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24號
TPHV,95,抗,152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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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李金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 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68年10月1日起受雇於恆建企業集團之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公司)擔任工程員,嗣為因應 集團內部之需要,於69年9月1日受調派至集團內之邰建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服務,於74年12月1日才回到恆建公 司。伊回到恆建公司後,又於77年4月1日轉調至集團內之特 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於85年1月10日再轉至特建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最後於92年9月2日再轉至特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嗣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更名為 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伊自68年10月1日進入恆建公司起 至退休之95年7月31日止,總計服務年資長達26年又10個月 。伊因應企業經營之需要,固在集團內之各公司間數度轉調 ,惟伊之年資應由最後任職之相對人概括予以承受。伊每月 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萬7,000元,並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 適用勞退新制,保留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 作年資計為25年又9個月。詎相對人在95年5月6日發放95年4



月份薪資時,突然無預警片面調降伊薪資為7萬2,000元,伊 不願為每月1萬5,000元之給付與公司決裂,乃於95年6月21 日向相對人申請自95年7月31日起退休,經批准退休在案。 詎伊退休迄今,相對人迄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發給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356萬7,000元,侵害伊權 益,伊曾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 勞資爭議協調,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為伊之最後雇主,伊於 服務期間,固伊再受雇主轉調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惟不論伊 名義上之雇主掛名何法人,伊均從事相關之工作、工作地點 相同、指導相同之員工,而公司型態僅係事業主隊外營業之 表徵,於法律上縱各自擁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倘實際經營 者、雇主從事之業務、僱傭之勞工均為相同時,仍不失為相 同之事業單位。而相對人一再更換伊名義上之雇主,顯已構 成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請領退休金,相對人應負有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300萬元,又因與 訴外人有工程上之糾紛,正積極處理財產,而有脫產之虞。 果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伊即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受償之虞,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恆建關係企 業之章則彙編、存摺、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資 遣費、簽呈、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見原法院 卷內所附聲證二至聲證十)、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 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之基本資料)為證。經查: ㈠依相對人之公司資本總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頁之基 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300萬元,而本件 抗告人請求之退休金為356萬7,000元,已逾相對人公司之 資本總額。
㈡再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投保資料及恆建關係企業之章則彙 編(見原法院卷內所附聲證二至聲證四)所示,抗告人之 投保單位及工作單位,均為恆建關係企業。且依抗告人之 簽呈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內所附聲證八、聲證九)所 示,抗告人於95年6月21日簽呈記載其自68年10月1日至恆 建集團服務至今已27年以上,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 提出退休,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退休,退休金計356萬7,000 元,請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章規定,於30日內給付退 休金。而相對人於95年9月6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之勞 資爭議協調會並未出席,有協調會議記錄可考(見原法院 卷內所附聲證十),足見抗告人對其所述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有所不足處,以擔保足以補 之。是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未 見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



,顯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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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