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5年度,23號
TPHV,95,保險上易,23,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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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士凱律師
      林淑娟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KLM ROYAL DUTCH AIRLINE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藍霆,嗣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變 更為乙○○,此有被上訴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華精密公司)於90年6 月間自瑞士進口85組高精密電子秤及零組件之貨物一批(下 稱系爭貨物),由原審被告康瑞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瑞 德公司)簽發編號第16021號之空運分提單 (下稱系爭分提單 )予以運送,康瑞德公司復委由被上訴人為實際運送,並由 康瑞德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 000000000之主提單( 下稱系爭主提單)。迨系爭貨物運抵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臺灣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國際機場),全華精密公司 前去提領時,發現系爭貨物因被送入冷藏而潮溼受損,致使 全華精密公司受有新台幣 (下同)14 7萬8574元之損失。康 瑞德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提單而運送系爭 貨物,即應就系爭貨物全部運送過程負保管責任,並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護管理運送途中之貨物,然其使用人或 受僱人於未受託運人指示之下,將系爭貨物送入冷藏,導致



系爭貨物潮溼而受損,顯然欠缺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康瑞德公司 自應對於系爭貨物所有人全華精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 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護管理運送途中之系爭貨物 ,然其地勤作業之代理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航空公司)竟於未受託運人指示下,將系爭貨物送入冷藏, 致使系爭貨物潮溼而受損,顯然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依民 法第184條、188條規定,亦應對全華精密公司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全華精 密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上開 147萬8574元之損害,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康瑞德 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亦受讓全華公司對於康瑞德公 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茲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 147萬85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康瑞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 7萬857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述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 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責。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康瑞德公司如數給付 ,康瑞德公司並未上訴,此部分所命給付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主提單上確有記載系爭貨物儲存時需遠離熱源和陽光, 全時間保持冷藏在大約攝氏10至12度左右等字樣,上訴人雖 提出受貨人即訴外人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邦公司 )職員許小姐傳真該公司駐機場職員林坤誠之傳真函,主張 明邦公司於班機抵達前僅確認編號第 16023號空運分提單之 貨物須冷藏,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物一併冷藏云云;然被 上訴人否認有接到林坤誠之要求,且該傳真函中註明之航班 與系爭貨物之航班不符,何況上開傳真內容並未變更系爭主 提單其他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原先冷藏指示,故中華航空公 司將系爭貨物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冷 藏並無過失。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結論亦認定:「 損失係因承攬運送人(即康瑞德公司)疏忽所致,誤將貨物 安排存放在華儲公司之冷藏倉中,由於溫差大,故水氣凝結 現象,造成貨物氧化生銹損壞」,足證系爭貨物受損係因承 攬運送人康瑞德公司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確無任何賠償責



任。
㈡又系爭貨物係於90年 6月27日自冷藏倉出關,再經陸上運送 至全華精密公司設於汐止之倉庫內,當時正值我國盛夏季節 ,系爭貨物僅以紙箱包裝,並無隔熱裝置,縱令中華航空公 司將系爭貨物存放於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庫中,以當時之環 境氣候,系爭貨物亦會發生因溫差過大導致水氣凝結之現象 而受損,故華航公司未將系爭貨物存放於攝氏10至12度之冷 藏庫,而放置於攝氏2至8度冷藏庫之行為,與系爭貨物發生 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亦有限制責任之適用,因系爭主提單上所載託運 人為康瑞德公司、受貨人為明邦公司,全華精密公司僅為持 有系爭主提單之人,被上訴人僅須依系爭主提單之記載負其 運送人責任;亦即依系爭主提單背面條款之記載,適用華沙 公約規定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單位責任限制。而系爭貨物計 6 件共722.7公斤,以每公斤美金2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 僅需就美金 1萬4454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若本件無華 沙公約之適用,亦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以每 公斤不超過1000元之賠償範圍為限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康瑞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47萬8574元及自91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7萬85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康瑞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對象為涉外民事事件,所謂涉 外民事事件者係指民事事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而言,亦即民事 事件之當事人牽涉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外國人或外 國地者。查本件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全華精密公司所受貨物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係經我國認許之荷蘭籍公司,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即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決定準據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乙節並不爭執 ,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即我國 法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全華精密公司於90年6月間自瑞士進口系爭貨物,由 康瑞德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予以運送,康瑞德公司復委由被 上訴人為實際運送,並由康瑞德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主提單;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全華精密公司前去 提領時,發現系爭貨物因被送入冷藏而潮溼受損,上訴人為 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因系爭貨物損害已依約理賠全華精密公 司147萬8574元,全華精密公司並將其對康瑞德公司、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業 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併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情,有商業 發票、系爭分提單、主提單、賠償收據與各自之中譯本,及 上訴人貨物運輸險理賠/追回計算書等件可憑(依序見原審 卷第157至160頁、第8至10頁、第18頁、第31至32頁、第40 頁、第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指示即將 系爭貨物存放於冷藏庫中,致使系爭貨物因潮溼而受有損害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指示即將系爭貨物放置於 冷藏庫,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物放置在攝氏2至8度之冷藏庫,而非置放在攝氏10至12 度之冷藏庫是否有過失?該行為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指示即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冷藏庫,而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以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程度定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中華航空公司未受指示,即將系爭貨物送入 冷藏庫中導致系爭貨物發生損害,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遵照託運人 康瑞德公司在系爭主提單上記載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入冷藏



庫等語。經查:
⒈全華精密公司向訴外人瑞士籍普西薩儀器公司 (即Precisa Instruments AG)購買系爭貨物,共6件,重達722.7公斤, 出賣人委託康瑞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由康瑞德公司簽發 系爭分提單;嗣康瑞德公司於90年 6月22日將其承攬運送之 系爭貨物,連同其自他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即系爭主提單所 附倉單上記載編號 16023、16026、16027空運分提單之貨物 )併裝成10件後,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而於同年 6月25日以 KL/877次班機,自瑞士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康瑞德公司並 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主提單,以康瑞德公司在台灣之代理 商明邦公司為受貨人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堪信為實在。 觀諸普西薩儀器公司與康瑞德公司簽訂之系爭分提單內容, 可知託運人即普西薩儀器公司並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 特別之指示,有系爭分提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頁、第 31頁);嗣康瑞德公司將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併裝後,交由 被上訴人承運,並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主提單時,系爭主 提單即記載託運人為康瑞德公司、受貨人為明邦公司,並註 記:「ATTENTION:PERISHABLE GOODS-STOW AWAY FROM HEAT AND SUNSHINE TO KEEP COOL ALL TIMES AROUND +10 TO +12 DEGREE CELSIUS-IMPORTANT」(即「注意:易腐敗 貨物-儲存時遠離熱源和陽光,全時間保持冷藏在大約攝氏 10至12度-重要」)等字樣,此有系爭主提單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 9頁及第32頁)。上訴人復自承:上開關於運送方 式之註記係康瑞德公司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認 康瑞德公司係以系爭貨物託運人之身分,對於運送承攬人即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具體之指示。再參諸系爭 主提單所附倉單之記載,可知與系爭貨物併裝運送之編號16 023空運分提單之貨物,乃為糕餅類製品(confectionery product),衡情應屬需冷藏之產品;且其上亦蓋有「冷藏品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本件應係康瑞德公司於 併裝運送貨物時,誤將無須冷藏之系爭貨物與其他須冷藏之 貨物,一併以系爭主提單指示被上訴人應將該批貨物保持在 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環境而為運送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抗 辯:係受託運人康瑞德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保持以冷藏方式 運送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提出明邦公司傳真函1紙 (即原證九,見原審卷第 163頁),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康瑞德公司之 本地代理人明邦公司職員許小姐曾以上開傳真函指示該公司 派駐機場之僱員「阿誠」 (即林坤誠),要求僅將編號16023 空運分提單之糕餅類貨物申請進冷藏倉,被上訴人之地勤作



業代理人中華航空公司竟將系爭貨物一併送入華儲公司冷藏 倉,顯有違反中華航空公司之冷藏、冷凍品作業要點所載: 「縱使託運人已在提單上、貨箱上做必要之指示,仍請收貨 人或其代理人務必在班機抵達前由貴公司駐機場人員前往本 部進口場務登記或傳真至本部...通知本公司貨進冷藏、 冷凍」之規定 (即原證十一,見原審卷第236頁),而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冷藏、冷 凍品作業要點之真正及有收受康瑞德公司透過明邦公司要求 僅就系爭主提單中編號16023 貨物申請進入冷藏倉之情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林坤誠到庭作證, 證人林坤誠結證稱:「 (問:是如何將這份指示告知中華航 空公司?)因為一開始我無法確認班機降落時間,經多次詢 問才直接將原證九傳真給中華航空公司董督導,他實際的姓 名我還要回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是中華 航空公司是否業已收到上開僅將編號 16023貨物送入冷藏倉 之傳真指示,即非無疑。再觀諸上開原證九之傳真函係記載 「KL877/26」班次之16023 貨物,然系爭主提單之貨物係由 「KL877/25」班機運送,則該紙傳真函既誤載班次時間,縱 使中華航空公司收受該紙傳真函,能否依循該傳真內容辦理 ,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中華航空公司業已收受 上開傳真指示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康瑞德公司曾透過明 邦公司以傳真方式指示中華航空公司僅就編號16023之貨物 為冷藏,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中華航空公司卻違反該項託運 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入冷藏倉云云,顯無足取。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上開中華航空公司冷藏、冷凍品作業要點之 形式觀之,係由中華航空公司貨服部之值勤經理王達仁署名 ,對於「敬啟者」之不特定第三人所為之宣示,僅屬公告性 質,難謂有規範其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之效力。參以該要點第 一項記載:「為保證貨物拆點後能依其特性之需要存放於冷 藏、冷凍庫,縱使託運人已在提單上、貨箱上做必要之指示 ,仍請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務必在班機抵達前由貴公司駐機場 人員前往本部進口場務登記或傳真至本部...通知本公司 貨進冷藏、冷凍」等語,可知係屬中華航空公司貨服部對於 需冷藏、冷凍貨品,要求收貨人幫忙提醒之性質,並非表示 中華航空公司不須依提單指示辦理,而專以收貨人在進口場 務部之登記或傳真之指示定之。因此,縱令上開中華航空公 司冷藏、冷凍品作業要點為真正,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主提單既已明白註記系爭貨物屬於易腐敗貨物



,指示應全程維持冷藏,甚至標示「重要」,且康瑞德公司 並未就系爭貨物另為無需冷藏之變更指示情況下,中華航空 公司依循系爭主提單之指示,將系爭貨物置放於華儲公司之 冷藏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在攝氏2至8度之冷藏庫,而非置放 在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庫是否有過失?該行為與系爭貨物發 生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中華航空公司未遵從託運人指示將系爭貨物於 全程運送中均保持攝氏10至12度之涼溫,卻存放於攝氏2至8 度之低溫下,該冷藏庫溫度未合於託運人指示之溫度,致貨 物離開冷藏庫後產生水氣凝結,造成部分內部零件生銹,顯 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主提單上記載之原文為「AROUND 10-12C」應譯為「大約攝 氏10至12度左右」,故該溫度僅係概數,被上訴人依照該主 提單指示以冷藏處理,並無過失;且當時正值我國盛夏季節 ,系爭貨物僅以紙箱包裝,並無隔熱裝置,縱令中華航空公 司將系爭貨物存放於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庫中,以當時之環 境氣候,系爭貨物亦會發生因溫差過大導致水氣凝結之現象 而受損,故中華航空公司未將系爭貨物存放於攝氏10至12度 之冷藏庫,而放置於攝氏2至8度冷藏庫之行為,與系爭貨物 發生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貨物係因存放在冷藏庫中,由於溫差大,出現水氣凝 結現象,造成系爭貨物氧化生銹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中譯本為33至39 頁,惟該中譯本將REEFER WAREHOUSE之冷藏庫,誤譯為冷 凍庫,業由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之),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系爭貨物確因溫差大,出現水氣 凝結現象,造成系爭貨物氧化生銹之損害。而上訴人於歷 次書狀雖稱系爭貨物係普西薩儀器公司指示系爭貨物需維 持在攝氏10至12度為運送,並由康瑞德公司將此指示告知 被上訴人等語,然於原審95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



稱:這部分我們前面說的是錯誤的,我們曾經問過貨主, 系爭貨物只要放在常溫就可以,不需要保持在10度到12度 的溫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 貨物出賣人即普西薩儀器公司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亦載有系 爭貨物以冷藏方式運輸,不僅造成電子秤內部受損,其內 部電子及機械零件將受損甚至損害等語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5、162頁),可證系爭貨物僅得在常溫下運送,若 以冷藏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即會產生因冷藏發生水氣凝結 之現象,造成儀器內部零件受損,要無庸疑。
⑵衡諸經驗法則,以系爭貨物運抵台灣之日為 6月25日,正 值夏日,氣溫多高達攝氏25度以上,則不論中華航空公司 將系爭貨物置放在攝氏2至8度,抑或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 環境,系爭貨物在離開冷藏環境移至一般溫度環境時,均 會發生因溫差過大,導致水氣凝結之現象。據此,縱認上 訴人主張中華航空公司未依系爭主提單指示將系爭貨物置 放於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庫,而將系爭貨物置放在攝氏2 至 8度之冷藏庫,係有過失之情屬實;惟系爭貨物本不得 置放在冷藏環境,因此即使置放在與系爭主提單指示相符 溫度之冷藏庫中,亦會發生系爭貨物因溫差大,造成水氣 凝結,導致內部零件受損之相同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中華航空公司未將系爭貨物置放在攝氏10至12度之冷藏 庫,而放置於攝氏2至8度冷藏庫之行為,與系爭貨物發生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在攝氏2至8度冷藏庫之行為 ,既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不符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是否合理,及被上訴人抗辯單位責任限制等爭點予以 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行使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 147萬85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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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