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66號
TPHV,95,上易,366,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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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93年 6月間,被上訴人丙○○○持「信實稅務顧問有限 公司財務規劃師」之名片,名片上並有被上訴人乙○○之名 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丙○○○係訴外人羅友三會計 師所主持之「信實稅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丙○○○並以見證上訴人和受託 人間所簽訂的股票信託契約書作為欺罔手段,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以為委託專業的稅務規劃公司進行節稅規劃,進而交 付丙○○○信託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依 其指示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子即乙○○之帳戶內。嗣經 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詢問信實公司,經信實公司於93年 9月 明確回函告知,丙○○○並非該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亦未曾 授權丙○○○使用該公司之名片。並經信實公司提供通知丙 ○○○停止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存證信函。丙○ ○○利用執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南山人壽公司)職務之便(丙○○○為其保險業務員), 以其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名義進行業務招攬,係故意向上 訴人實施詐術,使上訴人因信任而委任丙○○○代為處理節 稅及繳納行政規費相關事宜。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為撤銷委任行為之意思表示。丙○ ○○故意使用詐術侵害上訴人精神上表意之自由,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另乙○○在明知丙○○○於招攬保險業務、執行



職務之際所為前開詐騙行為,不但於丙○○○之名片上同為 具名人,更提供帳戶供丙○○○使用,幫助丙○○○達到收 取向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額,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其 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 184、185、188條規定請丙○○○乙○○、南山人壽公 司賠償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備位聲明為撤銷錯誤所為委任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返還委任費用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丙○○○未曾替上訴人處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事宜, 該合法節稅事宜係透過南山人壽公司羅彩禎經理介紹之代書 張景瑞代為處理。丙○○○除多次於上訴人處所當眾出示名 片外,並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對照時間點最多只可能具 有國內普通金融證照。縱認丙○○○自稱財務規劃師無不當 ,上訴人亦是信任丙○○○羅友三會計師主持之信實公司 之「財務規劃師」,而非基於信任丙○○○本身之能力。本 件舉凡繳納贈與稅、申請設立信託帳戶等事,皆非丙○○○ 所處理,而係上訴人自己親友完成;更甚者,丙○○○連股 權信託最主要之目的即節所得稅之部分,亦遲至申報日期過 後,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進行處理。丙○○○雖遊說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股權信託業務,惟丙○○○就兩造當初達成委 辦股權信託業務之重要之約定,即由律師及會計師應就上訴 人所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進行認證,均未履行,更遑 論有處理後續辦理股權信託及辦理節所得稅等重要流程。丙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稱已完成受託事宜。 ㈢丙○○○乙○○均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為南 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卻藉著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以招攬 保險業務之名趁機於訴外人陳培源家中謊稱其同時具有信實 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身分,可為上訴人進行節稅規劃,侵害上 訴人表意自由之人格權,使上訴人委任丙○○○進行節稅之 財務規劃,進而匯款至乙○○之帳戶,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 及丙○○○乙○○就上訴人基於精神表意自由權被侵害所 受損害賠償共8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丙○○○所從事 之工作既係保險招攬及保戶服務,則其於上訴人處所為保險 招攬時,其本意確係在執行南山人壽公司所命令之職務。再 者,業務之執行並非以形式上之上班時間為限,應審酌丙○ ○○是否實質上從事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定;是則其趁機遊說 勸說可代為處理股票信託事務,仍應概括於職務執行範圍內 ,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丙○○○乙○○、南山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丙○○○乙○○則以:
㈠被上訴人丙○○○並未出具「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務規 劃師」之名片,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辦理股票信託 節稅事宜,並交付酬金:
⒈上訴人係經由南山人壽公司之同事羅彩禎之介紹始認識丙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焉有不知丙○○○ 係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之理?上訴人及其家族成 員於委任丙○○○處理本件節稅案前,曾透過羅彩禎之介 紹,委由丙○○○與代書張景瑞處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抵稅事宜,上訴人辯稱係羅彩禎介紹代書張景瑞處理,刻 意略去係由丙○○○介紹張景瑞一起處理,惟有關該公設 地扺稅事宜之相關單據,現正本均尚留存於丙○○○手中 ,若丙○○○未受任處理該事宜,如何握有相關單據之正 本?是上訴人絕非因誤認丙○○○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 ,而委任丙○○○處理本案,而係因對丙○○○專業能力 之信任而委任,其主張受丙○○○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⒉丙○○○因具有財務規劃之專業知識,曾應信實公司之請 ,為其客戶講授「稅源開發」專題,足見丙○○○確係財 務規劃專業人員。丙○○○從未當眾出示名片,謂已通過 考試持有證照,且理財規劃師尚無國家考試,上訴人主張 之考試,均屬民間機構所辦理,丙○○○為專業之保險從 業人員,具有以保險及其他方式為客戶作理財規劃之專業 ,自稱為「理財規劃師」,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係信 任丙○○○羅友三會計師主持之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 ,而非基於信任當事人本人能力;但,上訴人未曾委任羅 友三會計師或信實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反倒與丙○○○間 因購買公設地抵稅而熟識,則其主張與常情不符。何況, 若其係信任信實公司,理當會要求丙○○○以信實公司之 名義與其簽約,且報酬亦會給付給該公司,焉有以丙○○ ○個人為受任人,且報酬亦給付丙○○○個人之理? ㈡上訴人係委任丙○○○,而丙○○○已完成受任事項,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80萬元,並無理 由:
丙○○○受任為上訴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即為上訴 人整理股票,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並 申請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完成受任事項,上訴人給付 報酬,係基於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而非受丙○○○之詐騙 。事實上,無特定受益人之股票信託 (他益信託)於93年 4 月間,因財政部函釋只需扣 20%之稅率,故成為持有眾多股 票者之避稅捷徑,嗣財政部改變立場,將該種信託視為自益 信託,致使上訴人能否依此信託方式節稅存有疑異,惟丙○ ○○已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項,不能以此拒付丙○○○之 酬金。
㈢被上訴人乙○○僅係單純同意丙○○○與上訴人使用其帳戶 匯款,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乙○○從未與上訴人洽談委任事宜,僅因係丙○○○之子, 單純同意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對上訴人與丙○○○間 有關本件之紛爭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以:
㈠南山人壽公司與曾蔡素媚乙○○並非僱傭關係。曾蔡素媚乙○○雖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渠等之義務僅為招攬 保險,非每日固定上下班,無固定工作時間,無固定薪水, 南山人壽公司對之更無指揮監督之權,與勞動契約之特性不 符,渠等並非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3項規定,所謂「保險招攬 」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 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換言之,除上開保險招攬之事務 為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其他非保險招攬之事項均非其職 務範圍。上訴人主張曾蔡素媚謊稱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 ,進行節稅規劃等,此乃上訴人與曾蔡素媚個人間之稅務委 託事務,與保險招攬無涉,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須因「執 行職務」之要件不符。曾蔡素媚乙○○縱有不法,亦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遑論曾蔡素媚被訴詐欺案 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訴外人陳培源等6人 因同樣之事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提起另一訴訟(94 年度訴字第3508號),因受敗訴判決,陳培源等人雖曾提出



上訴,業於95年3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已確定,併供 參考。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丙○○○曾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之 相關事宜。
丙○○○曾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80萬元,該款項連同處 理股票信託事宜所需繳納之贈與稅及上訴人家族其他成員委 託處理相同事項之報酬等均匯入被上訴人乙○○之金融構構 帳戶內。
丙○○○以見證人之身分,見證上訴人與陳培源於93年 6月 14日所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
㈣被上訴人丙○○○乙○○就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原證4至7形 式之真正不爭執。
丙○○○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或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及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54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丙○○○名片上固載有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稅規 劃師字樣,且信實公司亦表示丙○○○非信實公司之財稅規 劃師,固有丙○○○名片、信實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 ,上訴人主張丙○○○自謂已通過考試持有證照云云,則為 丙○○○所否認,且丙○○○曾應信實公司之請,為信實公 司客戶講授「稅源開發」專題,有丙○○○提出之專題演講 內容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見丙○○○在節稅 方面確有涉獵。又,丙○○○在受任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 宜後,確有為上訴人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 與稅並申請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股票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8 頁至13頁、第16頁至2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丙○○○把 整個動作告訴我們後,我們照著做」等語(原審卷第196頁 )。此外,上訴人主張丙○○○實際提供4部分:⒈以報章 簡介的提供做為客戶判斷的依據⒉協助上訴人簽立信託給其 自己哥哥陳培源股權信託契約⒊要求上訴人繳清結清贈與稅 ⒋要求上訴人之委任人黃玉雪自行辦理股權信託登記事宜」 (原審卷第211頁),可知丙○○○確曾就上訴人委任事項 為處理。雖上訴人主張丙○○○僅告知上訴人如何辦理,未



親自代辦,且許多事項漏辦云云,然此為兩造在委任事項處 理程度上認知之差距而已;且縱然有漏辦事項,亦屬丙○○ ○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已。是以丙○ ○○以自有經驗,確有相當程度為上訴人辦理節稅事宜,自 難認為不實,尚與詐欺要件有間,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誤以為丙○○○為信實公司3財務規劃師始 委任丙○○○處理節稅事宜,其意思表示內容因當事人重要 資格錯誤,自得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丙○○○返還80萬元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 條 固有明文。丙○○○雖自認有拿上開名片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審卷第194頁),惟財稅規劃師並無如律師、醫師有經國 家專門技術考試資格,非有該資格不能執行該職務,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嫂,且與上訴人共同委託辦 理節稅事宜之黃玉雪於原法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問:你否透過被告同事羅彩禎介紹才認識被告?)是。我是 希望他幫忙找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與 羅同在南山人壽上班?)我只知道被告在南山人壽,幫他們 學員上財產方面的課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羅是否有告 訴你,被告丙○○○是他的同事?)他說被告丙○○○是南 山人壽中區很有名的講師。」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可 見上訴人在拿到名片前,已知聞丙○○○在財務規劃上有所 涉獵,且知丙○○○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是以丙○○○ 是否有財稅規劃師資格,在交易上顯非重要;另,丙○○○ 既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主張誤信丙○○○為信 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云云,亦不可採。何況,若上訴人係誤 以為丙○○○為信實公司財務規劃師始願意委任,理當會要 求丙○○○以信實公司之名義與其簽約,且報酬亦會給付給 該公司,焉有以丙○○○個人為受任人,且報酬亦給付丙○ ○○個人之理?再者,丙○○○確曾指導或代辦部分節稅事 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此事件對丙○○○提出刑事詐欺 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4號判決 無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受丙○○ ○詐欺而為委任並據以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上 訴人既不得主張錯誤或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丙 ○○○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丙○○○自得受有報酬,上訴人 主張丙○○○經由被上訴人乙○○帳戶收取費用之法律上原



因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又,委任之報酬既經上訴人與丙 ○○○達成合意而為給付,上訴人執報酬過高為由主張受詐 欺,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丙○○○未完成委任事務,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謂已完成委託事務云云;但,縱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本件 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無關,本院無從審 酌。
㈢被上訴人乙○○從未與上訴人接洽有關節稅事宜,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且丙○○○並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單以乙○○提供帳戶同意匯入款項之行為,尚難以認定 有何詐欺之情,自亦無被上訴人丙○○○乙○○有共同侵 權行為之情。丙○○○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不論被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與丙○○○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丙○○○乙○○、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返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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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