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QV-三○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車道一三一公里九五○公尺內側車道處,應注意閃避前車變換車道時應先確認外(右)側車道後方無來車始得變換車道並踩煞車,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發現前方不明車輛煞車時,即將前開QV-三○三六號自小客車欲由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車頭已向右(外)側卻踩煞車,閃避前車不當,致其右後行李箱與在後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遇此突發狀況反應不及之陳勝正所駕駛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FD-九三九號營大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此時,在陳勝正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後,由從事駕駛業務之統聯公司司機陳家馨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大客車,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因事故而停止前進之陳勝正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使陳家馨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營業大客車車內乘客湛增豐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多處傷口之傷害;邱菊蘭因而受有脾損傷、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及左膝下、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此時,由陳國興所駕駛之HU-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即緊急煞車,惟遭林昭強所駕駛HJ-四七九號大貨車由左後方追撞,使林昭強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左小腿裂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所駕駛大貨車內之乘客甘再龍因而外傷性內出血、左胸肋廣泛性挫傷死亡;吳美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左大腿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湛增豐、邱菊蘭、吳美惠等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須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尤明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下,車速六十至一百公里時,前後兩車應依序保持四十至八十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車因「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車頭已向右側卻踩煞車,閃避前車不當」,致其車右後行李箱與在後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由陳勝正所駕駛之FD-九三九號大客車碰撞後,陳家馨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大客車因未與陳勝正所駕駛之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又撞及因事故而停止前進之該FD-九三九號大客車,此時由陳國興所駕駛之HU-二二三號大貨車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乃緊急煞車,致遭林昭強所駕駛之HJ-四七九號大貨車自後追撞,致HJ-四七九
號大貨車內乘客甘再龍因傷死亡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甘再龍死亡結果之發生,能否謂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否林昭強之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其直接原因﹖非無疑問。且二者間如何得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復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據陳勝正供稱:「當時我看到在前一公里前發現到前方自小客QV-三○三六號從外線切內線,在原地打轉,然後自小客的後面行李箱及保險桿打到我前保險桿後,自小客車從內線衝到外線的護欄,然後(面)就連續發生追撞上來,……」云云(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將陳勝正「小客車由外線切入內線」之供述,認係「由內線切外線」之誤-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最後一行),如果不虛,則陳勝正既於一公里外即見上訴人之車自內線切至外線,並在原地打轉,其何以竟煞避不及,仍撞及小客車,致發生本件連環車禍,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過失致死)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