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裝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劉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 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原法院92年8月20日92年度全字第 445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假扣押。茲債權人對債務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4年9月6日94年度上字 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8月17日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裁定,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假扣押理由消滅,請註銷該假 扣押裁定云云。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撤銷原 法院92年度全字第4458號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得隨時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權(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行起訴請求,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已 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請求等語。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裁定事件(92 年度裁全字第4458號),其聲請意旨為「爰相對人(即債務 人)受聲請人之委託向案外人黃玉彬購買不動產,聲請人並 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共計新台幣160萬元正4紙作為價金 之一部,…,詎相對人為圖不法利益,竟私自將該屋過戶在 自己名下,聲請人促請還錢亦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若不在起訴請求還款之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予於假扣押,惟恐將來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其聲請假 扣押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之聲請狀記載「 爰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價金事件,於起訴前,蒙鈞院裁定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執行
卷附聲請狀可稽。是堪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係「返還價金請求權」,而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7 號 事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第一為消費借貸、第二為不當得 利、第三為侵權行為」,有原審卷附上開判決可稽。是尚難 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未陳述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其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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