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104號
TPSM,88,台上,1104,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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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國小活動中心外之道路,意圖散布於眾,並使當時參選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之候選人王茂三不當選,而在另一鄉長候選人蔡孟峰之宣傳車上以之擴音器傳播:「歪哥三(指王茂三)帶人要打蘇青山鄉長」之足以毀損王茂三其名譽之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王茂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人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傳播不實之事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行。辯稱:當天接到電話被告知有人要打鄉長蘇青山,伊基於保護長官之心理,才到口湖街上喊救人云云。惟查:右揭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另一候選人宣傳車上傳播「歪哥三帶人要打蘇青山鄉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上蔡孟峰之宣傳車上喊救鄉長,所說「歪哥三」是指王茂三等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又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口湖國小舉行鄉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候選人王茂三發表政見時雖與當時任鄉長之蘇青山發生爭執,台下有人抗議,並未發生打架情事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選務人員黃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辦政見發表會錄音紀錄在卷足稽。足見該政見發表會上告訴人與蘇青山間無激烈衝突,亦未帶人欲毆打蘇青山。上訴人竟於另一候選人蔡孟峰之宣傳車上傳播該不實事項,足以使選民對王茂三產生負面影響,並足以毀損王茂三名譽,其使王茂三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欲救長官云云,顯無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蘇青山另證稱:王茂三有帶人到政見會場,伊姪兒蘇明崑聞訊趕到會場,被王茂三之支持者拉胸襟等語;另證人蘇明崑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會場政見會已快結束,伊未進入會場,只見外面亂哄哄,不知裡面情況等語;於原審證稱:王茂三之支持者要打伊,伊閃避,沒被打到等語。由其二人證述,王茂三之支持者係因政見發表會上王茂三蘇青山發生爭執而起哄,並非王茂三帶其支持者欲毆打蘇青山,其二人證言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王茂山蘇青山於政見會場上曾發生口頭衝突,且王茂山所帶人群有人拉扯蘇明崑衣襟,而蘇青山又支持另一候選人,上訴人誤認王茂山欲打蘇青山,甚為合理;且上訴人受鄉長蘇青山關照甚多,基於保護長官之出發點,藉上開言詞以遏止亂事發生,與選舉無關,應無違反選罷法上開規定;又王茂山「歪哥三」之綽號,上訴人係跟隨他人延用,非由上訴人散布於眾,縱認其詞不雅,亦僅成立公然侮辱罪,與毀謗罪之要件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



:「歪哥三」於閩南語之意即指「貪污」之意,而上訴人所指「歪哥三」即指王茂三,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於該鄉長選舉期間,於另一候選人宣傳車上公然指摘「「歪哥三」(指王茂三)帶人要打蘇青山鄉長」等語,足以使人誤認為王茂山如選上鄉長將有貪污之行為,且其選舉使用暴力之方式,自成立毀謗罪,且易使選民因上述誤認而使王茂山不當選之危險。上訴意旨指摘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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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