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辛○○
之2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甲○○
庚○○○
子○○
丑○○
己○○
乙○○
癸○○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 1號、3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37地號土地 2樓至7樓華仁大廈住戶,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25日以其妻 趙一曼之名義拍定取得華仁大廈1號、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片面主張華仁大廈通往台北市○○○路○段170 巷14號地下1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為該戶建物所 有權範圍內,並擅自於該樓梯口鐵門上鎖,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該樓梯至變電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且無法就設置於該變電 室之公共設施為修繕、養護工作,系爭樓梯間應屬大廈內之 共用部分而為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樓梯間誠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於88年2月間,擅稱 其有權專用本件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全部及華仁大廈地下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170巷14號),逕自占用系爭空地及地下室全部,阻止他人
進入停車,並於原法院90年訴字第1957號訴訟程序進行當中 ,屢屢僱人阻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繼而於91年6月間 招人陸續在系爭空地上設置不銹鋼鐵架路障阻止其他住戶使 用迄今。上訴人計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J等10筆停車位土地,以系爭空地週遭每 一停車位租金行情約在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 自91年2月14日起算至93年1月14日時止,共計23個月,其所 得利益總計92萬元。另原審被告盧旭輝則在華仁大廈1號1樓 牆外、停車場空地旁牆上強行架設水電管線、流理台、活動 棚架、裝飾用燈泡,並擺設流動式攤架,將系爭空地規劃為 類似小型夜市之攤販集中市場,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直至92 年8月15日才停止攤位經營,移入1號1樓室內經營「老盧記 」餐廳,然其仍未主動撤離其攤位設備、搭設活動桌椅、傘 架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渠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J等10筆停車位土地,自92年2月20日起算至92年1 2月20日止,共計10個月,其所得利益總計40萬元,爰依民 法第819、821、767、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 下樓梯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盧旭輝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 免為給付。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至3項之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容忍通 行及請求給付59萬1,284元、請求盧旭輝給付25萬7084元及 其等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盧旭輝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係69年即已完工登記,系爭樓梯間 與其地面區域係屬1樓專有部分,業經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 ,並有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可稽。且由本院所調取之使照 竣工圖及複丈圖證明,系爭地上突出物及樓梯係屬1樓所有 ,並非公共使用設施。又當初法院拍賣14號地下室時亦標明 此「1樓突出物樓梯間」部分「非地下室抵押權設定效力所 及」,不在拍賣範圍,既非公設,亦非地下室所有,亦證明 系爭樓梯間係屬1樓單獨所有,非屬公共使用部分,更非屬 地下室之一部分。而華仁大廈之公共設施全部顯示於華仁大 廈公共設施「勘測成果表」中,其中確無系爭「1樓突出物
樓梯部分」,足證「1樓突出物樓梯部分」,並非所謂公共 使用設施。而地下室之「變電室」係屬台電使用,並有封箴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另防空避難室係在地下室左邊,與系 爭樓梯完全無通連,系爭樓梯係1樓通到地下私人專有之飲 食店,與2樓以上各戶一點關係都沒有,亦與所有公共設施 無使用上之關聯,被上訴人對系爭樓梯自無共同使用權利。 且華仁大廈18弄正門通往地下室樓梯通道已足敷使用,其顯 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忠孝東路4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下樓梯 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又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何以有容忍之義務。而華仁大廈起造人陸培華、陸介鏗及陸 介康三人約定將華仁大廈地面所有停車位交由華仁大廈1樓 及地下室所有人陸介康使用,自屬該所有人專用部分。85年 2月10日陸介康將華仁大廈170巷18弄1號1樓、170巷14號地 下1層及1樓空地與法定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88年上訴人配 偶趙一曼拍得華仁大廈170巷18弄1號、3號兩戶1樓房屋,對 系爭空地自有專用權利。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專用權,對系 爭空地持分亦達4/10,對應有部分收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 。又法定停車位僅有6位,且A至J部分,經許可僅有4個停車 位置,被上訴人以10個停車位請求,顯非適當。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原審就容忍通行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59萬1,28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華仁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170巷18弄1、3號2至7樓,其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2小段第637地號土地)之住戶。上訴人之配偶趙一曼於88 年3月9日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宇字第16429號執 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37號(權 利範圍1026/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70巷18弄1號1樓(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9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944建號,權利範 圍576/10000)、3號1樓(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19 3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944建號,權利 範圍454/10000)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完竣。上訴人確有 占用系爭樓梯間使用。依93年8月6日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1樓包括旁邊突出建物,總面積 為144.53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地下室則係童介 康所有,面積為412.07平方公尺。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地下層共同部分為67.59平方公尺。而兩造因1樓旁法定停車 位空地糾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 字第35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定確定, 上訴人無權專用法定停車位空地權利,應返還全體共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表、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 93、96、94、97、98頁、原審調卷第16至44頁、原審卷一第 10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間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等語,上訴人則 以系爭樓梯間為其專有使用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樓梯間所有權屬何人所有?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 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 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 位置圖及平面圖。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 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 規定辦理:㈠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 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 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 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 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8 4頁)所示地下室右邊之「樓梯、污水池、變電室」(即本 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下稱函詢》所附之附件一綠色部 分)位置比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88頁)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即函詢所附之 附件五綠色部分),二者係屬同一位置。並經本院函詢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復亦稱為同一位置。有該所95年6月8日 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785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
㈢本院亦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地下室右邊之「樓梯、污水池、 變電室」所在位置,如屬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其所有權歸 屬何人?其中樓梯(地下室通往一樓)所有權歸屬有無不同 ?該樓梯與二至七樓間並無連接,二至七樓所有權人可否使 用該樓梯?一樓所有權人可否單獨占有使用?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依據本院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地下 室及1樓竣工圖、地下室、1樓及公共使用部分勘測成果表、
地下室樓梯間照片及其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標示部等資料 函復稱「附件一綠色部分(即地下室右邊之樓梯、污水池、 變電室部分)依仁愛段二小段建號1944建物登記簿記載其主 要用途為『共用部分』,其所有權分屬區分所有建物同小段 1929至1943號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要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 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有該所上開函附卷可稽 。足證系爭樓梯間所有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樓梯間通往1樓地面部分即「1樓突出物樓 梯間」係專屬1樓所有,通往地下室部分為私人專屬,被上 訴人無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樓梯間通往1 樓地面部分「1樓突出物樓梯間」雖係專屬1樓所有,並無礙 於系爭樓梯間屬共用部分。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4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面積達240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 達戶外。系爭地下室面積為412.07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雖 有一公共樓梯間,如僅有該公共樓梯間顯違反上開規定。系 爭樓梯間既屬共用部分,自應作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而供全體住戶之通行,何況系爭樓梯間下方有污水 池,系爭樓梯間旁有變電室均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上開辯解 ,顯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停車位,業經判決確 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92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法 定停車位僅有4個,得使用車位只有6位,被上訴人並無10 個車位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曾起訴主張其有系爭法定空地使用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法定 空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反訴請求返還法定空地。於該案兩 造對於⒈華仁大廈一樓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規劃 為6個停車位之室外停車場,面積為90平方公尺,惟於86年1 月間改為規劃12個停車位。⒉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85年 11月3日就停車場管理事項,召開全體住戶會議,決議「共 同出資改善停車場設備,委請管理委員加強停車場之管理」 、「本大樓停車場規劃出15個停車格」。管理委員會於86年 2月14日函知全體住戶,業已完成12個停車位之設置並不爭 執。該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並無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利,竟於 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設置停車板予以占用, 應將系爭空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35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37號裁定、照片及停車費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調卷第16至66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11頁、原審 卷二第21至22頁)。系爭法定空地管理委員會既劃有12個停 車位,且通知全體住戶,系爭法定空地當可依劃定停車位使 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 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得使用停車位只有6位 ,不可能有10個車位損失,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 云云,殊無可取。
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 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惟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出租作為商業使用, 受有特殊利益,其不當得利額自不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空地位於台北市○○路○ 段170巷內之華仁大廈四週,臨近忠孝東路4段及安和路,附 近有神旺飯店等商業機能發達,此有原審93年12月14日勘驗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上訴人占用系爭空 地做為停車位出租或其他商業使用。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及 目前台北市中心地區停車位之需求及行情(見原審卷一第11 2至113頁之租賃契約),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空 地獲取之利益,以每格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尚屬允 當。又上訴人自91年2月1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占有系爭空 地如附圖A至J部分共10個車位,作為停車位出租使用,所得 利益共92萬元(4000元×10×23=920,000元)。惟被上訴 人於當時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萬分之6427(被上訴人 庚○○○、丁○○、丙○○、甲○○、丑○○、子○○應有 部分各為萬分之600,被上訴人戊○○、己○○、乙○○、 壬○○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556,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 為萬分之603),故被上訴人僅得就其等持有之應有部分向 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59萬1,284元(920,000元×6427/1000 0=591,284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空地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19 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等通行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 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地下一樓 之共有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284元,及自9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使用及如數給
付,並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