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供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珠指訴及證人郭大雄、許素貞、謝秀月、蔡明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二本附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所得款項,因上訴人供陳已不復記憶,告訴人亦無法提供確切之資料,難以明確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載各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復未說明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會員多為上訴人之同事,原審未傳訊各該會員,調查彼等有無退出而由上訴人承受之情形,均於法有違等語。惟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非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予記載,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承其冒用黃麗雲、林秀玲、林嫦玲、林秋雲、張水樹、許珮真、吳秀美等會員名義,並偽造黃麗雲等人之標單冒標,得款一百多萬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四七頁,一審卷第七、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招會之時間、地點、冒標之會員姓名及詐得之全部會款,而上訴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因上訴人已不復記憶,對本件之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亦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認定,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既非確定,原判決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詐得會款約一百多萬元,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證人,原審詢問其有何證據待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依職權調查各會員地址逐一傳訊,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