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該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新台 幣(下同)3萬元,包含兩造所生之女歐冠伶、歐冠彣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及三女歐冠沂每月1萬7千元之生活費在內; 故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為相對人及歐冠伶、歐冠彣、歐 冠沂等4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人 僅列相對人1人,與執行名義不符,應予撤銷云云。二、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73年度 家訴字第17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萬4千元及自民 國(下同)74年3月29日起至相對人再婚前1日止,按月給付 相對人3萬元,並自74年3月20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按月給付 相對人1萬元;並本院74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抗告人應自 74年3月20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按月再給付相對人7千元; 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依上開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之債權人係相對人;縱抗告人所應給 付相對人之金額,包含兩造所生之女歐冠伶、歐冠彣、歐冠 沂之生活費在內,惟因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亦即 僅相對人1人得為執行債權人,原法院據此所發執行命令並 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核屬無據。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