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建物及基地原均為上訴人之先人李兆麟擁有,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即原來843建號房屋,如今再主 張係843之1建號,前後矛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2-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86.06.06取得),並為同 地段2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4年10月7日取得)。上訴 人丙○○就門牌淡水鎮○○街1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 處分權,系爭建物未經被上訴人及22-3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 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2-3、22-15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34平方公尺、8平 方公尺,共4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條、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22-3、22-1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建物拆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將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88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1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4元(被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22-1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建物具處分權,該建物占 用系爭22-3、22-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 (占用面積依序為3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共42平方公尺 )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辯以:系爭建物及基地 原同為其先祖李兆麟所有,上訴人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之基地嗣經分割、拍賣,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 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 22-3地號土地持分,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又新生街17號1樓為上訴人所有,而一樓屋主 使用鄰近空地亦屬習慣云云。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
二、查系爭22-3地號(66.11.11由22-1地號分割)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程懷、曾榮華、盧建均、趙雅麗等共有,應有部分各 5分之1(被上訴人86.06. 06取得應有部分),系爭22-15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7.12.14由22-2地號分割,94年 10月7日取得)。上訴人丙○○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22-3 、22-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3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共42平 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 片可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原審囑託台北縣淡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 、57、86、94、95、111頁),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處分 權亦經原審共同被告李林來對訴訟代理人甲○○陳述在卷,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184頁),堪認為真 正。雖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謂複丈成果圖位置不對云云(見本 院卷第38頁),惟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2-3 、22-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依民法第 767第1項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 拆除,將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將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843建號,嗣僅拆除部分,系爭建 物為殘留未拆部分(見原審卷第111、本院37頁),又稱843 建物可能已拆除,系爭建物為843-1建號,但無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第25、38頁)。
2、查843建號建物係於24年8月6日建築(坐落基地為淡水鎮○
○○○段第22、22-1地號),於39.5.13登記所有權人為李 兆麟,嗣於48.2.1改建,於61年9月21日經法院拍賣,由第 三人王作魁取得所有權,嗣於62年7月24日為建物拆除滅失 登記,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30日北縣淡地測字 第0940015035號函暨函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42- 147頁)。上訴人謂系爭建物即上開原843建 號未拆除保留部分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正。況 系爭建物若確為上開原843建號未拆除部分,則該建物亦屬 第三人王作魁所有,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3、系爭22-1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李兆麟所有,於61. 6.7經法院拍賣由王作魁取得所有權,嗣於62.10.14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洪忠雄所有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8頁)。系爭22-3地號係於66.11. 11由22-1地號分割(見原審卷第152頁)。4、依系爭22-1地號謄本記載,其上原有建築改良物一層建號84 3-1(見原審卷第152頁)。惟上訴人自陳無843-1建號建物 登記簿謄本,是自無從證明843-1建號建物係上訴人先祖李 兆麟所有,或系爭建物係原843-1建號建物。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基地原係其先祖李兆麟所有, 嗣建物及基地分歸二人,應認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繼續占 有基地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 何占有系爭22-3、22-1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無權占有,應認為真正。
6、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占用22-3、22-15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原判決附 圖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將B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2-3號之共有人,系爭22-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 侵害,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為無足取。
8、上訴人復謂系爭建物鄰近之新生街17號1樓為其所有,而一 樓屋主使用鄰近空地亦屬習慣云云。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灣地區有其主張之習慣,其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自88 年12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7 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84元。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就占有上開 22-3地號土地部分,自起訴前5年起算,就占有上開22-15地 號土地部分,自民國94年9月1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原 審卷第166頁),後之94年10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2、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糸爭22-3、22-1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上訴人丙○○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而系爭建物為1層樓鐵皮 屋頂磚牆建築之平房,由原審共同被告高憲忠經營餐飲店, 後方及左右分別為5層樓、7層樓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又系 爭建物鄰近淡水鎮○○街、三民街、新生街、建設街交叉路 口,交通便利,附近1樓之建物多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等情, 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參見原審卷第 83-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③、查系爭22-3地號土地,其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0元,另22-15地號土地,94年10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2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 本可憑。上訴人占用22-3地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1/5;上訴人占用22-15地號土地面積為8平 方公尺,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A、22-3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為317元(34*8000*7%*1/12*1/5=3 17)。
B、22-15地號土地部分,每月應為384元(8*8240*7%*1/12=384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將坐落系爭22-3、22-15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將B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應自88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7元;及自94年10月7日 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4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悉數給付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