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擔2/3,餘由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起訴主 張:原審共同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即豪信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豪信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0日邀同原審被告 游智龍及上訴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 約定游智龍、丁○○、丙○○就豪信公司對於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豪 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豪信公司向伊借款並簽立4份借 據,游智龍、丁○○、丙○○復均在4份借據中蓋章擔任連 帶保證人,茲上開4筆借款均已到期,豪信公司尚積欠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3,551,779元、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討無效,游智龍、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豪信公司、游智龍、 丁○○及丙○○應連帶給付伊3,551,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丁○○、丙○○則以:伊二人未曾同意擔任該4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接獲華南銀行就簽訂88年8月30 日 保證書所為任何對保確認動作。至於88年8月30日之保證書 上丁○○、丙○○簽名均非伊二人親簽,所蓋「丁○○」之 印文,已於69年間因印章缺角不再使用,並於78年4月24 日 向華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使用。伊二人亦未在系爭4筆借據 上簽名,自不應令伊二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命共同被告豪信公司、游智龍應連帶給付華南 銀行3,551, 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未據 共同被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命上訴人丁○○、丙○○在 480萬元之範圍限度內,應與豪信公司、游智龍連帶給付華 南銀行3,551,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經 上訴人丁○○、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丁○○、丙○○部分廢棄。(二)前 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華南 銀行之上訴。(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其除 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88年8月30日保証書上之印章係遭游智龍盜蓋,該印章 早於78年4月24日經丁○○申請變更印鑑,否認印章為 真正,華南銀行並未辦理對保手續,証人陳隆佑所言 不實,並否認前開保証書上之簽名為丁○○所簽,保 証書上之指紋為丙○○所有。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所載,88年8月30日 保證書丁○○之簽名非真正,係由他人臨摹偽造,而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僅稱簽名之起筆、收筆、連 筆及筆序等細微特徵相同,並未明載有排除臨摹偽造 之可能性,兩者反可相互印證簽名非丁○○所為。 (三)丁○○於78年4月24日申請作廢舊印鑑章,則在該日以 後使用舊印鑑所訂之各項契約,應歸於無效,華南銀 行於88年8月30日保證書上即不得接受舊印鑑。又伊係 因授信約定書並非經常始用,始未申請變更,且授信 約定書係於69年8月29日所為,已因逾15年失其效力。 (四)華南銀行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如其本件請求應予 准許,請求酌減。
四、上訴人華南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丁○○、丙○ ○應與豪信公司、游智龍連帶給付華南銀行3,551,77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駁回丁○○、丙○○之 上訴。(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連帶負
擔。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丁○○、丙○○與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於69、70 年間所簽)約定事項第24條,對其二人並無顯失公平 ,因本件系爭四紙借據上之印文經鑑定均屬真正,對 其二人並無因印文遭偽造致受損害而顯失公平之可能 ,原審認上開規定為無效,顯有誤解。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 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是縱認前開授信約定書第24條確對丁○○二人顯失 公平,亦僅在於「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 行之任一印鑑相符」部分,依前開規定,僅需將此部 分除去即可,其餘部分仍屬有效。
(二)丁○○、丙○○對於印鑑章之真正不爭執,而游智龍 既得持2人之印鑑章於借據上蓋印,依一般社會常情, 丁○○、丙○○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所主張印鑑章遭游智龍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丁○○、丙○○於4紙借據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係就各 筆借款作保,不受88年8月30日保證書所載480萬元範 圍之限制。
(四)丁○○、丙○○自費委請私人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所為鑑定,客觀公正性有疑,不足為有利其二 人之證據。又所提住處尚林花園廣場訪客登記簿及值 勤日記簿88年8月30、31日之登記,亦無從證明無對保 之事實。
(五)銀行與客戶間本得就各項業務個別約定印鑑章,而游 言益於78年申請變更印鑑章時,係申請變更甲存帳戶 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業務,對於授信貸款業務部分則 未變更,故變更後之印鑑效力不及於授信業務,仍應 憑原印鑑章變理。
(六)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証人乃獨立之法律行為,並非 蓋用該變更徵之印鑑章始生效力,系爭保証書上所蓋 丁○○之缺角印文,既曾為丁○○於69年迄78年間之 印鑑章,縱因缺角而經丁○○聲請變更印鑑,惟游言 益於88年8月30日再取出以之蓋用於系爭保証書上亦非 無可能,系爭保証書上之丁○○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既與丁○○申請變更印鑑書上之舊印鑑式 樣可疊合,再佐以証人陳隆佑之証言,足証丁○○所 言不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共同被告豪信公司向華南銀行借貸4筆借款,尚積欠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游智龍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4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用 印蓋章之事實,業據華南銀行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借據 影本4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1紙、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 標準表3紙、保證書影本1紙、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8紙 、存款往來明細表7紙、放款往來明細表2紙、放款部分本 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4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58至 79、104頁)。
(二)88年8月30日之保証書上丁○○之印文,為丁○○於69牛 至78年間之印鑑章,因缺角而不再使用,丁○○於78年4 月24日向華南銀行聲請變更印鑑,改用其他印章作為往來 之用,此有變更印鑑聲請書在卷可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丁○○、丙○○是否於88年8月30日簽訂保證書,為共同 被告豪信公司對於華南銀行所積欠現存及將來之債務,在 480 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該保證書上丁○○、 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
(二)丁○○、丙○○有無於4筆借款借據用印蓋章,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丁○○、丙○○是否有於88年8月30日簽訂上開保證書而 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1、証人即華南銀行對保人員陳隆佑證稱:88年8月30日之保 證書係伊去對保,當時保證人係針對豪信公司在華南銀行 之債務全部為對保,伊是到丁○○、丙○○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的住處去對保,因為游智龍說他媽媽不方便出 門,所以就由伊親自登門對保,對保當時,丁○○、丙○ ○2人都在,在場的還有游智龍,丁○○、丙○○的印章 是由其各人自己拿出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卷 (一)第93 頁至94頁)。
2、原審將88年8月30日保證書其上丁○○之簽名(以下簡稱 待鑑文件),連同丁○○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其上之⑴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憑條原本共6紙、⑵其與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27日借據原本1份、⑶華南商 業銀行91年9月29日及76年3月24日保證書原本2份、⑷護 照1本等(以下簡稱樣本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 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待鑑文件(系爭88年8月30日保 證書)內對保簽章格內之「丁○○」簽名,與上述丁○○
自承其親簽之樣本文件上之「丁○○」簽名,其筆劃特徵 相同,此有95年1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3頁)。丁○○雖否認該88年8 月 30日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所為,並提出其另行委請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書為証(見本院卷第65-124頁),然查,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報告已於其函覆之鑑定通知書內敘明其鑑定方法乃 比對待鑑文件及樣本文件上簽名之書寫習慣(如:起筆、 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特徵)相同,而獲得上開鑑定結 果(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 ,整體以觀,係先將樣本文件中之各簽名加以鑑定認係出 自同一人之筆跡,再與待鑑文件中之簽名加以比對,而認 兩者有明顯之差異,但查,樣本文件中之多數簽名早經丁 ○○自承係出自伊所為,其真正已無爭執,中華工商研究 院未執「待鑑文件」中之簽名筆劃特徵,與樣本文件中之 各個簽名逐一比對,以說明其比劃特徵有何不同,卻執樣 本文件各簽名之總結論,與待鑑文件作一次比對,其方法 顯然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不同,而本院認其鑑定方 法有欠週延,其結論不足採信。系爭保証書上丁○○之簽 名,堪認係屬真正。
3、次查,88年8月30日之保證書上丁○○所蓋之「丁○○」 缺角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丁○○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中舊印鑑式樣格式內丁○○印文,兩者之形體 大致可疊合(見原審卷三第3、5頁),而丁○○亦坦承該 印文乃伊於69年間之印鑑章,因該印章缺角,於78年4 月 24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作廢該舊印鑑,改用其他 印章作為與銀行往來之用,該舊印鑑章是遭其子游智龍所 盜用,伊並未辦理對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 ,系爭保証書上之丁○○之印文確屬丁○○所有,僅於78 年間已向華南銀行申請變更而不使用,故該印文仍屬真正 ,應堪認定,至於丁○○主張係遭其子游智龍所用盜用之 變態事實,應由丁○○負舉証証明之責,然其並未能舉証 以明,尚難採信。
4、至於丁○○向華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部分,依據其變更印 鑑申請書係指明更換於在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取款印 鑑」,則就變更印鑑之效力,應僅限於丁○○之支票存款 帳戶,至於丁○○另外所為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行 為,乃獨立之法律行為,華南銀行既未限制要求保証人使 用取款印鑑章始生效力,故只要系爭印文係屬真正,該保 証行為即屬合法有效。系爭保証書上之印文既屬丁○○在
華南銀行69至78年間之印鑑章,已如前述,而丁○○復未 能舉証証明其所有之舊印鑑章遭其子游智龍所盜用,自難 僅憑其曾申請變更印鑑,即可認丁○○未同意作保,未在 保証書上蓋印。準此,証人陳隆佑証稱丁○○有親自對保 之事實,堪信屬實。
5、丁○○復辯稱:依華南銀行對保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3 小點,對保人應令借款人、保證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俾 憑核對是否為本人,並留影本存檔,本件華南銀行無法提 出身分證影本,伊絕無對保云云。惟華南銀行主張上開規 定僅訓示規定,因為如果是到客戶處對保,未必會有影印 機可留存影本,故本件無法提出對保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 (見原審卷 (二)第236頁)。參以對保行為之目的,係確 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之真意,只要保證人明示其願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名或蓋章於保證書上即生效,並不須 要保證人提出身分證供影印留存為生效要件,且如在外對 保,確實會發生無法影印之不便,故華南銀行雖未能提出 丁○○、丙○○為對保行為時之身分證影本,惟並不足以 影響本件對保之效力,尚無從據此即遽認丁○○並無對保 之行為。
6、丙○○於歷次書狀中均辯稱伊不識字,出門在外均以捺指 印為之,必須蓋她的指印才是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 一) 第50頁、第156頁、卷 (二)第339頁),故在文件上蓋指 印應是丙○○對外為意思表示之重要方式,亦屬其對外意 思表示常用之重要特徵。經核系爭88年8月30日保證書上 連帶保證人丙○○對保簽章欄即蓋有一枚指印,該枚指印 經送鑑定雖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見 原審卷 (一)第148頁),然對照其餘連帶保證人游智龍、 丁○○之對保簽章欄均未蓋有指印之情,衡情,該枚丙○ ○對保簽章欄所蓋之指印,乃係因應丙○○特殊不識字並 無法書寫文字之特徵所為之對保行為。系爭保證書上丁○ ○之簽名依上所述既為丁○○所親簽,而所蓋用之印文部 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與丙○○留存於華南 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可疊合(見原審卷三第3、6頁), 亦堪認證人陳隆佑證稱其當日親自至丁○○、丙○○住處 同時對保等語,應屬實在。
7、游智龍雖提出書狀辯稱:88年8月30日之保證書及其後之 借款,丁○○、丙○○均完全不知情,都是伊本人單獨向 華南銀行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頁)。惟丁○○、 丙○○於8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最高限額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而說明如上,游智龍因債務
避居國外,其上開書狀之目的,無非係為解免其父母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使其父母不被華南銀行追償而受其負債牽 累,則其所為迴護之詞,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8、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於該保證契約簽訂後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 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丁○○、丙○○於88年8月30日 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豪信公司對於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480萬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豪信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乃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該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並未約定期間,嗣豪信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而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丁○○、丙○○既未能 舉證其二人於豪信公司向華南銀行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借 款前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其二人 於該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就系爭債務與豪信公 司、游智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丁○○、丙○○有無於4筆借款借據用印蓋章,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
1、丁○○、丙○○否認在系爭4紙借據上蓋章用印擔任連帶 保證人,核與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所陳稱系爭4紙借據都 只是由游智龍拿丁○○、丙○○的印章來蓋,丙○○、丁 ○○並未親自到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96頁), 足見丁○○、丙○○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實。
2、華南銀行雖另主張依丁○○、丙○○於69、70年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24條已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 之各種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 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 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 一切責任,絕無異議」(見原審卷 (一)第8、9、10頁) ,故華南銀行可僅憑丁○○、丙○○於系爭4紙借據上之 印文主張丁○○、丙○○二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查,上開授信約定書係華南銀行片面制定之定
型化條款,且該條款規定華南銀行不須實際確認立約人是 否有為該法律行為之真意,華南銀行人員僅須以肉眼在文 件上見到與立約人所留存印章相符之印文,即視為立約人 已為該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3、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 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本件系爭丁○○、丙○○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游智龍持其 二人之印章來蓋,已如前述,如援用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 事項第24條之約定,將使丁○○、丙○○對於未經其親自 到場同意簽名之連帶保証債務負責,對其二人言顯失公平 ,自應全部歸於無效,故本件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華南銀行之主張,尚不足採。
4、丁○○、丙○○既未同意在系爭4紙借據上蓋章擔任連帶 保證人,華南銀行自不得依該4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下方 之丁○○、丙○○印文主張丁○○、丙○○就系爭4筆借 款債務,亦應與豪信公司、游智龍負完全而無金額上限之 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華南銀行依88年8月30日保證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丁○○、丙○○在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範圍 限度內,與豪信公司、游智龍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華南銀行就丁○○ 、丙○○之請求部分,因系爭4筆借款之清償日未定,如於 清償完畢前,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超過上開最高限 額480萬元之範圍,則華南銀行就該超過部分對丁○○、丙 ○○即無請求權,故就華南銀行超過最高限額480萬元部分 之聲明,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未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附表
┌───┬──────┬─────┬──────┬────────────┐
│編 號 │尚積欠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
│ │(新臺幣) │ │起迄時間 │及利率 │
├───┼──────┼─────┼──────┼────────────┤
│ 1 │200 萬元 │ 8.31% │自92年5月22 │自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
│ │ │ │止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 │ │ │
├───┼──────┼─────┼──────┼────────────┤
│ 2 │332,438元 │ 7.647% │自92年8月30 │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
│ │ │ │止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3 │149,341元 │ 7.16% │自92年8月30 │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
│ │ │ │止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4 │107萬元 │ 7.764% │自92年6月5日│自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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