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委任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十六筆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
被上訴人應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配合用印,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委任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 附表所示16筆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 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
㈢被上訴人應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配合用印 ,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如附表所示16筆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杜姓天上聖母會所同意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與兩造簽訂之拆屋 改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改建契約)所約定之同意書內容 ,係完全相同。而民國(下同)90年9 月29日之協調會,被 上訴人並未出席,翌日方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應盛將會議紀 錄送至被上訴人家中,經向被上訴人說明經其同意內容後, 才在出席欄上簽名。會議紀錄記載:「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
人說明,本會前管理人杜天來於80年5 月12日代表會議已經 通過,於建築執照核准後、拆屋前給予同意書。」足認被上 訴人已明知並同意此內容,是縱認兩造有系爭改建契約附註 ⑴停止條件之約定,亦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於建築執照核准 後、拆屋前方給予同意書」,故系爭改建契約已經發生效力 ,兩造並無再以杜姓天上聖母會出具同意書,作為系爭改建 契約停止條件之意。
㈡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依契約第4條第1項收取拆遷履約金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嗣又要求追加30萬元,若契約未生效, 被上訴人何來權利收受拆遷履約金,另被上訴人已出具房屋 拆除同意書及拋棄書,可見兩造自始即無為附註⑴停止條件 約定拘束之意,且為對方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之 規定,該附註⑴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原審雖認兩造履行契約內容之事實,僅係兩造預期所附停止 條件將成就,而預先履行契約部分內容,然衡諸常情,兩造 當初若認契約尚未生效,當無預先履行契約內容之意,何不 待契約生效後再行履約即可?即使欲預先履約,應會在相關 單據或契約上有所註記,但觀之契約全文或被上訴人簽收支 票之收據、拆除同意書及拋棄書,均無表明為預先履約之註 記,自不能認兩造當初係明知契約尚未生效,而預先履行部 分契約內容。
㈣兩造於系爭改建契約書中雖未提及都市更新,但契約第1 條 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款、第11條之約定,足證上訴人就 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申請建照等事項,已得被上訴人之概 括授權有全權處理之權限,當然包括所有可達成契約目的之 合法方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即屬之。本件目前唯有透過實 施都市更新,方能達到與鄰地合併規劃設計,一體申請建照 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自有同意辦理之義務。
㈤本件實施都市更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契約應享有之權利 或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藉詞反對辦理都市更新,有違兩造 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倘認辦理都市更新不能含於契約內容 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都市更新條 例係於兩造簽訂契約後方制定公布,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無從 預料得依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亦無從預料609、6 1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堅持十餘年仍不願配合改建,而 須透過實施都市更新排除障礙,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案投入超 過1億3千萬元之資金,加上十餘年花費之勞力、時間,又已 獲得所有地主同意辦理都市更新,大多數地上物所有人亦同 意配合,若僅拘泥於原契約文字而謂被上訴人可不同意辦理 都市更新,則上訴人所花費心血將付諸流水,其他地主及地
上物所有人之權益亦將嚴重受損,對被上訴人而言,其非地 主,亦不可能單獨與他人合建,顯損人不利己,故依契約原 有之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法院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應同意上訴人依法辦理都市更新,以早日取得建造執照 ,使合建案能順利進行。
㈥有關兩造同意辦理都市更新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就被上訴 人僅係同意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之意思表示,並配合於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上用印,就上訴人而言,則為依約委任北碇公司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段程序,故雙方權 利義務內容十分明確、特定,自應屬有效之契約。原審既認 兩造有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同意上 訴人辦理之義務,至於辦理都市更新之獲益獎勵面積多少, 須待實際辦理都市更新後視主管機關核准之獎勵容積率而定 ,倘被上訴人在尚未同意辦理都市更新前,即先要求辦理後 之各階段程序或計畫內容達成協議,則屬本末倒置。兩造同 意辦理都市更新之協議,非必與改建契約相結合,故不因附 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即使認同意辦理都市更 新之協議需與改建契約相結合,仍可發生效力。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區○○段7 小 段合建案總支出明細表、杜姓天上聖母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兩造前於80年7月3日簽訂系爭改建契約時,杜姓天上聖母會 早已決議同意出具同意書,況90年9 月29日會議僅係由杜姓 天上聖母會管理人就是否同意出具同意書一事為說明,非由 與會人員討論就附註⑴之停止條件內容是否加以變更。 ㈡自80年7月3日簽約日迄今15年有餘,上訴人並未於契約簽訂 後六個月內辦理相關應辦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所有權人簽訂改建契約或給付履約金等,本屬上訴人預先 應完成之工作,與兩造間契約相關應辦理事宜無涉。 ㈢兩造簽訂系爭改建契約已逾15年,被上訴人無法以契約方式 取得16筆合建土地地上物全體所有人一致同意,致無法完成 改建大樓之目的,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當年以 契約方式所欲實現之改建目的,與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以都 市更新方式達成改建,兩者迥不相侔,故契約約定之授權範
圍絕未包含都市更新事宜在內,被上訴人並無配合都市更新 事宜之從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當年分別與16筆基地地上物所有人簽訂改建契約,每 一所有權人簽訂之條件並非相同,係以個別認定價值之比例 作為可受分配房屋之依據。如實施都市更新,被上訴人分配 之房屋坪數等權利將變由都市更新方式之權利變換程序之比 例決定,被上訴人喪失依原契約得享有與其他改建所有人不 同之優惠待遇。
㈤依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都市更新事宜,北碇公司與上訴人係不同權利能力主 體,綜上訴人擔任北碇公司負責人,亦不得因被上訴人當年 曾與上訴人個人簽訂契約,即認定被上訴人亦負有委任北碇 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擇潼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31號 、7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616 地號土 地則係向地主即訴外人杜姓天上聖母會所承租。80年7月3日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改建 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上一切搭建物拆除,提 供予上訴人改建大樓,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之拆遷履約金。系爭契約之合建土地共16筆 (下稱系爭合建土地),除坐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 609、6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榮鴻拒不簽 約外,上訴人已與所有地主及其他地上物所有人均簽妥拆屋 改建合作契約。然因訴外人吳榮鴻拒不配合簽約,致系爭改 建案延宕多年無法進行,經建築師認唯有透過實施都市更新 方能排除阻礙,使實施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人 ,須一併配合改建以改善市容。又申辦都市更新之目的既在 排除合建阻礙,履行申請建造執照、進行改建工程之契約內 容,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上物所有人本有同意配合之義務,此 應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上訴人為求慎重避免爭議,尚分 別於90年9月29日、91年1月20日、91年2月3日、91年3月3日 ,多次邀集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舉行協調會,告知改建案將 以申辦都市更新之方式進行,經上訴人徵詢在場人士之意見 ,與會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均一致表示同意。嗣上訴人即依 契約約定及會議決議,著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先於91年8 月間申請劃定系爭
合建16筆土地為更新地區,而於同年3 月31日獲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更新地區,並自同年4月2日起生效。再於92年5 月間 舉辦公聽會,同年6 月間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審,經臺 北市政府於92年8月1日函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惟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4條規定,實施者須為機關、機構或 團體,自然人無從辦理,且為節稅考量,上訴人原以東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名義進行,詎被上訴人竟 向都發局表示東來公司私自偽造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 致申辦都市更新之程序因此停頓無法進行。然依兩造所訂之 改建契約,上訴人就改建工程、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已得 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得自行或委託建築師全權處理,況被上 訴人多次出席會議同意都市更新,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對東 來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之疑慮,另行設立北碇公司辦理本件都 市更新,且由上訴人自任負責人,惟被上訴人仍藉詞表示反 對。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改建契約之約定,收取拆遷履約金50萬元 ,及另要求追加3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 及申購同區段604-2 地號畸零地之拋棄書予上訴人,足見系 爭改建契約已生效。又系爭改建契約附註⑴所稱應經杜天來 見證並由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出具同意書之真意,應係聖母 會管理人杜天來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拆除前出具同意書 予被上訴人,以備於上訴人拆除建物後不予興建時,被上訴 人得依原狀重新搭建房屋,免於權益受損,嗣於90年9 月29 日座談會中聖母會管理人已就此說明,該會前管理人杜天來 已於80年5 月12日召開座談會,通過會於建築執照核准後、 拆屋前給予地上物所有人同意書,現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合建 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亦未準備拆除地上建物,則聖母會管理 人杜天來尚未出具同意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附註⑴之真意 ,更不因此而認系爭改建契約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於簽約後不斷與鄰地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進行溝通並 陸續支付拆遷履約金,再分別於81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羅有 、王漢通等人簽約,並支付工程保證金,另就遲不願簽約之 地上物所有人亦持續進行溝通,為取得604-2 地號國有畸零 地納入合建,尚於82年7月27日自行出資17,455,600 元,以 杜姓天上聖母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並無不著手辦 理之情形,系爭改建契約自不因此而失效。
㈣爰依系爭改建契約及座談會決議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委由北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辦理申請劃定系 爭合建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建造執照之手續。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委任北碇公司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辦 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㈡被上訴人 應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配合用印,協同上 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建造 執照之手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係向杜姓天上聖母會承租土地而搭蓋地上物,因 恐與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意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後,上訴人卻不依約辦理改建,特別於該系爭改建契 約約定,契約簽訂後,應經訴外人杜天來見證,由杜姓天上 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後始生效力,然 管理人杜天來自80年間系爭契約簽訂後,除未見證該契約, 亦未曾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改建契約自因該停止 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㈡系爭改建契約另以附註約定,如簽約後6 個月內,上訴人就 本約相關應辦事宜,如未辦理,該約即自動作廢之解除條件 。惟自系爭改建契約80年7月3日簽訂後迄今,上訴人從未辦 理任何相關應辦事項,系爭改建契約亦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
㈢都市更新條例係於兩造訂約後之87年11月11日始制定公布, 兩造簽訂系爭改建契約時,自不可能預知拆屋改建計畫得以 都市更新之方式為之,且事實上亦無此約定,足見系爭改建 契約之範圍,絕未擴及被上訴人負有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都 市更新之義務。系爭改建契約並無任何都市更新條例之內容 與約定,且與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之 要件,迥不相符,被上訴人無配合辦理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曾出席數次座談會,然未同意決議內容,且該會 議既僅為座談會,自非兩造間依法或依約舉行之會議,決議 之內容更無拘束被上訴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確訂有原證一之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有出席91年1月20日、91年2月3日、91年3月3日召 開之座談會。90年9月29日座談會被上訴人則未出席,惟上 訴人嗣持會議簽到簿至被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簽名。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改建契約是否因附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㈡系爭改建契約是否因附註⑵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依系爭改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如上訴人訴之聲明 之義務?
㈣依原證四之四次座談會決議,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如上訴人訴 之聲明之義務?
五、查被上訴人原係向杜姓天上聖母會承租土地而搭蓋地上物,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31、733 號房屋之共有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契 約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為參與上訴人與基 地地主合建大樓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將房屋及基地上一切搭 建物拆除,提供上訴人改建大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房屋 改建工程擇與相鄰土地合併規劃設計,一體申請建造;改建 工程由被上訴人全權交由上訴人建築,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 人拆遷履約金100 萬元;契約簽訂,被上訴人收到第一次履 約金同時,即將房屋拆除同意書及申購畸零地拋棄書交給上 訴人,由上訴人全權委請建築師依法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 照;改建工程因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事項、接水 、接電工程及其他巨細事項之需要,被上訴人同意由馮和治 建築師代為刻製圖章並保管,專供作為前述建築事項之申辦 使用(見契約第1、4、5、11 條,原審卷第15至20頁)。依 據契約第4 條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拆遷履約金, 嗣後被上訴人復又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被上訴人簽收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56頁),是被上訴人已 依據系爭改建契約約定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80萬元無訛,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有一戶不 同意合建達十餘年,故由建築師建議以都市更新方式達成合 建目的,經受託就系爭合建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劃定範圍之 證人侯宗仁證述在卷明白(原審卷第214 頁)。上訴人為進 行都市更新以達合建目的,於90年、91年間召集土地所有權 人、建物權利人、建方召開四次座談會議,該四次之座談會 議開會事由及決議內容分別為:
㈠90年9月29日座談會係擬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604之2 等16筆地號土地上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會議中討論議決 事項之就「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之提案,作 成「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之決議(原審 卷第39頁)。此次座談會議被上訴人雖未出席,嗣後方由上 訴人持會議簽到簿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始簽名,為兩 造所不爭執,但據證人許應盛證明略稱:上訴人有將前開會 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決議的事項後才在出席 欄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3 頁),可認被上訴人同意 前開座談會議之內容,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合建土地辦 理都市更新。
㈡91年1 月20日會議係就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都市更新」
之獎勵值分析與合約疑義進行研商,會中討論議決事項略以 :「於90年9 月29日開會決議換建築師,目前請四位建築 師規劃中尚在初審作業中,‧‧‧,提示相關資料(都市 更新獎勵獲益面積分配項目表、合建案權利分配分析表)及 合約供大家參考‧‧‧」(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均有出席此次會議。
㈢91年2月3日協調會議係就開發合作相關事務與合約疑義進行 研商,會中決議事項略以:「‧‧‧請土地所有權人杜姓天 上聖母管理人參加討論本合建案於地上物拆除後是否應停繳 地租等事宜」(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出 席此次會議。
㈣91年3月3日會議係就有關本案於拆屋改建期間停繳地租及開 發合作相關事務,會議中討論決議事項略為:「都市更新 作業準備情況說明:前次會議90.9.29 日一致通過決議辦理 都市更新,依據相關法規規定,應準備資料及查詢作業,已 準備完成,預備送審中。‧‧‧關於都市更新獲利後,地 上物人望獲取較高分配面積之比例可否答覆?建方乙○○說 明依據本人與各位簽訂合作改建契約之精神辦理都市更新應 不須提報各位,獲益面積亦全歸建方所有,本人為感謝各權 利人的支持,願將獲益面積補貼RC改為SRC 之價差,地下室 縮減損失、申請都市更新作業費用及獲益增加面積之工程造 價款,願意扣除上述費用折算坪數所餘之面積提供三分之一 給地主,三分之一給地上物所有人分享,共提供66.67%,‧ ‧‧。決議:對於建方誠意表現大家已能瞭解,願照建方建 議分配方式進行溝通。」(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均有出席此次會議。
㈤綜上,四次座談會議均就系爭合建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相關 事務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均有出席前開會議,足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事宜。兩造已合意 以就系爭合建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以達成合建目的。而都市 更新之進行不能以個人名義為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同意其委任由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云云,係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座談會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同 意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就系爭合建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並 應提供戶籍謄本、身份證件、印鑑證明並配合用印,協同上 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合建土地建造執照之 手續,係屬有據。
六、兩造簽訂之系爭改建契約末載「附註⑴:本約簽訂後應經杜
天來君見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 同意書給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後始生效力。」,該附件四 同意書之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杜姓天上聖母會管 理人杜天來,為台端與建商乙○○、劉復光先生簽訂『拆屋 改建大樓契約書』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空 白)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空白)號』 房屋餘建造執照核發並予拆除後六個月內,如建商不予興建 時,本會同意台端就上述房屋坐落之基地仍擁有租用權並開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按上述房屋之原狀依原建物登 記平面圖謄本為準重新搭建。‧‧‧」(原審卷第20、31頁 ),係約定以附註⑴做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惟查90年9 月29 日座談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地上物所有權人希望杜姓 天上聖母會開立同意書,同意於房屋拆除六個月後,如建商 不予興建,地上權人仍擁有租用權及依原狀復建,是否能予 配合?」,經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說明:「本會前管理人 杜天來於80年5 月12日代表會議已經通過於建築執照核准後 ,拆屋前給予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現況復建 )杜文源先生提示當時會議紀錄影本供參閱。」(原審卷第 39頁)。被上訴人雖未參與前開會議,惟已同意會議討論事 項後於出席欄內簽名,詳前述,是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變更 附註⑴內容。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會議非由與會人員討論就系 爭改建契約附註⑴之停止條件內容加以變更云云,尚非可採 。
七、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合建土地舉行座談會議,對於都市更新計 畫之進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依據座談會決議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由北碇公司就系爭合建土地辦理都 市更新事宜,及提供戶籍謄本、身份證件、印鑑證明並配合 用印,協同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手續,為有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都市更新進行合建,為可 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座談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委由北碇公司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及配合辦理 建造執照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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