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080號
TPSM,88,台上,1080,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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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丁○○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五、二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九、五五四一、五六七九、七一四八、八九五八
、九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及甲○○丙○○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在台中市○○路某茶葉行之賭場內,由綽號「○碧」之王○碧(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韓國DAEW○○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及具殺傷力之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自此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又另行起意,與黃○敏(綽號「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王○原(綽號「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及上訴人甲○○(綽號「阿○仔」),因知李○堂從事珠寶生意及販賣人頭支票,頗為富有,且所得多為不義之財,乃共同謀議,互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先利用甲○○李○堂購買人頭支票之機會,以查知負責送交人頭支票之李○堂妻子張○月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並邀約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丁○○、綽號「阿○」之上訴人丙○○及由乙○○僱用知情且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綽號「阿○」之李○清(未經檢察官起訴),負責駕駛計程車押送人質,再由乙○○、王○原通知李○堂取贖,並決議甲○○做「報馬仔」分一至二成之擄人勒贖之贓款,其餘之擄人勒贖之贓款則由其他共犯均分,且彼等唯恐於實施擄人勒贖過程中,被人認出,丁○○改綽號為「阿○」,丙○○改稱為「○哥」、黃○敏改稱為「阿○」。謀議既定後,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透過甲○○李○堂購買張數不詳之人頭支票,查知張○月所騎乘之機車尾三碼為「○○○」後,乙○○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交給丁○○黃○敏丙○○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兩把及可供



軍用之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俾供其負責擄人行動之用,再以電話聯絡李○清駕駛車號○0-○○○號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街「○○泡沫紅茶店」,接丁○○黃○敏丙○○等前往台中市○○路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羊肉店」等候,甲○○則同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以電話向李○堂佯稱欲購買二張人頭支票,約定在台中○○路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羊肉店」前交易。此時甲○○李○清均知黃○敏丁○○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乃互為意圖供其等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以擄人。李○堂不知有詐,即指示張○月攜帶二張人頭支票送至「○○○○羊肉店」前交與甲○○。張○月並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到達,丁○○黃○敏丙○○等見張○月所騎乘之機車尾三碼為「○○○」後,確定張○月為李○堂之妻,丁○○即指示黃○敏丙○○持上開槍彈下車趨前,以手槍抵住張○月之腰部,強拉張○月上車,張○月雖有反抗,且其所穿之鞋子,並於反抗中掉落地面,但仍為黃○敏丙○○等強押上車,李○清隨即將車開至台中市○○路○○○號乙○○租屋處,於車上並以毛巾及衣服矇住張○月之頭部,迨車抵上址帶張○月下車,帶往三樓,將張○月關在該處。李○清則於丁○○等下車後即行離去,丙○○並命張○月將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及逼問有無提款卡、信用卡,甚至要押張○月回家取財物,但因無財物及經張○月苦苦哀求始作罷。乙○○與王○原並即以電話通知李○堂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李○堂於接獲電話後,因思及其適接到甲○○購買人頭支票之電話,並指示張○月將人頭支票送交甲○○,張○月卻即遭擄走,遂懷疑係遭甲○○所為。乃欲找甲○○查明究竟,並聯絡甲○○前往台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傢俱店」前瞭解。李○堂並即通知其叔父李○柱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六人前往會合,李○柱並以電話邀約上訴人戊○○(綽號「○○○○○」)至上開地點共同設法營救張○月。戊○○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到達,李○柱、李○堂戊○○等多人於等候甲○○時,因均尚未用餐,乃先前往○○○傢俱店對面之「○○○○羊肉店」用餐。甲○○嗣約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到達,亦被李○堂帶往「○○○○羊肉店」,李○堂戊○○即要求甲○○將張○月釋回,雖甲○○否認擄走張○月,但李○堂戊○○均未能相信,其等乃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甲○○離去。於用餐中,李○柱以行動電話與乙○○、王○原等聯絡,戊○○並於電話中參與談判,後因「○○○○羊肉店」要打烊,李○堂等一行人便將甲○○帶至○○路之「○○○」茶藝館繼續談判,



李○堂戊○○等並一再命甲○○釋放張○月,且取走甲○○所攜帶之○○○-○○○○○○號呼叫器。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六分許,李○堂戊○○共同指示,並由戊○○夥同其中三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將甲○○押至台中市○○路「○○飯店」八○二房內私行拘禁,表示待事情解決後,始讓甲○○離去。稍後戊○○又夥同另二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前來該飯店,將甲○○押往台中縣○○鄉○○路附近之空屋內,戊○○及該兩名同夥即動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一再逼迫甲○○釋放張○月,要甲○○說出綁架張○月之同夥,戊○○且恐嚇甲○○稱如不放人,及說出綁架之同夥,將置甲○○於死地,惟甲○○仍未供出。戊○○等乃再度將甲○○帶到「○○飯店」八○二號房內續行私行拘禁。嗣戊○○先行離去與李○堂會晤,最後,李○柱、李○堂戊○○等與乙○○、王○原等談妥贖款自五百萬元降為二百萬元,並由戊○○聲明負責擔保交付贖款,但言明須先將張○月放回。乙○○、王○原等同意由戊○○擔保,並先放人,但要李○柱、李○堂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前等候電話。
乙○○、王○原於談妥贖款後,即打電話通知丁○○放人,丁○○遂與黃○敏共騎其所有之○○○-○○○號機車於當天(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張○月載至○○○路附近釋放,並給付張○月二百五十元坐車回家。丁○○於釋放張○月後,接獲乙○○通知先將作案所用前開巴西TAURUS廠製之九MM半自動手槍乙把及九MM子彈三顆,放回台中市○○○○街○○○號十九樓之四其女友黃○雍住處。張○月於被釋放後即與李○堂聯絡,李○堂即派人接張○月至「○○○」茶藝館,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戊○○確定張○月已被釋回後,始打電話至「○○飯店」(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退房),通知負責拘禁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將甲○○釋放,並將其上開遭扣留之○○○-○○○○○○號呼叫器返還。李○柱、戊○○等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與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省刑大)偵一隊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報案,李○柱因恐其姪李○堂販賣人頭支票之事曝光,乃向警方偽稱係甲○○向其借一萬元,其囑張○月送款卻遭人擄走云云。省刑大據報乃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調查,並要李○柱等準備贖款。嗣乙○○丁○○、王○原、丙○○等四人又於同日下午十四至十五時許,相約在台中市○○街○○號「○○茶坊」見面討論取回贖款之事。乙○○、王○原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間,又連續利用茶坊旁邊的公共電話撥戊○○之○○○○○○○○○號行動電話,通知李○堂戊○○等準備贖款。戊○○告以已籌一百九十五萬元現金,另以一只勞力士錶折抵現金後,相約在台中



市○區○○路○號「○○○西餐廳」前碰面。乙○○表示會命一名綽號「阿○」之小弟(即丁○○)前去取款。戊○○則告以其穿黑色、有條紋之衣服,以資識別。嗣由省刑大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陪同戊○○赴約,乙○○乃指派丁○○前往取回贖款。迨當日下午六時許,在丁○○出面至「○○○西餐廳」旁之「○○商務旅館」時,由省刑大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面與丁○○接洽入旅館內商談交款時,乙○○等又來電要求儘速將贖款給付「阿○」(指丁○○),員警確定來者無誤後,即將丁○○逮捕,乙○○等人因之未能取得上開贖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現金及勞力士錶一只(業已發還),丁○○落網後供出共犯乙○○、王○原、黃○敏甲○○丙○○及綽號「阿○」之李○清等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丙○○在臺中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叁發,僅餘伍顆,丙○○原非法持有十顆,另二顆業經丙○○於案發後之不詳時間攜往臺中市○○山區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厥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之三查獲乙○○,及由乙○○女友黃○雍報案、並由乙○○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許至黃○雍台中市○○○○街○○○號十九樓之四住處,查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第○○○○○槍號半自動手槍壹把、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三發,僅餘彈殼三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丁○○甲○○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復另論處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丁○○在警局訊問時,雖自白稱:伊於右開時地,夥同上訴人乙○○甲○○丙○○等強擄被害人張○月勒贖等語。但於原審一再陳稱:伊在警訊時,曾遭承辦警員刑求云云(見原審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反面)。原審未查明丁○○前開自白是否確係由承辦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所致,遽採為該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乙○○分別在原審具狀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或台中縣調查站,調閱本案監聽之全部錄音帶及其譯文,查明其送案之錄音帶有無剪接﹖譯文有無斷章取義﹖(見原審上訴字第二○



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三○至一三一頁、第一五四頁反面)。原審未予調閱查明,亦未認其無調閱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閱之理由,於法顯屬有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將甲○○押至台中市○○路○○飯店八○二房內,予以私行拘禁之事實,其所採用之證據係「甲○○指訴甚詳」及記載以「○先生」名義住入該房間之○○飯店櫃枱「房間動態表影本」一紙(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五至六行、第二○頁第六至八行)。惟甲○○在原審供稱:押伊者並非李○堂戊○○,「是由四、五個男子押的,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九五號卷第一宗第九一頁)。戊○○亦具狀略稱:當晚伊係受被害人張○月之夫叔父李○柱請求,協助與乙○○等談判營救人質及給付贖款之事,並未參與強押甲○○王后飯店拘禁,該飯店房間動態表所記載之「○先生」,並非伊而係另有其人等語。並請求傳喚○○飯店當晚負責登記該動態表之人員到庭,指認伊是否即係其所記載之「○先生」(見原審同一卷宗第九一頁、第一三四頁及其反面、第一五○頁反面)。原審未予傳喚指認,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是否適合﹖有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新增第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是否應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一其說。有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已揭櫫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能預見其行為將受何種處罰,始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無法預見,即無受罰之餘地。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保安處分雖然有預防犯罪、防衛社會之外觀,認對於受保安處分人為有利或非不利益。然就保安處分之種類言,計有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強制工作等,其中強制工作之性質,實質上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中之自由刑毫不遜色,此種保安處分,性質上實與刑罰同,於行為人有利與不利,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否則即失公平。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只



因立法之初,別無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無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乃直接明定保安處分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非謂保安處分絕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刑法修正草案關於第二條第二項擬修正為:「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可得明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此次修法時所新增,在修法前為行為人所無法預見,且顯然不利於行為人,基於立法之基本原則在於求取公平正義,並適合人性需要之情形言,當不能解為立法者在修訂本條例時,意在將舊法時之行為人,一律予以適用裁判時法,而併宣告強制工作。其是否疏漏過渡條款,固不宜妄測,但就司法而言,適用法律應探求立法之精神,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則。如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必須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付強制工作,既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且因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遲延之關係,勢將造成實質上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將此檢察官或法院本身之事由,令行為人承擔責任,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之法則。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庶免有違公平正義,難令人信服。有謂:我刑法採刑罰二元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分別規定,一般所稱刑罰,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其作用,旨在防衛現在及未來之公安。保安處分在本質上富有社會主義之色彩,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個人之可言,應遷就社會現狀,一律適用最新改善之法律,始能切合實際需要。此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得明證。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沿革觀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舊刑法,除於第三十條對未滿十三歲之人,因其行為不罰(現行刑法規定為未滿十四歲),及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之犯罪,因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現行刑法規定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有得視其情節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外,並無如現行刑法設有保安處分之專章,亦無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嗣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始於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專章,同時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足見現行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本項係單獨另定一項,以示與同條第一項一般刑罰之適用有所區別,且無第一項但書或準用第一項但書之從輕規定,係屬絕對之從新主義。考其立法原意,厥在使保安處分得一律適用新法,以配合時代脈動,適用最新改善



之法律,期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縱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但裁判時法施行後,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十九條時,並無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規定。其說明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判刑外,同時併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科處刑罰外,併予宣付強制工作,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為該項立法。足徵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但保安處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同時併應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法理至明。有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明定應付強制工作之原因,就犯所列舉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令施強制工作;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未區分新舊法關於保安處分立法政策之異同及其中強制工作之性質是否同於自由刑,而一律排除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非無爭議者。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法官審理具體案件,對於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關於法律之適用,有者固可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相關法理之闡釋,形成交集,而有共識;有者或因法律之規定不盡明確,而適用法律者基於不同之著眼點立論,致有不同之結果,難期統一。上述諸說,固屬仁智互見,均無可非難。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其解釋文謂:「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解釋係就適用上開法律之見解歧異而為之統一解釋,以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而謂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並未就聲請解釋案所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予以解釋而宣告其為違憲。且解釋文所謂「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云云,語焉不詳。如犯罪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否仍可依該新增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固有不同之解讀,觀之與該號解釋同時公布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亦謂有疑義而指其似默認並肯定若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而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時,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惟綜觀該號解釋全意旨,揭櫫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上開條例新增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年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巴西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韓國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



支,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扣案。如屬無訛,則乙○○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顯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至八行說明),自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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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