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607號
TPHV,95,抗,1607,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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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隆造船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裁全字第18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隆造船有限公司所 簽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 日到期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第三人張永坤向抗告人借款 ,並經張永坤背書為系爭支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支 票屆期,抗告人持往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又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原裁 定則以抗告人就其所陳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釋明之,惟就其所陳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就所陳假扣押之原因雖未提出能及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即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 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 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92年2 月7 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 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 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 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得補釋明之不 足云云,惟假扣押之聲請,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抗告人就其主張之票款請求,固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釋明,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如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 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是之一切證據,故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顯未能就假 扣押之原因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 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抗告人未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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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