔憂遭致報復,在當庭面對被告之情 況下,自有可能不敢據實陳述。則證人壬○○等於警詢中之 陳述,即屬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此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茲分別就各證人證詞之可信 性、必要性,並就其證明力,分別詳述如下:
⑴證人丙○○部分:
①丙○○於93年6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約於92年初左右, 在台中市○○路滾石PUB認識『黑媽』(即己○○),當 時她告知我,如果須要毒品(搖頭丸、K他命),可以跟她 購買,於是她才留下0000000000電話給我,因此我打電話表 示:購買數量、約定於台中市○○路口與四川三街口交易。 」「我大約共購買(K他命)七、八次左右,購買之數量一 瓶至二瓶左右,每瓶之金額為700元,購買方式是我都先打 0000000000電話聯繫,表明購買的數量,接電話及出門販賣 的人,男女都有,就是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 甲○○、戊○○等人輪流。」「我約於93年2月份左右,開 始向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甲○○、戊○○等 人買毒品。」「我如要購買毒品時,當時接聽電話的人男、 女都有,己○○、林佩純、張瑛倫、蕭子涵、甲○○、戊○ ○等人,都是他們出來輪流交易毒品時,我所看過的,我每 次均在台中市○○路與四川三街口交易。」等語,並由警方 提出之十餘張照片中指認與其交易之己○○、林佩純、張瑛 倫、蕭子涵、甲○○、戊○○等6人 (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㈠卷第144至145頁)。 ②丙○○於94年7月28日原法院審理時具結,經檢察官與辯護 人行交互詰問,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證稱:「(問:你有 無吸用搖頭丸或K他命?)有用K他命。」「(問:你向何 人購買毒品?)我打一支電話跟對方買。」「(問:你用這 支電話與對方購買毒品幾次?)七、八次。」「(問:你如 何知道要用這支電話買毒品?)是我在滾石PUB玩時,有 人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就給我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我只記得 前面是0911。」「(問:你打這支0911行動電話買毒品,是 何人送毒品給你?)有時是女的,有時是男的」,「(問: 你曾經在警察局指認向己○○等六人(包括被告戊○○)購 買毒品的內容,有何意見?)我所說的實在。」「(問:你 曾經指認有向這六人(包括被告戊○○)購買毒品,有何意 見?)我確實有向照片這六人購買毒品。」「(問:在庭這 位被告戊○○,你有無與他交易毒品?)有。」(問:交易 過幾次?)一次。」「(問:你如何與被告(即戊○○)交 易毒品?)是我先打電話過去,是一位女生接的,她叫我在 陽光蕃茄茶店,我就先到茶店等,過沒多久,那女生就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送毒品的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並問我穿什 麼顏色的衣服,再過一會兒,我就看到戊○○過來,並且拿 K他命給我。」「(問:你看到被告戊○○時,他用什麼交 通工具?)他走路過來。」「(問:你那次購買多少毒品? )我那次買K他命二瓶,一瓶700元。」,另於辯護人進行
反詰問時,其證稱:「(問:你剛剛說有與在庭之被告交易 過一次毒品,是什麼時候?)晚上八、九點時。」「(問: 他過來之後,有無與你說話?)沒有。」「(問:你們如何 交易?)因為我之前電話中有跟接電話的女生確過彼此穿著 衣服的顏色...被告來了以後就靠近我,我就把錢交給他 ,他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們整個交易的時間有多久 ?)應該沒有超過十秒。」「(問:你們交易的時間不到十 秒,沒有交談,燈光比較暗,你有確定看清楚來交易毒品的 人的面貌嗎?)有。」「(問:為何你有看清楚交易的人面 貌?)因為他迎面而來,我有看到他的面貌。」等語明確。 再經審判長詢問證人丙○○,是基於什麼理由不會誤認與其 交易毒品之人,證人丙○○仍明確回答:因為他們都是面對 面與其交易毒品等語。
③依上開丙○○前後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表明警詢中之指 認及陳述均實在,且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有關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之重要事項均一致,內容明確而詳 細,足見係親身經歷。且其所證憑衣著顏色辨認前來交付毒 品之對象,符合一般與不相識人初次相約見面之情況,其於 電話聯繫後立即前往赴約,自當記住所約定辨認之衣著顏色 ,否則無從交易,於原審作證時不復記得被告當時所穿衣著 、髮型,係時隔已久之正常現象,若記得反而不正常。而面 貌係人與人間交往最主要辨識依據,人常不記得友人昨日衣 著,甚至自己昨日衣著,但不會忘記友人面貌。丙○○原雖 不認識被告,但在等候被告前來,由人群中辨出被告,再經 由被告手中收受毒品,二人已有互動,丙○○能夠認得被告 面貌,即非稀奇。又丙○○警詢時接受驗尿呈K他命陽性反 應,足證應訊前96小時內仍有施用毒品,但施用毒品者於施 用後之精神狀況各有不同,丙○○既於原審證稱警詢之陳述 正確,足證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穩定,不能僅以其驗尿呈 K他命陽性反應推認其應訊時意識不清。至於丙○○於原審 初稱伊打電話買毒品,接電話是女的,送毒品的人女生有一 個,男的有一個或二個等語,與其警詢指認交易毒品女子有 己○○、林佩純、張瑛倫三人,男子有蕭子涵、甲○○、戊 ○○三人,固有不符,審酌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交易時 間較近,警詢當時之記憶自較諸於原審作證時清晰,其嗣既 改稱警詢指認正確,符合事理,自以其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 。況本販毒集團成員有多人,每次接電話或送毒品者不必然 為相同之一人或數人,由電話聲音判斷接電話者係何人,有 時亦不免其準確,尚難以丙○○證稱接電話者是男是女或有 幾人而認其指認有瑕疵。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及指認他人販毒之高度危險,於原法院審理 時仍詳予證述,並當庭指認被告戊○○,其證詞自可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傳訊證人丙○○,經傳拘不到,本 院審酌丙○○上開證詞明確,亦無再詢問之必要。被告有交 付毒品予丙○○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庚○○部分:
①庚○○於93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 向綽號『阿姨』(即己○○)的人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 、「我是經由網路遊戲知道打綽號阿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可以買到K他命及搖頭丸,因此我打電話後講定數量,約定 於台中市○○路水果攤及陽光蕃茄茶店碰面,就有不特定男 女前來交易。」「(警方提出十三張照片供指認)其中林佩 純及戊○○二人,我曾向他們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毒品。」 「 (問:你如何確認林佩純及戊○○二人販賣K他命?) 我 向他們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時他們親手交給我,所以我可以 指認他...」「我約在92年3月初起打0000000000號電話 講定購買數量約定於台中市○○路水果攤及陽光蕃茄茶店交 易,林佩純及戊○○等人就會輪流到該路口與我交易。」「 (問:你向林佩純戊○○二人購買K他命幾次?)約有十幾次 。」等語,並就警方提供之十三張照片中指認於林佩純及戊 ○○二人後簽名確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4286號卷㈠第73至76頁),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被告照 片,係被告被查獲後在警局所拍攝,五官輪廓清晰,無誤認 之虞。
②庚○○於9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筆錄係依其 陳述記載,並仍證稱伊係用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包括 K他命及搖頭丸,送毒品之人有女的,也有男的等語。 ③庚○○於9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關於戊○○是否交付毒品 ,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正確一節,雖改稱伊係因為看體型很 像是戊○○,所以就指認戊○○,但(現在)沒有辦法確認 云云,又於95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 在警局的時候,警察是拿了十幾張照片出來從其中拿幾張黑 白照片給我指認,我可以確定是綽號阿姨以及一個中年男子 的照片,其他我不太確定,我說不太像,警察說被抓了後較 落魄照的,本人比較漂亮,而且警員說指認了就可以走了, 我也有點緊張,我說是,警察就開始錄音,問我是否照片中 的人賣毒品,我說是。但確定沒有見過當庭的被告。」云云 ,然庚○○既已證稱其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交付毒品之事 實,並與林佩純輪流交付毒品約有十幾次,林佩純係女子, 被告係唯一交付其毒品之男子,在多次互動後,對該交付毒
品之男子之長相應已熟悉,不致誤認。且警方並非提供口卡 片,而係提供被查獲後立即拍攝之照片供指認,該照片主要 係顯示被告之相貌而非體型,且神態自然,無落魄相,不致 於誤認。且證人即警員吳炳松證稱:「並沒有庚○○說好像 不是,我們告訴他被抓之後人比較落魄,會不大一樣之事, 也沒有告訴丁○○不可能只有一個,要他多指認幾個之事, 在記筆錄之前,大概會先聊一下,我會先問他對這個案情瞭 解多少,做了多少。在聊的過程中沒有對庚○○或其他證人 說照片這個人現在可能跟本人不太像,因為現在看起來比較 落魄不大一樣。」等語,警員黃憲忠證稱:「我在製作筆錄 過程當中偵查員所問的問題都有聽清楚。印象中沒有聽到庚 ○○對照片的指認有所猶豫,有十三張照片,有幾十個證人 ,有人指認一個、有的指認二、三個。我們沒有說加以誘導 說你們怎麼只指認一個,應該不只一個,或是說他們這些照 片比較落魄,本人比較好看所以不大一樣這些話。我也沒有 聽到偵查員講這樣子的話。訊問的過程與筆錄的記載一樣。 」等語。庚○○於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確定、不認識,顯係廻 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交付毒品予庚○○之事實,可以 認定。
⑶證人壬○○部分:
①壬○○於93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2年12月下旬左 右,在台中市○○路滾石PUB認識綽號『黑媽』就是己○ ○,是透過朋友知道己○○有在販賣毒品,在購買毒品期間 均是林佩純、張瑛倫、辛○○、戊○○等四人與我交易。」 、「我約於93年1月份左右開始,向己○○、張瑛倫、辛○ ○、戊○○等人購買毒品搖頭丸、K他命,直到他們被警方 查獲止,我每次均會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們訂購毒品 ,向接電話的人表示毒品數量,其術語搖頭丸是指衣服、K 他命則指褲子,衣服3件是指3顆搖頭丸,褲子3件是指K他 命3瓶,搖頭丸一顆300元,K他命一瓶700元,電話中談妥 數量後,每次均會在台中市○○路與四川三街口交易。」「 我每次(向戊○○等人)購買搖頭丸約二至三顆左右,K他 命則是一至三瓶,雙方交易時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 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4286號卷㈡79頁),並經其於己○○、林佩純、張瑛倫 、辛○○、戊○○等5人之照片上簽名指認明確。 ②壬○○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出來與伊交易毒品的都是女的,未 與男子交易過毒品,警詢時應該沒有提到被告,當時伊父親 在場,伊很緊張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其在警詢時4次提及向 被告購買毒品及送毒品時,壬○○即沈默未為答覆。
③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她 (己○○)家附近打電 話,我打她的手機與她本人聯絡,有時候她自己走路過來到 她家附近的文心路交毒品給我,有時候是另外一個年輕的女 子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該女子的名字,我總共買了四次。己 ○○送貨給我二次,另外二次是另外一個女子,我不認識她 。當庭之戊○○沒有無送貨給我過。我是有看過戊○○一次 ,當時他和己○○一起走出來,他們在離我面前十公尺分開 ,戊○○去開車,己○○拿毒品給我。」本院質以對被告僅 見面一次,為何印象深刻,而能加以指認,證人壬○○證稱 :「沒有印象深刻,因為我有問己○○那是誰,她告訴我是 朋友,所以我有印象。」本院再質以何以要問己○○那個人 是誰?何以在警詢中陳稱與被告有交易,而非因見過而有印 象?證人壬○○沈默許久才回答:「我是因為好奇沒有話題 才問己○○的,而當時剛剛案發,所以我對他有印象,警察 拿照片給我指認問我有看過誰,當時我爸爸在我旁邊,我很 緊張。」「當時我爸爸在我旁邊我講話有點語無倫次。」云 云。
④按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受脅迫,筆錄係依其陳述記載 ,為其所自承,審酌壬○○在無預警及心理準備下經警傳訊 ,於警詢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所為陳述,未受外 力干擾,亦未權衡自身利害,在父親陪同下,無恐懼而語無 倫次之理,其證言自可採信。另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面見被告,其證言支吾閃爍,顯然有所顧忌,不足採 信。被告有交付毒品予壬○○之事實,可以認定。 ⑷證人丁○○部分:
①丁○○於9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約在93年2月初起打 0000000000號電話,講定購買數量,約定於台中市○○路與 四川三街口交易,己○○、戊○○、蕭子涵、張瑛倫、林佩 純等五人,就會輪流到該路口與我交易,每小瓶K他命700 元或900元兩種。」「(問:你向己○○、戊○○、蕭子涵 、張瑛倫、林佩純等5人購買K他命毒品幾次?交易地點? )數十次。交易地點均在台中市○○路與四川三街口。」等 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㈠ 第164、165頁)。
②丁○○於94年7月28日原法院審理時仍將上開購買毒品之情 節證述清楚,然對交付毒品之人則改稱只有同一個男子即蕭 子涵交毒品予伊,當時警察拿十幾張照片要伊指認,且說不 可能只有一個人與伊交易毒品云云,惟果若如此,丁○○任 意指認二、三人即可交差,乃其指認達五人之多,且既係基 於自己之意思隨便指認,而非出於警方之指示,所指認竟與
丙○○等之指認相符,顯非偶然。且據證人即警員吳炳松證 稱:「我沒有告訴丁○○不可能只有一個,要他多指認幾個 之事。在記筆錄之前,大概會先聊一下,我會先問他對這個 案情瞭解多少,做了多少。在聊的過程中沒有無對丁○○或 其他證人說照片這個人現在可能跟本人不太像,因為現在看 起來比較落魄不大一樣。」等語,警員黃憲忠證稱:「我在 製作筆錄過程當中偵查員所問的問題都有聽清楚。我通常不 會跟他們先聊一聊。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沒有問話,印象中 沒有聽到丁○○對照片的指認有所猶豫有13張照片,有幾十 個證人,有人指認一個、有的指認二、三個。我們沒有說加 以誘導說你們怎麼只指認一個,應該不只一個,或是說他們 這些照片比較落魄,本人比較好看所以不大一樣這些話。我 也沒有聽到偵查員講這樣子的話。訊問的過程與筆錄的記載 一樣。」等語,丁○○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非為 脫免被告刑責之廻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交付毒品予丁 ○○之事實,可以認定。
⑸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戊○○在牛郎店上班,我在那 裡認識他的。他會去我那裡買K他命。他不認識我的其他家 人,他有幾次去我家泡茶,叫我去給他捧場,我家人只知道 他叫陳先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沒有與他往來,也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