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57號
TCHM,94,上訴,1557,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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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之父賴秋水在臺中縣大 里市農會,以其本人名義及配偶賴林玉鶯、岳母林許阿招名 義存有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該等定期存款所生之利息, 均存入賴秋水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賴秋水自己管理使用, 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賴秋水在家中 食用「紅龜粿」時,不慎噎住喉嚨昏迷,經送醫救治,因缺 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被告己○○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盜蓋賴秋水 之印章,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賴秋水定期存款解約,偽填 賴秋水名義之取款單,將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轉入 賴林玉鶯名下;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偽造賴秋水名義之取款 單,將附表一編號⒌至⒏之賴秋水名義定期存款解約,領出 三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賴 林玉鶯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該一百二十萬元現款; 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偽造賴秋水名義之提款單,自賴秋水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出二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八日將 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林許阿招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領 出該款項轉入賴秋水名下,再提領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 十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賴秋水過世,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本為賴秋水之遺產,被告己○○戊○○竟將生前所管理 之定期存款盜領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己○○戊○○二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二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被害人賴秋水昏迷成為植物人後,竟偽以賴秋水名義,將賴 秋水名下之定期存款私自解約盜領並據為己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己○○戊○○二人雖均坦承被害人賴秋水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有因食用「紅龜粿」時,不慎噎 住喉嚨昏迷,經送醫救治,因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及伊二 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間,有分別以賴秋 水、賴林玉鶯、林許阿招之名義提領或轉存附表一所示之八 筆定期存款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曾向賴林玉鶯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三二之五、三 三二之七、三二二之九、三三一之一、五二四之四等五筆土 地,總價金為四千六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當時賴林玉鶯、賴 秋水即商議好家產之分配,約定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分配予案 外人賴蔚齊、賴贊宇;五百萬元支付予伊二人中負責祭祀林



定者;二千萬元分配予伊二人,由伊二人負責林許阿招、賴 秋水、賴林玉鶯、賴秀玉四人未來之安養、醫療、喪葬、祭 祀等;剩餘之三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則充作繳稅、代書費、仲 介費、律師費之用,如有剩餘,再分配予告訴人丁○○、乙 ○○、丙○○三人。嗣後己○○依約給付價金後,原欲分配 予伊二人之二千萬元,扣除支出之費用後,僅餘一千九百六 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伊二人為彼此牽制,避免將來有人不盡 扶養義務,並減輕利息所得稅之負擔,始徵得賴秋水等人之 同意,將屬於伊二人所有之上開金額,改以賴秋水賴林玉 鶯、林許阿招之名義,以如附表二方式分轉存定期存款,惟 定期存單與印章則由伊二人分別保管,一人保管定期存單, 一人保管印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其中二筆定期存款 到期,伊二人提領六百萬元,分配予乙○○、丙○○、丁○ ○每人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其餘定期存款到期 後,伊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領其中一千三百八十萬 元,轉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定期存款,因此,附表一所示 之八筆定期存款實際上係賴秋水賴林玉鶯早在八十八年四 月十四日即分配予伊二人所有之金錢,並非賴秋水之遺產。 至被害人賴秋水賴林玉鶯、林許阿招之印章本來就是伊二 人在保管,平常均由伊二人在提領存款,用以照顧其三人, 並非伊二人盜用其三人之印章。伊二人嗣後處分該筆金錢, 係處分伊二人自己之財產,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可言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幫賴林 玉鶯與被告己○○書立買賣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林瓊嘉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我從保險櫃調出檔 案,整個詳細的過程,就如同契約書所附的工作流程。當時 賴秋水的用印,是大里市農會的印章。當時賴林玉鶯在仁愛 醫院住院,沒有到場,契約書上賴林玉鶯的印章是賴秋水提 供的,指印的部分,是我親自在第二天送到仁愛醫院由賴林 玉鶯親自蓋印的,當時還有注意到賴林玉鶯的意識狀況正常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到場的人有己○○戊○○賴秋水賴素惠、李碧霞,至於賴蔚齊、賴贊宇是否有到場,我現 在沒有印象了。第二天我到仁愛醫院時有賴林玉鶯、己○○戊○○賴秋水、楊月媛在場。契約書是在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領回八份協議書,同時付清律師費」、「(問:契約書 的內容,是什麼人表達出來,由你來製作的?)是當天到場 的人共同認同契約內容,我才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完成的」 、「(問:契約完成後,讓在場的人簽名,是否有朗讀給在



場的人聽?)這我沒有印象,但是依照我的工作習慣,如有 不識字的人,我一定會朗讀契約內容給他們聽,確定他們瞭 解契約內容後,再簽名」、「(問:四月十五日上午你到仁 愛醫院的時候,有無朗讀給賴林玉鶯聽?)有。我的工作紀 錄上也有記載,我有確定她瞭解意思後,也注意她的精神狀 況,才讓她按指印」、「(問:賴林玉鶯當時意識狀況是否 清楚?)當時她一定是正常瞭解契約內容,我才會讓她按指 印,且當時我有特別標明她的主治醫生為何人」、「(問: 契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都是給付某人多少錢,還有記載到 使用、受益、處分等。如有關付款方式㈢、乙方各應給付戊 ○○、己○○各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由己○○戊○○使 用、受益、處分,該所謂的處分真意為何?)是取得所有權 的意思,並由取得所有權的人來依照契約的內容來履行祭拜 、照顧的義務」、「(問:從契約書的內容來看,是有處分 家產的意思。當時你有無問到有關賴秋水女兒們的權利義務 如何處理?)因為他們是很傳統的家族,而且父母親的年紀 都很大,他們把家產分給兒子也是符合本省的傳統,所以我 並沒特別去問攸關女兒的部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 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復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之賴林玉鶯及賴秋水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帳號別交易歷 史檔明細、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 款收入傳票,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存根、三信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本票、買賣協議書及附表二之資金流向圖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五○、五一頁;偵查卷二第十九、 二○、二二至三六頁;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八、一八二至一八 七頁),足認附表一所列之八筆定期存款,確係被告己○○ 所支付之上揭土地買賣價金,並經賴林玉鶯、賴秋水約定分 配予被告二人所有無疑。準此,上揭款項既屬被告二人所有 ,則被告二人自有權對該筆金錢為任何處分,嗣後被告二人 雖基於互相牽制及稅金之原因,不以其二人名義存款,改以 被害人賴林玉鶯、賴秋水、林許阿招等人之名義存款,惟被 告二人仍屬上開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職是,縱被害人賴秋 水昏迷時,被告二人逕對上開存款為處分,乃係基於所有權 人之身分處分自己之財產,自難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責。至被害人賴秋水當時雖已成植物人,惟被害 人賴秋水先前既已概括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其印章、存摺(詳 如後述),且被告等又係用以提領其自己所有之上開存款, 顯不足以生損害於賴秋水及上開金融機關等人,核與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㈡告訴人乙○○、丙○○、丁○○等人雖指訴被告二人係擅自



偽造賴秋水之取款條,詐領賴秋水所有上揭存款云云。惟告 訴人等人對賴秋水賴林玉鶯究有多少存款、為何有該等存 款等節,均表示不知情,益徵上揭存款是否確係賴秋水所有 尚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 稱:「(問:你說你父親給你們每人二百萬元,你父親有無 告知你們,他要給你們的錢,是如何來的?)我有問我父親 ,我父親說是賣土地的錢」等語及告訴人乙○○證稱:「( 問:為何你父親的錢,你們五人去辦理《指事後各匯二百萬 元予告訴人三人之事》?)因為我父親的印章、存摺是由被 告二人在管理,一人保管一樣,戊○○管存摺、己○○管印 章,所以當天才由被告二人陪同我們去辦理」(見原審卷第 一二七、一三二頁),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相符,又佐以 賴秋水同意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二人保管,至少已表示對 該等存款概括授權予被告二人處分亦明,益證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等人雖另指被害人賴林玉鶯並無出賣上開五筆土地 及分配價金之真意,乃係受到被告二人之脅迫云云。惟告訴 人等人僅空言否認賴秋水賴林玉鶯有分配家產之真意,但 對於賴林玉鶯究係如何受到脅迫乙情,卻無法舉證證明之, 且此部分顯與證人林瓊嘉上揭證詞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又 公訴人雖質疑被告己○○如何有能力支付上開鉅額土地買賣 價金乙節,惟此業據被告二人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復參以上開賴林玉鶯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足認上開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確係 被告己○○匯入賴林玉鶯之存摺內甚明,公訴人空口質疑, 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依上開買賣協議書第(三)項 第1、2款之記載,土地買受人即被告己○○應支付林許阿招賴秋水賴林玉鶯、賴秀玉等四人各五百萬元,只不過這 二千萬元,委由被告二人保管,非謂被告二人已取得買賣價 金中二千萬元之所有權。②被告己○○既應給付賴秋水五百 萬元,此款項於賴秋水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被告二人能獨吞。③起訴書附表編號第 1、5、6、7、8等五 筆款項既有以賴秋水名義開戶,被告並無動支之權利,從而 被告二人於賴秋水成為植物人後,以賴秋水名義填寫提款條 取款之行為,當然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云云。但 查:①上開買賣協議書第(三)項第1款係記載 「乙方(即 土地買受人被告己○○)『原』應給付林許阿招賴秋水賴林玉鶯、賴秀玉各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為林許阿招、賴秋 水、賴林玉鶯、賴秀玉四人未來之安養、醫療,及過逝後之



喪葬費用暨未來終生祭拜費用,乙方各應給付戊○○、己○ ○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由戊○○己○○使用、收益、處 分,任何人不均不得異議」等情,有上開買賣協議書足按( 見他案卷第四三頁),並非記載被告己○○應給付賴秋水等 四人各五百萬元,反而係記載己○○各應給付戊○○、己○ ○一千萬元,參以該買賣協議書第(三) 項第2款約定「被 告二人受領該一千萬元,所有使用、收益、處分,應以林許 阿招等四人未來之安養、醫療、喪葬、祭祀為優先,終身不 得違此誓言」等情,及證人即幫賴林玉鶯與被告己○○書立 上開買賣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林瓊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契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都是給付某人多少錢,還有 記載到使用、受益、處分等。如有關付款方式㈢、乙方各應 給付戊○○己○○各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由己○○、戊 ○○使用、受益、處分,該所謂的處分真意為何?)是取得 所有權的意思,並由取得所有權的人來依照契約的內容來履 行祭拜、照顧的義務」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己○○依約並無 給付賴秋水等四人各五百萬元之義務,該二千萬元之買賣價 金係分配給被告二人所有,僅附有須用於被害人林許阿招賴秋水賴林玉鶯、賴秀玉等四人未來之安養、醫療、喪葬 、祭祀之用的負擔而已。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未取得買賣價金 中二千萬元之所有權及其中五百萬元為賴秋水所有云云,尚 有誤會。②被告己○○既無給付賴秋水五百萬元之義務,則 該五百萬元於賴秋水死亡後,即非屬賴秋水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檢察官認該五百萬元於賴秋水死亡後,屬賴秋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誤會。③告訴人丁○○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在原審結證稱:伊母簽訂買賣協議書以後,伊曾收 到二百萬元;伊母住院之費用均由被告二人處理;伊母親所 存的錢,都是被告二人在處理;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取款 憑條係由伊書寫,但父親之印章係由被告帶至農會所蓋;伊 父親表示該二百萬元是賣土地的錢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母未讀 過書,不太識字;伊父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給伊姐妹各 二百萬元之原因,係被告轉告,伊父之印章、存摺由被告二 人分別保管,即戊○○管存摺,己○○管印章,所以於是日 由被告二人陪同前往農會提領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準此以觀,足認被害人賴秋水賴林玉鶯等人 在上開農會、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委由被告二人分別保管、 使用而概括授權被告二人使用甚明。被告二人既係獲概括授 權而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即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言。又被害人林許阿招縱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死亡,惟



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 款,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並非屬被害人林許阿招所有,已如 前述,故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許阿招及大里市農會, 核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之犯罪 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 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
 存款人  金額   到期日 帳 號
賴秋水  280萬元 90.8.0 0000000000000 大里市農會⒉賴林玉鶯 120萬元 90.3.00 0000000000000⒊林許阿招 200萬元 90.8.0 0000000000000⒋林許阿招 200萬元 90.8.0 0000000000000⒌賴秋水 50萬元 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十九甲分行⒍賴秋水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十九甲分行⒎賴秋水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十九甲分行⒏賴秋水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十九甲分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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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