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智裁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所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自民國(下同)83年以來,即專 用「國家交響樂團」名稱,並自92年起註冊取得「國家交響 樂團」標章雙音符圖及名稱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乃「國家交響樂團」姓名權人及 標章專用權人。詎相對人等竟在國內各報章雜誌刊登「國家 交響樂」建案,並在公開網站標題「國家交響樂」旁以頭條 方式註明「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建築樂章」,且附有類 似聲請人註冊專用之商標音符圖案。自95年7 月間起,聲請 人陸續接獲民眾查詢該建案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委託建造? 是否與聲請人附設之「國家交響樂團」有關?聲請人所附設 之「國家交響樂團」即將遷移至該建案附近,甚或遷移其內 ?等事宜。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侵害其姓名權、標章專用權, 同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公平競爭之規定,以及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真實廣告及標示之義務,自得排除侵害並請求損 害賠償,俾免聲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繼續受有損害。 ㈡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國家交響樂」作為 其建案名稱,並大肆廣告,混淆視聽,侵害聲請人之姓名權 及標章專用權,涉及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 護法。聲請人於95年8 月7 日以第0950002922號函請相對人 等停止該行為並為損害賠償之催告,惟未獲置理。 ㈢聲請人管理「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將來更將建 造以聲請人附設演藝團隊「國家交響樂團」為名,如「國家 交響樂團」表演廳或「國家交響樂團」會館等之專屬建築物 。倘放任相對人等擅自使用「國家交響樂」為名作為建案名 稱,屆時對於聲請人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將無法彌補 。聲請人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等自己 或使第三人以「國家交響樂」為名稱,在網站、報章、雜誌
上為任何廣告或宣傳,亦不得以任何布幔、看板、海報、牌 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等任何可使第三人知悉「 國家交響樂」名稱之任何動態或靜態之傳播行為,或以「國 家交響樂」名稱而為販售房屋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
㈠商標法第62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擬制」,並不以同類商品 或服務作為侵權之要件。抗告人認相對人等濫用「國家交響 樂」名稱,並刊登「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建築樂章」之 廣告,屬商標法第62條所規定之擬制侵害商標權,因情節重 大,倘造成既有事實,日後難以救濟且難以回復原狀。抗告 人並非主張相對人等有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所定未經商標人 同意,而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侵害商標權情 事。
㈡相對人等除違反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之侵害,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定而造成抗告 人以及相對人等之競業者合法權益之侵害,另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等刻正持續侵 權行為中,且所推出之建案龐大,截至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為止,報章雜誌及網站等廣告仍未間斷,影響抗告人、其他 競爭者,以及消費者大眾之層面既深且遠,如不立即停止相 對人等之侵權行為,必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有聲請法院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以利本案訴訟確定前,防止抗 告人、廣大消費者,以及相對人等之競業者之合法權益受損 繼續擴大至無法彌補。
㈢抗告人不堪受損,已於95年9 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足見確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 必要。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一至三、六至七,已足釋明相對人 等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及商標專用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凡此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所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意旨以:
㈠抗告人之成立目的在於推廣表演藝術以及藝術教育活動,其 業務範圍於「國立中正文化中設置條例」中有明文規範,抗 告人並非國宅處,亦非承辦國宅業務之單位,不可能發生抗 告人所指使民眾誤解相對人等之建案為抗告人所推出之情事 。
㈡抗告人享有姓名權之範圍應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而非 擴張及於其擁有之商標「國家交響樂團」。
㈢抗告人就「國家交響樂團」登記類別為音樂表演類,與相對 人等建案「國家交響樂」之類別為建築住宅類,二者迥異,
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㈣「國家交響樂」,已然融入一般人之生活,成為日常用語, 並非如「國家交響樂團」有使用或表彰服務標章之情,前者 所代表者為一種單純之音樂感受,與「國家交響樂團」有不 同之意涵,顯非聲請人所註冊之商標範圍,亦無是否近似之 問題。
㈤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完全不同,消費群亦非 同一,非相競爭行業,不可能使人產生混淆,不構成不公平 競爭行為,尤非引人錯誤之廣告,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 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 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國家交響樂團及圖」商標,係由抗告人申請註冊核 准,權利期間自92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有該商標 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就「國家交響樂團及圖」享有商標權,因其同時為 商標之申請人,所享有姓名權之範圍應為「國立中正文化中 心」,而非及於其擁有之商標「國家交響樂團」。又就「國 家交響樂團」之文義,應指音樂藝術團體本身而言,至於相 對人等推出「國家交響樂」建案,就字義之理解,可視為國 家級之交響音樂,其所代表者應係建築本體具音樂般美感, 可使居住於其中者,充分感受到交響樂般之壯麗與感動,尤
其廣告單上載明「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建築樂章」等字 句,可辨明乃商業廣告手法,其目的在於招徠不特定之消費 者,引發購買誘因,未可遽認有侵害商標權。
六、次查,抗告人上開商標圖案,係由「國家交響樂團」及如附 件所示圖樣構成,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之商品名稱為「才藝 補習班、文獻之發行、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休閒活動資訊 、休閒娛樂資訊、技藝訓練班、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表 演場所出租、音樂之演奏、音樂社、音樂會之籌辦、音樂錄 製、音樂廳、娛樂表演訂位、書刊之出版、書刊之發行、配 音之製作、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唱片租賃、唱片錄音 服務、教學、晚會籌劃、現場演奏或表演、策劃各種聯誼活 動、視聽歌唱業、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 作、電視及無線電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 樂節目之製作、圖書館、歌劇之演出、演藝人員演出服務、 演藝節目製作、演藝經理人、演藝道具佈景租賃、碟影片之 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管弦樂隊表演服務、舞台之音響及燈 光設備之出租服務、舞台道具佈景租賃、劇院、劇院或電視 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劇院演出、劇場出租、影片之發行、 影片之製作、影片配音及唱片錄音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 、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錄音帶租賃、錄音設備租 賃、錄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錄影帶影片製作、舉辦 文教展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 目、舉辦各種講座、舉辦研習會、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娛樂 競賽、舉辦座談會、舉辦教育競賽、舉辦會議、舉辦頒獎活 動、雜誌之出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資料在卷可憑,顯然抗告人成立之目的在於表演藝術以 及藝術教育活動之推展,負有文化藝術之推廣及普及之任務 ,並不以承辦及銷售國宅業務為業,一般民眾應無誤解相對 人等之建案為抗告人所推出之可能。又抗告人及國家交響樂 團,商品列別在於文化事業,本不以營利為其目的,而相對 人等係以建築推案為其主業,其目的在於營利,兩者行業別 明顯不同,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之情形。
七、復查,商標法第62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擬制,乃以將他人之 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 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為侵害商標權之型態 。本件相對人等推出「國家交響樂」建案,雖在公開網站標 題「國家交響樂」旁註明「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建築樂 章」,且附有類似音符圖案,惟尚無以抗告人之註冊商標中 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
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舉,自非商標法第62條所規範視 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八、再查,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前提,須事業體有獨占、結合、聯 合行為,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狀態。抗告人之主業為音樂藝 術,相對人等乃從事於建築業,不可能發生上述聯合壟斷或 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至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為一般消 費大眾與企業經營者,抗告人為行政法人,亦非消費者保護 團體,自無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餘地。況相對人等之上 開所為,是否違反民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屬本案實體應審酌之範疇,非假處分裁定之法院 所得審究。
九、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該項 法律關係得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固據抗告人提出聲證 一至三、聲證六、七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係從事於文化事業 ,相對人等則經營建築為業,行業別明顯有區隔,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之商標與相對人等所刊登之廣告,有使人混淆誤認 之虞,縱消費大眾誤認「國家交響樂」建案與抗告人有關, 致詢問電話不斷,以今日網際網路及大眾傳播媒體之發達, 抗告人原可選擇透過自身之網頁或利用新聞媒體或以電話語 音留言之方式澄清,並不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要件有間。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補釋明不足所為之供擔保陳明 ,因假處分之要件不備,爰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揆諸上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僅以上揭二、所載之事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兩造均已於原審以書狀 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再予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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