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081號
TPSM,88,台上,1081,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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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檢察官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
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於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攜帶其母所購買之水果刀一把,自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四三巷二號二樓住處騎駛機車外出閒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六號,進入萊爾富商店購買一瓶解酒液走出該商店之走廊時,適蔡麗卿(女,五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生)由外返家正在開啟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大廈電梯,甲○○見狀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遂尾隨蔡麗卿進入上址電梯,並故意將電梯按停於該址三樓,待電梯行至三樓開啟梯門時,被告隨即以右手強將蔡麗卿拖出至該樓電梯口,欲搶劫其皮包內財物,詎因蔡麗卿反抗不從,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乙把,朝蔡麗卿頸部猛刺一刀,蔡麗卿遭刺後一直呼喊,被告見事蹟敗露,乃繼續朝蔡麗卿身上刺二十八刀,致蔡女全身共有二十九處單面刃之刺割創孔:右眉外側○‧五公分表淺刺傷、右側顎骨下緣表淺五公分割傷、右側外頸有長二公分及一公分刺創二處深及軟組織、右側肩部二公分刺創穿過表皮再形成二公分刺創、右上臂內緣有四刺創、右側腋窩有二公分刺創二處,經第三肋骨,傷及右上肺部、右側上臂有六處刺創、左側前臂近腕有四處刺割創、左側第二、三指及大魚際處有○‧八公分之防禦傷二處、右上乳房有長二公分刺創、胸部中央由上而下,有一‧五公分、○‧五公分及二公分刺創三處,最下之刺創傷及右心室、右頸部有一表淺割傷、左膝內側有一公分之刺創,使蔡麗卿因被水果刀刺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見狀,遂先由樓梯間朝二樓奔逃,嗣因發覺尚未取得蔡麗卿財物,因而再折返蔡女陳屍處,打開蔡麗卿皮包取走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後逃逸,唯因對該大樓之出入口路徑不熟,乃先跑入該大樓地下室二樓,因未見有出入口,方再折返回由該址一樓大門逃回家中換下血衣、血褲,並清洗身上之血跡、包紮其持水果刀刺殺蔡女時,不慎自行割傷自己食指之傷口,旋外出將血衣、血褲攜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街義天宮對面公園燒燬,復再至台北市○○街嫖妓,將強劫所得之一萬一千元花用罄盡,始於當日凌晨五時許返家。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經由其胞妹陳雅文以電話聯絡警局,出面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凶器水果刀一把及被告與被害人共乘上址電梯時經錄影機攝入後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血液與命案現場大樓地下室走道、牆壁、扶手、大門等處兇手遺留之血跡,其中HLA-DQα、PM、DIS八○及STR-THO1、TPOX、CSF1PO型別皆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憑。被害人確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致出血性休克死



亡,與扣案凶器水果刀肇致之傷勢適相符合,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足按;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無訛,有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可參。被告於強劫財物之際,因被害人抗拒不從,竟持刀猛刺被害人二十八刀,且朝頸部、腋窩、胸部等人體要害刺殺,足徵其下手甚猛,殺意甚堅,顯有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綜合以觀,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依卷附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被告犯案時表情自然,神態與常人無異,毫無迷醉或精神萎靡之情形,且其於犯案後從容逃逸返家更換血衣褲,並清洗身上所染血液,復攜血衣褲外出銷燬滅跡,顯見其行為時能權衡利害、周密行事,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於原審之前審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又以被告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請求其妹陳雅文打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表明其要投案,並告知員警有關其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至同日晚九時許,未見警前來,被告再主動去電該分局,請分局員警前來將其帶走,迄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警員方前往被告住處帶走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妹陳雅文供述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陳伯聰於原審證稱警方只是根據現場錄影帶及現場跡象懷疑錄影帶中之被告是兇嫌,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陳雅文向警員顏正訓報案時,警方只是懷疑等語。足見被告出面投案時,有偵查權之機關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兇嫌,被告之投案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審酌被告僅為獲取錢財嫖妓,竟心生惡念強劫,於行強之初遭抗拒,又持刀猛刺被害人多達二十八刀,復於被害人當場殞命後,猶取其現款用以嫖妓及其他一切情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一萬一千元,業經被告用盡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無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而扣案之行兇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之母所有,非被告所有,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被告到案前,警員陳伯聰根據查訪命案現場附近民眾之結果,樓下便利商店及同樓住戶聽到女子喊叫聲音時間,與被害人遇害大樓電梯攝影紀錄顯示被告及被害人同搭電梯上樓之時間甚為接近,及被害人搭電梯甫出電梯門尚未返抵家門即遇害等情,研判被告涉嫌程度很高等情,固據陳伯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審之前審調查時陳明在卷。然現場錄影帶並未錄下被告強盜殺人之任何行為,警方僅係根據被告在電梯出現之時間懷疑被告涉案,並沒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兇嫌等情,亦已據陳伯聰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依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所載,警方提供新聞媒體刊載前開錄影帶翻拍之被告相片,表示「在電梯裡見到被害人最後一面之關係人係該男子,該男子係「命案關係人」,「身分不詳」,警方「呼籲該男子或是認識該男子的民眾能主動出面說明或提供線索,協助調查」(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十八頁),益證警方在被告到案前,並不知被告之身分,且僅知其係在電



梯裡見到被害人最後一面之「命案關係人」,警方固懷疑其涉案,但並無確切之根據為合理懷疑被告犯案。陳伯聰等警方人員既不知被告之身分,又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兇嫌,未能宣布破案或發布被告為涉案人,故陳伯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所稱「當時怕捉不到他會跑,所以未說是何人」等語,亦非表示警方已知被告之身分及其係兇嫌,警方目的係被告如未涉案,應出面說明,以排除其涉案,如他人知被告之身分,提供線索,以協助調查。否則警方何不逕行傳、拘被告,加以調查。原審就被告是否係自首,既已詳查,且卷內又已有新聞媒體報導之詳細內容,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報導內容不明、警方是否已知兇手身分等事項,尚待查明之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係自首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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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