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張育城(另案審理)、蔡美娥(業經判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先推由蔡美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邀約被害人林耀輝共同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再至大武崙保齡球館打球後,由乙○○、甲○○、張育城(蔡美娥男友)三人在上開保齡球館停車場,擄走林耀輝,將林載至基隆市○○街旁小徑內,該三人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在乙○○於旁指揮,張育城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甲○○動手掐壓林耀輝咽喉致命處,致林某當場窒息死亡,嗣三人再推由張育成打公共電話向林耀輝之母林陳寶玉勒贖新台幣三百萬元,惟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殺害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尚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殺害行為之刑責。查被害人林耀輝係因重擊頭部腦挫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喉頭內出血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鄧偉光相驗林耀輝屍體出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九至第十三頁),原審對該被害人致死之外傷性原因,固在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接手張育城所持之登山刀,並以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頂部」及「在乙○○於旁指揮、張育城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甲○○動手抓住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至林耀輝咽喉兩側壓傷,咽喉、聲帶、氣管抓壓傷出血多量,而原先甲○○以登山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部要害處,致林耀輝頭頂部及左右後頭部有約三×八公分之鈍擊傷三處,大腦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腦傷腫脹,終因頸部咽喉抓壓窒息,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惟其論定被害人因窒息當場死亡乙節,核與上引相字卷驗斷之死亡直接原因,未盡相符,自有更詳查審究之必要。次查,前項死亡之直接原因(頭部鈍擊腦出血或頸部掐壓窒息),倘出自上訴人甲○○之動粗,張某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抑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預見而為,上訴人乙○○對此加害行為部分,又如何與甲○○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與上訴人等應共同或分別負何刑責,至有關係;另共犯張育城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所供:「乙○○只在旁邊指揮」乙語(一審法院重訴卷第五十五頁正面最後一行),是否指指揮甲○○上揭有關死因之加害行為,或另有所指,亦待澄清,凡此原審未遑一一推求明確,遽為上訴人等共同擄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論定,殊嫌
率斷,併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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