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易字,95年度,16號
TPHV,95,智上易,16,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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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發表登載於網路之「玉秋 風」文章17篇(下稱系爭文章),係筆名「瓶瓶」之被上訴 人之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2年11、12月間, 以幾近全盤抄襲之方式(僅換置書中主角人名、修飾無關重 要之語助詞及添加小段章節),改作為以「雲嫣」為筆名之 「痞子情人」一書,並將該文售予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馬公司),而由該公司以「痞子情狼」之書名出版。 經伊於93年5月間於網路上發現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420號起訴書 起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意圖營利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有罪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抄襲伊之上揭著作,並 以筆名「雲嫣」發表,且將版權賣予禾馬公司,顯係侵害伊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而 上訴人將其改作之系爭文章版權賣予禾馬公司,所獲利益為 新台幣(下同)45,000元,即為其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財產 利益。再上訴人所為造成伊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 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對伊精神上造成嚴重痛 苦,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545,000元, 並得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依著作 權法第85、88、89條,訴請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於聯合報之廣告版,以至少10公分×l0公分之版面,刊登原 審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主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 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l所示之道歉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論)。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證明系爭文章是本人親自創作,且 系爭文章之稿件係伊出資31,527元向綽號「小林」購買,此 係伊與「小林」間之商業行為,若有錯,應針對「小林」, 如被上訴人確係原創者,自應提出手稿或電腦列印稿,而非 由網站上抓文章製成光碟當證據,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筆名「瓶瓶」之身分,將其著作「玉秋風」(共 17篇)自91年1月21日至91年8月22日止,發表登載於網路供 人觀看及閱讀。
㈡上訴人出資31,527元向綽號「小林」者購買系爭稿件,於92 年11、12月間將系爭文章文中主角姓名置換添加l小段章節 後,改作為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人」一書,抄襲改 作部分內容約占「玉秋風」約百分之70至80,再於93年1月 間以4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禾馬公司,由該公司以「痞子情 狼」之書名出版。
㈢被上訴人訴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意圖營利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有罪確定。
㈣本件被上訴人與禾馬公司於95年3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禾馬公司應將其所出版之書籍內放置和解筆錄附件2之聲明 稿,及刊登在其公司網站首頁(自9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 29日止)、電子報(95年3月31日)上。 ㈤對於刑事起訴書、判決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章之 節錄及網頁網址、上訴人之道歉信函、存證信函、禾馬公司 網站書籍目錄、小說出租店書籍目錄等件之形式上真正。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營利,抄襲其系爭文章「玉 秋風」內容,改作為其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人」一 書,並以45,000元之代價,售予禾馬公司以「痞子情狼」之 書名出版,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上訴人則為前揭抗 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 之系爭文章著作權;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 賠償及其範圍;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其 範圍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文章著作權: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或繼承;再,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 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1條、第28條前段亦有明定。上 揭著作權法第17條之權利,乃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著 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 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 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 所展現之內涵,經由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倘第 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 、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 無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 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 為,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 況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實著作內容 確為原著作人所著作。此種權利上之保護客體,一為名譽權 ,一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許可、同意或授權 ,即將系爭文章以幾近全盤抄襲之方式,改為其以「雲嫣」 為筆名之「痞子情人」一書,並將系爭文章售予禾馬公司以 「痞子情狼」之書名出版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60頁),且上訴人係以 購入稿件再部分修改之方式抄襲,則上訴人顯有侵害被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自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權 利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文章之稿件 ,係伊向綽號「小林」購買,如有錯,應針對「小林」,且 被上訴人須先證明系爭文章是其本人親自創作,否則無權利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痞 子情人」內容大部分是別人的稿件,不是伊的創作等語甚明 ,並曾數次以網路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道歉(附民卷第17至 19頁參照)。又上訴人在本案刑事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對 系爭文章乃被上訴人自93年1月21日至93年8月22日連續在網 路上登載乙事表示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5、16頁參照) ,並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你有無修改著作?)有,再賣 給禾馬公司前有把該著作增加一些內容,增加部分不多;( 你向小林買著作,是否準備自己修改內容後賣給出版社?) 一開始我有這樣的想法」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第119、120 頁參照)。參酌上訴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業經原審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意圖營利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有罪處刑確定。是上訴人明知為被上訴人著



作而以部分修改方式剽竊系爭著作,堪以認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文章之原創性一 節之舉證責任,自應轉由否認其為真正之上訴人負擔,惟上 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文章之著作人 ,及該綽號「小林」係何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
㈡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l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領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文章改作之後, 以45,000元之代價賣予禾馬公司出版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 害為45,000元,洵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 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貴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 條第l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人所得享有 之權利除「著作財產權」外,尚有「著作人格權」,倘著作 人格權受損時,著作人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所 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 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 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之著作權,將之改作,就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公開 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等自有侵害,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等語,亦屬有據。本院斟酌系 爭文章係被上訴人以「瓶瓶」為筆名之創作小說,已將系爭 文章發表於網路上供大眾閱覽,且藝文創作不易,而上訴人 本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著作,竟任意抄襲被上訴人著作,其 侵害之方式及情節,以及被上訴人作品在社會上之評價、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情況、及上訴人侵權後之態度等,認 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 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此部分已敗訴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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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