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63號
TPHV,95,上易,463,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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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各自出資 1/2, 向訴外人吳有義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3號4樓 之12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段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下稱系爭不動產),買受之初,兩 造同意以上訴人之夫陳武鎊之名義,對外簽訂讓渡契約書。 因系爭不動產屬工業區廠房,以公司名義登記將可享有優惠 之稅捐,兩造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名下。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執 行合夥事務,並由上訴人以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 收取租金,再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剩餘租金一半分配 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詎上訴人竟自91年 9月 起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夥利益,經被上訴人起訴向 上訴人請求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合夥利益,經法院判決 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分配租金一事確有合夥關 係,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利益確定(原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爰本於民法第677條規定,起訴請求「自92年 7月1日起至95 年 2月28日止」,上訴人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數額 。即:
⒈自92年 7月1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 外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每月租金加 計營業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 ,於扣除營 業稅後,上訴人實領金額每月8萬5000元。 ⒉自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大 展公司,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後為8萬1900元 ,於扣除營



業稅後,上訴人實領金額每月7萬8000元。 ⒊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 外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每月租金 7萬8000元。
⒋綜上,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上訴人因出租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共215萬5500元(85,000x3+78,000 x18+78,000x8=2,155,500) 。於扣除繳納地價稅1萬9347 元、房屋稅5萬4555元、勞務費2萬1000元、其他費用3萬3 668元,合計12萬8570元後,尚餘202萬6930元,應由兩造 平均分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3465元 ,為此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3465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 契約存在。即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被上訴 人實際並未出資,應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是有合 夥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繳納1/2出資」之判斷 ,本件應 不受前案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 不動產出資1/2 ,被上訴人既尚未將出資額如數給付,上訴 人因此請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 54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致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自92年 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狀況: ⒈自91年8月16日由致廷公司出租予大展公司,租期自91年8 月16日至92年8月15日,每月租金8萬9250元(含營業稅) ;於扣除營業稅後,實領租金為每月8萬5000元。 ⒉自92年8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仍由大展公司續租, 每月租金8萬1900元;於扣除營業稅後,實領租金為每月7 萬8000元。
⒊自94年 7月1日起出租予仲鼎公司,租期至95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7萬8000元。
⒋前開租金收入均已由致廷公司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
⒈92年、93年及94年每年由上訴人支出繳納地價稅6649元, 合計1萬9947元。
⒉92年及93年每年由上訴人支出繳納房屋稅2萬7516元 ;94 年繳納2萬7039元 。其中92年度房屋稅已於前案確定判決 扣抵完畢(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7頁第5行以下)。 ㈣上訴人另支出92年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記帳勞務費用2萬1000 元及其他必要費用3萬3668元。
㈤關於前案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上訴人則為該訴訟事件 之被告。
⒉前案訴訟標的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676條及 677條第1項、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期間「自91年 9 月起至92年6月止」之利益) 。前述合夥契約之內容為「 兩造於78年間,各出資 1/2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 ,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每年度 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配 1/2,並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同一)。經判決結果認定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租金利益40萬 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㈤上訴人( 即被告)主張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系 爭房地買賣價款、工程款、稅捐、貸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租金利益相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確已 負擔兩造合夥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買賣價金、工程款、稅 捐、貸款等一切費用之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無據。」(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6 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㈡兩造如有合夥關係, 兩造各應分配合夥利益若干?
六、爭點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 完成 1/2出資義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 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依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上 訴人應將合夥利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



存在。即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實 際並未出資,應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是有合夥關 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繳納 1/2出資」之判斷,本件應不受 前案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等語。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間就「於78年間,各出資 1/2購買系爭不動產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 、地價稅,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 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 配1/2 ,並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兩造間存有 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既經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兩造自應均受其拘束,上訴人除能提出前案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得抗辯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外,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觀諸本件上訴人所稱「新訴訟資料」,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況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證 據資料皆與前案所提之證據,內容相同或重複,自不足證明 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據,上訴人空言 其已提出新證據,本案無須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云云,自不足 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 上訴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按照合出資比例 1/2將合夥利 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 分行函覆事項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及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爭點二:兩造如有合夥關係,兩造各應分配合夥利益若干? ㈠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 67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致廷公司已交付上訴人自92年 7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 租金共199萬9500元(85,000*1.5(92年7月1日起至92年 8月 15 日止,共1.5個月)+78,000*18(92 年8月16日起至94年 2 月15日止,共18個月)+78,000*6=1,999,500)已如前述,而 系爭合夥契約復未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 6條之規定,自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即至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94年度已經終了,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92年7 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利益,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所支出92年至94年地價稅共1萬9347元、93年及9 4年房屋稅共5萬4555元(27,516+27,039=54,555)、92年 7 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記帳勞務費用2萬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 3萬3668元,合計12萬8570元(19,347+54,555+21,000+33,6 68=128,570),應予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 扣除。至上訴人抗辯:92年房屋稅2萬7516元及致廷公司自9 2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營業稅8萬1768元部分,應予扣除。因 其中92年房屋稅已經於前案扣除,不得再為扣抵。其餘致廷 公司所支出營業稅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與系爭合夥事務費用有何關聯,此部分不應剔除。 則經扣抵後,上訴人所收取合夥利益(至94年12月31日止) 僅餘187萬930元(1,999,500-128,570=1,870,930)。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關係(出資比例各 1/2)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合夥利益分配金額為93萬5465元(1,870,93 0/2=935,465)。
八、上訴人抗辯: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出資系爭 不動產總價及利息等 1/2(上訴人已出資金1656萬7233元, 以一半計,被上訴人應出資828萬3617元) ,該出資額於前 案確定判決範圍內即40萬0283元範圍內固有既判力,惟超出 之788萬3334元既未經法院判決 ,就此部分自不受前案之拘 束,上訴人得再為主張抵銷云云。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 ,已經前案判決認定全數不存在(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已支出 自有資金1656萬7233元 (見前案二審卷第41頁) ,抵銷之數 額則為被上訴人未出資之1/2 (見同上卷第329頁), 並於判 決理由中交代明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是主文欄仍判決於 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0,283元), 則上 訴人再以同一債權重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利益935,46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至上訴人聲請向台新銀行蘆洲 分行函詢及聲請證人李耀庭作證,即無函查及傳訊必要,併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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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