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988號
TPHV,95,抗,98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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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3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緣抗告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向伊簽立授信約 定書乙紙、綜合授信契約書二紙,並邀同抗告人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簽立連帶保證書,言明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 年12月21日期間,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及75,000,000元內循環動用營運週轉借款及購料借款,其 中20,000,000元部分,營運週轉借款每筆借款期限不逾1年 ,購料借款期限不逾180天;75,000,000元部分營運週轉借 款及購料借款每筆借款期限均不逾180天,且借款最低分別 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5%及2%計付利息,惟於清償日未能 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本金部分應按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 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加 計按原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之。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到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 ,伊得隨時減少對抗告人鴻運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鴻運公司於95年4月15日有乙 筆營運週轉借款20,000,000元到期(相對人於95年5月4日將 抗告人存款7,723,082元部分予以抵銷,抗告人此部分尚欠 借款餘額12,276,918元),迭經催告,仍未獲償還借款,依 前揭授信約書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截至95年5月8日 止,計結欠營運週轉借款本金32,276,918元及購料借款本金 12,823,726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抗告人甲○○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頃聞抗告人等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伊如不對抗告人等 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相對人以8,50



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 年度甲類第14期債 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5,000,000元 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抗告人鴻運公司是否確有未 依約還款之事實為釋明,亦未就日後是否確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事由為釋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有違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 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已於原法院提 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 史資料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6至33頁),足認已有相 當釋明。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固未提出 釋明之證據,惟相對人於95年11月27日已向本院具狀表示「 95年4月25日伊寄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經其收訖無誤,95 年4月27日伊再發函抗告人,促其還款,惟迭經催告,抗告 人均未置理,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甲○○更避不見面,是否 逃匿在外,亦未可知,伊乃親赴抗告人鴻運公司廠辦(基隆 市大武崙工業區○○街84號),竟發現早已人去樓空,所有 生財設備亦不明去向;且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抗告人鴻 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5樓之13) 竟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廣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鴻運 公司之臺北聯絡處所(即臺北市○○路○段136號2樓)大門 深鎖,據該大樓管理員告知,已許久不見人員進出。伊經向 同業多方探詢,咸告以抗告人鴻運公司不僅惡性倒債,甚且 積欠員工薪資,員工為求自保,已成立員工自救會,…另伊 得知,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竟將抗告人鴻運公司之所有應 收帳款讓與不相關之第三人林書辰」等語,並提出95年4月



25日存信證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95年4月27日中銀(95)松南字第065號函及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照片、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第67至8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於原 法院既已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 釋明,法院自得予以准許,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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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廣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