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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551號
TPHV,95,上,551,200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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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聶開國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蓮強公司 )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被上訴 人所發包之「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蓮強公司因此於90年1月間與伊訂約,向伊購買 消防器材,並委託伊負責系爭工程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 安裝及測試等技術指導,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4,303,0 00元。詎伊依約交貨完畢後,蓮強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20,00 0,000元,其餘款項未再給付,尚積欠伊44,303,000元。嗣 蓮強公司與伊於90年6月6日就上開工程款簽立債權轉讓協議 書,約定蓮強公司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撥付尚未領 取及尚未撥付之工程款項中44,303,000元之債權讓予伊,故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伊與蓮強公司已於90年6 月6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然被上 訴人於同年6月27日回函表示無法同意伊與蓮強公司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惟因本件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上訴人而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縱不同意亦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 與蓮強公司間之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22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將工程債權轉讓他人,惟伊與蓮強公司簽立債權讓



與協議書時,並不知有此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伊,而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有關溢 領工程款項之爭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 17號判決蓮強公司無須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 對抗伊。伊爰本於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先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工程款中之1,500,001元,並 保留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8月24日與蓮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發包契約,承攬總價為77,490,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 條約定,蓮強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伊亦函告 上訴人不同意其與蓮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又上訴人於90年 1月間蓮強公司向其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消防器材時即已知 悉伊與蓮強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工程契約為 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簽訂契約之附約,上訴人當然知悉系 爭工程契約中訂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自不得辯稱90年6 月間受讓債權時係善意第三人而謂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況 伊亦已通知上訴人不同意蓮強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之債權讓與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伊驗收不 合格,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部分終止與蓮強公 司間之契約。經伊辦理結算,蓮強公司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 為13,548,978元,扣除蓮強公司之逾期罰款與各項違約金後 ,蓮強公司尚須返還伊溢領之工程款與逾期違約金共計3,00 0多萬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於8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其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77,490,000元、第22條第2項 約定:蓮強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 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 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證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審卷43-91頁)。(二)蓮強公司於90年1月間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購買消防 器材並委託上訴人規劃系爭工程消防系統等,於契約第1. 2.1條約定契約之總價為64,303,000元;第1.2.6條之條款 五約定:「台電與甲方(即蓮強公司)之『臺灣電力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契約, 為本契約之附約」。




證據:承攬契約(原審卷6-8頁)。
(三)上訴人與蓮強公司於90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扣除蓮 強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蓮強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44,185 ,608 元之工程款,雙方同意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依分 期結算後,蓮強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同意由蓮強公司承攬臺電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 工程,就已撥付尚未領取及尚未撥付之工程款項轉讓予上 訴人,作為支付蓮強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合約款項;前 項撥款方式,蓮強公司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5日內應向臺 電辦理,並經臺電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該項工程已撥付 額及尚未撥付額。
證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11-1頁)。(四)上訴人與蓮強公司於90年6月6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前 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台中區營業處於90年6月27日回復 函稱無法同意。
證據:兩造及蓮強公司之函文。(原審卷15-17頁)。四、上訴人本於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1,500,001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一)按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有禁止 債權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不 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所謂善意 第三人,係指不知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而言。(二)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 2項約定:「乙方(即蓮強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 讓必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原審卷53頁);亦即蓮強公司除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 外,不得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上訴人雖 主張伊與蓮強公司均曾於90年6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伊已受讓蓮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通知函為證(原審卷11-16頁);惟其亦自認 被上訴人台中區營業處發函表示不同意(原審卷17頁); 參諸前開說明,除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外,該債權轉讓 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次查上訴人係承攬蓮強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而依上訴人與蓮強公司所訂之契約書第1.2.6條之條款 五已明定:「台電與甲方(即蓮強公司)之『臺灣電力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契約 ,為本契約之附約」(原審卷7頁),足見上訴人與蓮強



公司間之契約書係包含蓮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工 程合約在內;亦即上訴人在與蓮強公司訂約時,即應知悉 蓮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訂有禁止債權讓與 之特約。又觀諸上訴人與蓮強公司所訂之契約書第1.2. 6 之條款三亦明定:「與本工程有關的一切的設備(內容詳 如附件分析表)檢驗合格與否,依業主(台電)檢驗及驗 收為主,乙方(即上訴人)保證使用之材料及組件,均符 合規定之品質要求,以及交貨期限內所有附件分析表所列 設備進場需求,並提供業主(台電)之系統運作、養成訓 練及定期維修檢點之技術及服務和協助」;條款四復明定 :「契約期限以業主(台電)保固時間結束為止」(原審 卷6-7頁)等情,亦可知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訂契約多 項重要事項,例如交付之標的是否合於約定、契約之終期 等項,均依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內 容而定。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驗收程序與保固期限, 均定於系爭工程契約本文之第20條「工程驗收」與第21條 「工程保固」(原審卷51-52頁)。以上訴人與蓮強公司 間所訂契約之交易金額高達64,303,000元之鉅,上訴人在 訂約前應無可能對此關係履行契約義務之重要事項不為究 明即率爾訂約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在與蓮強公司訂約前, 並未要求蓮強公司交付完整之系爭工程契約供其閱覽而僅 有施工說明書等技術規範,及蓮強公司僅將該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首頁及末頁傳真予伊收受(此部分 主張亦與所稱蓮強公司僅交付施工說明書等技術規範一節 不符)云云,顯與事理有悖,難以採信。
(四)又查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記載:「本公司 就貴公司工程案『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與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如附協議書,本公司承諾依約 出貨並完成本工程內應負責任,函請貴公司同意依協議書 付款方式完成作業,簽認核可『覆函告之』」(原審卷15 頁);上訴人顯係函請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伊與蓮強公司 間有關債權讓與之協議內容。又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所訂 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蓮強公司) 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 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 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審卷53頁)。上訴人函請 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伊與蓮強公司間所訂有關債權讓與之 協議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契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債權讓與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要



件相符;足見上訴人在受讓蓮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之前,已知有上開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 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核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92年間(即上訴人與蓮 強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蓮強公司給付伊依約所得對於蓮強公司請求給付貨 款(即系爭工程款)債權44,303,000元中之2,000,000元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 上訴人勝訴,有該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273-276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若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 與為有效,則上訴人豈會捨被上訴人而對蓮強公司起訴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足見上訴人已先行知悉被上訴人與蓮 強公司間有前述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而仍於90年6 月6日與蓮強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嗣因伊於同年6月 27日接獲被上訴人函復無法同意債權讓與,在知悉蓮強公 司之債權讓與為無效後,乃對其原債務人即蓮強公司提起 訴訟求償。上訴人主張伊不知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為不足採,其於90 年6月6日與蓮強公司訂約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無效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為有關系爭 工程款之債權讓與,違反被上訴人與蓮強公司間所訂禁止債 權讓與之特約而為無效,應屬有據。上訴人復非善意受讓債 權之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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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