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辰○○
號13樓
午○○
丙○○
癸○○(原名林怡恂)
號4樓
戌○○
申○○
壬○○
未○○
甲○○
己○○
樓
卯○○
辛○○
丁○○
樓
寅○○
乙○○
子○○
巳○○
酉○○
號
庚○○
弄2之2號11樓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許修豪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77年10月29日成立,以 經營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及期貨商為業,並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均為台 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所屬之子公 司。伊等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到職日均分別如附表所載。 因台新金控公司之家族經營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經協調後 ,訴外人吳東亮及吳東昇乃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 該協議雖由渠等簽立,惟斯時吳東亮擔任台新金控、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等三公 司之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被上訴 人公司總裁及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 信公司)董事長,故上開亮昇協議並非僅是渠等二人間之約 定,應是渠等分別以上開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訂,對上開公 司之經營權自有決定性影響。依上開亮昇協議第2條第㈡項 及第4條第㈤項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有公司應與 該員工終止勞僱關係,但其原來公司同意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因伊等已於94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 終止勞僱契約,是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亮昇協議按伊等之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付伊 等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又被上訴人為台新金控公司之子公 司,其董監事均由台新金控公司指派,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 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台新金控公司實質上得支配 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上開亮昇協議亦約定 應盡最大善意保障彼此之秘書及離職人員在原任公司之工作 年資不因職務調動而受影響,是該協議中所稱之離職金給予 方式,應係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況 仍由吳東亮擔任董事長之新纖公司,對其未符勞基法退休資 格之離職員工仍同意依亮昇協議給付離職金,益認被上訴人 應按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計付方式給付伊等離職金。爰依亮 昇協議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吳東亮及吳東昇簽訂該亮昇協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有上開協議存在,因上訴人並非該協 議之當事人,且吳東亮或吳東昇均非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 訂上開協議,伊自毋庸受該協議所拘束。再伊所屬台新金控
公司之集團公司,對於關係企業間員工職務調動及相互支援 配合,員工調職及回任條件、年資計算等事項均訂有詳細工 作規則予以規範,均係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並送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公布,非任何人所能片面決定,自無以吳東亮及吳東 昇訂定上開協議,即認伊應受拘束。依伊訂定之工作規則, 並無不符退休資格之員工自請離職時,公司應按勞基法退休 金基數計付離職金之規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亮昇協議,僅 約定吳東昇及吳東亮應對彼此之秘書及離職人員應為合理安 排,並無應如何計付員工離職金之記載,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離職金,並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指之該協議亦應經吳東亮 於93年11月17日在家族協議書上簽名後始生效力,並需經吳 東亮及吳東昇之母親吳桂蘭簽署後始能履行,然吳東亮及吳 桂蘭均未簽名,是該協議尚未生效及達可為履行之階段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新金控公司所屬子公司,其等均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到職日分別如附表所載。吳東亮於93年 11月間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台新銀行、新纖公司之董事長, 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總裁及 台信投信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聘請吳東昇擔 任總裁乙職,聘任期間至96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有員工名 單、存證信函、上訴人94年1月18日函、聘任契約書等為證 (調解卷13-14、16-25頁,原審卷106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經吳東昇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事 件到場中證述明確(原審卷11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上開亮昇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雖主張:亮昇協議簽署當時,吳東亮身兼台新金控公 司、台新銀行及新纖公司之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 公司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總裁及台新投信公司董事長, 渠等二人對於前揭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經營權均有決定性之影 響,而簽署亮昇協議之目的亦係就前揭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經 營權為安排及調整,是以,亮昇協議應非僅係渠等二人間所 為之協議,而應係渠等分別以台新金控公司、台新銀行、新 纖公司等三家公司董事長及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被上訴
人公司總裁、台新投信公司董事長名義為之云云。惟查,吳 東亮與吳東昇雖曾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但均僅以 其個人名義簽訂,並未表明其等為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副 董事長、台新銀行董事長或被上訴人公司總裁之名義簽署, 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亮昇協議乙份附卷可查(原審卷 87-93頁),故上開亮昇協議之當事人,僅為吳東亮及吳東 昇個人,並不包括台新金控公司所屬之各子公司及受僱被上 訴人司之員工即上訴人甚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亮昇協議第1條新纖公司有關事項第㈠項、 第2條台新金控公司有關事項第㈠項、第㈡項及第4條有關爭 議之解決第㈡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新纖公司由甲方(即 吳東昇)經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改派法人代表或其他 方式影響甲方之經營權及主導權」、「雙方同意台新金控公 司由乙方(即吳東亮)經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改派法 人代表或其他方式影響甲方之經營權及主導權」、「甲方同 意立即出具相關文件以協助乙方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取得核准台新金控公司併購富鼎投資信託 公司之同意函。但乙方同意在維持台新投信公司現有業務正 當運作之需求下,台証公司及台新投信公司在本協議書簽訂 後二年內應就業務及銷售通路互相配合,……除上述規定外 ,雙方同意台証公司及台新投信公司應各自獨立經營」,及 「甲乙雙方……並應停止股票承買及徵求他方所主導公司之 委託書等經營權事宜」。由上述約定之內容可知,亮昇協議 不單是股權爭議之協議,而係就台新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包 括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為安排,即新纖公司由吳東昇經營,台 新金控公司由吳東亮經營,是以吳東亮及吳東昇既對前開相 關公司係居於主導地位而取得經營權,則實質上吳東昇及吳 東亮是以上開相關公司代表人之身份簽署亮昇協議云云。惟 遍觀上開亮昇協議全文,固是關於訴外人新纖公司、台新金 控公司、台新投信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之經營權及辦理交接事 宜安排之約定,然各該子公司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即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有其一定之法定 程式,尚非董事長個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個人,以一己之意 即得有效處分;故縱認該亮昇協議有效成立,其效力亦不及 於各該具有獨立人格之相關股份有限公司;又即令吳東亮、 吳東昇係代表各該公司簽署協議,於各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或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或追認前,亦無拘束各該公司之效 力。
㈢上開亮昇協議第四條第㈤項雖約定:「甲(吳東昇)乙(吳 東亮)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
理之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 等)。乙方同意甲方及其離職人員得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 年內繼續使用台証公司之現有辦公室(第十四樓)……」, 惟此條款僅籠統約定吳東亮及吳東昇應盡最大善意對離職人 員之資遣費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等為合理安排,並未具體 約定各該離職人員得逕向離職公司為請求。是該協議既非利 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又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從據之為 任何請求。況上開協議並未約定離職人員具體得請求給付之 內容,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 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規定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亦乏所據 。
㈣至證人即簽訂上開亮昇協議之吳東昇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勞 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雖到場證稱:伊是以董事長、總裁身 分簽署上開亮昇協議,是代表其主導之公司來簽這個協議( 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13頁)等語,然吳東昇簽訂上開亮昇 協議時,並未將其職銜記載在上開亮昇協議上,即未表明代 表被上訴人之旨,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且 該證人亦稱:「(有無得到公司授權或董事會決議)我是以 董事長、總裁身分簽署亮昇協議,其他我不知道」(原審卷 111頁背面)、「(證人的說法是代表公司簽立協議,但立 協議書人是吳東昇、吳東亮,為何沒有寫出公司的名稱,而 簽名也是個人簽名?)因為當時代表權還有爭議,還牽涉其 他未列名的公司,這些公司的董事長也不見得是我或吳東亮 ,由誰代表就會發生爭執,……」、「(請證人確認提到上 面列名的公司有無出具授權書及證人有無代表權限?)我認 為我有權代表公司,其餘的情形我不清楚」(原審卷113頁 ),故證人吳東昇並不知悉吳東亮是否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簽立,則縱認吳東昇是以被上訴人董事長或總裁身分簽訂 上開亮昇協議,然此充其量僅為吳東昇簽署時之內在動機, 既未將該動機表達於外部並與契約相對人即吳東亮達成合意 使之成為契約內容,即難以亮昇協議所無之事項,作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吳東昇於同事件復證稱:「(亮 昇協議是證人與吳東昇所簽,有無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及台新 金控?)可以影響我們主導的公司」(原審卷109頁背面) ,可見吳東亮與吳東昇簽立上開亮昇協議,充其量僅具有影 響各該公司依該協議內容訂定或修訂工作規則之效果,以保 障離職員工相關權益,於各該公司(含被上訴人)訂定或修
訂工作規則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亮昇協議之拘束。 況查,吳東昇僅是擔任被上訴人之總裁乙職,而所謂總裁, 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其具有代表公司之職權;且依吳東昇與被 上訴人間另簽訂之合約約定,吳東昇擔任被上訴人總裁,僅 有受邀參加被上訴人重大活動或激勵活動,及可合理使用被 上訴人公司商標、商號或服務標章之權利,暨被上訴人應提 供辦公室及其相關設施、必要人員等福利措施,吳東昇則需 提供高階企業法人客戶之引薦等服務,有合約書乙份附卷可 查(原審卷106頁),故吳東昇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亮昇 協議之權。再者,吳東昇雖到場證稱:其對被上訴人之公司 政策及人事有決定權(原審卷108頁背面、110頁背面)等語 ,然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是該證言 仍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依亮昇協議之前言記 載:「立協議書人吳東昇(以下簡稱甲方)、吳東亮(以下 簡稱乙方),雙方茲就股權有關爭議等事件,同意遵照母親 之指示,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下:」等語。又該協議第6 條記載:「雙方及同意人應對本協議書之內容保守秘密」, 足見該協議之簽立前,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授權,純為 私人財產分配之私密事項,更無拘束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效 力。且依該記載,既為保密事宜,立約人自無向被上訴人揭 露其內容而對被上訴人產生拘束力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知吳東昇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亮昇協 議,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顯 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亮昇協議第2條台新金控公司有關事項第㈡ 項及第4條有關爭議之解決第㈤項分別約定:「……但乙方 (即吳東亮)同意在維持台新投信公司現有業務正當運作之 需求下,台証公司及台新投信公司在本協議書簽訂後二年內 應就業務及銷售通路互相配合,乙方並同意甲方(即吳東昇 )得在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就台証公司挑選員工以任職 於台新投信公司。於上述一個月期屆滿後,甲方(即吳東昇 )如須聘任台証公司之員工,應取得乙方及受聘員工之同意 。但一年六個月內員工得選擇歸建……」及「甲乙雙方同意 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之安排(包括 資遺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等)」,吳東昇 及吳東亮二人已依前述協議商協結果及精神,各自安排相關 人員。吳東亮部分,係安排員工自新纖公司轉任台新金控公 司及其子公司;吳東昇部分,係安排員工從被上訴人公司或 台新銀行轉任台新投信公司或新纖公司,並達成如員工有異 動之必要時,原有公司應與員工中止勞僱關係,並依前揭協
議第4條第㈤項規定,必須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 之安排(包括資遺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等 )。其中所謂資遺費之給付,雖未明載計算之方式,惟吳東 亮及吳東昇在簽訂亮昇協議時,雙方已有共識,要盡最大善 意,使彼此之秘書及離職人員在原來任職公司之工作年資不 因職務調動而影響其權益,故雙方合意離職金計算方式非依 勞基法資遺費之給與標準給付員工離職金,以保障離職員工 之權益。而吳東亮依該協議之約定及前開共識,安排從新纖 公司轉任至台新金控及其子公司之同仁中,至少有高桂美、 林佳樺及胡哲明等三位同仁在未達勞基法所定退休之條件中 ,仍由吳東亮以新纖公司董事長名議簽署同意前揭協議基準 領取離職金,甚至吳東亮自身亦以新纖公司董事長之名義, 依前開基準領取金(原審卷94-97頁退休金申請表);而吳 東昇依該協議第2條第㈡項之規定委請蔡欽源律師於93年12 月19日所提交經由陳玲玉律師代轉吳東亮可能異動之員工名 單之函文中,上訴人20人亦在其中(調解卷13、14頁)。且 吳東亮於94年1月11日致台証全體同仁之公開信一文中明載 「台証證券秉持善意及尊重員工工作意願,由台証人資部展 開意向調查,並由董事長戊○○積極慰留,對於仍堅持離去 的同仁,還是會發給離職金……」(原審卷115頁)。另外 ,被上訴人人事主管周志堅、董事長戊○○亦曾徵詢包括上 訴人等人在內之可能異動之同仁,在徵詢過程中渠等確有向 可能異動之同仁明確表示,有意異動之同仁,被上訴人會依 亮昇議之約定,以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同仁離職金云 云。惟查:
⒈上開亮昇協議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其約定並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對於互換員工之離職待遇部分,又未約定具體 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權依該協議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已 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於獲接吳東昇委請蔡欽源律師函後,為確認上訴人 等之意向,第二度發函徵詢上訴人留任之意願,並限上訴人 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前回復,逾期未回覆即視同無意 離職,將比照資遣條件(每滿一年年資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薪資,未滿一年年資以一個月計)發給離職金。上訴人則 於94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該離職條件,並即離職 (本院卷55、56頁)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後附意願書、上訴 人函可考(調解卷16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55、56頁),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決定是否 自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有完全自主權,甚至被上訴人仍期望 上訴人留任,始會認上訴人逾期未回復即視為無意離職。故
上訴人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被調動離開,自無勞基法第57條 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之年資保障問題 。再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在員工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並 無另外給予離職金之規定,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查(原審卷 45-56頁背面、67-79頁),且上訴人亦表示拒絕受領上開離 職意願書所載之離職金之旨,是被上訴人抗辯由於上訴人係 主動終止勞僱契約關係,其依法、依工作規則無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上訴人即無請求任何離職金之權利等語,即為可取 。
⒊至新纖公司縱依上開亮昇協議對自請離職之員工包括吳東亮 及訴外人高桂美、林佳樺及胡哲明等人,給付1年2月平均工 資計算之離職金是實,然此僅能認定新纖公司同意依上開亮 昇協議保障員工權益之建議,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 其等離職員工離職金,但不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亦應以同一 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上訴人再云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陳明願意以一年一個基數之標準計 付上訴人之離職金,可見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亮昇協議依勞基 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上訴人離職金。惟查,上開亮昇協議並未 具體記載各該離職員工之權益具體保障方式,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94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僅同意以一年計付一個月平 均薪資之標準計付離職金,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並不相同,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上開94年1月14日存證信函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受 亮昇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東亮,證明吳東亮以個人身分抑或 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上開亮昇協議,及上開亮昇協議是否約 定因該協議離職之員工其原任公司應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 式給付離職金,並同意其等離職員工可於離職後1年6個月選 擇回任原來公司。惟查,上訴人並無依上開亮昇協議請求給 付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吳東亮係以何身分簽立上開協議書 ,及上開亮昇協議是否約定因此離職之員工其原任公司應給 付離職金暨其給付方式,均與上訴人無關。至其等離職員工 可否於離職後1年6個月內回任原公司,更與本事件爭點無涉 。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戊○○及人 事主管周志堅,證明其等確有承諾依上開亮昇協議給付離職 金云云。惟查,縱認戊○○及周志堅有承諾依上開亮昇協議 給付離職金,然該承諾係於93年12月下旬所為,既未當場達 成共識(本院卷56頁),該承諾亦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 依已失效之意思表示為任何請求。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東亮
、戊○○、周志堅等人,已無必要,爰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3年11月19日亮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本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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