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5年度,33號
TPHV,95,家上易,33,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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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 姻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共同設立而現存之鑫展有 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股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之事由,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鑫 展公司之股權2分之1之價額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本息予 上訴人(見本院卷3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 月17日結婚, 婚後即繼承上訴人父親所開設之新莊實業社,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電鍍)之工作,俟於91年7月2日共同設立鑫展公司, 公司之事務皆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責收帳,惟因上訴 人信用之問題,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司登記,然上訴人 仍持有公司一半之股權。茲因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並經 判決離婚,是以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設立而現存之鑫展公司股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鑫展公 司之股權移轉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部 分)】。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鑫展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㈢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各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為多少,亦未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及其間之 差額,即訴請被上訴人移轉鑫展公司之股權2分之1,或給付 50萬元本息,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4年6 月27日 經原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83號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 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自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 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 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 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鑫展公司為兩造所共同設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信。況 縱認鑫展公司係兩造所共同設立,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 僅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尚無權逕 為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 一之價額50萬元本息,自與該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之價額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亦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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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