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即錢惠民之承受訴訟人)
甲○○ (即錢惠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住5006 E.Mercer Way, Mercer Island
即 原 告 , WA 980404 U.S.A.
戊○○ 住4963 River Edge Drive, Troy MI 4
8098 U.S.A.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附表10編號5)及追加之訴(附表10編號8-9)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錢人倩附表6編號5之 遺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附表6編號5「分割方法 」欄所示,兩造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95.7.5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變更訴訟標的為「繼承遺產被侵害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丙○○ 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每人新台幣75萬元暨自92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10編號5),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㈠、被上訴人於95.7.5主張被繼承人錢人倩生前所留尚未繳納之 稅務債務(90、91、92年之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 ),被上訴人為避免繼續遲延繳納所生之滯納金及罰鍰,於 是代全體繼承人繳清前述之稅款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 85 萬6155元;另原告為避免遺產稅延誤申報或延誤繳納致
生滯納金及罰鍰,於是委託聯合法律事務所代全體繼承人處 理錢人倩之相關遺產稅務之法律服務費,原告已代全體繼承 人繳清前述之法律服務費共計19萬0350元。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822條第2項共有物費用之分擔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按每人應繼份4分之1之比 例,每人應分擔21萬4038元、4萬75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聲 明:①、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每人10 萬7019元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 ○每人2萬3793元。③、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戊○○每人10萬7019元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乙○○及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每人2萬3793元(附表 10編號8-9)。
㈡、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3頁)㈢、查被上訴人於原訴係主張兩造為虞斐、錢人倩之繼承人,請 求分割虞斐、錢人倩之遺產,或虞斐、錢人倩之遺產遭上訴 人無權處分,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新訴與原 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