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612號
TPHV,95,上,612,200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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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上訴人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1
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 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 台大)間另有給付租金事件涉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023號給付租金事件),若台大於給付租金訴訟 敗訴,適足證明伊並無積欠權利金,台大與伊間之委託經營 契約仍有效存在,進而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亦有效存 在,是該給付租金訴訟結果可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 者,伊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就與台大間之契約爭執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主張其於92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就「 台大學生第二活動中心地下1樓會議中心」技術合作經營事 宜,簽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1日、 95年3月1日、95年4月1日、95年5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56萬6666元、53萬6666元、53萬元6674元、50萬元支 票4紙,作為支付被告95年2至4月之租金及保證金。惟台大 於94年7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委外經營合約,則依兩造所 訂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亦隨同自動終止。 惟上訴人至今仍否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提示兌領95年2 月1日之支票票款56萬元6666元。為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⑴確認前



開95年3月1日、95年4月1日、95年5月31日之3紙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6萬6666元及前開⑴之 3紙支票。而上訴人所稱其與台大間之訴訟,係台大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租金;至仲裁部分,則為上訴人請求台大交付委 託經營標的物及損害賠償,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仲裁聲 請狀(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觀其內容,均為上訴人與台大間之爭執;與本件兩造之 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是否已終止暨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95 年2月至4月租金及保證金之認定尚屬二事,核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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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