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5年度,26號
TPHV,95,勞再易,26,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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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佳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僱傭,本 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 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伊並無訂定工作規則,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不存 在之工作規則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未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 適用法規均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先則認伊得以再審被告不 能勝任為由予以調職,又謂伊須就均旺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全 部編制及業務狀況予以調整職務,因伊逕將再審被告降為業 務員,致其薪資減少,屬顯不相當之調整,而為權利濫用, 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 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之認 定縱有錯誤,亦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並依再審原告 於原第二審有關「均旺集團有工作規則,佳均(即再審原告 )原則上依照均旺集團的工作規則」(見原二審卷55頁)、 「集團母公司均旺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訂立工作規則,本集團 下之各企業均係依此工作規則辦理」(見同卷57頁)之主張 ,及提出為證之均旺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見同卷59-76 頁),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自承「接單之後我們看



是否符合成本,不可能由原告(即再審被告)自行決定。由 執行董事負責全部職權,業務副總要向執行董事報告」(見 原一審卷124頁),已見身為再審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與 再審原告間有職務之從屬性,就此而言,即非委任關係。參 以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不適任時,亦非終止委任關係,而係 將再審被告調整為業務員,即行使雇主對勞工之權力,改變 彼此間之勞動關係,更未否認彼此間為僱傭關係等情,原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亦無可議,並與民法第 1條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 照)。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 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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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