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嗣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附民卷第 2頁、本院卷第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泰山 鄉○○路友人處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猶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號GN8-681號之重型 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上 7時40分許,行經中原東路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 態,而擦撞當時行經該處之路人林南辰,致林南辰左後頭部 倒地後受有左頂顳部頭皮挫傷、左頂枕骨線狀骨折、硬膜下 出血及兩側額葉底部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㈡、原告丙○○為林南辰之弟,林南辰逝世後,其為林南辰辦理 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40萬元。原告乙○○則為林南辰之 繼母,自原告乙○○之配偶林保家(即林南辰之父)於73年 2 月17日死亡後,林南辰即繼為家長,負責養育原告乙○○
,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而林南辰死亡 時為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93年台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仍有 26.19年之平均餘命,另依93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台灣地區家庭支出合計為876,064元 ,依每戶3.5人計算,合計每人每年支出為250,304元,而原 告乙○○尚有4名子女,林南辰之扶養義務應為1/5,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5,為912,165元,原告等自可 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殯葬費、扶 養費用;又林南辰死亡後,原告乙○○每思及此,痛不欲生 ,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餘恆,自可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1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丙○○已於93年 2月29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並於同年3月2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其 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然原告丙○○遲至95年 4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其請求為無 理由。
㈡、原告乙○○為林南辰之繼母,並非血親關係,又林南辰與原 告乙○○素來不睦,於父親林保家逝世後,即離家出走,而 淪為遊民,並一度經家人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是林南辰並 無與原告乙○○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非原告乙○○之家長, 對原告乙○○並不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乙○○自不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另原告乙○ ○並非林南辰之生母,與民法第 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規定 之要件不符,其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2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 駕駛GN8 -681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51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林南辰,致林南辰受創死亡。㈡ 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㈢原 告丙○○為林南辰之胞弟,乙○○則為林南辰之繼母。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 GN 8-68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51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林南辰,致林南辰受創死亡。原告 丙○○為林南辰之弟,為林南辰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 40萬元,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乙○○為林南辰之繼母
,而林南辰自原告乙○○之配偶林保家於73年 2月17日死亡 後,即繼為家長,負責養育原告乙○○,故原告自可請求被 告賠償912,165元之扶養費用 ,又林南辰死亡後,原告乙○ ○每思及此,痛不欲生,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餘恆,其 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40萬元本息、賠償原告乙○○1, 912,165元本息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丙○○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被告得否拒絕賠償?㈡原告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丙○○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拒絕賠償?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 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即依目擊證人蕭鳳槙之指證查 獲被告係肇事之人,並於93年 2月29日通知原告丙○○至台 北市中興醫院指認死者為林南辰無誤,當時警方即已將本件 車禍事故肇事者係被告之事實告知原告丙○○,此觀之原告 丙○○於93年 2月29日警訊筆錄所稱:「經警方告知我才知 道與林南辰發生事故之重機車駕駛人是甲○○(即被告)… 」等語即明(相驗卷第59頁);於同年3月2日檢察官通知原 告丙○○、被告甲○○到場應訊,檢察官甚且當場諭知原告 丙○○是否提出告訴等情,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相驗 卷92年3月2日筆錄),可見原告丙○○至遲應於92年3月2日 即已知悉肇事者即本件侵權行為加害人為被告本人,故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 2年時效最遲應自此時起算,惟原告丙○○遲 至95年 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參(附民卷第1頁),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丙○○ 雖主張因被告在偵審中一直否認犯罪,直到法院判處被告有 罪之後才知悉被告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云云。惟如前所述,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與被告否認犯罪為其刑事訴訟 上之權利,兩者並不衝突,原告丙○○既自檢警得知被告係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應以此計算時效之起算點,是其主張 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罪,故應以法院判決有罪時為認 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即有誤會,洵不足採。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其得拒絕 賠償,應屬可採。被告既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則原告 丙○○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民法第192條第2項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本件原告乙○○主張:伊雖非林南辰之血親,但伊之配偶林 保家於73年間死亡後,林南辰即繼為家長,與伊共同生活, 負責養育伊,故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912,165元 之扶養費用 云云。
⑶、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民法第 112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 4款所謂家屬,係指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 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1112 條、第1123條規定,至為明顯;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 為行政上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 ;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28上字第1514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⑷、經查,原告乙○○係被害人林南辰之繼母,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害人林南辰與家人相處不睦,於其父親林保家逝世後, 遂離家出走,而淪為遊民等情,業經原告丙○○於警訊時陳 稱:「林南辰係遊民無業,與家人處不來,父親過逝即離家 ,80年戶口普查查不到,乃報失蹤人口,之後聲請死亡宣告 ,他能適應流浪生活,因90年間我帶他回家想要安置他,但 他執意要過流浪生活,所以又送他回原來發現他的地方等語 明確(相驗卷第64頁正反面)。又本件事故後,警方曾訪查 事故附近民眾,據當地民眾劉俊鴻、莊廣文、林秋碧、呂寶 蓮等人指稱:該遊民(即林南辰)常在化成路一帶出入,呂 寶蓮更稱該遊民只有 3隻小狗作伴等語,此有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相驗卷第44頁─第48頁),且林南辰亦曾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宣告死亡,此有林南辰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綜上事證,應可認定林 南辰早於73年間即離家出走且淪為遊民等事實,已無疑義。 本件林南辰即已離家多年,淪為遊民,其家人復以其生死不 明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則林南辰豈有可能擔任家長且扶 養原告乙○○之事實!況據原告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
告乙○○即係戶長,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則原告乙○○主張林南辰為家長云云,尤屬無據。綜上 所述,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認定,皆可證明被害人林南辰 與原告乙○○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乙○○主張:伊係林南辰之繼母,自得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又縱認不能直接 適用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伊與林南辰之間確存有母子 間之情感與依賴性,與親生母子間早已無異,因被告之行為 ,致伊痛失愛子及家中經濟支柱,是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⑵、惟按「父所娶之後妻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為 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1086條所稱之母,自不包括繼母 在內。」、「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 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 血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32號判例、28年上字第24 0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繼母係屬姻親關係與生母係 直系血親關係,兩者間仍有不同,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民法 第 194條所稱之母,應不包括繼母在內,是原告乙○○主張 其可直接適用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⑶、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亦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查民法第 194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 之金額。惟無論就單純之文義解釋抑或法律體系而言,生母 與繼母本屬不同之概念,且本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侵害他人 生命時,對於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血緣關係者或關係密切之配 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賠償問題,除此之外,與死者不具特定 血緣關係者,則予以排除,以明確界定賠償之範圍,以免不 具特定血緣人假藉其與死者有一定之關係,例如義母、乾媽 等社會習用之關係加以求償,可見除上開具有特定血緣關係 者及配偶外,其餘之人並無是項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省
略,並非有何法律漏洞,難認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性 ,且惟有依上開之解釋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並不違反平等 則,否則具直接血緣之祖孫及情同手足之兄弟尚不得依本法 求償,如與死者並無任何血緣之繼母(後母)得行使此請求 權,顯非事理之平,至為灼然。是原告乙○○主張其雖非林 南辰之生母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丙○○40萬元、給付原告乙○○1,912,165元 本息 。然原告乙○○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另原告丙○○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可拒絕賠償;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