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68號
TPHV,95,上易,468,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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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之三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光偉劉沛琪(原 名劉淑華)於民國(下同)91年5、6月間,因知悉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64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106,及其 上建物建號1211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5 0號3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2人欲將上述不動產予以出售,且伊有意購買,乃推 由前與伊為同事之劉沛琪出面向伊佯稱其認識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可以新台幣(下同)492萬元成交系爭房地,伊乃 於91年6月4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劉沛琪,委託其交給該房地 所有權人作為訂金。其後劉沛琪通知伊於91年6月14日與屋 主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惟實際上當日係由上訴人出面代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簽 約,原審共同被告劉沛琪並向伊聲稱:因屋主很忙,委託上 訴人前來代簽契約云云,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陳海順陳水永之代理人自居,而與伊簽訂上述二份文件, 致使伊不疑有詐,並於簽約同時交付上訴人現金5萬元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本行現金支票100萬元,並經上訴 人以訴外人陳海順陳水永之代理人名義簽收。詎伊簽約付 款後,上訴人、劉沛琪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 迭經伊催請渠等出面處理,渠等始供陳本件係徐光偉策畫所 致,伊至此始知受騙,原審共同被告徐光偉劉沛琪及上訴 人3人共同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上訴人並 應負無權代理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第110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 徐光偉劉沛琪連帶給付伊1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僅判 命徐光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5萬元本息,該2人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 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 審共同被告劉沛琪給付120萬元本息、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 元本息,及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光偉劉沛琪負連帶債 務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徐光偉 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原審共同被告徐光偉上訴;均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至少二度前往 現場查看屋況,並知悉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由屋主陳海順陳水永委託東森房屋仲介買賣,而系爭房地由徐光偉與東 森房屋以540萬元簽訂要約承諾書並交付訂金20萬元後,再 由徐光偉將不包括停車位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明知其係向徐光偉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直接向屋主購買 ,被上訴人對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善意第三 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善意第三人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又伊並未參與徐光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洽商過程 ,伊僅受徐光偉所託代理簽訂該買賣契約以完成書面形式, 因徐光偉提出蓋妥屋主印章之授權書及交付屋主印章,伊不 認識屋主或屋主委託出售之東森房屋仲介,無從查證真偽, 基於信任而認徐光偉確已購得系爭房地並取得屋主之同意, 始同意出面代理簽約,伊簽約當日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 一期訂金105萬元轉交徐光偉而未從中獲有利益,伊並未與 徐光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74-75、96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4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劉沛琪,其後劉沛 琪將該15萬元交付徐光偉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在台北市○○路35號4樓之「春億代書 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代理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因而 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代為 簽收。其後上訴人將上開現金及支票交付徐光偉。 ㈢上訴人所持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之授權書及該2人之印章,均係偽造。四、兩造爭點厥為(見本院卷92頁):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不知情而為善意第三人?㈡上 訴人與劉沛琪徐光偉是否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騙?爰就 爭點㈠部分,先行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代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所持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之授權 書及該2人之印章,均係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核與陳海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 96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其未授權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出具授權書等語相符,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64號訊問筆錄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㈡77頁),則上訴人無權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陳海順陳水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民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 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 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 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 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又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 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知 悉其無代理權人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而為善意之第三人負舉 證之責,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徐 光偉向屋主買受後轉賣,上訴人曾二度前往查看屋況,並由 徐光偉與被上訴人談妥買賣條件,且由徐光偉簽立15萬金收 據,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伊 提示屋主授權書,伊亦曾於簽約前告知系爭房屋係由徐光偉 轉賣,被上訴人明知伊僅係代理徐光偉或所謂轉售人出面簽 約,被上訴人對伊之無代理權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並以被 上訴人、劉沛琪及證人陳德欽、乙○○等人於上訴人、徐光 偉、劉沛琪3人因本件買賣糾紛所涉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 徐光偉簽收由劉沛琪、上訴人分別轉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 萬元及105萬元簽收單、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下稱要約承諾書)為憑。
㈣經查,劉沛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6 4號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積極幫徐光偉賣房子,是因為徐光 偉說有佣金給伊賺,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是徐光偉買斷再轉



賣給他,也不記得當天上訴人有說這是轉賣的房子會有風險 等語(見原審卷㈡78頁);又徐光偉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系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係以自己的名義 與屋主陳海順等人簽約,因為劉沛琪不希望讓被上訴人知道 房屋實際上係伊出賣給被上訴人;當時是劉沛琪告訴伊被上 訴人要買系爭房地,問伊有無門路,伊透過陳德欽購買系爭 房地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以賺取中間差價,伊並未與被上訴 人直接接觸,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轉賣之情等語(見原審 卷㈡87、68頁);另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代書乙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稱:上訴人有說徐光偉丙○○ 知道系爭房地係徐光偉買斷後再轉賣,所以才由上訴人持屋 主授權書代理屋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78頁),旋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徐光偉、上訴人均告知系爭房地 係徐光偉向屋主購買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 165頁),復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 轉賣,伊不清楚,因為在簽約前買賣條件即由買賣雙方自行 談妥,僅至伊處單純辦理簽約,伊未告知被上訴人轉賣須自 負風險,又上訴人是否告訴被上訴人本件係轉賣,因伊要專 注處理簽約之事,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156-157頁 ),是被上訴人透過劉沛琪居中購買系爭房地,有關系爭房 地係由徐光偉買斷後再予轉賣乙節,劉沛琪不願被上訴人知 悉,徐光偉本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且上訴人係因不願被 上訴人知悉轉賣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轉賣之情,是被上訴人在 知悉轉賣者故意掩飾下,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係因轉賣而來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無權代理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不知悉而為善意第三人,自屬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房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販賣中,惟委 託仲介中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並非不可自行出售,僅須另 負仲介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非可援此證明被上訴人 明知轉售之情。又被上訴人係透過劉沛琪洽定系爭房地不含 車位之買賣條件,而未與徐光偉直接接洽,被上訴人並不因 談妥該買賣條件而可知悉系爭房地非直接自屋主買受,是劉 沛琪於刑事件案中有關買賣條件洽商之經過,自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徐光偉買受後轉售。另被上訴人 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及10 0萬元面額支票, 雖係徐光偉簽收,及由劉沛琪代理被上訴人與東森房屋簽訂 要約承諾書等,有該簽收單及要約承諾書等可憑(見本院卷 62-64、69頁);然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有關15萬元簽收單 及要約承諾書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未依約履行後,始由劉



沛琪提示予伊,至105萬元簽收單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 101 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105萬元簽收單 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至15萬元單據及要約承諾書則係徐光 偉委託上訴人代理簽約時出示該影本,上訴人亦不清楚被上 訴人何時看到前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92頁),是前開文書 或被上訴人未曾看過,或事後才看到,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悉非屋主直接出售而係轉賣。另 被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要求上訴人出示屋主授 權書,然被上訴人係於專業代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授權 書之有無原應為受委託辦理之代書所應注意而要求代理人提 出,承辦代書既未就上訴人有無代理權部分提出質疑,焉能  課予非專業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該授權書之義務,上 訴人援此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徐光偉或屋主以外  之第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再一舉  劉沛琪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稱:伊告知被上訴人係由伊之男 友買下系爭房地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然劉沛琪於前開偵 查案件中即已陳稱:伊積極幫徐光偉賣房子,是因為徐光偉 說有佣金給伊賺,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是徐光偉買斷再轉賣 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78頁),已如前述,則劉沛琪於遭檢 察官起訴後所為相歧之陳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且劉 沛琪於該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告知被上訴人由伊男友向屋 主買下車位及房屋,再將房屋轉賣予被上訴人,但為節省過 戶手續費,房子直接由地主過戶予被上訴人,不用過戶兩次 ,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981號刑事影印卷51頁),然依劉沛琪所言,其男友 買下系爭房地後再行出售予被上訴人,其男友亦須經地主授 權始得由其男友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是被上訴 人縱使知悉系爭房地並非向屋主直接購買而係經由第三人轉 售而來,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即已知悉上訴人未經屋主授與代理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無權代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代理 權並不知悉而屬善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就其因此交付之10 5萬元,請求上訴人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且伊對上訴人無代理權並不知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對其為善意第三人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



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上訴人應依無權代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是否與徐光偉劉沛琪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及是否有不 當得利部分,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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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