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4號
TCHM,93,上更(一),6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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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辰○○
上訴人即
被   告 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宇○○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內
          居彰化縣社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天○○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70巷1號
           4樓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宙○○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員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辛○○原名陳東榕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二
          居彰化縣溪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己○○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市○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2025、2048、3168、376
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7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天○○宇○○巳○○、辛○○、己○○宙○○部分,均撤銷。
辰○○天○○宇○○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沒收。
己○○宙○○均無罪。
事 實
一、辰○○(綽號「葉仔」)前有偽造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 記錄,素行不良,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 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天○○(綽號叫「大俠」、「鄭仔」)曾有 贓物、偽造印文、妨害自由、三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罪 記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辰○○巳○○辰○○之子)、天○○與戌○○(未經 起訴)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融機構詐貸款 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日止,由戌 ○○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辰○○則委請不知 情之人打造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七十七之五號、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及台北縣 新莊市○○路稻香停車場附近辰○○之租處等地,先由天○ ○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接洽,由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三 十萬元間,先後買入車號DG─五0五九號(為統領法律事 務所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失竊)、DH─六一一九號(為戊○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失竊)、DH



─一二六六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失竊)等三部失竊之賓士 牌等贓物汽車後,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辰○ ○所租之停車位,辰○○則指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 月四萬元到五萬元之代價受其雇用、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 之宇○○,前去將該DG─五0五九號、DH─六一一九號 車開回,辰○○另向不知情而人在高雄、綽號「阿發」或「 小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 士牌汽車一部,由辰○○於八十八年五月到十一月間,在彰 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三十之二十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 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 條裝到該等汽車之車身上以資偽造,巳○○則在彰化縣社頭 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辰○○之租屋處,以電腦繕打 、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 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蓋上附表二所偽造之基隆關 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 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暖暖支 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公印文後 ,再以附表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 伯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交與辰○○,由辰 ○○以不知情之宙○○(詳後述)、及承諾以每件五萬元之 代價,商請與其等有前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辛○○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辰 ○○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 ,向陳建暉(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強」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買得謝蘇泰(現改名為 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三張國民身分證係其等向陳 建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暉充做擔保)及周 才明、郭天寶(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不詳)等人之國民 身分證,再交由宇○○持與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 請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監理 站黃牛綽號「石頭」及「錦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及同年八月,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九─三五七七 號、W九─三一三二號、W九─三七三八號(後懸掛在DH ─六一一九號車)、W九─三三二0號、Y五─六0七九號 、Y五─六五三六號(後懸掛在DG─五0五九號車)、七 H─0五0八號(後懸掛在DH─一二六六號車)等七部汽 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



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 車輛管理及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才明、郭天 寶、宙○○黃華熹(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謝蘇 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益。其在領得車牌、車籍後, 即交由辰○○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辰○○另以W九 ─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多日調查後,循線破獲 ,始未能著手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 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七之五號辰 ○○、宇○○之租處等地,扣得上開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 、Y五─六五三六號車牌之贓車及葉國民所有供其上開冒領 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後經 宇○○帶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去台北縣新莊市○ ○街與中信街口查獲天○○,而在天○○身上啟出懸掛七H ─0五0八號及以同一手法所取得、懸掛B五─九九0一號 (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DT─一 五一五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 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天○ ○所租之停車位與前述稻香停車場辰○○所租之停車位查獲 該二部車。
二、辰○○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七H─0五0八號 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陳建暉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又以陳建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 栗監理站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 登記與不知情之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 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 項,其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在新竹市○○路四0 九號己○○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不知情之己○○( 詳後述)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購買該車(價款二百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辰○ ○,交由己○○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魏錫 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 廷鎮、魏錫灶,再由己○○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 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貸得該一百五十 萬元交由己○○轉交辰○○,俟魏錫灶要求交車時,辰○○



藉口車身有脫漆修理後始交車,而遲未交付該車,之後辰○ ○將該車交與天○○,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 停車場天○○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為警帶同宇○○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辰○○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朱仔」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V七─一六一七號福 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宙○○,而車身之 原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失竊),及LQ─六九八五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 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五萬元賣與己○○,但未辦 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為 丑○○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失竊),二車均係綽號「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以前述贓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 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三十 萬元及十萬元之代價,向「朱仔」買受上開二車,並分別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 中央巷三十之二十號住處,與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 二號,各以三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販賣予知情之鐘世宏( 業經本院前審以故買贓物判處罪刑確定)牟利。【鐘世宏購 得該二輛贓車後,將該輛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之自 用小客車(懸掛V七─一六一七號車牌),以四十萬元委託 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 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 為G五─三三六六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六九八五 號車牌),以二十八萬元賣給不知情之酉○○(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行使各該偽造車牌、車籍證件,而分別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過 戶登記為曾春瑞、酉○○名下。】
四、辰○○天○○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共同概括 犯意,於八十八年四間,先由天○○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慶」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買入發 生事故之車號L八─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 之所有人為詹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 )後,於同年十二月間,由前述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IW─二七 七七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失竊,原車號碼為K一一GLA一三 五五0號)同型車套裝,加以偽造(車身號碼變為K一一G LA三九九三五號)後,辰○○明知為贓車,仍以八萬元之 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與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鐘世宏將之存放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二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 求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 部分鐘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辰○○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十三萬二千元 之代價,賣給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業經原審判處故買贓 物罪刑確定)車牌號碼為IA─一五七七號之事故車(該車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肇事)後,陳運養自行修理板金、烤 漆後,引擎部分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辰○○處理,辰○○乃 改委由台北市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以HV─九四一六號贓車引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 縣土城市失竊,其引擎號碼原為AAC0六八三六0號車號 ,經變造為Y五─八五三0之引擎號碼AAC─0五八一八 二號)套裝後,辰○○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仍以 低於五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陳運養出價五萬元,辰○○ 以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五萬元),向「朱仔」買受,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五─八五 三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二 十三萬元委託辰○○出售,辰○○即將車交與鐘世宏販賣( 鐘世宏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具起訴)。六、辰○○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為NG─二九 七七號,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肇事毀損之BMW牌自用 小客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四 ─五六六六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高雄縣綽號「阿發」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以車牌號碼為US─六一二二號、車身號碼 為WBACB四三一XNFF八六三0九號失竊之贓車(原 車牌號碼US─六一二二號車,為地○○所有,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十三 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後(經變造為M四─五六六六號車之 WBACB四三一二NFF八二七七二號),明知該車已套 裝上開失竊引擎,仍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九月二十九日 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四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



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四十萬元(起 訴書載為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彥(業 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地○○。
七、辰○○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新竹市,將車號IC─0八五一 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與綽號「小陳」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套裝,其即用失竊之G七─五六七一號同牌 、同型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加以套裝後(車身號碼已 由原來之WBAHD六三一九NBJ七八八八五三號變造為 IC─0八五一號車之WBAHD六三一0NBJ六九七八 二號)後,辰○○明知為贓車,仍以不詳之代價,予以買受 ,再以不詳之代價轉賣與新竹市不知名之中古車商,再經轉 賣與不知情之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車主名稱為癸○○,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八、辰○○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一0號 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 ,購入胡德成所有之Q三─五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 八十八年四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 變形,行理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 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 鄉之修車廠,並於其後,以前述方式,交與不知名之成年人 ,將失竊之CY─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 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六0巷口失竊)套裝其上(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 三二TK00四五二一號變造為Q三─五七0九號車之A三 二TK00七五四七號)後,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車 ,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七十萬元之價 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 車商葉再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賣與 不知情之楊添成,再由葉再福幫楊添成把Q三─五七0九號 牌繳銷,改領DP─五0一一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嗣經台北縣警察 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九、辰○○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五十三萬元之代價,向 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一部後,將該車送交屏東某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不詳成 年人員,以前述方式,將引擎號碼00000000000 000號(原車號AG-二八八九號,為盛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 ○○○路三段、葫蘆街口失竊)加以套裝,並改懸掛A九- 五二二六號偽造車牌(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明知該 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物,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不詳處所 ,以低於六十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 介,將該車車籍資料以六十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 (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經 上訴駁回後確定)。
十、辰○○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子○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四─八八 八八號BMW牌三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子○○向劉淳 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 禍車頭受損半毀,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新竹市○○ 路四0九號己○○經營之元昌汽車材料行,以二十八萬元之 價格委託辰○○以前述套裝他車之方式變造該車。辰○○即 委請綽號「小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MI ─二八二八號同牌車(該車登記為卯○○所有,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失竊,而車牌號碼 MI─二八二八號車身號碼為WBABF四一0三0EJ七 一四三五號,經變造為R四─八八八八號車之WBABF四 三二XREK一一四九0號)加以套裝在子○○所有之該輛 自用小客車上,經於半個月套裝完成後,辰○○明知為贓車 ,仍以不詳價格(低於二十八萬元)予以買受,並轉交給子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卯○○。
十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係 受警員誘導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次警詢之 過程,業據員警錄影存證,經本院調閱勘驗結果為:「一 、錄影帶中被告宇○○外觀上沒有被刑求毆打痕跡,被告 宇○○神色自若沒有不得已之情況。二、警員先就案情之



概況詢問被告,被告也連續回答,警察再就被告回答再記 載於筆錄,被告則在一旁觀看警員製作筆錄。」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被告宇○○於上開勘驗當庭亦稱:警察在詢 問之前,在刑事組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情形等語(均見本院 卷二第四十頁),可見該警詢過程,警員並無強暴、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縱警員於警詢前曾與被告宇○○ 論及相關案情,並據以詢問被告宇○○,但上開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仍係被告宇○○本於自由意志所述,不能因此 認警員有不當誘導之情形,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於警詢所證與其於法 院審理時所證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 ,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辰○○坦承有以前述手法,共同冒領上開事實一、 所列七件車牌、車籍,及(除上開事實欄七、十所列車號I C─0八五一號、R四─八八八八號車與其無關外)有關其 餘事實欄所列套裝贓車轉賣之事實;被告辛○○坦承有將國 民身分證交與辰○○;被告天○○則坦承曾接洽綽號「阿榮 」之人賣了二部來源不明的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辰○○,且 辰○○有將懸掛車號七H─0五0八號車交與其保管,另伊 尚有一部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為員警查獲之 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辰○○辯稱:伊都是 受戌○○指使的,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係被告天○○在使用,借停在伊之車位,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宇○○則辯以:伊受雇於辰○○,伊係按辰○○指示 去做的,辰○○如何冒領這些車牌,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 巳○○辯稱:當時伊在當兵,未以電腦偽造上開文件云云; 被告辛○○則辯說:辰○○向伊借用身分證要去領車牌辦貸 款,伊之後認為不妥,然辰○○不把身分證還伊,伊曾去報



案,伊不知辰○○以其名義冒領車牌云云;被告天○○辯稱 :是被告辰○○以七H─0五0八號車押在伊處向伊借了三 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伊有介紹辰○○向「阿榮」買了二部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但伊不知辰○○在偽造證件,另該懸掛B 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亦是辰○○交與伊保管云云 。惟查:
(一)被告辰○○前述與戌○○、宇○○巳○○天○○、辛 ○○等人,以前揭手法,偽造相關之車籍資料,據以向南 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冒領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七面車牌 後,把部分車籍資料變賣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 料七份、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各四份附卷可相佐證。 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說,都是受戌○○指使,上開 偽造證件都是戌○○提供,且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 之賓士車係天○○所有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稱係向戌○○買入該等空白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資料、 印章等偽造工具,再用電腦列印偽造資料,編新的車身號 碼,並據以冒領七部車牌等情(見偵八四五號卷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偵聲字 第四九號聲請延長羈押卷第七頁反面),顯相出入,又縱 使其係確受戌○○指示,但其既以上開扣案空白證件偽填 車身號碼等資料,並據以行使而申領新車牌、車籍資料等 ,顯亦已參與此部份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從排除其與戌○○共犯此部份犯行之成立;而 該部B五─九九0一號車,係被告辰○○交與天○○保管 ,且係在辰○○所租用之停車位上被查獲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供述明確,則依被告辰○○前 所坦認之犯行以觀,該部車應係被告辰○○以同一手法所 變造無誤,否則天○○豈會把該車停在辰○○所租之車位 上,卻反將該部七H─0五0八號辰○○所冒領車牌之車 停在自己之車位上?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 所供,其每次均到辰○○所租用之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 場停車位開回辰○○所買之贓車,更見天○○把該B五─
九九0一號車停於該處,用意實非單純。是其此之所辯,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戌○○,但其因案逃亡遭 通緝中,此據本院查明(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又依 其出入境資料所載顯已出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 且經傳未到庭,因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宇○○對其上開受辰○○指示,以辰○○提供之證件 ,透過監理黃牛向彰化及南投監理站申領車牌等情,業據 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明白供稱:「我總共替辰○○   駕失竊變造車輛至彰化、南投監理站冒領七件BENZ牌   汽車牌照。至彰化監理站冒領時,辰○○叫我駕車至監理  站附近金座釣蝦場將偽造證件交給『林仔』,由『林仔』 為我們代辦新領牌照,在彰化監理站共冒領三件。至南投 監理站,辰○○叫我將變造車輛及偽造證件至南投監理站 旁交給綽號『石頭』及『錦龍』等二人,代辦新領牌照。 …『林仔』就是…林福全,…。我親眼看到領完牌照後, 由辰○○在我駕駛車輛上持二十萬元(二疊千元鈔)給『 林仔』,及親眼看到辰○○拿十五萬元給『石頭』。向南 投監理站冒領四件BENZ牌照係由綽號『小高』之男子 提供,每次都由我至台中市○○○路起點旁之公園旁向『 小高』借車至監理站領牌,領完牌後再由我駕同一地點將 車還給『小高』。向彰化監理站冒領三件BENZ牌照係 向綽號『鄭仔』訂購之贓車,該贓車由我至王田交流道附 近稻香停車場駛回的,使用該贓車及偽造證件冒領牌照三 件,該車辰○○懸掛Y五-六五三六號牌照為警查獲。… 辰○○冒領牌照成功後,自己留Y五-六五三五、W九- 三七三八號貳部牌照自己使用,另彰化監理站冒領的Y五 -六○七九、七H-○五○八號牌照辰○○賣給新竹市洗 車廠綽號『阿國』之男子,另賣給『鄭仔』一件;南投冒 領之車牌,另因『小高』提供車輛給辰○○冒領牌照,辰 ○○送一件(經警查明為W九-三五七七號)南投監理站 冒領之牌照及證件…。辰○○變造冒領牌照之車身號碼鐵 板,係由花蓮人不知姓名在花蓮打造後,用日通快遞公司 由花蓮寄至永靖鄉日通站,…由辰○○或我至日通永靖站 領取。我被警移送地檢署等待檢察官偵查時,辰○○交待 我不能講到我孩子(應指巳○○)…」等語(見原審卷二 八五至八七頁),依其上開所述情節,被告宇○○扣案之 車身號碼鐵板係辰○○委請一個花蓮人打造的,且須先向 「小高」借用同型車輛或由辰○○天○○買受贓車後, 由伊把車開回彰化縣社頭鄉,再由其持完稅證明書及出廠 證明書等資料,交由綽號『石頭』、『錦龍』、『林仔』 即林福全等監理站黃牛處理,並目睹辰○○交付與申領牌 照費用顯不相當之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予『林仔』、『石 頭』,可見被告宇○○辰○○等人之犯行,非但知之甚



詳,參與之程度更是廣泛;而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中 亦供稱:在被告宇○○住處查獲之袋子,內裝有偽造證件 、空白證、偽造印章等物,是伊委託被告宇○○保管的, 伊變造好車輛後,由被告宇○○駕駛變造贓車前往監理站 ,伊駕車在後押陣,聯絡監理站黃牛,南投監理站由綽號 「石頭」為伊代辦申領牌照,彰化監理站委託林福全代辦 申領牌照等語,核與宇○○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宇○○辰○○間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據證人即 被告辰○○所供,其每次去向天○○取車時,均會將原車 牌取下,改掛其他車牌,再指示宇○○把車開回,則宇○ ○對辰○○更換車牌之舉動,豈會毫無所悉,又當其把車 開回整理後,辰○○一再以向「小高」所借用之同一部車 令其開去申領多塊車牌,其怎會毫無知覺,足見證人即共   同被告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被告向文昌不知   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被告宇○○嗣後改稱:   依雇主辰○○指示行事,均不知情云云,分別係翻異迴護   之詞或翻異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被告宇○○之犯行亦  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天○○固於原審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接洽綽號 「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到 三十萬元之代價,變賣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給辰○○等 情(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且伊有被查獲該懸掛 七H─0五0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之事實,並於偵 查中坦承:該二部車當時都已經沒有車牌等情(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二三九頁),惟其矢口否認有與   辰○○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冒領車牌之犯罪事實,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只記得有跟天○○買車,買過一部車上沒有掛 牌照,牌照號碼我不知道,車牌DJ─五○五九、DH─
六一一九、DH─一二六六號三個牌照我不知道是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   筆錄),「(有跟天○○買過車?)有買過一部MARC  H的事故車。另外有買過二部賓士車。(剛所講是否賓士 車是否就是車號W九─三七三八、Y五─六五三六這二部 賓士車,該二部車是跟天○○買的或是跟小刀買的?多少 錢買的?)是,忘記價錢了。(為何在警訊中說是小刀跟 大俠買給你的?)正確是天○○賣給我的。(有無跟天○ ○借過錢?)沒有。他也沒有錢好借我」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雖其推稱所買車號已忘   記等語,但其於警詢時稱:「…用被警方查獲懸掛Y五-



  六五三六號之失竊車輛變造,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五-六   五三六、Y五-六0七九、七H-0五0八號三部車牌照   ,該車係向綽號「大俠」之天○○已三十五萬元買的等語   (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三號警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   筆錄),於偵查中稱:二部車車牌當場拆掉,伊掛上其他   車牌伊用同部車,把車籍資料及車身號碼等偽造好後,冒   領該三塊車牌,並把懸掛七H─0五0八號牌之車交與天   ○○保管,另一部車則掛W九─三七三八號牌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稱:(你知道天○○之全名, 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都叫他「鄭仔」,我聽辰○○   講的。(為何在警訊說他是竊車的首腦?)是警方跟我講   的,警方如此講,我就這樣答。事實上我不認識他。警察   叫我開辰○○的車到台北,其實我不知道天○○家在哪裡  ,警察叫我開車在那附近繞,繞一個多小時,天○○出來 坐計程車,看到辰○○的車,就擋在車前。(辰○○叫你 去台北開車,是開何車?開幾部車?是否開Y五─六五三 六、W九─三七三八號車?)不曉得,不知道,車牌不知 道。(是否都是向天○○買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九十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但其於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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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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