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朔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15日送達 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33號,由訴外人何韻文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頁),該址雖非上訴人公 司登記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112號(本院卷 第25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公司 地址是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112號,廠址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333號,我們都在龍潭的廠址上班,所有的人員 都在那裡,我也都在那裡上班,公司有40個員工都在那裡上 班,那邊就是我公司的營業所及事務所,92年底從大園鄉搬 來龍潭鄉廠址,設立公司地址是我弟弟的房子,整個營運都 是在龍潭跟大園地址沒有關係。」、「何韻文是公司的收發 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認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333號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及事務所無誤,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於95年8月15日送達該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 ,至95年9月5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同年9 月13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頁),核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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