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079號
TPSM,88,台上,1079,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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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號豪邁一二五CC綠色機車,在花蓮縣○○鄉○○村○○公墓旁之僻靜產業道路旁草叢內,強姦獨自步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即林姓十五歲女學生未遂,於離去之際,心有不甘,復另行起意,搶奪被害人肩上背包(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財物),得手後,因被害人起身追趕,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即當場施強暴推倒被害人,再騎該機車逃逸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指證伊為犯人有誤,實則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迄翌(十一)日下午四時,均在花蓮縣太魯閣附近西拉岸山上工作,未曾下山,亦未使用該機車,伊在偵查中因受警員鄭文儀利誘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原判決並依查證所得詳為說明:㈠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數次明確指認上訴人為施暴之人,及其當時所騎機車與所著牛仔褲,並無不符,為真實可採。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已在山下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內與友人呂○香飲酒,當晚並住宿呂○香家中,迄翌(十一)日清晨離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復返呂○香住所,爾後始返回山上。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時間,上訴人確曾騎該機車在秀林村無訛。㈢證人潘○樫、梁○武、江○川、杜○旺於偵查之初曾試圖為上訴人脫罪而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在山上工作之不實供述與虛偽之工資表及日誌,實則上訴人於是午並未在山上工作。㈣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二度供認強姦被害人未遂,又經質問警員鄭文儀則否認曾誘導上訴人為上開自白等項,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變更髮型,其於審判中所提照片之帽簷壓至耳沿,無從觀察其髮式,難以僅憑該照片遽行推翻被害人之指認;又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無再行依上訴人所請,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測謊、或傳訊證人呂○香、呂○娟、梁○武、江○川之必要;至被害人供述其當時曾腳踹上訴人下體,縱令曾致上訴人受傷,亦因時日已久(按已逾一年半)而無從鑑驗等情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任憑己見,指摘被害人指認過程有瑕疵,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未查證上訴人所提該照片及自白、未鑑驗上訴人下體、未調查上訴人所舉不在場證明,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取捨,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或有何項未經原審調查說明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性,漫事指摘,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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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