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268號
TPHV,95,抗,1268,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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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李宏澤律師
      陳寧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第125351號「碟組件」專利、 新型第120009號「用以保護碟片免受震動所損之碟片裝」專 利、新型第173587號「碟片裝置」專利,對相對人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均尚 在相對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程序中,乃依專利法 第108條、第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3 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前述舉發案均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二、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應注 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亦即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舉發案確定 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 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1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 其專利權;其中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73587號專利,曾經第三 人張幼慈於92年11月間提出舉發,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 年12月8日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本院卷38-43頁);相對人 於93年5月28日提出舉發,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1月4 日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卷44-47頁);相對人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94年5月19日以經訴字第09406127830號決定訴願 駁回(本院卷48-53頁);相對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本 院卷抗證20)。另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25351號、第120009號 專利,相對人於94年8月18日提出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於95年9月14日分別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卷抗證21、



22)。觀諸前述相對人提出舉發之日期距抗告人起訴已有相 當期間及其所為舉發、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難認相 對人所為舉發具有正當性。原法院裁定停止該院92年度訴字 第11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難認允當。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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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