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丙○○
樓
相 對 人 戊○○○
乙○○
甲○○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緣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等均已拋棄被繼承 人郭瓊瑤、高郭麗嬋之繼承權,卻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辦 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抵稅,侵吞債權人之應繼分。相對人即債 務人甲○○、戊○○○、丁○○(即郭瓊英的丈夫),明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07-5、207-17、207-21、207- 90等地號土地已有「訟爭註記」,仍共同委由郭瓊英於94年 2月4日將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郭眉壽等 上開土地違法應繼分持分(合計6分之5),辦理新台幣(以 下同)2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設定2/10權利、戊 ○○○設定3/10權利、丁○○設定5/10權利);再以假買賣 方式,共同委由郭瓊英將系爭207-20、207-5、207-17、207 -21、207-90等地號土地,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 郭麗媜、郭眉壽等違法應繼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甲○○ 名義;債務人甲○○再將其名義所有系爭207-5、207-17、 207-21、207-90地號持分6分之5及抗告人丙○○被侵吞後所 剩持分6分之1,一併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 戊○○○與乙○○名下(權利範圍各1/2)。近聞系爭土地 「訟爭註記」,即將因和解而塗銷,塗銷後債務人等即要出 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然因聲請人丙○○僅為小學退休老師 ,長年又為疾病纏身,貧困度日,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訴訟 費用或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保全,又深怕提起刑事告訴後 ,於偵查時,相對人會加速趁機脫產,如屆時果真移轉登記 與他人,而發生善意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時,將再一次嚴重影 響聲請人之權益,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實有難於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請求裁定㈠、債務人戊○○○、乙○○對其所有系爭
207-5、207-17、207-21、207-9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持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㈡、債務人甲○○對其所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債務人甲○○、戊○○○、 丁○○就其於系爭207-5、207-17、207-21、207-90等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6所設定之抵押權(甲○○債權範圍2/10、 戊○○○債權範圍3/10、丁○○債權範圍5/10,擔保債權最 高限額2億元)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原法院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共謀以偽造文 書侵吞祖產,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雖債權人未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惟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命供擔保補之,爰裁 定「㈠、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1億8829萬2600元為債務 人戊○○○、乙○○供擔保後,債務人戊○○○、乙○○對 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1/2)坐落系爭207-5、207-17、207- 21、207-90等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㈡、債權人以292萬7359元為債務人甲○○ 供擔保後,債務人甲○○對於其所有坐落系爭207-2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0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債權人以2億元為債務人 甲○○、戊○○○、丁○○供擔保後,債務人甲○○、戊○ ○○、丁○○對其於系爭207-5、207-17、207-21、207-90 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所設定之抵押權(甲○○債權範圍 2/10、戊○○○債權範圍3/10、丁○○債權範圍5/10,擔保 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中從未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且抗告人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或提 供擔保,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抗告 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中已對「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原法院依假處分標的物價值酌定擔保金額,顯有未合,且該 擔保金額,實非一般人或債權人所能負擔,此無異形同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是債 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五、查本件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之聲請即非合法,乃原法院又命抗告人供擔保准為 假處分,即有未合。又若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法院 固得依職權命供擔保為假處分,惟原法院並未審酌債務人因 本件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為何,即逕命債權人應供上開數額 之擔保金,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