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4年度,24號
TPHV,94,重家上,24,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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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本訴部分:
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命甲○○
應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朱軔玄(男 ,79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 (99年6月6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上訴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應給付丙○○329萬元,及其中21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其中 114萬元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餘 215萬元之部分,丙○○願供現金或富邦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甲○○應返還丙○○已代付之114萬元:
91年6月28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家庭生活之負擔 ,應由夫負擔。而在親屬法修正後至92年8月18日兩 造離婚之日,因丙○○並無工作,依法甲○○亦應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開支,故甲○○應就朱軔玄之生活 費用負責,本件僅先就丙○○甲○○墊付朱軔玄之 子女生活費用為請求。自92年8月18日兩造離婚迄95 年10月31日止,兩造雖已離婚,但甲○○仍應就朱軔 玄之生活費用支出負其責任,而甲○○並未支付而係



丙○○代為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甲○○返還該部分之支出。
朱軔玄生活教育費用之計算(均為紐幣):
朱軔玄每月通常花費數學家教費用100元、自然科學 輔導費80元、小提琴學費200元、羽球學習費120元、 羽毛球及青少年俱樂部費用22.5元、參考書、文具、 學用品及運動器材等155.26元、學校活動費用33.33 元、電腦軟、硬體、週邊耗材及零件費用108.53元、 食440.97元、衣91.8元、水、電、電話、上網連接費 、長途電話費、住屋245.13元、行75元、健康保險費 43元、週末及三大長假之育樂費用127.94元、零用錢 30元,共計每月支出2033.46元,折合新台幣 45,183 元。
依上開說明,朱軔玄每月支出逾40,000元,丙○○求為 命甲○○每月於朱軔玄生活費用支出費用約 1/2之範圍 即20,000元為給付,且該筆款項甲○○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本件請求甲○○返還丙○○過去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以 及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其性質與丙○○於紐西蘭所提 起之離婚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申言之,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 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離 婚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非必須於同一訴訟中請求 ,且兩者分別請求亦無失權效之相關規定;又吾國之民 事訴訟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於離婚訴訟中 亦僅規定「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最高法院 更認定:夫妻之一方代墊子女扶養費屬於「不當得利」 之財產權涉訟問題。故丙○○雖係於紐西蘭取得兩造之 離婚確定判決,並無礙於另案請求甲○○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無割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虞。再者 ,若於紐西蘭請求判決支付子女扶養費,需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且於紐西蘭,扶養費係國稅局直接於支付 者之收入中強制扣除,對於在紐西蘭全無收入資料者, 即無從確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亦無法強制執 行。甲○○於紐國已無財產且非紐國公民,亦未長住於 紐西蘭,丙○○縱取得勝訴判決,因無法執行亦無實益 ,故丙○○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關於甲○○主張其已支付丙○○合計紐幣 282,000元之扶



養費暨生活費,上訴人未代墊扶養費云云。前開款項係兩 造前往紐西蘭時,由甲○○存入共同帳戶之金額,且經丙 ○○提領,但於計算剩餘則產分配時,已將該筆金額列入 甲○○之剩餘財產,並由紐國法院分配予丙○○,故甲○ ○不能再主張其已支付紐幣 282,000元,而抗辯丙○○未 代其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二、反訴部分:
答辯聲明:
甲○○之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我國對外國法院裁判採自動承認制,若該外國裁判屬確認 或形成裁判,當事人得據該外國裁判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 記,並不須他造之同意,如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 請法院確認之,故於我國法院判決確定該外國法院判決無 效前,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登記。本件被 上訴人持紐西蘭法院於92年8月18日核發之解消婚姻令 ( Order Dissolving Marriage)於92年12月30日向我國戶 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戶政機關依上規定為形式審查,而 准予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且向戶 政機關要求撤銷離婚登記,並無理由。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因紐西蘭法院於92年 8月18日核發解消婚姻令而使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兩造均持有紐西蘭永久居民之身分,並將住所設定於紐西 蘭,故本件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應有本案之管轄權, 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無管轄權之情 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已於88年間協議移民於 紐西蘭並闔家取得該國之永久居留權,且於該國購屋時即 已協議定共同住所於紐西蘭,甲○○不僅於全家移民時積 極於紐西蘭購買住宅、汽車,甚且於當地投保醫療保險, 且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丙○○及孩子為附帶保險人。況甲 ○○於第一審業就管轄之問題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該裁定駁回之理由即認定「兩造於88年間移民 紐西蘭」、「足認本件兩造結婚後至88年移民紐西蘭前之 住所應為上開台北市之址」、「抗告人(即甲○○)與相 對人(即丙○○)於訴訟繫屬時(即90年11月)之住所地 似為紐西蘭,依首開規定,本件亦應以兩造在台灣之居所 或最後住所地所屬法院管轄,而兩造居所或最後住所應為 上開台北市之址‧‧‧」;是則兩造於88年移民紐西蘭時 ,即已協議將住所設定於紐西蘭。至於甲○○其後於90年



間返回台灣,於90年11月兩造於台灣訴訟時,法院猶認定 兩造之住所地為紐西蘭,故丙○○於90年 7月間向紐西蘭 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家暴保護令、子女監護權及分配剩餘 財產,即屬向紐西蘭住所地之法院起訴,紐西蘭法院當然 有管轄權。甲○○任意曲解本院見解,洵無可採。而兩造 在台灣亦設有戶籍,並不表示兩造在紐西蘭即不得設有住 所,故丙○○在紐西蘭住所地提起本件離婚、保護令、子 女監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紐西蘭法院自有管轄權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無管轄權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 而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 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此乃為保障本國人之訴訟防 禦權,蓋恐中華民國人不知已有訴訟而失其防禦之機會, 在其獲得敗訴之判決時,特別加以保護。設開始訴訟所需 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 助送達者,則該當事人之中華民國人,乃因可歸責自己之 原因而未應訴,仍當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為有效。而所謂送 達,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本人為之,不得以公示 送達之方法行之。」(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丙○○向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起訴後, 即依紐西蘭法律之規定通知甲○○甲○○並於同年9 月 6日在紐西蘭家中親自收受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之通知 ,並提出書狀答辯,甲○○於西元2001年10月23日向紐西 蘭法院提出之答辯狀,為其自承,故本件在紐西蘭之訴訟 已合法送達,此後並委任律師代其出庭應訊。故甲○○主 張其不知開庭日期及地點,無從應訴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紐西蘭法院之判決並非如甲○○所言,法官只憑其主觀感 受認為丙○○看起來是一個誠實和深思熟慮的證人而為不 利於甲○○之判決,紐西蘭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違反我國 善良風俗和司法公正可言。我國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之 事由,雖不採破綻主義,但不堪同居之虐待仍為法定之離 婚事由。且破綻主義與我國之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均無違 背,紐西蘭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第3 款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 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 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 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



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 承認。紐西蘭法院與我國究竟有無「相互承認」,依兩造 另案請求外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台北地院所調閱 之外交部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函顯示「在現階段雖 紐法院尚未被具體請求執行台灣法院之判決,但依據紐法 院處理執行其他無雙邊關係存在之外國司法判決決定,來 自台灣法院之判決或有可能依習慣法被考量執行;在實務 上,紐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並不需要外國先行認可紐 西蘭法院之判決,惟如何判決仍由紐法官保留最後裁量權 」,客觀上可期待紐西蘭法院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 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故本件紐西蘭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
紐國法院依據其所指定之朱軔玄之律師Angela Corry所提 出之報告,於91年5月14日將朱軔玄之監護權判歸丙○○ 行使,甲○○仍保有探視朱軔玄之權利。惟甲○○僅於紐 西蘭會面過兩造之子朱軔玄兩次後即回台灣,不再探視朱 軔玄。且紐國之監護報告中亦指出朱軔玄無與甲○○共同 生活之意願,可知甲○○所為監護朱軔權之請求,於朱軔 玄之最佳利益有違。
甲○○反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 甲○○反訴請求離婚之理由為「丙○○偏差之性格,乃造 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主要原因」,既然如此,應是兩人 價值觀不同,個性不合,難以共同生活,丙○○並無過失 ,何賠償之有?況本件離婚之造成,過錯乃在甲○○,此 由紐西蘭法院之保護令核發之口頭判決即可看出,故甲○ ○反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請准甲○○丙○○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朱軔玄由甲○○監護。
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本件紐西蘭法院無管轄權:
無論過去或現在,甲○○皆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而為中華 民國國民,從未取得紐西蘭國籍,且於國內向來有戶籍登記 ,足證甲○○一直都是在國內有住所的中華民國國民,而丙 ○○亦對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並不否認。且本院91年度家抗字 第66號民事裁定略以:「‧‧‧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 2項規定,如夫妻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由該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 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若因事務 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 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 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 之一‧‧‧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似為紐 西蘭,依首開規定,本件亦應以兩造在台灣之居所或最後住 所地所屬法院管轄,而兩造居所或最後住所應為上開台北市 之址。從而,本件原法院以兩造住所地在台北市,本件兩造 離婚之訴,非在原法院管轄範圍內,應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等語,可知兩造在客觀事實上一直都在國內 有戶籍登記,主觀上也有久住國內之意思,否則兩造不會在 台灣纏訟多年。再者,丙○○聲稱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發 生在國內,大多數相關的證據資料亦在國內,則紐西蘭法院 取得證據並不具便利性,且有替代法院存在,公共資源之支 出也過於龐大,所以,丙○○向紐西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自非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
丙○○於紐西蘭起訴後,以威脅、誘騙和偷襲的手段,將紐 西蘭法院之通知硬塞給不知情之甲○○,又於聲請分割財產 之訴訟中,趁甲○○未能應訴之便,隱瞞她出國前在台灣大 肆脫產的部份,以低報她自己的財產,又將甲○○財產拼命 予以灌水,矇騙紐西蘭法院法官、並對婚姻狀況作不實陳述 ,使得紐西蘭法院僅憑丙○○片面且又極為偏頗的證詞作成 最後判決,已違我國善良風俗和司法公正。況我國離婚並不



採破綻主義,丙○○所主張之事由,於國內並不足構成離婚 ,更足認丙○○僅係為規避我國法律而至紐西蘭提出離婚訴 訟。
紐西蘭與我國並無司法互惠:
我國與紐國間就民事判決並無相互承認,即具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4款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基於互惠原 則,我國法院自難承認紐西蘭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或其判決效 力。退萬步言,就算紐西蘭法院僅依據丙○○大力鼓吹的不 成文法來准予外國法院判決在紐西蘭強制執行,丙○○僱用 的兩位紐西蘭律師亦認為至少須滿足該判決在詐欺行騙、公 共政策、或自然公平的基礎上是毋庸置疑的。而紐外部法律 司的回函中亦認為若該判決係因詐欺而取得,一方當事人得 拒絕履行。此即意謂若外國法院判決為詐欺行騙的產物,依 據習慣法,紐西蘭法院將不會准予該判決在紐西蘭強制執行 。上訴人前已舉證,系爭紐西蘭判決是由丙○○在紐西蘭法 院作偽證、隱匿其個人名下之婚姻財產而產生的,構成詐欺 ,站在相對互惠的立場,我國法院自也不應去許可此種因詐 欺而取得系爭紐西蘭法院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 甲○○並未同意在本國辦理離婚登記:
關於辦理離婚登記,乃丙○○執無管轄權之紐西蘭法院判決 逕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並非執我國法院有效之離婚判 決前往登記,此點甲○○在原法院當庭表示意見,並向戶政 事務所提出異議。
關於朱軔玄監護權:
兩造之子朱軔玄自出生至今,一直是在中華民國設籍的中華 民國國民,即使於90年 7月丙○○片面向紐國法院申請監護 令,並強制兒子留在紐西蘭以配合其進行告洋狀,根據上述 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對朱軔玄的監護訴訟,依然有裁判管轄 權。故丙○○當時捨近求遠,規避在國內提起監護訴訟,即 已抵觸本國管轄主義,而原法院依照紐國監護令作成判決, 亦屬違背該原則。甲○○曾要求紐西蘭法院指派心理師,而 非律師,來瞭解小孩內心深處的真正意願和想法,蓋朱軔玄 於90年 9月與甲○○在紐會面時,曾清楚且自由表達希望回 國就學,而朱軔玄在丙○○控制下,紐西蘭律師是無從知悉 其自我的,但紐西蘭法院不接納這個意見,硬是派了位律師 ,問小孩些膚淺簡短的問題,從未問他的真正意願,之後就 寫出報告。而這位 CORRY律師引用的事實是有誤的,她的報 告書中4.2 內監督者Tania Hu的證詞根本不實。甲○○與兒 子會面當時,Tania 係奉丙○○之命,故意在一旁的茶几上 擺放一台小錄音機,欲錄下甲○○與兒子的每一句談話,而



Tania就坐在離約3公尺之處監視,甲○○頓時覺得異常屈辱 ,彷彿被當罪犯看待,但為了珍惜與兒子難得的見面機會, 只好忍氣吞聲。甲○○父子連講話都被密切監控,無論是誰 處在這種情形下,都難免有些不自在,卻被曲解成兒子跟他 爸爸在一起很不舒服,豈不是顛倒是非?而全程 Tania都在 旁監視,甲○○父子根本無獨處的機會,兒子又怎會如她所 描述擔憂被留於房內與爸爸獨處?甲○○陪兒子玩電視遊樂 器一會後,休息時 Tania的母親Rose喚至廚房吃蘋果,這也 被Tania抹黑成小孩跑到廚房尋求Rose的陪伴,好像他不要 爸爸陪似的。Tania如此心懷偏差的證詞,CORRY律師不明真 相,又被她所誤導。而監護報告中亦稱朱軔玄能力發展不能 達到學校的要求,這證明小孩在丙○○的教導和惡補下,的 確不適應紐國生活。況丙○○稱朱軔玄由出生即由她帶,但 朱軔玄在台時,操行成績竟被學校評定為不及格,足見丙○ ○之品德教育有明顯瑕疵。且丙○○在台時即多次體罰小孩 ,且丙○○甲○○回台後,即將甲○○於紐購買之不動產 出售並多次搬家且未告知甲○○,此亦為丙○○所不否認之 事實。
丙○○並無請求朱軔玄扶養費之權利:
丙○○自認甲○○已支付合計紐幣 28萬2千元之扶養費及 生活費,丙○○無代墊扶養費之可言。丙○○擅自提領聯 名帳戶內之紐幣28萬餘元(此款為朱軔玄之扶養費及全家 之生活費),並將價值逾30萬紐幣之不動產擅自出售並侵 占入已,丙○○自承其於紐西蘭所得支配之財產約新台幣 800 餘萬元,足以支應朱軔玄讀至大學。此外,丙○○每 週還能自紐國政府領取子女扶養金 150紐元,足證丙○○ 所支付之款項並非由其支出,丙○○自不能請求甲○○返 還代墊款。
丙○○所列之扶養費用過高:
丙○○以讓在紐西蘭的兒子到處補習為藉口,巧立各種補 習名目,將小孩教育費用大幅灌水,又舉出多項失真偏差 且經過「膨風」的扶養費基準,諸如:丙○○刻意列舉多 項非常態性支出如運動器材、家居服、校服、鞋、襪、學 校自費項目等,卻將這些久久才須汰換的開銷編列成常態 性支出;上訴人之子就算真對打羽毛球有興趣,難道一定 要花大錢請教練、上俱樂部才能打嗎?如此奢侈的運動方 式,相信並非大多數紐西蘭家庭所能負擔得起。93年3 月 6日朱軔玄於越洋電話中兩度表示他並未用電腦,也未上 網,92年5月25日於越洋電話中又說丙○○整天在佔用電 腦繪圖,致使他無法用電腦,故有關電腦及上網的花費,



根本是丙○○自己應負責,卻還假冒兒子的名義要甲○○ 替她付;朱軔玄從未撥越洋電話給甲○○,都是由甲○○ 撥越洋電話聯絡兒子,如此丙○○居然也要甲○○替她付 長途電話費!而關於食物和生活必需品,丙○○更是故意 舉花費高的91年11月和12月作例子,紐西蘭的小孩在每年 12月開始放暑假,待在家中的時間和戶外活動、旅遊皆增 加,故開銷會大於平時,據此推算日常生活支出是會高估 的,同理亦可證丙○○所舉但未見憑證之週末活動費也是 失之偏頗,特別是朱軔玄稱他平時假日很少外出,又如何 有那麼高的週末活動費?丙○○自稱係全職家庭主婦,自 然其所花費的水電費絕對高過白天在校讀書的孩子,所以 將水電費用二分法來計算上訴人之子的開支是不公的;自 92年至今,上訴人之子屢次表示他每天須花20分鐘走路一 趟上下學,根本未乘車,可見丙○○本身才是交通費的最 大支出者,且一樣無憑證,足見丙○○誇張浮報扶養費的 項目不勝枚舉。丙○○所提單據之真實性令人懷疑,而丙 ○○未附單據證明之費用,如露營費用、樂捐、遊戲育樂 費用等等,更不足信。觀其目的,無非假扶養費之名,利 用兒子作為斂財之工具,欲把甲○○當成提款機,向甲○ ○多榨取錢財。
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丙○○業於紐西蘭法院訴請分 配並經判決在案,因丙○○之不實申報,丙○○之分配所得 已超過夫妻婚後財產之半數,實無就系爭桃園房地再行分配 之餘地。
甲○○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結縭迄今,丙○○偏差的價值觀為家庭生活投下巨大的 陰影,尤其是丙○○對金錢的控制慾及無止盡的報復心態, 終使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丙○○偏差的價值觀導致偏差 的報復行為,終至甲○○辛苦奮鬥超過10年建立起來的家庭 被丙○○攪得支離破碎。眾所周知,人的行為是由其思想和 個性所主導的,偏差的性格或價值觀便可產生偏差的行為, 故離婚之過應出在丙○○,且丙○○亦認兩造個性不合,難 以共同生活,可知婚姻難以維持並不可歸責於一人,但丙○ ○除已巧取豪奪的高達新臺幣千餘萬的財產外,還四處假扣 押甲○○國內的動產及不動產,甚至連甲○○在醫院工作之 每月薪資所得,也要遭假扣押。當甲○○驚覺自己與丙○○ 同住多年,竟遭丙○○施以此種最攻於心計的欺騙和各式各 樣明槍暗箭的"教訓報復",極感痛心,也心寒不已,永遠活 在家庭破裂、妻離子散的悲慘回憶中,實是情何以堪。甲○ ○遭逢如此巨大慘重的打擊,致幾近孑然一身,除蒙受嚴重



的心理創傷外,財務壓力更是龐大。因丙○○之故而遭逢一 生中最慘痛的損失,僅求償 200萬元,不過是聊備一格而已 。
理 由
一、丙○○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朱軔玄(79年6月6日出生),兩造已於88年5月間移民紐西 蘭,現為紐國永久居民並設有住所,朱軔玄已在該國就學, 足見紐西蘭對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存在。移民前兩造已因 家庭財務管理多有歧見,甲○○於日常生活中,不僅不尊重 丙○○,甚且施以情緒暴力,使丙○○痛苦不已,在移民後 因經濟來源斷絕及適應移民生活發生困難,兩造感情生變, 紛爭時起,且於88年10間曾對丙○○及朱軔玄有施暴情事, 嗣甲○○返台後即未再對予丙○○及朱軔玄付出關心,後兩 造已於90年8月間分居,丙○○依據紐國法律,先後向紐國 法院聲請分居、酌定朱軔玄之監護及會面訪視權利,經核准 離婚在案,並向本國戶政單位辦妥離婚登記。甲○○對紐國 法院審理兩造間之家庭暴力保護、子女監護及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時均有依法答辯,自應遵守該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且由 於丙○○於分居當時為先行取得較高額之剩餘財產,以致在 聲請紐國法院酌定朱軔玄之監護事件時,未曾請求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因為甲○○非紐國公民,且現未居住於該國境內 ,所以無從在紐國請求及執行。現依據本國民法請求甲○○ 給付由丙○○已墊付及未到期之朱軔玄扶養費。又紐國判命 甲○○分配予丙○○之財產尚有215萬元未求償,且中壢之 不動產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二、甲○○則以:甲○○為小兒科執業醫師,生活嚴格,價值觀 單純,與丙○○相識、相戀進而結合,乃至移民紐西蘭,其 目的在實現幸福美滿家庭之組成,提供孩子較優質的生長、 教育環境;因為丙○○對金錢之貪念,原先理想之實現已蕩 然無存。甲○○於受訓及開業期間均未賴丙○○娘家資助, 且無如丙○○所謂之將丙○○及朱軔玄視為出氣筒。丙○○ 為營造於己有利之狀態,故於紐西蘭法院審理時虛報兩造之 財產,並利用朱軔玄聲請核發保護令,又將兩造預定於紐西 蘭之生活費用盜領一空,且將甲○○於紐西蘭購買之住宅亦 擅自處分。丙○○及朱軔玄直至目前之生活開銷均由其強由 甲○○處取得之財產支付,丙○○竟再次請求甲○○給付代 墊款實無理由。兩造均非紐西蘭公民,又無於紐西蘭久居之 意思,亦未設定住所,且紐西蘭為不便利法庭,是丙○○於 紐西蘭法院之起訴乃不合法,紐西蘭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 。又朱軔玄經訐量無法符合紐西蘭學校對語言之要求,適應



不良,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甲○○於台灣行使監護 權為宜。又因丙○○甲○○之財產盜領一空,並訴請離婚 ,且讓甲○○無法在正常狀態下與朱軔玄培養親子情誼,且 丙○○甚至對甲○○薪水1/3為假扣押,使甲○○備感羞辱 ,爰反訴請求離婚,丙○○應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軔玄一人,兩造已於88年5 月間至紐西蘭移民,設有住所,皆為紐國永久居民。 兩造情感關係不佳,已自90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丙○○已 向紐國法院取得兩造間之家庭暴力保護令、分居聲請、子女 監護子女令、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令,並獲准與甲○○離婚, 且向本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丙○○向紐國法院聲請子女監護令時,因顧全丙○○先行取 得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優勢,所以並未請求子女扶養費用 。
丙○○因為無法對甲○○在紐國法院強制執行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命令,所以再向本國法院請求不足之金額。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紐西蘭法院就系爭事件是否有管轄權? 兩造是否應該遵守紐國法院就兩造間之家事紛爭所為之各項裁 判?可否就該國法院裁判以外,就兩造間之家事紛爭,如有未 獲滿足,可否於本國法制系統下更行請求?
紐西蘭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對於涉外民事事件 ,何國或何法域有權行使司法裁判權。學理上對於國際民 事訴訟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則係基於當事人利益之以原就 被原則、服從性原則、有效性原則及兼顧公共利益之管轄 原則考量,並須具備合理性之管轄基礎等判斷標準。而我 國涉外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就具體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則 當依法庭地法加以判斷。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 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案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法院審 理該案件係屬合理,並不違反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所謂一 定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等而言。而 關於國籍衝突時,且為異時衝突時,由於後取得之國籍, 係因當事人之自主意思而取得,依法理即當事人有對傳來 國籍順服之意願,故各國國際私法大都採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理,以解決法律適用之問題,此準據為尊重當事人意思 ,而以其最後或最近取得之國籍為其國籍。又當內外國籍 衝突時,則以本國法優於外國法之原則處理之。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8年間,已舉家移民紐 西蘭,嗣並因符合「2年內住滿1年」之條件,已於89年12 月間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簽證,此後須再符合「3 年內 住滿 2年」之條件,始能取得紐西蘭國籍;復經徵諸兩造 在此期間,除在紐西蘭購置住宅、汽車,並投保醫療保險 外,甲○○更為移民紐西蘭後之工作積極鋪路,而於89年 間進入紐西蘭 AUT學校護理系就讀,並向紐西蘭政府申請 貸款獲准,且於90年間申請外國醫師訓練銜接課程,名列 候補第30名,足見兩造為取得紐西蘭之國籍,確有久住紐 西蘭之意思及事實,即已設定住所於紐西蘭,而該住所之 設定,與兩造已否取得紐西蘭國籍無關。雖兩造在尚未取 得紐西蘭之國籍前,曾分別於89年 8月間(丙○○)、同 年11月間(甲○○)先後返回國籍地之中華民國,並分別 在私立六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丙○○)、華陽醫院(甲 ○○)任職工作,然兩造並未改變移民紐西蘭之計畫;且 丙○○嗣於90年 6月間已再度前往紐西蘭,而甲○○隨後 亦於90年 8月間前往紐西蘭,並於同年9月6日在兩造於紐 西蘭之住所收受訴訟文件屬實,顯見兩造並未廢止彼等在 紐西蘭之住所(以上參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第 5 頁)。兩造雖尚非為紐西蘭之公民,但兩造於申請移民紐 西蘭時,即已有順服紐西蘭法律之意思,應堪認定。故紐 西蘭對兩造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無疑。且因兩造均為紐西 蘭之永久居民,紐西蘭為大英國協之屬國,而大英國協之 屬國對當事人準據法之連繫因素為住所地而非國籍,兩造 既於89年間取得永久居留權,且甲○○亦於紐西蘭購買不 動產作為其住所,雖事後甲○○返台繼續其醫療事業,但 丙○○及朱軔玄則久居紐西蘭,朱軔玄並於紐西蘭就學中 ,且在該國是否設有住所地,應依所在地國法律為判斷之 標準,此為領土法學法,亦為我國對住所地設置之通說。 本件既經紐西蘭法院認定兩造於紐西蘭設有住所,即應以 紐西蘭法院對該部分之判斷為依據,故兩造對紐西蘭而言 均係設有住所之本國人,而紐西蘭法院對於兩造所有爭執 之判斷亦應以紐西蘭法為其準據法。
甲○○主張紐西蘭審理之事件,發生地均在台灣,故紐西 蘭為不便利法庭,仍不應受理此案云云。但所謂不便利法 庭原則,係指法院在審理一宗涉外私法案件時,就該案之 物證調查、證人傳喚等,對當事人極不公平或不便利,尤 以對被告將造成困擾性與壓迫性時,而另有其他法域管轄 法院較為方便審理該案件時,則受訴法院有裁量權拒絕行 使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但在英國法上,所謂不便利法



庭除前開要件外,尚需由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管轄法院方 有對承辦法院是否為不便利法庭裁量之義務。本件中,甲 ○○既已收到紐西蘭法院之審理通知書,且依紐西蘭法院 判決書記載,甲○○雖未出庭,但有委任律師吳女士代理 該案,且未對不便利法庭部分為主張,故紐西蘭法院亦未 就管轄法院是否為不便利法庭為判斷,甲○○既未於紐西 蘭法院審理時提出不便利法庭之主張,自不得於本件再行 主張紐西蘭法院對於本件為不便利法庭。
紐西蘭法院之判斷應允認許:
甲○○主張本件紐西蘭法院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且係遭丙○○詐騙至紐西蘭方始收到 紐西蘭法院之通知云云。經查,甲○○對其於紐西蘭家中 收受紐西蘭法院通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甲○○雖未至紐 西蘭法院應訊,但已提出書狀答辯並委任律師吳女士代理 該案件,故本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不符,難認紐西蘭法院之判決有不能認許之情。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 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 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 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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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