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83號
TPHV,95,上,283,2006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己○○○
      丙○○
      丁○○
      戊○○
      乙○○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辛○○(Lin-Ching Huang)
           住710 COMET DRIVE, FOSTER CITY, C
            .A.94404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己○○○丙○○、丁 ○○、戊○○乙○○甲○○等之被繼承人江東木(於民 國〈下同〉93年6月20日死亡)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 訴人旅居美國,故由被上訴人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 證之授權書,授權其兄嫂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庚○○依該授權書於79年5月29日切結向台北縣瑞 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庚○○復據 授權書於同日與上訴人癸○○江東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便向台北縣瑞芳地 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藉 詞拖延拒不辦理之,爰依買賣契約、繼承等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癸○ ○,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己○○○丙○○丁○○戊○○乙○○甲○○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癸○○,移轉登記2分之1 予上訴人己○○○丙○○丁○○戊○○乙○○及甲 ○○共有。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伊所出具 之授權書係授權庚○○於3個月內以合理行情出售、過戶系 爭土地,並未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癸○○江東木承受, 亦未受權庚○○有收取款項之權利,又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土 地之買受價格與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差異過大,且伊亦未收 受該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5月30日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 辦事處認證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之兄嫂庚○○辦理系爭土 地相關事宜,旋庚○○依該授權書於79年5月29日切結向台 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庚○ ○復據授權書於同日與上訴人癸○○江東木簽訂系爭契約 書,嗣江東木於93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己○○○、丙○ ○、丁○○戊○○乙○○甲○○等為江東木之繼承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授權書、切結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江東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 原審93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10、11、13-1 4 頁、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字卷〉45 、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授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履行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江東木之被繼承 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癸○○及江 東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事 務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爰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執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無非以庚○○於79年5月29日以經被上訴人授權向台北縣 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所出具之切 結書,及庚○○再以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於同日與上訴人癸○ ○與江東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11-14 頁),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上 訴人等既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庚○○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效力 及於被上訴人,即須證明庚○○經被上訴人授與此項權限之 事實,倘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庚○○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癸○○江東木簽訂前開契約書,尚難認庚○○係被上訴



人之合法代理人,該契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有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戳章可憑(見原審訴字卷9、10頁),乃一般土地登記 實務上之公契,僅作為土地登記之用,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 即為買賣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要非無疑。次查,上訴人癸○○江東木於原審自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受經過為:上訴人癸○○江東木分別以妻 蕭簡圓、弟黃東榮名義,於43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許憨(已死亡)購買黃許憨所有之坐落台北縣貢寮鄉○○ 段內寮小段572之1等共計13筆土地,後黃許憨患病臥床,致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拖延,嗣黃許憨於43年12月30日死亡 ,上訴人癸○○江東木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癸○○江東木,但繼承 人中之黃買黃霖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癸○○江東木 必須將登記為黃買、被上訴人、黃霖德(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同小段572等地號土地共15筆(即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一併購買,為此,雙方乃於54年10月22 日就黃許憨所有之前開572之1等共13筆土地與黃買、被上訴 人、黃霖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由黃買、被上訴人、黃霖 榮與蕭簡圓、黃東榮分別再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均未辦理 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8年6月29日上訴人癸○○江東木又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要求移轉登記時,黃買黃霖榮、被上訴人又要求補償新台幣(以下同)52萬3 千 元,上訴人癸○○江東木不得已乃於78年6月29日又簽訂 契約書,上訴人癸○○江東木並於78年9月5日再行付清價 款時,之後上訴人癸○○江東木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幾經交涉,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當時被上訴人居住在美國,因此被上訴人乃出具經認證之授 權書,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財產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有上訴人 癸○○江東木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蕭簡圓、黃東 榮與黃許憨於43年8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蕭 簡圓、黃東榮於54年10月22日分別與黃買黃霖榮、被上訴 人及與黃買、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暨蕭 簡圓、黃東榮(已死亡)由江東木代理於78年6月29日簽訂 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74-78、96-9 7、61-68頁), 是依上訴人癸○○江東木所言,上訴人等援以主張被上訴 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契約書,實乃緣於



兩造及兩造間之親屬先後於43年、54年、78年間之相關交易 而來,而最後所憑者乃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然該 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之中賣方僅有黃買之印文,並無 被上訴人及黃霖榮之印文,再參上訴人癸○○之代理人壬○ ○自陳78年簽訂之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且54年所簽訂 之契約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自稱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99頁),是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他人與蕭簡圓、黃東 榮(已死亡,由江東木代理,該契約效力因與判決結果無關 而不再論述)簽訂78年6月29日之合約書,且依被上訴人所 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載明係以處理兩造間自43年間以來就系爭 土地之交易事宜,實難認庚○○以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身分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所為。另有關 庚○○於79年5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台北縣瑞 芳地政事務所切結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為辦 理前開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而為,業經載明於該切結書 內,有該切結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11頁),因79年5月29 日庚○○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係基於78年6月29日合約書而來,並不在被上訴人所出具授 權書之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則由庚○○以代理人身分出 具之切結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癸○○雖主張79年5月29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與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係各自單獨簽立, 並無關係,係單獨簽立云云(見本院卷96-97頁);然此與 前述上訴人癸○○江東木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所 為之陳述,並不相同,上訴人癸○○所言,實有疑義。又上 訴人癸○○之代理人壬○○復於本院陳稱:78年6月29日所 簽訂之合約書沒有再履行,僅於該合約書末頁記載有關系爭 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97頁),然觀諸上訴 人提出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雙方(即甲 方指黃東榮、蕭簡圓、乙方指黃買、被上訴人、黃霖榮)於 54年10月22日買賣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572- 1 地 號等28筆,因前尚有尾款8千元正甲方未支付乙方,今雙方 特合約如左:甲方同意補償款52萬3千元正給乙方。… 甲方於78年6月29日交付乙方10萬元正現款,其餘價款42 萬 3千元正,甲方於過戶證件及蓋印鑑章乙方交付代書辦理之 日一次全部付清。…(該合約書末尾加註)甲方於78年9 月 5日交付乙方現款42萬3千元正無訛,以後辦理時如需要乙方 所交付證件及蓋章時,乙方願辦理。」等語,是依該合約書 所載約定及合約書之加註,綜合以觀,顯然78年9月5日所交 付之42萬3千元,係為履行78年6月29日合約書之約定,況且



如79年5月29日之系爭契約書係另行簽訂,衡情,實無於該 契約書簽訂前之78年9月5日即交付部分價金,甚至將該契約 書所約定價金之交付過程記載於另紙合約書內之理;然因上 訴人癸○○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價金之交付既記載於78年 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益徵系爭契約書係依據78年6月 29日簽訂之合約書而來,故上訴人癸○○主張79年5月29日 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 約書無關,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等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5筆之其他應有部分3分 之1,已與另一出賣人黃買於86年4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和解書所載賣方未再對價金為任 何主張,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79年間即已繳納,顯然 賣方黃買及被上訴人授權之庚○○業已收取系爭15筆土地之 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49 號和解筆錄、系爭15筆土地有關賣方黃買部分業已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江東木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79年6月19日納稅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 卷53 -55、64-84頁、原審訴字卷17-24頁)。然查,依本院 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49號民事歷審 卷查知,上訴人癸○○江東木於該事件係依78年6月29日 所簽訂之合約書向黃買請求移轉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起訴狀可憑(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49號卷8-10頁、該起訴狀影本見本院 卷116-122頁),然而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既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庚○○簽訂,為上訴人等所自陳,已如前述,則雖 同為庚○○代理之黃買願依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履行 ,亦不足以證明庚○○依78年6月29日合約書約定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書,係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縱庚○○曾收受 包括黃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之價金,並進而繳 納土地增值稅,亦如是。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庚○○簽訂79年5月 29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伊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未包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特定之 上訴人癸○○江東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予伊等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